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探究

比较法期末论文

科目:比较法

院系:法学院法律系

姓名:Raymond_ZibinD

学号:2000000000

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探究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依据,因此围绕着证据问题而开展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却不尽完善,许多方面都仍需向外国借鉴,中国的法制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而自认规则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在我国却存在明显的疏漏,自认规则的功能和作用远未得到发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普遍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文将从比较法方面对自认规则进行探究和分析,探寻其在中国的发展之路。

一、 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及其概念

自认规则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被许多国家纳入证据规则的规制范围内,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首先辩论主义原则是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核心原则,它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狭义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上述的第(2)点“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就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阐述,所以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效力的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原则。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而没有采用“辩论主义”的说法,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贯彻了辩论主义原则的。辩论主义原则已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而自认规则作为其诞生的一项证据规则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同时,诚实信用规则是自认规则诞生的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司法的帝王原则,但是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据

《布莱克法律词典》1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或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2。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其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实质是防止用心不良的人反口复舌,在诉讼中拖延时间。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共识,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虽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当它被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原则,而是成为一项法律规范,并且与一般法律规范有所不同的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行为人,一旦违反诚信原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承认等等,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自认规则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3的国家中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要对自认规则进行探讨分析必须先要对自认的概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2、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5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下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6而在我国有关自认的概念有许多不同1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一部权威性的美国法学词典,不断修订,1990年的第6版作了5千多处修改,增添了数千条较少使用的法律词汇。每一语词提供英文和部分其他外文的读音。词条中包括许多拉丁文、德文、法文、撒克逊语及其他古代法律术语,还包括许多法律警句(格言),其中许多定义出自司法判词和案例所援引的法律文件。词典所附的参考资料,如判例报告、法律期刊及其他法律出版物目录等,对法学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词典可以通过西方出版公司

2th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ery Campbell Black, M. A. 5 edition. West publish CO. 1979. P160. P623-624 3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4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比较证据法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2页

5徐听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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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7;二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8;三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自认是当事人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行陈述和据理反驳(属于自己的陈述)形成鲜明对比9。由此可知,广义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异议的行为。而狭义的自认仅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本文认为狭义说自认更符合立法实践,因为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被称为认诺,采用广义说自认不利于区分狭义自认与认诺,因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二、 自认规则的渊源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古罗马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则其拒绝等于自认。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认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是认定犯罪事实或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都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使用的是“承认”7

8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外法学.1999(3).72页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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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三、 两大法系中的自认规则

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不相同,但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进行制度上的设计,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10。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只要是没有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就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 仍然产生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方法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 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 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11。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 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原因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 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 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 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 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 无需进行证 明。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 1条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用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10

1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

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12。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 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 ,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13。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 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2)默示的自认: 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会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

四、 两大法系自认制度的比较

两大法系关于自认的制度如前所述。不难发现,两个法系的自认制度是存在共同点的。例如,两大法系都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等。

但是由于法制环境和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侧重点上均有不同,主要差异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理论研究,关于自认的定义、性质、效力等方面的问题均有诸多学术观点和争议,在立法上也较成体系,对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回、自认的种类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实践运用,在判例中确认自认的运用规则,因此在立法上,自认制度的体系性稍逊色于大陆法系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将其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多指诉讼上的自认。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自认的效力也比较肯定和清楚,但是对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自认在审前程序中确定争议点的作用,在开庭审理前排除无争议事项,提高庭审程序的效率。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在设计上不如英美国家完善,庭审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定争止纷的作用超过身前程序,对12

1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57页

自认的运用也大多存在“开庭审理之后,口头辩论”之中。

同时,即使在同一法系内部,不同国家之间关于自认的规定也存在着区别,对自认制度构建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将自认的性质规定为证据方式,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为完全的证据效力,而德国和日本自认的效力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限制自认,而《日本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拟制自认,侧重点有所不同;日本和法国对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在自认的定义中强调“于己不利”,而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均未涉及。

五、 我国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 71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 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由此导致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影响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一规定虽未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是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是一个明显的疏漏。此后,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涉及到自认规则。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规定,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更加具体,但仍不完善。《规定》明 确规定了明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以及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但对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等问题没有规定。

总的看来,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比较散乱,缺乏对诸如自认的概念、自认的类型、自认的效力等系统而全面的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例如,由于立法未对自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 使得法官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进而据此作出判决。有的则否认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仍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问题继续举证,甚至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当事人产生了法院故意刁难自己的错觉,不仅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在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永恒主题的今天,通过立法确立完整、科学的自认规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而且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认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而言, 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使当事人主体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促进职权主义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转化。同时也可以减少法院借当事人举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其次,就自认与诉讼经济的关系而言,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 减低审限, 降低法院、 当事人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少诉讼迟延。正是由于自认规则在实践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确立独立、完整的自认规则。

六、 自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构想

由于自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很多方面都是照搬外国的制度,是舶来之物,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是不成熟的。德国诗人诺瓦里斯曾经说过:“一切知识都可来源于比较”。14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为自认制度提出一些发展构想:

1.将自认明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中。如前述的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均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自认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肯定自认制度的价值,对整14

个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规范性的指引作用。

2.立法上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英国民事诉讼法将自认分为正式自认和非正式自认,大概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法国民法典》明文将自认区分为裁判上自认和裁判外自认。两种自认的性质,效力均有所不同,正因为两者的诸多不同,在立法上更应该区分开来,以免造成实际运用的混乱。

3.立法上丰富自认的种类。拟制自认、限制自认、先行自认等均是实践中常出现的自认的种类,立法上应当对其效力、运用的特殊规则加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了限制自认,并对限制自认的效力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4.做出自认的形式比较多样化。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明示子人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做出;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做出;对要求自认的通知书、书面请求、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的法庭命令予以答复。15对于这些自认的形式,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存在的要求自认形式是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

5.尽量采取审前程序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门,有利于跳纤确定争议点,明确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6.明确自认撤回制度。自认的撤回是自认成立的一种例外,针对某些特殊事项,否认对其自认的效力,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进行兼顾的要求。

七、 结语

我国的自认制度由于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而与国外传统的自认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立法上存在滞后、缺失甚至自相矛盾的地方,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很大的误区,需要更进一步的反思和完善。但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家合资是毋庸置疑的,它对约束法官职权,增强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发挥辩论原则的实质效果都具有指引性作用,因此我国应在探索和实践中力求不断完善和发展。(8258字) 15

比较法期末论文

科目:比较法

院系:法学院法律系

姓名:Raymond_ZibinD

学号:2000000000

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探究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依据,因此围绕着证据问题而开展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却不尽完善,许多方面都仍需向外国借鉴,中国的法制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而自认规则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在我国却存在明显的疏漏,自认规则的功能和作用远未得到发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普遍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文将从比较法方面对自认规则进行探究和分析,探寻其在中国的发展之路。

一、 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及其概念

自认规则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被许多国家纳入证据规则的规制范围内,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首先辩论主义原则是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核心原则,它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狭义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上述的第(2)点“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就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阐述,所以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效力的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原则。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而没有采用“辩论主义”的说法,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贯彻了辩论主义原则的。辩论主义原则已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而自认规则作为其诞生的一项证据规则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同时,诚实信用规则是自认规则诞生的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司法的帝王原则,但是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据

《布莱克法律词典》1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或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2。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其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实质是防止用心不良的人反口复舌,在诉讼中拖延时间。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共识,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虽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当它被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原则,而是成为一项法律规范,并且与一般法律规范有所不同的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行为人,一旦违反诚信原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承认等等,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自认规则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3的国家中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要对自认规则进行探讨分析必须先要对自认的概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2、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5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下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6而在我国有关自认的概念有许多不同1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一部权威性的美国法学词典,不断修订,1990年的第6版作了5千多处修改,增添了数千条较少使用的法律词汇。每一语词提供英文和部分其他外文的读音。词条中包括许多拉丁文、德文、法文、撒克逊语及其他古代法律术语,还包括许多法律警句(格言),其中许多定义出自司法判词和案例所援引的法律文件。词典所附的参考资料,如判例报告、法律期刊及其他法律出版物目录等,对法学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词典可以通过西方出版公司

2th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ery Campbell Black, M. A. 5 edition. West publish CO. 1979. P160. P623-624 3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4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比较证据法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2页

5徐听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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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7;二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8;三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自认是当事人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行陈述和据理反驳(属于自己的陈述)形成鲜明对比9。由此可知,广义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异议的行为。而狭义的自认仅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本文认为狭义说自认更符合立法实践,因为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被称为认诺,采用广义说自认不利于区分狭义自认与认诺,因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二、 自认规则的渊源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古罗马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则其拒绝等于自认。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认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是认定犯罪事实或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都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使用的是“承认”7

8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外法学.1999(3).72页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9

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三、 两大法系中的自认规则

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不相同,但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进行制度上的设计,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10。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只要是没有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就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 仍然产生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方法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 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 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11。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 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原因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 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 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 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 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 无需进行证 明。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 1条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用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10

1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

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12。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 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 ,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13。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 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2)默示的自认: 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会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

四、 两大法系自认制度的比较

两大法系关于自认的制度如前所述。不难发现,两个法系的自认制度是存在共同点的。例如,两大法系都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等。

但是由于法制环境和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侧重点上均有不同,主要差异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理论研究,关于自认的定义、性质、效力等方面的问题均有诸多学术观点和争议,在立法上也较成体系,对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回、自认的种类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实践运用,在判例中确认自认的运用规则,因此在立法上,自认制度的体系性稍逊色于大陆法系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将其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多指诉讼上的自认。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自认的效力也比较肯定和清楚,但是对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自认在审前程序中确定争议点的作用,在开庭审理前排除无争议事项,提高庭审程序的效率。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在设计上不如英美国家完善,庭审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定争止纷的作用超过身前程序,对12

1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57页

自认的运用也大多存在“开庭审理之后,口头辩论”之中。

同时,即使在同一法系内部,不同国家之间关于自认的规定也存在着区别,对自认制度构建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将自认的性质规定为证据方式,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为完全的证据效力,而德国和日本自认的效力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限制自认,而《日本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拟制自认,侧重点有所不同;日本和法国对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在自认的定义中强调“于己不利”,而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均未涉及。

五、 我国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 71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 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由此导致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影响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一规定虽未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是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是一个明显的疏漏。此后,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涉及到自认规则。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规定,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更加具体,但仍不完善。《规定》明 确规定了明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以及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但对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等问题没有规定。

总的看来,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比较散乱,缺乏对诸如自认的概念、自认的类型、自认的效力等系统而全面的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例如,由于立法未对自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 使得法官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进而据此作出判决。有的则否认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仍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问题继续举证,甚至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当事人产生了法院故意刁难自己的错觉,不仅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在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永恒主题的今天,通过立法确立完整、科学的自认规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而且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认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而言, 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使当事人主体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促进职权主义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转化。同时也可以减少法院借当事人举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其次,就自认与诉讼经济的关系而言,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 减低审限, 降低法院、 当事人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少诉讼迟延。正是由于自认规则在实践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确立独立、完整的自认规则。

六、 自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构想

由于自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很多方面都是照搬外国的制度,是舶来之物,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是不成熟的。德国诗人诺瓦里斯曾经说过:“一切知识都可来源于比较”。14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为自认制度提出一些发展构想:

1.将自认明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中。如前述的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均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自认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肯定自认制度的价值,对整14

个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规范性的指引作用。

2.立法上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英国民事诉讼法将自认分为正式自认和非正式自认,大概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法国民法典》明文将自认区分为裁判上自认和裁判外自认。两种自认的性质,效力均有所不同,正因为两者的诸多不同,在立法上更应该区分开来,以免造成实际运用的混乱。

3.立法上丰富自认的种类。拟制自认、限制自认、先行自认等均是实践中常出现的自认的种类,立法上应当对其效力、运用的特殊规则加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了限制自认,并对限制自认的效力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4.做出自认的形式比较多样化。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明示子人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做出;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做出;对要求自认的通知书、书面请求、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的法庭命令予以答复。15对于这些自认的形式,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存在的要求自认形式是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

5.尽量采取审前程序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门,有利于跳纤确定争议点,明确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6.明确自认撤回制度。自认的撤回是自认成立的一种例外,针对某些特殊事项,否认对其自认的效力,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进行兼顾的要求。

七、 结语

我国的自认制度由于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而与国外传统的自认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立法上存在滞后、缺失甚至自相矛盾的地方,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很大的误区,需要更进一步的反思和完善。但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家合资是毋庸置疑的,它对约束法官职权,增强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发挥辩论原则的实质效果都具有指引性作用,因此我国应在探索和实践中力求不断完善和发展。(8258字)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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