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现状与前瞻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现状与前瞻

【摘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有明确规定,但条文尚过于简单,无法满足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丛生的种种问题。通过辩论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对比,剖析其蕴含着的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文化,初探辩论原则改革与完善的途径。始为司法公正,诉讼价值观转变做一些有益思索。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现状;重构

一、引言

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被分解为两层含义:是法律诸多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法律基本原则反映了人类对于法律的灵魂的共性理解,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灵魂所在,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具有一以贯之的统帅特质。[1]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或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其中辩论原则都确凿无疑是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借鉴了苏联立法,而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是蕴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实质的独特存在,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紧密联系。随着经济发展,结构转型带动了司法制度的变革与程序法学理论的繁荣,民事诉讼法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辩论原则的现状,思考制度重构,笔者认为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二、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在这里的意思是指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实施和法律争议,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2]主要包括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形式;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等。

这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前苏联学者评价其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理证据,有权向法院引证作为他们的请求和答辩基础的某些实际情况。辩论原则是和下列规定相结合的: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权利的这种和谐的结合,决定苏维埃诉讼中辩论原则的特点。”[3]而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上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德国学者卡尔·海因兹·舒瓦伯的解释:“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人者有权要求法院做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4]

学着对于概念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法官只能就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定;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出发点是赋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后者出发点是赋予当事人的辩论以约束法院的判决的功能。赋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权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判决必须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因此,我国学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现状与前瞻

【摘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有明确规定,但条文尚过于简单,无法满足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丛生的种种问题。通过辩论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对比,剖析其蕴含着的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文化,初探辩论原则改革与完善的途径。始为司法公正,诉讼价值观转变做一些有益思索。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现状;重构

一、引言

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被分解为两层含义:是法律诸多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法律基本原则反映了人类对于法律的灵魂的共性理解,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灵魂所在,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具有一以贯之的统帅特质。[1]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或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其中辩论原则都确凿无疑是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借鉴了苏联立法,而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是蕴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实质的独特存在,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紧密联系。随着经济发展,结构转型带动了司法制度的变革与程序法学理论的繁荣,民事诉讼法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辩论原则的现状,思考制度重构,笔者认为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二、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在这里的意思是指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实施和法律争议,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2]主要包括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形式;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等。

这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前苏联学者评价其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理证据,有权向法院引证作为他们的请求和答辩基础的某些实际情况。辩论原则是和下列规定相结合的: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权利的这种和谐的结合,决定苏维埃诉讼中辩论原则的特点。”[3]而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上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德国学者卡尔·海因兹·舒瓦伯的解释:“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人者有权要求法院做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4]

学着对于概念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法官只能就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定;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出发点是赋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后者出发点是赋予当事人的辩论以约束法院的判决的功能。赋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权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判决必须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因此,我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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