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2006-12-20 17:40:30 点击: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

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

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

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兆江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子光公司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冯兆江依法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子光公司超出合法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子光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

二、冯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510元,合计7020元,由被上诉人冯兆江负担。

六、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属理解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也应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转载于: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19893

上诉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2006-11-20 08:32:25 点击:11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

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

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上诉人子光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兆江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

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兆江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子光公司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冯兆江依法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子光公司超出合法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子光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

二、冯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510元,合计7020元,由被上诉人冯兆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 政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静

转载于:

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CID=713478697&ID=13952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胡明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麦洁萍 日期:2006-10-31 15:53:28 点击:17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原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鑑图,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霞、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有,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以下简称青岐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胡明有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谭小武,被上诉人胡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胡明有向青岐水泥厂供煤,至1996年7月4日,青岐水泥厂共欠胡明有煤款807561.14元,青岐水泥厂出具一份欠条,后青岐水泥厂还款25000元,实际尚欠胡明有煤款782561.14元。

原审认为: 青岐水泥厂欠胡明有煤款未付,并出具欠条,应清偿欠胡明有煤款782561.14元。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出具欠条时,注明“由于停产,目前暂时不能归还”,即对此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胡明有可随时向青岐水泥厂主张清偿,在胡明有向青岐水泥厂主张清偿并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时,期限届满之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青岐水泥厂关于胡明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青岐水泥厂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有清偿所欠煤款782561.14元,逾期未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胡明有承担50元,青岐水泥厂承担12791元。

上诉人青岐水泥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明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青岐水泥厂出具欠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青岐水泥厂出具欠条后,到胡明有于2006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期间胡明有一直没有向青岐水泥厂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明有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明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青岐水泥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明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岐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青岐水泥厂与胡明有从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双方是互信互谅的买卖关系,胡明有供煤给青岐水泥厂后,青岐水泥厂都主动支付部分货款,至1996年7月4日止,青岐水泥厂共拖欠煤款807561.14元,因青岐水泥厂资金紧张,需要停产,并告知胡明有暂不能归还,待经济好转再逐步偿还,胡明有相信青岐水泥厂讲诚信,因此胡明有接受青岐水泥厂写的欠条。可见,本案与法复〔1994〕3号批复情况完全不同,青岐水泥厂机械套用该批复,主张本案已过诉

讼时效,是不能成立。二、胡明有是在2005年才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1、胡明有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讲诚信,在向青岐水泥厂追讨欠款时对青岐水泥厂所讲“一直停产,暂时不能归还”是相信。2、原审已查明以下事实:青岐水泥厂在1997年1月就把厂房转租给他人承包后没有通知胡明有,胡明有在2005年才知道该情况。3、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还款条件,即待青岐水泥厂经济好转逐步偿还,但青岐水泥厂在经济好转后没有通知并隐瞒胡明有。所以青岐水泥厂隐瞒其厂房转租一事,胡明有并不知道自己债权受到侵害。综上,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胡明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青岐水泥厂还款的数额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明有从1990年开始向青岐水泥厂供煤,双方的交易都是以电话形式达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后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付款80%。1996年后青岐水泥厂开始拖欠胡明有货款。1996年7月4日,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出具欠条,确认欠胡明有煤款807561.14元。之后,青岐水泥厂于1996年8月31日还煤款5000元,同年12月24日还煤款15000元。

再查明: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于2005年6月15日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

本院认为:青岐水泥厂和胡明有的交易习惯都是胡明有交货后,青岐水泥厂立即付款,1996年因青岐水泥厂无款可付,而向胡明有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

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所写欠条之次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7月5日起计算两年。期间,青岐水泥厂曾向胡明有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6年12月24日,由此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至1998年12月25日届满。胡明有就本案债务于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胡明有虽认为其一直向青岐水泥厂追讨煤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青岐水泥厂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明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胡明有请求青岐水泥厂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岐水泥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认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但不能认为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明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41元,均由胡明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卢 海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静 员赵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2006-12-20 17:40:30 点击: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

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

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

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兆江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子光公司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冯兆江依法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子光公司超出合法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子光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

二、冯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510元,合计7020元,由被上诉人冯兆江负担。

六、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属理解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也应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转载于: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19893

上诉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2006-11-20 08:32:25 点击:11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

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

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上诉人子光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兆江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

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兆江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子光公司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冯兆江依法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子光公司超出合法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子光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

二、冯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510元,合计7020元,由被上诉人冯兆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 政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静

转载于:

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CID=713478697&ID=13952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胡明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麦洁萍 日期:2006-10-31 15:53:28 点击:17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原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鑑图,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霞、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有,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以下简称青岐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胡明有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谭小武,被上诉人胡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胡明有向青岐水泥厂供煤,至1996年7月4日,青岐水泥厂共欠胡明有煤款807561.14元,青岐水泥厂出具一份欠条,后青岐水泥厂还款25000元,实际尚欠胡明有煤款782561.14元。

原审认为: 青岐水泥厂欠胡明有煤款未付,并出具欠条,应清偿欠胡明有煤款782561.14元。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出具欠条时,注明“由于停产,目前暂时不能归还”,即对此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胡明有可随时向青岐水泥厂主张清偿,在胡明有向青岐水泥厂主张清偿并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时,期限届满之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青岐水泥厂关于胡明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青岐水泥厂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有清偿所欠煤款782561.14元,逾期未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胡明有承担50元,青岐水泥厂承担12791元。

上诉人青岐水泥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明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青岐水泥厂出具欠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青岐水泥厂出具欠条后,到胡明有于2006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期间胡明有一直没有向青岐水泥厂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明有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明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青岐水泥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明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岐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青岐水泥厂与胡明有从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双方是互信互谅的买卖关系,胡明有供煤给青岐水泥厂后,青岐水泥厂都主动支付部分货款,至1996年7月4日止,青岐水泥厂共拖欠煤款807561.14元,因青岐水泥厂资金紧张,需要停产,并告知胡明有暂不能归还,待经济好转再逐步偿还,胡明有相信青岐水泥厂讲诚信,因此胡明有接受青岐水泥厂写的欠条。可见,本案与法复〔1994〕3号批复情况完全不同,青岐水泥厂机械套用该批复,主张本案已过诉

讼时效,是不能成立。二、胡明有是在2005年才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1、胡明有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讲诚信,在向青岐水泥厂追讨欠款时对青岐水泥厂所讲“一直停产,暂时不能归还”是相信。2、原审已查明以下事实:青岐水泥厂在1997年1月就把厂房转租给他人承包后没有通知胡明有,胡明有在2005年才知道该情况。3、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还款条件,即待青岐水泥厂经济好转逐步偿还,但青岐水泥厂在经济好转后没有通知并隐瞒胡明有。所以青岐水泥厂隐瞒其厂房转租一事,胡明有并不知道自己债权受到侵害。综上,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胡明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青岐水泥厂还款的数额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明有从1990年开始向青岐水泥厂供煤,双方的交易都是以电话形式达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后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付款80%。1996年后青岐水泥厂开始拖欠胡明有货款。1996年7月4日,青岐水泥厂向胡明有出具欠条,确认欠胡明有煤款807561.14元。之后,青岐水泥厂于1996年8月31日还煤款5000元,同年12月24日还煤款15000元。

再查明: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于2005年6月15日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

本院认为:青岐水泥厂和胡明有的交易习惯都是胡明有交货后,青岐水泥厂立即付款,1996年因青岐水泥厂无款可付,而向胡明有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

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所写欠条之次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7月5日起计算两年。期间,青岐水泥厂曾向胡明有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6年12月24日,由此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至1998年12月25日届满。胡明有就本案债务于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胡明有虽认为其一直向青岐水泥厂追讨煤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青岐水泥厂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明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胡明有请求青岐水泥厂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岐水泥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认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但不能认为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明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41元,均由胡明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卢 海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静 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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