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1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昕姝,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史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任慧琮,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昕姝、史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辰源公司诉称,被告城建二公司于2004年在军博项目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共欠钢材款500 000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50 000元,尚欠货款250 00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250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于2007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公司,海淀法院已经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峰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城建二公司项目经理曾凡军打欠条,认可欠款数额。

2、曾凡军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欠条上的签字人曾凡军是经城建二公司任职的职员。

3、2008年1月25日的转账支票,证明出票人是城建二公司,并标明收款人为原告。证明城建二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货款。

4、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将50万元货款的发票交付被告城建二公司。

5、证人郭文金(城建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中担任库管员,原告曾经向军博项目部送过料,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当时曾凡军是军博项目部的副经理,曾凡军不是城建二公司职员,但该工程由他承揽并任该工程副经理。

城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人曾凡军不是本公司职员,也不是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我公司也没有发过这份文件,不能证明曾凡军是我公司职员;对证据3、4认为仅凭支票和进帐单不能反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支票是金融支付票据,存在背书和转让,因此凭支票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出具该支票时并未填写收款人。对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事实。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郭文金只是享受城建二公司的低保的一名职工,对其任职不予认可,并且证人的陈述仅是口头证明,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亦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07)海民初字1850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我公司,已经被依法驳回。

2、我公司与长城伟立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有曾凡军代表长城伟立公司的签字,证明曾凡军是长城伟立公司的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员。

原告峰辰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称本次起诉提供了新证据,与上次起诉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峰辰源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曾凡军出具的欠条、转账支票、证人郭文金的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裁定书及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峰辰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城建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查,峰辰源公司提交了证据转账支票、证人郭文金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城建二公司虽然对转帐支票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城建二公司认可证人郭文金是其公司职工,对其公司职工作出的不利证言,城建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峰辰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证人郭文金证明“曾凡军不是城建二公司职员,但其承揽了城建二公司工程,并任该工程副经理”,据此,本院确认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城建二公司职务的行为。同样城建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责任。综上,城建二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曾凡军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城建二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峰辰源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五万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祎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昕姝,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史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任慧琮,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昕姝、史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辰源公司诉称,被告城建二公司于2004年在军博项目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共欠钢材款500 000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50 000元,尚欠货款250 00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250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于2007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公司,海淀法院已经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峰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城建二公司项目经理曾凡军打欠条,认可欠款数额。

2、曾凡军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欠条上的签字人曾凡军是经城建二公司任职的职员。

3、2008年1月25日的转账支票,证明出票人是城建二公司,并标明收款人为原告。证明城建二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货款。

4、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将50万元货款的发票交付被告城建二公司。

5、证人郭文金(城建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中担任库管员,原告曾经向军博项目部送过料,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当时曾凡军是军博项目部的副经理,曾凡军不是城建二公司职员,但该工程由他承揽并任该工程副经理。

城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人曾凡军不是本公司职员,也不是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我公司也没有发过这份文件,不能证明曾凡军是我公司职员;对证据3、4认为仅凭支票和进帐单不能反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支票是金融支付票据,存在背书和转让,因此凭支票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出具该支票时并未填写收款人。对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事实。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郭文金只是享受城建二公司的低保的一名职工,对其任职不予认可,并且证人的陈述仅是口头证明,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亦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07)海民初字1850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我公司,已经被依法驳回。

2、我公司与长城伟立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有曾凡军代表长城伟立公司的签字,证明曾凡军是长城伟立公司的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员。

原告峰辰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称本次起诉提供了新证据,与上次起诉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峰辰源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曾凡军出具的欠条、转账支票、证人郭文金的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裁定书及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峰辰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城建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查,峰辰源公司提交了证据转账支票、证人郭文金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城建二公司虽然对转帐支票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城建二公司认可证人郭文金是其公司职工,对其公司职工作出的不利证言,城建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峰辰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证人郭文金证明“曾凡军不是城建二公司职员,但其承揽了城建二公司工程,并任该工程副经理”,据此,本院确认曾凡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城建二公司职务的行为。同样城建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责任。综上,城建二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曾凡军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城建二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峰辰源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五万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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