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治安案件,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不给予治安处罚,实践证明这种解决矛盾的方法能够使邻里和睦相处,能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有益、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至第151条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5条中用更加精炼的规定加以确认,但与此同时,在调解范围上却做了进一步的收缩和限定,由原来的“民间纠纷”改为“家庭、邻里纠纷”,由“轻微治安案件”明确列举为“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上述限定笔者持有不同看法: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应该是收、而是要放,应进一步扩大适用。调解适用的另一个情形

治安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隐秘性,现场易被破坏,证人难寻,很难证明案件的事实。比如,两农民素有积怨,一次参加修剪果树,收工后两人发生争执,受害人指控违法嫌疑人殴打他,并用剪刀将其耳朵剪破,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违法嫌疑人拒不承认,反说是受害人自己剪伤的,嫁祸于人。派出所在现场也没有找到剪刀。怎么去认定事实呢?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派出所经常遇到。 由于治安案件发生的频率高、社会危害程度低、处罚力度小,治安案件的处置必须讲求行政效率,讲究成本和效益,所以,公安机关不可能花费很高的成本,去“精耕细作”。这也意味着很多情况下事实的确不好认定、查实。但是,治安案件一旦提交公安机关,受害人一方,甚至包括被指控的违法嫌疑人都希望有个结果、有个法律上的说法,否则会对公安机关产生不满,认为“不主持公道”。在案件事实很难查实,或者要查实必须花费很大成本的情况下,治安调解往往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因此,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家庭、邻里纠纷,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轻微治安案件,显然人为地抑制了其本应充分发挥的积极作用。笔者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增加一条治安调解的适用情形,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查实需要很高的调查成本时,可以进行治安调解。轻伤害能够调解吗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也进行调解,实践部门的一些同志也认为,如果当事人自愿,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能够及时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具有积极的、良好的社会效益,所以,也支持和介入调解。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条解释,轻伤案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而且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意味着:第一,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解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告还是不告,也允许当事人案外和解。

其实,仔细琢磨起来,上述处理纠纷的制度模式有着内在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首先,造成轻微伤害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规定,违法嫌疑人则有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而且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轻伤的,如果

当事人私下和解,不自诉,就有可能完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其结果是,构成刑事案件的轻伤,当事人的责任反而会变轻,只要花点钱就可以摆平,而且还是法律允许的。其次,假如说,我们肯定轻伤自诉是合理的,可以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结案,那么,“举重明轻”,对于轻微伤害也应该可以调解解决,只要当事人愿意,也可以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结案。但是如此一来,整个治安处罚的体系和机理就会变得紊乱,“公法遁入私法”就无法避免。因此,笔者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增加规定,如果对轻伤案件,受害人决定不自诉的,公安机关应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但是,案件事实虽有一定证据,但难以查实,或者查实需要很大的调查成本时,可以适用治安调解。对恶意消费怎么办

基层派出所在执法中碰到了不少当事人因为纯粹的民事纠纷而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情况,比如“砸罐”问题,在娱乐场所,特别是歌舞厅消费后不给钱,业主向派出所报警,对这些恶意消费的人怎么处理?又比如,像打出租车不付费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打车人就会扬长而去,司机奈何不得,这对司机是否不公平?从上述纠纷的性质看,属于民事纠纷,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但是,因为私人的手段有限,无法有效地了解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住址,无法有效地控制侵权行为人,因而也就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干预的话,上述民事纠纷是根本得不到解决的,至少是解决起来比较难。如果公安机关撒手不管,上述争议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变为治安案件、甚至是恶性的刑事案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考虑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接口问题,即便是应该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为了使这些纠纷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最初的接口上,有没有必要引入一定的公权力作为辅助?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公安机关明显可以做的应该是进行治安调解,这有利于预防、制止矛盾进一步恶化,急变为治安违法案件甚至恶性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弄清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为债权人下一步寻求民事诉讼救济铺平道路。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治安案件,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不给予治安处罚,实践证明这种解决矛盾的方法能够使邻里和睦相处,能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有益、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至第151条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5条中用更加精炼的规定加以确认,但与此同时,在调解范围上却做了进一步的收缩和限定,由原来的“民间纠纷”改为“家庭、邻里纠纷”,由“轻微治安案件”明确列举为“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上述限定笔者持有不同看法: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应该是收、而是要放,应进一步扩大适用。调解适用的另一个情形

治安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隐秘性,现场易被破坏,证人难寻,很难证明案件的事实。比如,两农民素有积怨,一次参加修剪果树,收工后两人发生争执,受害人指控违法嫌疑人殴打他,并用剪刀将其耳朵剪破,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违法嫌疑人拒不承认,反说是受害人自己剪伤的,嫁祸于人。派出所在现场也没有找到剪刀。怎么去认定事实呢?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派出所经常遇到。 由于治安案件发生的频率高、社会危害程度低、处罚力度小,治安案件的处置必须讲求行政效率,讲究成本和效益,所以,公安机关不可能花费很高的成本,去“精耕细作”。这也意味着很多情况下事实的确不好认定、查实。但是,治安案件一旦提交公安机关,受害人一方,甚至包括被指控的违法嫌疑人都希望有个结果、有个法律上的说法,否则会对公安机关产生不满,认为“不主持公道”。在案件事实很难查实,或者要查实必须花费很大成本的情况下,治安调解往往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因此,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家庭、邻里纠纷,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轻微治安案件,显然人为地抑制了其本应充分发挥的积极作用。笔者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增加一条治安调解的适用情形,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查实需要很高的调查成本时,可以进行治安调解。轻伤害能够调解吗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也进行调解,实践部门的一些同志也认为,如果当事人自愿,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能够及时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具有积极的、良好的社会效益,所以,也支持和介入调解。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条解释,轻伤案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而且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意味着:第一,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解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告还是不告,也允许当事人案外和解。

其实,仔细琢磨起来,上述处理纠纷的制度模式有着内在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首先,造成轻微伤害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规定,违法嫌疑人则有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而且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轻伤的,如果

当事人私下和解,不自诉,就有可能完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其结果是,构成刑事案件的轻伤,当事人的责任反而会变轻,只要花点钱就可以摆平,而且还是法律允许的。其次,假如说,我们肯定轻伤自诉是合理的,可以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结案,那么,“举重明轻”,对于轻微伤害也应该可以调解解决,只要当事人愿意,也可以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结案。但是如此一来,整个治安处罚的体系和机理就会变得紊乱,“公法遁入私法”就无法避免。因此,笔者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增加规定,如果对轻伤案件,受害人决定不自诉的,公安机关应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但是,案件事实虽有一定证据,但难以查实,或者查实需要很大的调查成本时,可以适用治安调解。对恶意消费怎么办

基层派出所在执法中碰到了不少当事人因为纯粹的民事纠纷而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情况,比如“砸罐”问题,在娱乐场所,特别是歌舞厅消费后不给钱,业主向派出所报警,对这些恶意消费的人怎么处理?又比如,像打出租车不付费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打车人就会扬长而去,司机奈何不得,这对司机是否不公平?从上述纠纷的性质看,属于民事纠纷,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但是,因为私人的手段有限,无法有效地了解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住址,无法有效地控制侵权行为人,因而也就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干预的话,上述民事纠纷是根本得不到解决的,至少是解决起来比较难。如果公安机关撒手不管,上述争议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变为治安案件、甚至是恶性的刑事案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考虑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接口问题,即便是应该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为了使这些纠纷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最初的接口上,有没有必要引入一定的公权力作为辅助?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公安机关明显可以做的应该是进行治安调解,这有利于预防、制止矛盾进一步恶化,急变为治安违法案件甚至恶性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弄清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为债权人下一步寻求民事诉讼救济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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