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

广  角

Wide Angle

行为人在主观上意识到与否,以其他人的主观为准来定罪,可以看出,在行为人处于主观认识状态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说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

王延国 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文章摘要】

观察现实生活,会发现有些盗窃行为是以公开窃取的形式进行的,不再局限于秘密窃取,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仍然把盗窃罪的客观方面限制在“秘密窃取”上,这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还造成了理论与实际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由于客观方面的不当缩小而导致了处罚的不公正,使一些犯罪人逃脱处罚,损害了法律与法院的尊严,同时按照现行通说有些时候难以精确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等相类似罪名的区别,及时承认公开盗窃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

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盗窃;公开盗窃

了财物,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窃取就是私取之意,只要是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了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没有必要将“公开盗窃”排除在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之外。与之相反,积极说则认为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的、不公开的,行为人是以财物所有人不觉查的方式秘密窃取到了财物,盗窃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秘密窃取,公开盗窃应该属于抢夺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

积极说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我国的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区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本质区别与核心,盗窃罪必须以财物所有人以不易觉察的秘密手段获得财物为必要前提,秘密乃是盗窃罪的应有之意。但是,我国现行的通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遇到了难以克服的问题:

首先,通说存在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中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的矛盾。我国刑法学理论一直以来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是现行的通说要求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至少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与意义是知晓的,对于所有人或其他人是否意识到没有限定,这样在客观方面完全可以是公开的,这明显与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相矛盾,若完全依靠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定罪就有主观定罪之嫌疑。

其次,通说认为在盗窃的时候若遇到被害人或其他人发现,行为人继续进行的盗窃行为就会转会为公开抢劫罪,这也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转化犯,通说坚持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贯彻到盗窃行为的始终,若在既遂被人发现知晓,则该行为的秘密性遭到破坏,比如一壮汉进入只有一年迈的老人家里盗窃,老人在中途因为声响惊醒但没有阻止盗窃行为的继续,恐怕遭到人身攻击而继续假装睡觉,行为人此时知道被害人已经被发现,但见其体弱而有恃无恐,所以继续盗窃财物后顺利逃离,此案例以通说应定为抢夺罪,这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是不合理的。

最后,当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对于秘密与否不关心,关心的只是如何获得财物,比如行为人以一种非暴力的方式获得财物并顺利逃脱,根本就不考虑自己行为是否被人知晓,根据现行通说不能确定是否定盗窃罪,在这一问题上,通说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 就是不管

三、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

(一)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的

途径。为了克服现行通说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大胆承认公开盗窃,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秘密与公开两种方式,只要是以非暴力、和平的手段即可。将以平和手段公然取财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其合理性。

(二)将公开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合理性。第一,有利于区分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区分盗窃罪与部分转化抢夺罪,符合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统一准确的定罪也能提高法律与法院的尊严。抢劫罪与抢夺罪都要求实施一定的武力威胁、暴力胁迫等强制段,只是二者暴力所体现对人对物的对象不同而已,而盗窃罪的“平和手段”既不存在对人的暴力也不存在抢夺罪的对物暴力。

第二,有利于加强贯彻刑法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的公开盗窃行为排除,也没有要求必须是秘密,采取的是概括式的定义,从字面角度也不存在否定“公开盗窃”的存在。

第三,有利于避免过分依靠行为人的口供,这对于刑讯逼供泛滥的现实情况来说十分有益的,盗窃罪的窃取行为不再限于秘密性,将“秘密”之外的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还可以防止行为人在案件审讯时候避重就轻。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将盗窃罪窃取行为的方式限于“秘密窃取”的做法容易导致处罚的漏洞,造成不公正现象。不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来看,承认公开窃取,即窃取的公然性是有理有据的。此外,承认窃取的公然性,也并不妨碍盗窃罪的认定以及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认定。因而承认公然窃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刑法理论界应及早承认“公开盗窃”。【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727.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35-136.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12.

【作者简介】

王延国(1987- )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一、盗窃罪客观方面概述

不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今社会,盗窃罪都是是一种危害性很大的犯罪,历来是统治阶级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盗窃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犯罪,盗窃罪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刑法》第364条的规定与最高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可以得出盗窃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危害行为又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

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研究现状

从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来看,由于各国的法律历史、文化与社会价值的不同,依据是否认为盗窃罪客观方面是否包括“公开盗窃”,可以分为“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消极说认为盗窃罪的最本质的特点,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非暴力的方式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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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主观上意识到与否,以其他人的主观为准来定罪,可以看出,在行为人处于主观认识状态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说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

王延国 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文章摘要】

观察现实生活,会发现有些盗窃行为是以公开窃取的形式进行的,不再局限于秘密窃取,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仍然把盗窃罪的客观方面限制在“秘密窃取”上,这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还造成了理论与实际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由于客观方面的不当缩小而导致了处罚的不公正,使一些犯罪人逃脱处罚,损害了法律与法院的尊严,同时按照现行通说有些时候难以精确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等相类似罪名的区别,及时承认公开盗窃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

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盗窃;公开盗窃

了财物,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窃取就是私取之意,只要是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了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没有必要将“公开盗窃”排除在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之外。与之相反,积极说则认为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的、不公开的,行为人是以财物所有人不觉查的方式秘密窃取到了财物,盗窃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秘密窃取,公开盗窃应该属于抢夺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

积极说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我国的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区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本质区别与核心,盗窃罪必须以财物所有人以不易觉察的秘密手段获得财物为必要前提,秘密乃是盗窃罪的应有之意。但是,我国现行的通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遇到了难以克服的问题:

首先,通说存在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中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的矛盾。我国刑法学理论一直以来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是现行的通说要求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至少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与意义是知晓的,对于所有人或其他人是否意识到没有限定,这样在客观方面完全可以是公开的,这明显与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相矛盾,若完全依靠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定罪就有主观定罪之嫌疑。

其次,通说认为在盗窃的时候若遇到被害人或其他人发现,行为人继续进行的盗窃行为就会转会为公开抢劫罪,这也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转化犯,通说坚持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贯彻到盗窃行为的始终,若在既遂被人发现知晓,则该行为的秘密性遭到破坏,比如一壮汉进入只有一年迈的老人家里盗窃,老人在中途因为声响惊醒但没有阻止盗窃行为的继续,恐怕遭到人身攻击而继续假装睡觉,行为人此时知道被害人已经被发现,但见其体弱而有恃无恐,所以继续盗窃财物后顺利逃离,此案例以通说应定为抢夺罪,这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是不合理的。

最后,当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对于秘密与否不关心,关心的只是如何获得财物,比如行为人以一种非暴力的方式获得财物并顺利逃脱,根本就不考虑自己行为是否被人知晓,根据现行通说不能确定是否定盗窃罪,在这一问题上,通说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 就是不管

三、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

(一)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理论完善的

途径。为了克服现行通说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大胆承认公开盗窃,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秘密与公开两种方式,只要是以非暴力、和平的手段即可。将以平和手段公然取财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其合理性。

(二)将公开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合理性。第一,有利于区分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区分盗窃罪与部分转化抢夺罪,符合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统一准确的定罪也能提高法律与法院的尊严。抢劫罪与抢夺罪都要求实施一定的武力威胁、暴力胁迫等强制段,只是二者暴力所体现对人对物的对象不同而已,而盗窃罪的“平和手段”既不存在对人的暴力也不存在抢夺罪的对物暴力。

第二,有利于加强贯彻刑法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的公开盗窃行为排除,也没有要求必须是秘密,采取的是概括式的定义,从字面角度也不存在否定“公开盗窃”的存在。

第三,有利于避免过分依靠行为人的口供,这对于刑讯逼供泛滥的现实情况来说十分有益的,盗窃罪的窃取行为不再限于秘密性,将“秘密”之外的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还可以防止行为人在案件审讯时候避重就轻。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将盗窃罪窃取行为的方式限于“秘密窃取”的做法容易导致处罚的漏洞,造成不公正现象。不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来看,承认公开窃取,即窃取的公然性是有理有据的。此外,承认窃取的公然性,也并不妨碍盗窃罪的认定以及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认定。因而承认公然窃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刑法理论界应及早承认“公开盗窃”。【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727.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35-136.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12.

【作者简介】

王延国(1987- )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一、盗窃罪客观方面概述

不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今社会,盗窃罪都是是一种危害性很大的犯罪,历来是统治阶级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盗窃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犯罪,盗窃罪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刑法》第364条的规定与最高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可以得出盗窃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危害行为又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

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研究现状

从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来看,由于各国的法律历史、文化与社会价值的不同,依据是否认为盗窃罪客观方面是否包括“公开盗窃”,可以分为“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消极说认为盗窃罪的最本质的特点,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非暴力的方式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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