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利光伏发电设备优惠政策的税收规定

译者:FIORINGFIORE

QQ: 865461453 MSN:

所在地:意大利

第46/E号通告

税务局

法规与诉讼总部

企业与单位税务部

企业办公室

2007年7月19日于罗马

登记号:2007/3744

致:大区政府

地区办公室

转:经济财政部

税政部门

税警总部

各地税务局总部

税务局人事部

主题: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第2款有关光伏

发电设备优惠政策的税收规定

目录

前言.............................................................................................................23

1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有关上网电价.................23

2 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24

3 运营主体GSE S.P.A..............................................................................26

4 上网电价法的受益主体.........................................................................27

5 上网电价可否与其他优惠政策兼并实施............................................27

6 电价补贴的增值税规定.........................................................................29

7 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规定............................................30

7.1 增值税率.......................................................................................30 7.2 关于购买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规定...............................30 8 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有关预

扣税在“电价补贴”上的应用.........................................................32 9 “电价补贴”和出售能量获得利润的税收规定.............................….33

9.1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仅将光伏发电设备供自身使用,未参与企业

活动 ………………………………………………………..34

9.2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未参与企业活动,生产出的能量除满足个

人消费外还有剩余..................................................................................35

9.2.1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35

9.2.1.1 设备安装在住宅范围内或者非商业机构所在地范围

内………………………………………………….....36

9.2.1.2 设备安装的其他情形................................................. 37

9.2.2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 41

9.3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43

9.4 个体经营者或者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仅为满足其职业活

动…………………………………………………..........................44

9.5 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同时满足个人使用和其

职业活动…………………………………………………………..46

9.6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设备生产的能量满足其职业活动并将

剩余能量售出………………………………………………….......47

前言

长期以来,寻找不同于传统资源的新能源,并通过实施相关政策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已经成为许多国际机构、欧洲机构以及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目标。

为此,国家立法机构2003年12月29日颁布了第387号法令,从而迈出了第一步,贯彻了2001年9月27日的欧盟2001/77/CE指导政策关于促进可再生资源发电的方针。

该措施的推出旨在促进利用可再生资源进行发电,在第2条第1款a )项中定义了可再生能源即非化石的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浪能、海洋温差能、水能、生物质能、化学净化过程中残余的气体和沼气)。可再生能源不同于如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化石类能源,是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

2003年颁布的第387号法令第7条标题为“太阳能专项规定”提出制定鼓励政策,以促进太阳光通过光伏效应转化为电能的发展,本文将详尽阐述相关税收政策。

1.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有关上网电价

2003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87号法令第7条第1款规定:“自法令生效起六个月内,工业生产部与环境保护和国土规划部需开展联合会议,制定一项或多项鼓励太阳能发电的法规政策”。

该条例的第2款给予优惠政策的标准,d) 项中明确指出:“优惠政策的标准是,上网电价由高至低,优惠期能够保证投资和运作成本得到公平回报”。

根据光伏发电设备功率的不同,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也有所不同,最初是在2005年7月28日、2006年2月6日的政令中有确定上网电价,而公布在2007年2月23日第45期官方公报上的2007年2月19日的政令(以下简称“政令”)做了最新规定。

上述政令指出,根据光伏设备年发电量的多少支付给用户电价补贴,如果设备不发电,则不给予电价补贴,其有效期为20年。

所以,制定该优惠政策(也叫做“光伏发电鼓励政策”)的目的不全是为了鼓励投资,而是为了鼓励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发电。

因此,优惠政策的制定并不能减少设备的初期投入,用户投入的资金只有在未来设备发电过程中才能获得补偿,即通过电价补贴金获得“奖励”,该奖励的金额等于上网电价(根据设备的功率不同而制定)乘以设备的年发电量。

2. 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

如前文指出,只有那些按照技术标准(见政令的第4条)规范安装,且额定功率不低于1千瓦的将太阳能通过光伏效应转化为电能的设备才可以享受电价补贴。

按照政令第2条第1款b1)、b2)和b3)项规定,上网电

价应根据设备额定功率和类型来确定:

b1) 非建筑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安装在公地上,1

或者说不同于政令附件2和附件3所描述的方式将电池组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b2) 建筑部分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按照政令附件2

所列的方式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b3) 建筑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按照政令附件3所

列的方式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该上网电价从设备正式投入使用日期算起有效期为20年,

目前依照2007年2月19日法令第6条表格规定设备产生电力的价格(单位:欧元/千瓦时)如下:

A)

B)

C) 设备额定功率 P (kW) 1≤P≤3 3

20 第2条第1款b1) 项 规定的设备 0.40 0.38 0.36 第2条第1款b2)项 第2条第1款b3)项规定的设备 0.44 0.42 0.40 规定的设备 0.49 0.46 0.44

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电价可以有所提高(如政令第6条规1 译者注:公地(suolo)指的是公寓楼各住户共同拥有的楼房面积,包括第一层楼外面的属于公寓楼的各住户公用区域和楼房地基占有的面积。

定的情形),或者根据该法令第7条的规定可给予额外奖励。

可享受电价补贴的电能指的是由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出来的电能,电量的多少可通过专门安装在设备输出端的电表计算。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可向设备所在地区的电网运营商申请参与“本地交换”服务(也称为Net Metering),或者将电能出售给电网运营商。第一种情况下,只有用户所在地生产和消耗的那部分光伏发电量可以享受电价补贴,而无法消耗的剩余电量会被电网吸收,当用户的消耗大于生产时,可以从电网取回之前被吸收的相同电量。

依照2003年387号法令第13条第3、4款规定,第二种情况下光伏发电设备所生产出来的全部电量都可享受电价补贴,包括那些超出用户消耗而出售给自由市场或设备所连接的电网运营商的电量。

正如电力和煤气当局所指出,“本地交换”服务被认为是一种“财产(能量)”存储的方式,因为能量出于自身的特性不能以其他方式储存。因此,“本地交换”服务允许用户储存光伏系统产生的却消耗不掉的电能,在需要时又可将之提取。从能源意义上(非经济意义上)来讲,用户上传到电网的电能就相当于储存在运营商那里的一份“存款”,每一年累积下来的电量都可在未来3年内使用,3年期满后,该笔“存款”将清零。需强调的是,用户不可从未消耗掉并上传给电网的电量当中获利,因为“本地交换”原则不允许对电量进行买卖(见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6条第2款规定)。

3. 运营主体GSE S.P.A.

电力与煤气当局在2005年9月14日第188号批文(2006年2月24日第40号批文中有进行补充和修正)中指定光伏发电鼓励政策的运营主体是“电力运营公司——GSE S.P.A.”(其前身为“GRTN——国家电网股份公司”),该批文还制定了光伏发电设备获得电价补贴的方式和条件,以及如何办理申请手续和必要的检查确认。

因此有意办理该项申请的用户主体可通过官方规定的方式,向GSE S.P.A.递交申请以获得电价补贴。

GSE S.P.A.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可行性评估,再依照政令

第5条的规定制定分级名单。

4. 上网电价政策的受益主体

依照政令第3条的规定,个人和法人(包括公众主体和安装了光伏设备的公寓楼住户)可通过光伏发电设备所生产的电能享受电价补贴。

该法令的第5条“电价补贴申请程序”第4款规定“相关用户主体需在设备正式运营起60天内,向运营主体递交有关电价补贴的特许申请”。

因此,依照政令第2条第1款h )项的规定,鼓励政策的最终受益方就是“用户主体”,即“在遵守本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使用

光伏发电设备并申请获得电价补贴的用户主体”。

5. 上网电价政策可否与其他优惠政策兼并实施

政令第9条确定了获得第6条电价补贴和第7条额外奖励的特定条件,确切的说,以下三种情况的设备产生的电能将不可获得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

• 购买和安装设备时享受或曾经享受国家、大区、地方或者集体提

供的超过设备投资总额20%的银行贷款和(或)利息给付2,但如果设备用户主体是公立学校或者其他同等类型和级别的学校,或者是公立医疗机构,且享受过的优惠并非国家级的情形除外; • 符合2005年8月19日第192号法令中的规定以及其后的修正和

补充,或者2006年12月27日第296号法令(将于2010年12月31日正式实施)规定的光伏设备;

• 已经申请或者获准享受过2002年12月27日第289号法令第2

条第5款3规定的退税政策的设备,包括其退税申请正在延期或者更改的情况。

该条款还规定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不得与以下几种优惠政策同时实施:

•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第2条第1款o )项有关“绿色证书”

4的规定; 2

3 译者注:利息给付是指国家或公共机构提供给贷款人的资金,用于支付其所贷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利息。 1997年12月27日第449号法令第1条关于修复不动产的退税政策,可退税率为36%。 4 “绿色证书”是GSE 在通过专门的设备资格鉴定程序之后,颁发给那些使用可再生资源生产一定数量电

• 符合并适用于1999年3月16日第79号法令第9条第1款和2000

年5月23日第164号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所获得的“证书”5 。 而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件表A 第三部分第127条第5款和第127条第7款关于将太阳能转化为热能或能量的设备可享受10%的增值税的规定除外,可与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兼并实施。

6. 电价补贴的增值税规定

依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条第3款a )项的规定,若用户主体使用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者职业活动,那么其享有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增值税。事实上,该电价补贴就相当于运营主体提供给用户主体的免偿还固定资产投入补贴。

事实上,从税务的角度来讲,可以看出用于表示鼓励政策的“电价补贴”这个词汇是个非专业术。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7条的规定指出,在特定情况下,电价补贴所指的金额并不表示电力的价格或者提供电力的相应报酬(如同“电价”这个词汇给人感觉的意义),而 能的用户的证书(本文所指的证书与之前其他类似法律词汇的定义无关) ,该证书可以在专门的由电力市场运营商(GME )所管理的市场上进行交易或者签订双边合同进行交易。有兴趣购买该证书的客户是那些使用不可再生能源(即化石能源)生产电力的厂家或者进口商,他们无法向电网输入第79/99号法令第11条和第387/03法令的第4条规定的一定数量的电能。

5 这些证书叫做“高效用能证书”(TEE )或者“白色证书”(CB ),通过采用专门的节能和节气项目计划后,颁发给那些节约用电的用户,节能的多少按照同等的石油吨数来计算(tep )。如果电力公司获得的“白色证书”超过其需求,可以将多余的证书通过专门的由电力市场运营商(GME )所管理的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签订双边合同进行交易。

是为了补偿用户在安装和使用设备的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补贴金的主体的职能和受益主体的职能之间不存在对等关系,受益主体不需要以任何劳动或资产的方式进行偿还。

该电价补贴的受益主体只可将生产出来的电能直接用于满足自己的能源需求或者出售给与其连接的电网运营商,而运营主体GSE 并没有明显从受益主体从事的活动中直接获得任何收益。

用户主体使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时,因纳税客观条件不足,其享受的电价补贴也可不用缴纳增值税。

此外,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3条第1款最后一部分的规定和《增值税法》的第73条(2006年11月28日颁布的第2006/112/CE号法令)的规定,电价补贴也不被“纳入报酬”,因为该条款规定:一项资金投入需缴纳增值税的条件是,该投入构成其他主体获得收益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该项投入是转让资产或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不适用于电价补贴金的情形,因为该补贴金是为了鼓励光伏发电而制定的(即使产生的电力仅供用户自身使用)。

7. 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规定

7.1 增值税率

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件表A 第三部分第127

条第5款有关“利用太阳能光伏和风能进行发电和发热的设备与网络”可享有的优惠增值税率规定,购买和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率为10%。

7.2 关于购买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规定

有关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条件需参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的规定。

正如该法第19条第1款所示,只有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方面活动的设备可以获得增值税的退税。而依照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该设备有一部分被用于私人目的或者其他无关于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的,那么有关这些活动的部分将不能获得退税。

综上所述,依照欧盟裁判法庭的方针指示,退税政策并不影响用户在购买和安装设备时享有电价补贴的鼓励政策,与是否缴纳增值税无关。

在2005年10月6日C -243/03号案件的判决中,法庭明确指出:“依照法律规定,第6号方针的第17条和其分节(现在是第2006/112/CE号方针第167条及其他)所规定的退税权利构成增值税机制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得加以限制。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那些之前参与行为所应缴纳的税费。任何一种限制增值税退税权利的行为都属于强制征税的范畴,所有成员国都需以正确方式应用此等限制措施。因此,只有第6号方针所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即2002年1月8日

就C-409/99号第I -81页第42条案件法国委员会判决书之第15-17;

B. 项引文和第18项引文)”。

欧盟法官总结指出,由于在欧盟法中并没有以财政补贴方式购买资产或金融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的相关条款规定,故成员国不得与欧盟法规定背道而驰,而另行制定不同于欧盟法的退税权利的限制规定。

再看我国的内政法,需参考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购买或进口未缴纳增值税或者无需缴纳增值税的财物或相关服务的情况不得获得增值税退税”。

阅读该项规定的同时应当同时参照2006/112/CE号《增值税法》第16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第5部分2003年3月26日第4419号;2002年9月2日第12756号;2001年6月27日第8786号) ,该条款规定购买资产和服务时已经缴纳增值税的,有权获得增值税的退税。

因此,若用户主体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那么其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是否可以获得退税不受其享有的电价补贴的影响,由此说来,用户主体若将该设备用于进行附有增值税的行为时,该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8. 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有关预扣

税6在“电价补贴”上的应用

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规定:“大区政府、省政府、市政府以及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应当代扣前一条款中指定的税费的4%,并有义务追索企业活动应缴纳的税款,但购买生产资料的支出除外”。

从第28条规定的主观前提可以看出其内容是1997年12月27日第449号法令第21条第11款d )项的修正后的结果,用“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代替了“其他公共机构”。

在上述1997年第449号法令的附加报告和其修正案中明确指出:“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在管理资金的公共机构转型为私人机构情况下,仍然能够保证税务机构的征税”。

修改该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即使在《阿马托法》7(1990年第218号法令)和其后的一些法规所定的公共信贷机构转型而成的股份公司管理公共资金的情况下,也能保证当前税务机构的征收工作。

总之,为上述原因,在第28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的(包括有关“私人机构”的一般规定)计税方式,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需代扣所得税,即使这些股份公司并不是管理公共资金的公共信贷机构转型而来。

因此,该法规也适用于GSE S.P.A.,因为其任务就是依照本通6 译者注:预扣税(Ritenuta d’Acconto)是指付款人从收款人所得中扣除的税费,是应缴纳的全部税费中的一部分。

7 译者注:《阿马托法》(Legge Amato)是1990年意大利政府颁布的第218号法令,以前意大利首相朱利亚诺· 阿马托的名字命名,该法对意大利整个银行体系进行了改革和重组。

告第2节和第3节所描述的法律法规管理公共资金,在这两节当中也同时规定了有关贷款、获得电价补贴的条件和方式。

2002年第193/E的议案中强调第28条第2款对预扣税费的客观前提只是制定了一个消极限制,该条款笼统地规定除了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外,企业所支付的任何形式的资金都需缴纳4%的预扣税。

以下章节中将会详细解释上述的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缴纳预扣税的情形,我们在讨论的这个“资金”是直接用于补贴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补贴金,属于企业经营成本的范畴,不是购买生产资料的投入,故需缴纳预扣税。

因此,电价补贴的运营主体GSE S.P.A.应该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对企业或那些将设备应用于商业用途的非商业机构的电价补贴金预扣4%税费,而对那些并没有将设备应用于商业用途的非商业机构的电价补贴不需预扣上述税费。

9. “电价补贴”和出售能量获得利润的税收规定

首先,我们知道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公众和公寓楼住户),这些用户会有兴趣投资生产自用的必要电能和(或)将电能卖给能源市场。

用户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理没有直接使用的全部或部分剩余电力:一种是卖给电网,另一种是参与所谓的“本地交换服务”

(在设备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情况下)。

实际上根据不同用户主体对设备承担的责任和设备使用方法的不同存在多种纳税方式,以下将详解电价补贴以及出售电能所获得的额外奖励的税收规定。

本文将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进行详解:

- 个人、非商业机构或公寓楼,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电能,并

消耗全部或部分电能,将可能产生的剩余电能进行“本地交换”或者售出(见9.1节和9.2节);

-

-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商业活动(见9.3节);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产出的全部或部

分电能于其自主职业活动中(见9.4节,9.5节,9.6节)。

一般说来,根据第6节阐述的原因,电价补贴是用来补贴用户安装和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资金投入,不需缴纳增值税,但只有在设备被认定用于参与企业活动时需缴纳直接税8,下文将解释其原因。这种情形下,用户将被视为企业主,其获得的电价补贴金需缴纳预扣税(参见第8节)。

9.1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仅将光伏发电设备供自身使用,未参与企业活动

设备供自身使用指的是以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为主体的用户将生8 译者注:直接税指的是国家直接向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开征的税收,包括大区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等,是“间接税”的对称。

产出来的电能只用作“家用”,如照明、家电的供电等。

设备供自身使用对用户来讲有两个好处,一方面是降低用电成本或者甚至不需任何用电成本(如果设备的产能足够满足自身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享受因自产电能而获得的电价补贴。

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情况的设备用户所享受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增值税(主观和客观应税前提不足)和直接税,因为电价补贴作为固定资产投入补贴并不构成《所得税单一文件》9第6条第1款中所列的任何一种收入。

此外,因为电价补贴不符合《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7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况,所以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应税收入10。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电价补贴的受益主体还缺少一个纳税必要条件,因为有关其他收入的纳税条件不包括用户主体“来自《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7条

第1款1)项所规定的接受、不接受或者允诺的义务”所获得的收入。

如果以公寓楼为用户主体的设备所生产出来的电能只供楼内住户的消耗,这种情况用户获得的电价补贴也可适用上述的税务规定。

9.2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未参与企业活动,生产出的能量除满足个

人消耗费外还有剩余

9.2.1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 9 译者注:《所得税单一文件》是意大利1986年12月31日颁布的针对各种收入制定的税收法令。

译者注:“其他收入”是《所得税单一文件》规定的纳税人收入的一种,是指除投资收入、不动产收入、企业性收入、个体经营性收入以及工资性收入这几种主要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属于纳税人的增项收入。 10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用户主体未从事企业活动,使用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如产生的电能除满足自身需求外还有剩余,则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处理剩余电能:

• 参与“本地交换”服务

• 将多余电能售出

用户若参与“本地交换”服务,则不可再出售多余电能。输入电网的剩余能量就相当于用户主体储存在电网里的一份“存款”,可以在今后的三年内以能源回馈的方式提取。通常该服务适用于那些使用小规模设备的用户,这种设备的产能基本上能够满足用户能源的需求,因此不会向电网输入大量的电能。

从税务的角度来看,使用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用户所享有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任何税收,包括直接税和增值税。

用户若出售多余电量给电网,为正确制定用户享有的电价补贴以及通过出售电能所获得的利润的纳税方式,需考虑下述的设备安装地点因素。

9.2.1.1 设备安装在住宅范围内或者非商业机构所在地范围内

如果设备安装在住房的屋顶上或者其他相关区域,且安装

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用户住宅或单位的能源需求(如满足家用、照明、家电供电等,设备直接安装在住宅上或者相关区域范围内),那么可以认为该设备基本属于私人用途,因此用户出售

多余的能量不构成一般商业行为。

从税务角度分析,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主观和客观纳税前提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第6节);

a.2)

b) b.1) 67条第1款i )项的规定,用户出售满足个人使用后多余的能量所获得的收益构成了用户的其他收入,属于通过非一般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7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用户使用设备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其自身能源需求,只是通过出售可能产生的多余电能从而附带地产生了应税收入,因此用于购买和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支出不能被认为是获得出售电能收益的成本费。

b.2) 得的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c)

在本节所指的情况下,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不可获得退税,因为该设备并未被用于应税活动。

同样,如果公寓楼主体使用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比如安装在屋顶上),也适用上述的纳税规定。该种情形下所售出多余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公寓楼的一项收入,按千分比例直接记入到各个分户名下,该项收入对于不同分户来说具有不同的含义:

- 对非业主的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构成其他收入;

- 对个体经营户或法人,构成企业收入。

9.2.1.2 设备安装的其他情形

当光伏发电设备没有安装在住宅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比如,在住宅以外或者不属于住宅的相关区域),那么出售多余能量给电网的行为将被视为一般商业行为,与增值税和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上述情况的纳税方式如下:

a) a.1) 6节),故不需缴纳增值税;

a.2) 能所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确切的说,如同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7条所述,“电价补贴”属于企业运营成本的范畴,因为支付该资金不仅是为了补贴使用设备的支出,也是为了补贴购买设备的支出。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85条有关职权行为(或者说

确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的规定,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构成用户的一项收入。

a.3) 11: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剩余能量部分的金额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出售剩余能量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行为,电价补贴中售出多余电能获得的金额应当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的规定缴纳4%的预扣税。因此用户主体需通知运营主体GSE 其售出剩余电能占总产量的多少,运营主体必须在支付给用户主体电价补贴时代扣这部分售出能量的税收。如果用户主体没有通知出售电能的多少,运营主体应当在电价补贴总额的基础上计算预扣税。

b)

b.1) 收入。用户所使用的光伏发电设备也被视为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因此设备的购买或安装成本可以以设备折旧的方式进行抵税,可界定以下几个情形:

· 对于个人,因设备用途的多样性,光伏发电设备投入的成本可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4条的规定获得折旧抵税,该条款11 译者注:大区税是直接税的一种,是地方性税种,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基于每一个纳税年度在某一意大利大区产生的价值而缴纳的地方税。与公司所得税的性质比较相似,也是对公司收入进行调整后征收,但收入和费用的增减项目有所不同。工商企业的普通税率为4.25%,但大区有权将税率幅度上调1%。随着意大利税收制度的不断深化,该税种将逐步取消。

指出:“根据第102条第5款的规定,业主购买动产供企业活动和自身或家庭使用的多种用途时,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获得50%的折旧偿还或抵税”;

· 对于非商业机构,光伏发电设备的投入成本可依照《所得税单

一文件》第144条第4款获得折旧抵税,该条款指出:“购买同时用于商业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动产和服务时,所支付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减项支出可以部分抵税,这部分的比率相当于构成企业收入的利润和其他收益之和,与所有利润和收益总和之比”。 光伏发电设备的折旧系数是9%,与1988年12月31日内政法附表(第16组 - 煤气发电工业和水电工业 - 第1/b节 - 热电能的生产和输送)所规定的一个“热电站”的折旧系数相同。事实上,该生产资料折旧系数附表并没有列出光伏发电设备的折旧系数,因此需按照内政部的惯例,参考与光伏设备使用特征和寿命特征相近的行业(详见2004年4月9日第56号决议案)。

最后,需指明安装在地面上的光伏发电设备并不属于地面上的固定设备的范畴,因为组成太阳能电池板的电池片可以很方便的移动至其他地点而保持原有的功能不变。

b.2) 这是属于一种自主经营、生产和交易“电量”的一般活动。

b.3) 设备用户主体需履行增值税规定的全部义务。

另外,出售多余能量的用户可以享受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32-bis 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规定那些在2006年里销售额(或者刚刚安装好设备,还未开始投入运营)不超过7000欧元的从事商业、农业和个体职业的个人可以免税。

c)

购买或安装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a) 对于个人,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第4款规定:“只要用户的资产或服务被部分地用于私人目的或进行与企业、技能和职业无关的活动,则需根据客观条件来决定可退税的金额。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下,该客观条件指的是出售给电网的能量和设备产出的全部能量之比,相关的增值税可退税的多少就等于这个比率。设备用户实施的退税原则将自设备投入使用当年起,在设备安装后的几年中,按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bis 条第2款规定执行修正,该条文规定:“对于可获得折旧抵税的设备,在第1款所指的折旧修正是根据资产使用目的不同,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第一年或者其后四年进行修正的,计算方式是每年补偿增值税的五分之一,一共五年”。如果5年后只将设备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可认为该设备是纳税人的供个人使用的财产,因此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条第2款n.5) 项的规定需缴纳增值税;

b) 对于非商业机构,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ter 条第2款规定:“业主的商业或农业活动如果是与其主要活动在账务上分开经营,并符合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0条和第20-bis 条规定的,可以获得退税。同时用于商业或农业活动和其主要职业活动的动产和服务的相关税收可以获得部分退税,应税额相当于与商业或农业活动相关的金额”。

9.2.2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

如果个人和非商业机构使用功率大于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产出的电能在满足自身需求后的剩余能量只能出售给本地电网,如同前述,该类型的设备不可参与“本地交换”服务。

与之前讲述的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的功率不超过20千瓦设备的情况相同,功率大于20千瓦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主体出售能量的行为构成商业行为,因此从税收的角度分析,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 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第6节)。

a.2) 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见

9.2.1.2节a.2)项)

a.3)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的规定,电价补贴中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需作为应税额缴纳4%预扣税。(见9.2.1.2节a.4)项)

b)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售出电能获得的收益,其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缴纳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因此该收益构成了企业的增项收入,与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并需缴纳增值税。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了企业行为的生产资料,《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4条和第144条第4款分别规定个人和非商业机构都可获得设备成本折旧抵扣。

c) 这种情况的税收处理方式与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出售电能的税收处理方式相同(见9.2.1..2节c 项)。因此,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的第19条第4款针对个人的规定和第19-ter 条针对非商业机构的规定,其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获得退

税。

9.3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

这种情形所指的用户主体既包括那些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作为主要商业活动的用户,也包括那些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并将生产的电能优先应用于该活动,只在生产的电能有剩余时才将其出售的用户。

这类主体所获得的电价补贴仍然构成一项用于企业经营投入的应税补贴金。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时,其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企业相关资产(与其他企业固定资产相同),应以折旧抵扣形式计入企业增项收入和减项收入当中。增项收入包括电价补贴金和出售能量后获得的收益。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同前面所描述相同,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

a.2)

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a.3) 入用户收入当中缴纳大区税。

a.4) 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规定,电价补贴应当全部缴纳4%预扣税。

b) 这种情况售出电能获得的收益,其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缴纳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因此,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的增项收入,需计入公司收入当中缴纳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同时也需缴纳增值税。用户使用的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了企业活动的生产资料,可获得设备成本折旧抵扣。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9.4 个体经营者或者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仅为满足其职业

活动

如果投资主体是个体经营者(如医生、会计师、律师等)或者职业协会,为正确制定其电价补贴对个人所得税纳税方式的影响,需

参考《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3、54条有关个体经营者的收入规定。确切的说,第53条定义了什么是个体经营者通过职业技能所获得的收入,并规定了适用于这类收入的活动范围,包括来自非职业行为的收入;《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条对基本的应税收入做了相关的具体规定,确定了通过职业技能所获得的收入等于在纳税期间获得的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的总和(也包括投资收益)与同一时期职业技能活动的支出之间的差额。

在其后的条款中则规定了构成收入的其他组成部分,以及可抵税和不可抵税的支出。

依照法律规定,如果需向某一收益征税,该收益必须是一项通过某个职业活动获得的报酬,或者是一项(即使是在职业活动以外从事的)属于个体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相关报酬。

通过上述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直接生产和消耗光伏能量所获得的电价补贴并不构成个体经营收入的组成部分。事实上,该补贴金并不能作为《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3条所规定的主体的一项报酬,因为它并不是在纳税期间由于其专业性劳动而获得的一种回报,电价补贴实际上是为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能量而支付的一种补贴,而不是针对职业劳动而支付的报酬。

此外,上述法规在规定构成个体经营收入的其他组成部分时(即使与职业活动无关),并没有规定如补贴金一类的额外收益是否属于收入的组成部分。

如9.1节所述,这种情形下的补贴金也不属于《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条所列的收入类型。

因此GSE SPA 支付给个体经营者或手工业者的电价补贴将不被作为个人收入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降低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相关费用,需指明这里指的费用是生产资料的相关成本,适用《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指出用于职业或技能活动的企业动产每年可获得的折旧抵扣比率不得超过财政法规定的同等性质资产获得折旧抵扣固定系数。因此根据该法对职业技能活动的生产资料的相关规定,投入在设备上的成本按照一般折旧抵扣程序可获得的折旧系数为9%(见

9.2.1.2节)。

从税收的角度,可以详细界定以下几个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b)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见第9.2.1.2节c )项)。

9.5 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同时满足个人使用和

其职业活动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章第3条款的规定,如果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目的既是为了进行其职业或技能活动,也是为了个人或家庭使用,该设备的成本可以获得折旧抵扣,抵扣额为50%。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可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依据上述原因,电价补贴金不构成应税收入。(见

9.4节)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考虑到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多种目的性,其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退税(见9.2.1.2节c )项)。

9.6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设备生产的能量满足其职业活动

并将剩余能量售出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出售多余能量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

第36条第2款规定,企业活动和职业技能活动需参照各自的法规并

依照其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

以下将进一步介绍这种情形下税收的规定: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a.3)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剩余能量部分的金额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根据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规定,电价补贴金中出售能量的那部分金额需缴纳4%的预扣税(见9.2.1.2节a.4)项)。

b) 该情形出售能量获得收益的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缴纳方式同前面介绍的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企业活动的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

因此,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的增项收入,与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的缴纳有关联,并需缴纳增值税。

用户使用的设备是职业和企业活动的生产资料,因此相关折旧可获得抵扣。设备成本的折旧额需根据不同类别收入的折旧规定(企

业收入和自主经营收入)分别按出售能量的企业和职业活动进行抵税。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法就是参考售出能量和全部产能之间的比例。

最后,如果该情形下的设备也被用于家用(或个人使用),则购买或安装设备的相关支出只可抵不超过50%的税(需按自主经营活动和企业活动分配);因为设备也被同时用作私人目的,故剩余的50%不可抵税。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的规定,用户主体使用设备进行自主经营活动或企业活动,其购买或安装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获得退税,如前文已经提到,其条件是必须将这两种不同活动的账务分别进行管理。

税务局局长

马西莫•罗马诺

译者:FIORINGFIORE

QQ: 865461453 MSN:

所在地:意大利

第46/E号通告

税务局

法规与诉讼总部

企业与单位税务部

企业办公室

2007年7月19日于罗马

登记号:2007/3744

致:大区政府

地区办公室

转:经济财政部

税政部门

税警总部

各地税务局总部

税务局人事部

主题: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第2款有关光伏

发电设备优惠政策的税收规定

目录

前言.............................................................................................................23

1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有关上网电价.................23

2 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24

3 运营主体GSE S.P.A..............................................................................26

4 上网电价法的受益主体.........................................................................27

5 上网电价可否与其他优惠政策兼并实施............................................27

6 电价补贴的增值税规定.........................................................................29

7 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规定............................................30

7.1 增值税率.......................................................................................30 7.2 关于购买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规定...............................30 8 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有关预

扣税在“电价补贴”上的应用.........................................................32 9 “电价补贴”和出售能量获得利润的税收规定.............................….33

9.1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仅将光伏发电设备供自身使用,未参与企业

活动 ………………………………………………………..34

9.2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未参与企业活动,生产出的能量除满足个

人消费外还有剩余..................................................................................35

9.2.1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35

9.2.1.1 设备安装在住宅范围内或者非商业机构所在地范围

内………………………………………………….....36

9.2.1.2 设备安装的其他情形................................................. 37

9.2.2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 41

9.3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43

9.4 个体经营者或者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仅为满足其职业活

动…………………………………………………..........................44

9.5 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同时满足个人使用和其

职业活动…………………………………………………………..46

9.6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设备生产的能量满足其职业活动并将

剩余能量售出………………………………………………….......47

前言

长期以来,寻找不同于传统资源的新能源,并通过实施相关政策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已经成为许多国际机构、欧洲机构以及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目标。

为此,国家立法机构2003年12月29日颁布了第387号法令,从而迈出了第一步,贯彻了2001年9月27日的欧盟2001/77/CE指导政策关于促进可再生资源发电的方针。

该措施的推出旨在促进利用可再生资源进行发电,在第2条第1款a )项中定义了可再生能源即非化石的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浪能、海洋温差能、水能、生物质能、化学净化过程中残余的气体和沼气)。可再生能源不同于如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化石类能源,是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

2003年颁布的第387号法令第7条标题为“太阳能专项规定”提出制定鼓励政策,以促进太阳光通过光伏效应转化为电能的发展,本文将详尽阐述相关税收政策。

1.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法令第7条有关上网电价

2003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87号法令第7条第1款规定:“自法令生效起六个月内,工业生产部与环境保护和国土规划部需开展联合会议,制定一项或多项鼓励太阳能发电的法规政策”。

该条例的第2款给予优惠政策的标准,d) 项中明确指出:“优惠政策的标准是,上网电价由高至低,优惠期能够保证投资和运作成本得到公平回报”。

根据光伏发电设备功率的不同,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也有所不同,最初是在2005年7月28日、2006年2月6日的政令中有确定上网电价,而公布在2007年2月23日第45期官方公报上的2007年2月19日的政令(以下简称“政令”)做了最新规定。

上述政令指出,根据光伏设备年发电量的多少支付给用户电价补贴,如果设备不发电,则不给予电价补贴,其有效期为20年。

所以,制定该优惠政策(也叫做“光伏发电鼓励政策”)的目的不全是为了鼓励投资,而是为了鼓励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发电。

因此,优惠政策的制定并不能减少设备的初期投入,用户投入的资金只有在未来设备发电过程中才能获得补偿,即通过电价补贴金获得“奖励”,该奖励的金额等于上网电价(根据设备的功率不同而制定)乘以设备的年发电量。

2. 上网电价的制定标准

如前文指出,只有那些按照技术标准(见政令的第4条)规范安装,且额定功率不低于1千瓦的将太阳能通过光伏效应转化为电能的设备才可以享受电价补贴。

按照政令第2条第1款b1)、b2)和b3)项规定,上网电

价应根据设备额定功率和类型来确定:

b1) 非建筑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安装在公地上,1

或者说不同于政令附件2和附件3所描述的方式将电池组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b2) 建筑部分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按照政令附件2

所列的方式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b3) 建筑一体化光伏设备:设备电池组按照政令附件3所

列的方式安装在城市和道路设施上或者任何用途下的建筑体和建筑设施的外表面上。

该上网电价从设备正式投入使用日期算起有效期为20年,

目前依照2007年2月19日法令第6条表格规定设备产生电力的价格(单位:欧元/千瓦时)如下:

A)

B)

C) 设备额定功率 P (kW) 1≤P≤3 3

20 第2条第1款b1) 项 规定的设备 0.40 0.38 0.36 第2条第1款b2)项 第2条第1款b3)项规定的设备 0.44 0.42 0.40 规定的设备 0.49 0.46 0.44

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电价可以有所提高(如政令第6条规1 译者注:公地(suolo)指的是公寓楼各住户共同拥有的楼房面积,包括第一层楼外面的属于公寓楼的各住户公用区域和楼房地基占有的面积。

定的情形),或者根据该法令第7条的规定可给予额外奖励。

可享受电价补贴的电能指的是由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出来的电能,电量的多少可通过专门安装在设备输出端的电表计算。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可向设备所在地区的电网运营商申请参与“本地交换”服务(也称为Net Metering),或者将电能出售给电网运营商。第一种情况下,只有用户所在地生产和消耗的那部分光伏发电量可以享受电价补贴,而无法消耗的剩余电量会被电网吸收,当用户的消耗大于生产时,可以从电网取回之前被吸收的相同电量。

依照2003年387号法令第13条第3、4款规定,第二种情况下光伏发电设备所生产出来的全部电量都可享受电价补贴,包括那些超出用户消耗而出售给自由市场或设备所连接的电网运营商的电量。

正如电力和煤气当局所指出,“本地交换”服务被认为是一种“财产(能量)”存储的方式,因为能量出于自身的特性不能以其他方式储存。因此,“本地交换”服务允许用户储存光伏系统产生的却消耗不掉的电能,在需要时又可将之提取。从能源意义上(非经济意义上)来讲,用户上传到电网的电能就相当于储存在运营商那里的一份“存款”,每一年累积下来的电量都可在未来3年内使用,3年期满后,该笔“存款”将清零。需强调的是,用户不可从未消耗掉并上传给电网的电量当中获利,因为“本地交换”原则不允许对电量进行买卖(见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6条第2款规定)。

3. 运营主体GSE S.P.A.

电力与煤气当局在2005年9月14日第188号批文(2006年2月24日第40号批文中有进行补充和修正)中指定光伏发电鼓励政策的运营主体是“电力运营公司——GSE S.P.A.”(其前身为“GRTN——国家电网股份公司”),该批文还制定了光伏发电设备获得电价补贴的方式和条件,以及如何办理申请手续和必要的检查确认。

因此有意办理该项申请的用户主体可通过官方规定的方式,向GSE S.P.A.递交申请以获得电价补贴。

GSE S.P.A.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可行性评估,再依照政令

第5条的规定制定分级名单。

4. 上网电价政策的受益主体

依照政令第3条的规定,个人和法人(包括公众主体和安装了光伏设备的公寓楼住户)可通过光伏发电设备所生产的电能享受电价补贴。

该法令的第5条“电价补贴申请程序”第4款规定“相关用户主体需在设备正式运营起60天内,向运营主体递交有关电价补贴的特许申请”。

因此,依照政令第2条第1款h )项的规定,鼓励政策的最终受益方就是“用户主体”,即“在遵守本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使用

光伏发电设备并申请获得电价补贴的用户主体”。

5. 上网电价政策可否与其他优惠政策兼并实施

政令第9条确定了获得第6条电价补贴和第7条额外奖励的特定条件,确切的说,以下三种情况的设备产生的电能将不可获得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

• 购买和安装设备时享受或曾经享受国家、大区、地方或者集体提

供的超过设备投资总额20%的银行贷款和(或)利息给付2,但如果设备用户主体是公立学校或者其他同等类型和级别的学校,或者是公立医疗机构,且享受过的优惠并非国家级的情形除外; • 符合2005年8月19日第192号法令中的规定以及其后的修正和

补充,或者2006年12月27日第296号法令(将于2010年12月31日正式实施)规定的光伏设备;

• 已经申请或者获准享受过2002年12月27日第289号法令第2

条第5款3规定的退税政策的设备,包括其退税申请正在延期或者更改的情况。

该条款还规定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不得与以下几种优惠政策同时实施:

• 2003年12月29日第387号第2条第1款o )项有关“绿色证书”

4的规定; 2

3 译者注:利息给付是指国家或公共机构提供给贷款人的资金,用于支付其所贷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利息。 1997年12月27日第449号法令第1条关于修复不动产的退税政策,可退税率为36%。 4 “绿色证书”是GSE 在通过专门的设备资格鉴定程序之后,颁发给那些使用可再生资源生产一定数量电

• 符合并适用于1999年3月16日第79号法令第9条第1款和2000

年5月23日第164号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所获得的“证书”5 。 而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件表A 第三部分第127条第5款和第127条第7款关于将太阳能转化为热能或能量的设备可享受10%的增值税的规定除外,可与电价补贴和额外奖励兼并实施。

6. 电价补贴的增值税规定

依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条第3款a )项的规定,若用户主体使用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者职业活动,那么其享有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增值税。事实上,该电价补贴就相当于运营主体提供给用户主体的免偿还固定资产投入补贴。

事实上,从税务的角度来讲,可以看出用于表示鼓励政策的“电价补贴”这个词汇是个非专业术。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7条的规定指出,在特定情况下,电价补贴所指的金额并不表示电力的价格或者提供电力的相应报酬(如同“电价”这个词汇给人感觉的意义),而 能的用户的证书(本文所指的证书与之前其他类似法律词汇的定义无关) ,该证书可以在专门的由电力市场运营商(GME )所管理的市场上进行交易或者签订双边合同进行交易。有兴趣购买该证书的客户是那些使用不可再生能源(即化石能源)生产电力的厂家或者进口商,他们无法向电网输入第79/99号法令第11条和第387/03法令的第4条规定的一定数量的电能。

5 这些证书叫做“高效用能证书”(TEE )或者“白色证书”(CB ),通过采用专门的节能和节气项目计划后,颁发给那些节约用电的用户,节能的多少按照同等的石油吨数来计算(tep )。如果电力公司获得的“白色证书”超过其需求,可以将多余的证书通过专门的由电力市场运营商(GME )所管理的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签订双边合同进行交易。

是为了补偿用户在安装和使用设备的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补贴金的主体的职能和受益主体的职能之间不存在对等关系,受益主体不需要以任何劳动或资产的方式进行偿还。

该电价补贴的受益主体只可将生产出来的电能直接用于满足自己的能源需求或者出售给与其连接的电网运营商,而运营主体GSE 并没有明显从受益主体从事的活动中直接获得任何收益。

用户主体使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时,因纳税客观条件不足,其享受的电价补贴也可不用缴纳增值税。

此外,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3条第1款最后一部分的规定和《增值税法》的第73条(2006年11月28日颁布的第2006/112/CE号法令)的规定,电价补贴也不被“纳入报酬”,因为该条款规定:一项资金投入需缴纳增值税的条件是,该投入构成其他主体获得收益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该项投入是转让资产或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不适用于电价补贴金的情形,因为该补贴金是为了鼓励光伏发电而制定的(即使产生的电力仅供用户自身使用)。

7. 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规定

7.1 增值税率

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件表A 第三部分第127

条第5款有关“利用太阳能光伏和风能进行发电和发热的设备与网络”可享有的优惠增值税率规定,购买和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增值税率为10%。

7.2 关于购买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规定

有关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缴纳的增值税的退税条件需参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的规定。

正如该法第19条第1款所示,只有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方面活动的设备可以获得增值税的退税。而依照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该设备有一部分被用于私人目的或者其他无关于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的,那么有关这些活动的部分将不能获得退税。

综上所述,依照欧盟裁判法庭的方针指示,退税政策并不影响用户在购买和安装设备时享有电价补贴的鼓励政策,与是否缴纳增值税无关。

在2005年10月6日C -243/03号案件的判决中,法庭明确指出:“依照法律规定,第6号方针的第17条和其分节(现在是第2006/112/CE号方针第167条及其他)所规定的退税权利构成增值税机制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得加以限制。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那些之前参与行为所应缴纳的税费。任何一种限制增值税退税权利的行为都属于强制征税的范畴,所有成员国都需以正确方式应用此等限制措施。因此,只有第6号方针所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即2002年1月8日

就C-409/99号第I -81页第42条案件法国委员会判决书之第15-17;

B. 项引文和第18项引文)”。

欧盟法官总结指出,由于在欧盟法中并没有以财政补贴方式购买资产或金融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的相关条款规定,故成员国不得与欧盟法规定背道而驰,而另行制定不同于欧盟法的退税权利的限制规定。

再看我国的内政法,需参考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购买或进口未缴纳增值税或者无需缴纳增值税的财物或相关服务的情况不得获得增值税退税”。

阅读该项规定的同时应当同时参照2006/112/CE号《增值税法》第16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第5部分2003年3月26日第4419号;2002年9月2日第12756号;2001年6月27日第8786号) ,该条款规定购买资产和服务时已经缴纳增值税的,有权获得增值税的退税。

因此,若用户主体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企业、技能或职业活动,那么其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是否可以获得退税不受其享有的电价补贴的影响,由此说来,用户主体若将该设备用于进行附有增值税的行为时,该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8. 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有关预扣

税6在“电价补贴”上的应用

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规定:“大区政府、省政府、市政府以及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应当代扣前一条款中指定的税费的4%,并有义务追索企业活动应缴纳的税款,但购买生产资料的支出除外”。

从第28条规定的主观前提可以看出其内容是1997年12月27日第449号法令第21条第11款d )项的修正后的结果,用“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代替了“其他公共机构”。

在上述1997年第449号法令的附加报告和其修正案中明确指出:“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在管理资金的公共机构转型为私人机构情况下,仍然能够保证税务机构的征税”。

修改该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即使在《阿马托法》7(1990年第218号法令)和其后的一些法规所定的公共信贷机构转型而成的股份公司管理公共资金的情况下,也能保证当前税务机构的征收工作。

总之,为上述原因,在第28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的(包括有关“私人机构”的一般规定)计税方式,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需代扣所得税,即使这些股份公司并不是管理公共资金的公共信贷机构转型而来。

因此,该法规也适用于GSE S.P.A.,因为其任务就是依照本通6 译者注:预扣税(Ritenuta d’Acconto)是指付款人从收款人所得中扣除的税费,是应缴纳的全部税费中的一部分。

7 译者注:《阿马托法》(Legge Amato)是1990年意大利政府颁布的第218号法令,以前意大利首相朱利亚诺· 阿马托的名字命名,该法对意大利整个银行体系进行了改革和重组。

告第2节和第3节所描述的法律法规管理公共资金,在这两节当中也同时规定了有关贷款、获得电价补贴的条件和方式。

2002年第193/E的议案中强调第28条第2款对预扣税费的客观前提只是制定了一个消极限制,该条款笼统地规定除了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外,企业所支付的任何形式的资金都需缴纳4%的预扣税。

以下章节中将会详细解释上述的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缴纳预扣税的情形,我们在讨论的这个“资金”是直接用于补贴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补贴金,属于企业经营成本的范畴,不是购买生产资料的投入,故需缴纳预扣税。

因此,电价补贴的运营主体GSE S.P.A.应该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对企业或那些将设备应用于商业用途的非商业机构的电价补贴金预扣4%税费,而对那些并没有将设备应用于商业用途的非商业机构的电价补贴不需预扣上述税费。

9. “电价补贴”和出售能量获得利润的税收规定

首先,我们知道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公众和公寓楼住户),这些用户会有兴趣投资生产自用的必要电能和(或)将电能卖给能源市场。

用户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理没有直接使用的全部或部分剩余电力:一种是卖给电网,另一种是参与所谓的“本地交换服务”

(在设备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情况下)。

实际上根据不同用户主体对设备承担的责任和设备使用方法的不同存在多种纳税方式,以下将详解电价补贴以及出售电能所获得的额外奖励的税收规定。

本文将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进行详解:

- 个人、非商业机构或公寓楼,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电能,并

消耗全部或部分电能,将可能产生的剩余电能进行“本地交换”或者售出(见9.1节和9.2节);

-

-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进行商业活动(见9.3节);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产出的全部或部

分电能于其自主职业活动中(见9.4节,9.5节,9.6节)。

一般说来,根据第6节阐述的原因,电价补贴是用来补贴用户安装和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资金投入,不需缴纳增值税,但只有在设备被认定用于参与企业活动时需缴纳直接税8,下文将解释其原因。这种情形下,用户将被视为企业主,其获得的电价补贴金需缴纳预扣税(参见第8节)。

9.1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仅将光伏发电设备供自身使用,未参与企业活动

设备供自身使用指的是以个人或非商业机构为主体的用户将生8 译者注:直接税指的是国家直接向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开征的税收,包括大区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等,是“间接税”的对称。

产出来的电能只用作“家用”,如照明、家电的供电等。

设备供自身使用对用户来讲有两个好处,一方面是降低用电成本或者甚至不需任何用电成本(如果设备的产能足够满足自身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享受因自产电能而获得的电价补贴。

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情况的设备用户所享受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增值税(主观和客观应税前提不足)和直接税,因为电价补贴作为固定资产投入补贴并不构成《所得税单一文件》9第6条第1款中所列的任何一种收入。

此外,因为电价补贴不符合《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7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况,所以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应税收入10。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电价补贴的受益主体还缺少一个纳税必要条件,因为有关其他收入的纳税条件不包括用户主体“来自《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7条

第1款1)项所规定的接受、不接受或者允诺的义务”所获得的收入。

如果以公寓楼为用户主体的设备所生产出来的电能只供楼内住户的消耗,这种情况用户获得的电价补贴也可适用上述的税务规定。

9.2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未参与企业活动,生产出的能量除满足个

人消耗费外还有剩余

9.2.1 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 9 译者注:《所得税单一文件》是意大利1986年12月31日颁布的针对各种收入制定的税收法令。

译者注:“其他收入”是《所得税单一文件》规定的纳税人收入的一种,是指除投资收入、不动产收入、企业性收入、个体经营性收入以及工资性收入这几种主要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属于纳税人的增项收入。 10

个人或非商业机构用户主体未从事企业活动,使用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如产生的电能除满足自身需求外还有剩余,则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处理剩余电能:

• 参与“本地交换”服务

• 将多余电能售出

用户若参与“本地交换”服务,则不可再出售多余电能。输入电网的剩余能量就相当于用户主体储存在电网里的一份“存款”,可以在今后的三年内以能源回馈的方式提取。通常该服务适用于那些使用小规模设备的用户,这种设备的产能基本上能够满足用户能源的需求,因此不会向电网输入大量的电能。

从税务的角度来看,使用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用户所享有的电价补贴不需缴纳任何税收,包括直接税和增值税。

用户若出售多余电量给电网,为正确制定用户享有的电价补贴以及通过出售电能所获得的利润的纳税方式,需考虑下述的设备安装地点因素。

9.2.1.1 设备安装在住宅范围内或者非商业机构所在地范围内

如果设备安装在住房的屋顶上或者其他相关区域,且安装

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用户住宅或单位的能源需求(如满足家用、照明、家电供电等,设备直接安装在住宅上或者相关区域范围内),那么可以认为该设备基本属于私人用途,因此用户出售

多余的能量不构成一般商业行为。

从税务角度分析,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主观和客观纳税前提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第6节);

a.2)

b) b.1) 67条第1款i )项的规定,用户出售满足个人使用后多余的能量所获得的收益构成了用户的其他收入,属于通过非一般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7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用户使用设备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其自身能源需求,只是通过出售可能产生的多余电能从而附带地产生了应税收入,因此用于购买和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支出不能被认为是获得出售电能收益的成本费。

b.2) 得的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c)

在本节所指的情况下,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不可获得退税,因为该设备并未被用于应税活动。

同样,如果公寓楼主体使用不超过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比如安装在屋顶上),也适用上述的纳税规定。该种情形下所售出多余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公寓楼的一项收入,按千分比例直接记入到各个分户名下,该项收入对于不同分户来说具有不同的含义:

- 对非业主的个人或非商业机构,构成其他收入;

- 对个体经营户或法人,构成企业收入。

9.2.1.2 设备安装的其他情形

当光伏发电设备没有安装在住宅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比如,在住宅以外或者不属于住宅的相关区域),那么出售多余能量给电网的行为将被视为一般商业行为,与增值税和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上述情况的纳税方式如下:

a) a.1) 6节),故不需缴纳增值税;

a.2) 能所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确切的说,如同2003年第387号法令第7条所述,“电价补贴”属于企业运营成本的范畴,因为支付该资金不仅是为了补贴使用设备的支出,也是为了补贴购买设备的支出。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85条有关职权行为(或者说

确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的规定,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构成用户的一项收入。

a.3) 11: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剩余能量部分的金额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出售剩余能量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行为,电价补贴中售出多余电能获得的金额应当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的规定缴纳4%的预扣税。因此用户主体需通知运营主体GSE 其售出剩余电能占总产量的多少,运营主体必须在支付给用户主体电价补贴时代扣这部分售出能量的税收。如果用户主体没有通知出售电能的多少,运营主体应当在电价补贴总额的基础上计算预扣税。

b)

b.1) 收入。用户所使用的光伏发电设备也被视为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因此设备的购买或安装成本可以以设备折旧的方式进行抵税,可界定以下几个情形:

· 对于个人,因设备用途的多样性,光伏发电设备投入的成本可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4条的规定获得折旧抵税,该条款11 译者注:大区税是直接税的一种,是地方性税种,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基于每一个纳税年度在某一意大利大区产生的价值而缴纳的地方税。与公司所得税的性质比较相似,也是对公司收入进行调整后征收,但收入和费用的增减项目有所不同。工商企业的普通税率为4.25%,但大区有权将税率幅度上调1%。随着意大利税收制度的不断深化,该税种将逐步取消。

指出:“根据第102条第5款的规定,业主购买动产供企业活动和自身或家庭使用的多种用途时,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获得50%的折旧偿还或抵税”;

· 对于非商业机构,光伏发电设备的投入成本可依照《所得税单

一文件》第144条第4款获得折旧抵税,该条款指出:“购买同时用于商业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动产和服务时,所支付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减项支出可以部分抵税,这部分的比率相当于构成企业收入的利润和其他收益之和,与所有利润和收益总和之比”。 光伏发电设备的折旧系数是9%,与1988年12月31日内政法附表(第16组 - 煤气发电工业和水电工业 - 第1/b节 - 热电能的生产和输送)所规定的一个“热电站”的折旧系数相同。事实上,该生产资料折旧系数附表并没有列出光伏发电设备的折旧系数,因此需按照内政部的惯例,参考与光伏设备使用特征和寿命特征相近的行业(详见2004年4月9日第56号决议案)。

最后,需指明安装在地面上的光伏发电设备并不属于地面上的固定设备的范畴,因为组成太阳能电池板的电池片可以很方便的移动至其他地点而保持原有的功能不变。

b.2) 这是属于一种自主经营、生产和交易“电量”的一般活动。

b.3) 设备用户主体需履行增值税规定的全部义务。

另外,出售多余能量的用户可以享受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32-bis 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规定那些在2006年里销售额(或者刚刚安装好设备,还未开始投入运营)不超过7000欧元的从事商业、农业和个体职业的个人可以免税。

c)

购买或安装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a) 对于个人,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第4款规定:“只要用户的资产或服务被部分地用于私人目的或进行与企业、技能和职业无关的活动,则需根据客观条件来决定可退税的金额。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下,该客观条件指的是出售给电网的能量和设备产出的全部能量之比,相关的增值税可退税的多少就等于这个比率。设备用户实施的退税原则将自设备投入使用当年起,在设备安装后的几年中,按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bis 条第2款规定执行修正,该条文规定:“对于可获得折旧抵税的设备,在第1款所指的折旧修正是根据资产使用目的不同,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第一年或者其后四年进行修正的,计算方式是每年补偿增值税的五分之一,一共五年”。如果5年后只将设备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可认为该设备是纳税人的供个人使用的财产,因此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条第2款n.5) 项的规定需缴纳增值税;

b) 对于非商业机构,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ter 条第2款规定:“业主的商业或农业活动如果是与其主要活动在账务上分开经营,并符合1973年9月29日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0条和第20-bis 条规定的,可以获得退税。同时用于商业或农业活动和其主要职业活动的动产和服务的相关税收可以获得部分退税,应税额相当于与商业或农业活动相关的金额”。

9.2.2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

如果个人和非商业机构使用功率大于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产出的电能在满足自身需求后的剩余能量只能出售给本地电网,如同前述,该类型的设备不可参与“本地交换”服务。

与之前讲述的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的功率不超过20千瓦设备的情况相同,功率大于20千瓦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主体出售能量的行为构成商业行为,因此从税收的角度分析,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 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第6节)。

a.2) 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见

9.2.1.2节a.2)项)

a.3)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依照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的规定,电价补贴中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需作为应税额缴纳4%预扣税。(见9.2.1.2节a.4)项)

b) 功率大于20千瓦的设备售出电能获得的收益,其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缴纳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因此该收益构成了企业的增项收入,与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并需缴纳增值税。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了企业行为的生产资料,《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4条和第144条第4款分别规定个人和非商业机构都可获得设备成本折旧抵扣。

c) 这种情况的税收处理方式与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出售电能的税收处理方式相同(见9.2.1..2节c 项)。因此,依照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的第19条第4款针对个人的规定和第19-ter 条针对非商业机构的规定,其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获得退

税。

9.3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

这种情形所指的用户主体既包括那些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作为主要商业活动的用户,也包括那些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并将生产的电能优先应用于该活动,只在生产的电能有剩余时才将其出售的用户。

这类主体所获得的电价补贴仍然构成一项用于企业经营投入的应税补贴金。

个人或法人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商业活动时,其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企业相关资产(与其他企业固定资产相同),应以折旧抵扣形式计入企业增项收入和减项收入当中。增项收入包括电价补贴金和出售能量后获得的收益。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同前面所描述相同,可以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

a.2)

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a.3) 入用户收入当中缴纳大区税。

a.4) 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规定,电价补贴应当全部缴纳4%预扣税。

b) 这种情况售出电能获得的收益,其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安装在住宅以外或用户所在地以外功率不超过20千瓦的设备缴纳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因此,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的增项收入,需计入公司收入当中缴纳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同时也需缴纳增值税。用户使用的光伏发电设备构成了企业活动的生产资料,可获得设备成本折旧抵扣。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

9.4 个体经营者或者职业协会使用光伏发电设备仅为满足其职业

活动

如果投资主体是个体经营者(如医生、会计师、律师等)或者职业协会,为正确制定其电价补贴对个人所得税纳税方式的影响,需

参考《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3、54条有关个体经营者的收入规定。确切的说,第53条定义了什么是个体经营者通过职业技能所获得的收入,并规定了适用于这类收入的活动范围,包括来自非职业行为的收入;《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条对基本的应税收入做了相关的具体规定,确定了通过职业技能所获得的收入等于在纳税期间获得的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的总和(也包括投资收益)与同一时期职业技能活动的支出之间的差额。

在其后的条款中则规定了构成收入的其他组成部分,以及可抵税和不可抵税的支出。

依照法律规定,如果需向某一收益征税,该收益必须是一项通过某个职业活动获得的报酬,或者是一项(即使是在职业活动以外从事的)属于个体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相关报酬。

通过上述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直接生产和消耗光伏能量所获得的电价补贴并不构成个体经营收入的组成部分。事实上,该补贴金并不能作为《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3条所规定的主体的一项报酬,因为它并不是在纳税期间由于其专业性劳动而获得的一种回报,电价补贴实际上是为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能量而支付的一种补贴,而不是针对职业劳动而支付的报酬。

此外,上述法规在规定构成个体经营收入的其他组成部分时(即使与职业活动无关),并没有规定如补贴金一类的额外收益是否属于收入的组成部分。

如9.1节所述,这种情形下的补贴金也不属于《所得税单一文件》第6条所列的收入类型。

因此GSE SPA 支付给个体经营者或手工业者的电价补贴将不被作为个人收入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降低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相关费用,需指明这里指的费用是生产资料的相关成本,适用《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指出用于职业或技能活动的企业动产每年可获得的折旧抵扣比率不得超过财政法规定的同等性质资产获得折旧抵扣固定系数。因此根据该法对职业技能活动的生产资料的相关规定,投入在设备上的成本按照一般折旧抵扣程序可获得的折旧系数为9%(见

9.2.1.2节)。

从税收的角度,可以详细界定以下几个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b)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购买或安装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可获得退税(见第9.2.1.2节c )项)。

9.5 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生产能量同时满足个人使用和

其职业活动

依照《所得税单一文件》第54章第3条款的规定,如果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目的既是为了进行其职业或技能活动,也是为了个人或家庭使用,该设备的成本可以获得折旧抵扣,抵扣额为50%。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可界定以下几种情形: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依据上述原因,电价补贴金不构成应税收入。(见

9.4节)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规定,考虑到个体经营者使用光伏发电设备的多种目的性,其购买或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退税(见9.2.1.2节c )项)。

9.6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使用设备生产的能量满足其职业活动

并将剩余能量售出

个体经营者或职业协会出售多余能量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

第36条第2款规定,企业活动和职业技能活动需参照各自的法规并

依照其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

以下将进一步介绍这种情形下税收的规定:

a) a.1) 因客观条件不足,电价补贴金不需缴纳增值税(见

第6节)。

a.2)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能量获得的收益构成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与直接税的征收有关联。

a.3) 电价补贴金作为企业经营投入的补贴金,其出售剩余能量部分的金额与大区税的征收有关联。

a.4) 根据1973年第600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8条规定,电价补贴金中出售能量的那部分金额需缴纳4%的预扣税(见9.2.1.2节a.4)项)。

b) 该情形出售能量获得收益的直接税、大区税和增值税缴纳方式同前面介绍的使用光伏发电设备参与企业活动的方式相同(见9.2.1.2节b )项)。

因此,出售能量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的增项收入,与公司所得税和大区税的缴纳有关联,并需缴纳增值税。

用户使用的设备是职业和企业活动的生产资料,因此相关折旧可获得抵扣。设备成本的折旧额需根据不同类别收入的折旧规定(企

业收入和自主经营收入)分别按出售能量的企业和职业活动进行抵税。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法就是参考售出能量和全部产能之间的比例。

最后,如果该情形下的设备也被用于家用(或个人使用),则购买或安装设备的相关支出只可抵不超过50%的税(需按自主经营活动和企业活动分配);因为设备也被同时用作私人目的,故剩余的50%不可抵税。

c)

根据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9条的规定,用户主体使用设备进行自主经营活动或企业活动,其购买或安装设备时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以获得退税,如前文已经提到,其条件是必须将这两种不同活动的账务分别进行管理。

税务局局长

马西莫•罗马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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