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09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5303元,胡建国”。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2009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09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5303元,胡建国”。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2009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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