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论2

浅谈单位犯罪

——由盗窃案例引发的思考

摘要:单位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犯罪尤其是单位犯罪问题层出不穷给立法和司法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由于我国1997年才在刑法典中全面肯定单位犯罪,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起步晚,还不够完善。因此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法规存在欠缺具体问题还没有明确解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盗窃,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用职权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案例,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如何、单位犯罪如何准确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立法如何完善在刑法理论上引发了新的课题。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盗窃罪 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

Abstract: The unit crime is the product of commodity economy which develops in a certain historical stage . Specially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the new crime specially the unit crime question emerges one after another which brought huge pressure for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work. Because our country firstly desided the unit crime was critical and put it in the criminal law in 1997,the legislasion should be improved and the concrete question about unite crime has not been clear . Along with the question of the unit steals, the village commission, how do the residents' committee use the authority crime qualitatively and so on ,which scope is 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 , how accurately recognize the unite crime as well as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unite crime has initiated the new task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etically.

Key words: Villagers committee residents committee larceny subject of unit crime natural person crime

目录

前言„„„„„„„„„„„„„„„„„„„„„„„„„„„„„„„„„3 1相关案件„„„„„„„„„„„„„„„„„„„„„„„„„„„„„„ 3

1.1案件基本情况„„„„„„„„„„„„„„„„„„„„„„„„„„„3

1.2对该案的处理意见„„„„„„„„„„„„„„„„„„„„„„„„„4 2案件引发的理论思考„„„„„„„„„„„„„„„„„„„„„„„„„ 4

2.1单位犯罪主体的本位和特征„„„„„„„„„„„„„„„„„„„„„5

2.2单位犯罪主体种类„„„„„„„„„„„„„„„„„„„„„„„„„8

2.3单位犯罪主体的要素---直接责任人员„„„„„„„„„„„„„„„„ 9

2.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11 3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11

3.1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11

3.2实践中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12 结语„„„„„„„„„„„„„„„„„„„„„„„„„„„„„„„„„13 谢词„„„„„„„„„„„„„„„„„„„„„„„„„„„„„„„„„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前言

自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1997年单位犯罪被修订后的刑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单位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但在刑法理论界,自1997年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成果大多数仍然停留在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大多数研究成果仍然集中在单位犯罪合理性上),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大量理论与实践意义兼备的新问题没有定论,相关论述也很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新型犯罪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这使司法实务工作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很难进行。如果仅按当前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把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判为单位犯罪,没有规定的则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这在法理上是完全正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无法具体定罪的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也不断引发刑法学界的关注。

本文结合新型案例通过对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入手,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新型的主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如何区别进行论证,并从理论上对当前单位犯罪的疑难热点问题进行分析,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进行论证,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以期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工作和司法实务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相关案件

1.1 案件基本情况

2001年11月18日,利津县北宋镇任田村大队书记田学良组织村民用挖土机挖沟时,挖出一条油田已停用的污水玻璃管线,认为这条管线已报废(实为虽停用,但系备用管线),就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振涛和老党员任在学商量,欲挖出这条管线用于村里的水利建设(渡槽用)。在未经油田有关单位的同意下,田学良安排田振涛带领村民雇佣挖掘机在村以西将南北走向的污水玻璃管线挖出八百米,并按需要用切割机将挖出的管线锯成9米、12米、15米不等的长度,并将割完的200米运到村学校院内藏匿,共价值13万余元,并由村财务支付雇用挖掘机的费用。11月18日再挖管线时,被油田巡线人员发现。致使油田价值50余万元的污水管线报废,无法修复。

1.2 对该案的处理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应定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田学良伙同

田振涛、任在学在未经财物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玻璃管线挖出、割断,并藏匿于村学校,给被盗单位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处罚。从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田学良、田振涛、任在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已有,至于所盗财物是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只是他们将所盗物品如何处置的问题,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从客观上,他们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有人认为,他们挖管线是在白天,且召集很多村民公开进行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但是盗窃罪所指“秘密窃取”的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在未经财物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了在不为财物所有人所知的情况下,通过这种秘密窃取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通过以上分析,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学田作为村大队书记,产生用管线修水利工程的想法后,召集了村委会领导班子商量,并派村主任负责召集村民,挖出的管线确系为村里所用,雇佣挖掘机的费用亦是从村财务支出,因而任学田作为村里的主要负责人,他召集村民挖管线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际受益者也是单位,该案应属单位犯罪,刑法典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准,而盗窃罪的法条中并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该案不能作定罪处理。

2 案件引发的理论思考

该案中的不同观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究竟如何定性呢?根据1996年高检《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负责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废止,但它的解释并未违背新刑法典的规定。据此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盗窃罪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多数人赞同第一种意见按自然人盗窃罪处理以免出现有罪无罚的现象。笔者从理论上赞同第二种意见,但是实践中却有放纵犯罪之嫌。这个案件引发一系列问题,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区别和鉴定?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应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对此类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下面结合问题从理论上展开论述:

2.1 单位犯罪主体的本位以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范围包

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特征应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认清这两个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单位需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即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才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条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2﹚组织性。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

﹙3﹚独立性。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单位的独立性表现为单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单位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而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换言之,单位的独立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决定单位成为独立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唯一主体的决定因素之一。〔1〕

﹙4﹚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有观点将“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一特征引申为能够完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将之称为单位的“完全性”。单位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单位能够完全或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单位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才能落实到实处,因而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基本特征,除上述几点之外,还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单位具有刑法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除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组织经费和财产之外的又一独立的特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无本质区别,单位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等特征,其实都是单位刑事能力所必需,而单位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是单位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等特征的当然结论,可以将单位的主体特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形式上的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分析单位犯罪的主体及特征有利于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正确判定单位犯罪。

2.2 单位犯罪主体种类

﹙1﹚公司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2﹚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是由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犯罪单位范围将公司与企业分列,因而,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企业。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2条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众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法通则》

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3〕在事业单位的定义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也是对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最具意义的是,按照事业单位这一法定定义,事业单位仅限于“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即只有国有事业单位才属事业单位的范畴,对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是事业单位,如果这些组织实施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这一问题的实质反映了当前我国立法体制上各部门法之间不相协调、不相衔接的问题。本来不论是现行刑法第93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解释明确将非国有事业单位包括在事业单位之中,非国有事业单位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无问题。 ﹙4﹚机关〔4〕

机关,是指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权力,以国家财政收入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有独立的活动经费,在学理上理解是独立的财政预算单位。国家机关一般认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

争议较大的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政协各级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目前学界大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还有学者认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操作上存在极大的困难,而且将会招致严重的后果,损害国家机器的权威,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第一,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则就是国家在进行自我否定。第二,国家机关若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只能进行处罚而不可能让其破产。判处某国家机关犯罪,但是该国家机关却在罚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为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和事后的管理职能还有效吗?显然无法解决。第三,法院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一类,它有评定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如果法院自身构成单位犯罪,还有无资格评定与其同级或其下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呢?又有谁来审判法院构成的单位犯罪呢?第四,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运转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金,必然造成该机关以国家的行政拨款支付罚金,实际上国家在进行自我惩罚;第五,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将国家机关判以单位犯罪的,鲜有实例,司法操作极为困难;第六,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不会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经济犯罪,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罪化的范围,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以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

﹙5﹚团体

团体,即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2条规定:“是指由中家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团体、人民团体、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等。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都具有法人资格。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才是社会团体法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言的社会团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结合本案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会的意志就是团体意志,他完全符合“团体”的特征。如果对村民委会犯罪按自然人犯罪论处,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属于单位犯罪主体。〔5〕在实践中,也有把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例。例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被指控非法吸收公

款罪,1999年10月,池浦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以村民委员会预收宅基地街道建设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用于集体建设。规定本村23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集资一份,每份一万元。在村委会主任赵典飞、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彭传象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共收取集资款438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池浦村村委会、赵典飞、彭传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浦村村民委员会集资对象是特定的,与非法吸收公款罪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池浦村村民委员会及赵典飞、彭传象无罪。〔6〕值得注意的是,苍南县人民法院虽然宣告池浦村村委会无罪,但所持理由不是犯罪主体不适格,而是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和非法集资罪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均有着明确的范围,然而,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无法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归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任何一种单位。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并且具有经济管理职能,依法管理财务和进行经济规划,具有行政行为和准司法行为的性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2.3 单位犯罪主体的要素——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具体分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种。

﹙1﹚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含义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7〕至于直接责任的内容,既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决策作用,也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组织、指挥作用。借用公式形式 表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即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身份=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

﹙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或者帮助实施

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从其身份来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不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 〔8〕应当注意的,该单位成员不能是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与本单位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违法犯罪所得由单位和本人私分的,应以单位犯罪的共犯论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是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自由意志,他在主观上明知是个人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本来他既可以选择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但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这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也是我国刑法对之予惩罚的必要前提。第三、是从其客观方面看,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都具体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是从其在单位犯罪实现中的作用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使单位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决定因素。如果该决策人员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亲自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要抓住直接责任的真正含义准确认定。

2.4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1﹚罪刑法定原则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最基本原则

通过对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具体规定的分析,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其唯一法定依据是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超出上述条文范围就不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我们在审查单位犯罪时应紧紧抓住这项基本原则,应充分把握这类犯罪的主体法定性,并非所有的单位主体都可构成这类罪名。

遇到具体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裁判工作。如刑法第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仅有国有博物馆、国有图书馆,除这两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均不会构成此罪。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仅需抓住主体是否适合就行。而对于第四类被援引条文的适用,如前文提到的第154条援引第153条、154条列举的两种走私行为,在该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为单位犯罪,但

在被援引的第153条中对走私普通货物的不同数额和量刑作了具体规定,且明文规定单位构成此罪。对于这类条文的适用因其解释的弹性较大,在审查中可以从立法精神和罪刑法定的高度确立思路,而对于在引文中对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没有明确的,法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应积极主张不构成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刑法则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只能依据刑法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总之,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时,首先应抓住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即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 ﹙2﹚单位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个规定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但对其主体的外延认识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论,主要问题有两个:一、单位犯罪是否就是法人犯罪?二、所有制的多元化是否意味着单位犯罪主体的多样化?根据修订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仅仅是法人,通常认为单位概念大于法人概念,我们可以认为凡是法人的就是单位,但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单位都是法人。从外延上讲,单位概念要大于法人概念。因此,除了法人以外,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如非法人团体、国家机关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等,但是确定属于单位的性质,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单位是依法成立或设立,并获得法律赋予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其合法性由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要件构成,并体现为一种延续的客观的合法存在状态;第二,单位成立的物质基础是依据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单位的智力基础是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组合而成的单位意志,它们二者的结合构成单位的行为能力;第三,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表明单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第四,支配单位行为的智力因素是单位意志。所谓单位意志就是单位组织的整体意志,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集体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产生,具有独立的认识和态度。故凡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就是刑法意义上所讲的单位,凡是不符合者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自然人犯罪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3﹚单位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单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 对单位犯罪罪过形式的研究,是认定单位犯罪构成的必要内容。在罪过形式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较大的不同。单位意志形式有二个明显特点:①意志的形式有程序性,而终点必然体现单位的意志。②意志的目的指向必须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行为人为部门或为某团体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其罪责由行为人自

行承担。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排除单位过失犯罪,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才能构成。〔9〕

﹙4﹚单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起补充作用

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单位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单位犯罪行为有与自然人犯罪行为不同的特点,这是一种纯粹的、整体的集体行为。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可从分析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入手,得出此行为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的行为,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的犯罪。

3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3.1 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

这是因为:首先,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在此,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最后,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单位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及特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显然两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村委会,超出了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列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做出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三、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使之更加合理,以便更好解决单位犯罪的问题。

第四、除刑事法律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外,行政法、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3.2 实践中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

第一、对现有单位进行公司化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使得企业成为行政的附庸。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简政放权,政企分开。企事业单位有了自主权,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的面对市场。但是由于市场理念的不同,使得这种改革还很不彻底。只有真正的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才能减少甚至杜绝单位犯罪的发生。因为,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这样就使得企业建立了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完善了监督机制,防止了过去那种“一言堂”现象的出现。因此单位作出的决策也更加合法合理。

第二、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领导者的法制观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正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由于受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限制,国民的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所以,必须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而进行普法教育是实现这一目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只有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 而单位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单位领导研究决策后实施的。这就说明:“单位犯罪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和最主要的因素还是在于单位领导”,如果一般的员工未经单位决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不能征得单位的认可,那么这一行为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因此,提高领导者的法制观念更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加大打击力度,威慑犯罪分子。

单位犯罪基本都集中在经济领域,它已经危机到我国的国计民生,破坏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极大。所以,必须加大打击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使得有这种想法的单位能够悬崖勒马,放弃实施单位犯罪的念头,改过自新。

结语

总之,长期以来,单位犯罪问题复杂、追究责任和取证困难以及单位犯罪的危害程度大等问题使单位犯罪一直是法律学者和国家司法机关关注的热点。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严重的渗透和发展。但是在目前立法条件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问题仍是全方位的基础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立法上尚付阙如,理论上研究不够,而司法上莫衷一是。

鉴于这种情况,立法上不断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加快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完善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实质要件的应规定为单位犯罪,明确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出科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司法实务活动中首先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分析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其次,要认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以便准确给犯罪行为定性。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些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特别是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犯罪主体如何定性的问题,对于遏止单位犯罪的发展蔓延,实现刑罚惩治单位犯罪的目的,以及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谢辞

感谢皇甫明国老师对我的论文不厌其烦的细心指点。皇甫老师首先细致地为我解题,当我迷茫于众多的资料时,他又为我提纲挈领,梳理脉络,使我确立了本文的框架。在写作中,皇甫老师给予细心指导,从框架的完善,到内容的扩充;从行文的用语,到格式的规范,皇甫老师都严格要求,力求完美。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老师的教诲是我宝贵的财富,我再次为皇甫明国老师的付出表示感谢。

感谢青岛大学法学院对我的培养,为我提供了良好的研究和学习的条件。同时感谢同学们对我论文的修改提出宝贵的意见。我将把这些恩惠铭记在心,并继续努力学习,不辜负老师和朋友们的期望。在此,我再向母校的诸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注释

〔1〕这种观点与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单位主体是双重主题,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观点,或者“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题,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实质主体”观点的关键区别是前者坚持单位具有独立性,而后者实际上是否认了单位的独立性,将单位犯罪视为单位成员犯罪的形式。参见王安异、毛卉《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藏冬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林徽《论单位犯罪的构成与处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参见许朝阳《单位犯罪刍议》,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1期。

〔3〕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0页。

〔4〕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刑法应否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持否定论者占多数。

〔5〕参见梁剑锋、荆凤妹《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6〕案例参见王幼璋主编《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362页。 〔7〕参见黎宏《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8〕参见顾肖荣、林建华《法人犯罪概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胡云腾《单位犯罪主体》,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383页。

〔9〕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108页;孙昌军《单位犯罪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参考文献:

1、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杨毓显《中国单位犯罪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梁剑锋、荆凤梅《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6、王幼璋《刑事审判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田宏杰主编:《论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

8、陈炜、孙昌军:《论单位犯罪适用中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载《法学评论》 2001年第1期。

9、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10、刘家琛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同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11、王安异、毛卉《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

12、藏冬斌《单位犯罪主体地位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3、林徽《论单位犯罪的构成与处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14、顾肖荣、林建华《法人犯罪概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

15、胡云腾《单位犯罪主体》,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孙昌军《单位犯罪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监察院出版社1996年版。

18、许朝阳《单位犯罪刍议》,载《人民检察》1997第1期。

浅谈单位犯罪

——由盗窃案例引发的思考

摘要:单位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犯罪尤其是单位犯罪问题层出不穷给立法和司法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由于我国1997年才在刑法典中全面肯定单位犯罪,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起步晚,还不够完善。因此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法规存在欠缺具体问题还没有明确解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盗窃,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用职权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案例,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如何、单位犯罪如何准确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立法如何完善在刑法理论上引发了新的课题。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盗窃罪 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

Abstract: The unit crime is the product of commodity economy which develops in a certain historical stage . Specially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the new crime specially the unit crime question emerges one after another which brought huge pressure for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work. Because our country firstly desided the unit crime was critical and put it in the criminal law in 1997,the legislasion should be improved and the concrete question about unite crime has not been clear . Along with the question of the unit steals, the village commission, how do the residents' committee use the authority crime qualitatively and so on ,which scope is 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 , how accurately recognize the unite crime as well as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unite crime has initiated the new task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etically.

Key words: Villagers committee residents committee larceny subject of unit crime natural person crime

目录

前言„„„„„„„„„„„„„„„„„„„„„„„„„„„„„„„„„3 1相关案件„„„„„„„„„„„„„„„„„„„„„„„„„„„„„„ 3

1.1案件基本情况„„„„„„„„„„„„„„„„„„„„„„„„„„„3

1.2对该案的处理意见„„„„„„„„„„„„„„„„„„„„„„„„„4 2案件引发的理论思考„„„„„„„„„„„„„„„„„„„„„„„„„ 4

2.1单位犯罪主体的本位和特征„„„„„„„„„„„„„„„„„„„„„5

2.2单位犯罪主体种类„„„„„„„„„„„„„„„„„„„„„„„„„8

2.3单位犯罪主体的要素---直接责任人员„„„„„„„„„„„„„„„„ 9

2.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11 3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11

3.1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11

3.2实践中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12 结语„„„„„„„„„„„„„„„„„„„„„„„„„„„„„„„„„13 谢词„„„„„„„„„„„„„„„„„„„„„„„„„„„„„„„„„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前言

自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1997年单位犯罪被修订后的刑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单位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但在刑法理论界,自1997年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成果大多数仍然停留在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大多数研究成果仍然集中在单位犯罪合理性上),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大量理论与实践意义兼备的新问题没有定论,相关论述也很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新型犯罪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这使司法实务工作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很难进行。如果仅按当前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把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判为单位犯罪,没有规定的则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这在法理上是完全正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无法具体定罪的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也不断引发刑法学界的关注。

本文结合新型案例通过对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入手,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新型的主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如何区别进行论证,并从理论上对当前单位犯罪的疑难热点问题进行分析,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进行论证,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以期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工作和司法实务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相关案件

1.1 案件基本情况

2001年11月18日,利津县北宋镇任田村大队书记田学良组织村民用挖土机挖沟时,挖出一条油田已停用的污水玻璃管线,认为这条管线已报废(实为虽停用,但系备用管线),就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振涛和老党员任在学商量,欲挖出这条管线用于村里的水利建设(渡槽用)。在未经油田有关单位的同意下,田学良安排田振涛带领村民雇佣挖掘机在村以西将南北走向的污水玻璃管线挖出八百米,并按需要用切割机将挖出的管线锯成9米、12米、15米不等的长度,并将割完的200米运到村学校院内藏匿,共价值13万余元,并由村财务支付雇用挖掘机的费用。11月18日再挖管线时,被油田巡线人员发现。致使油田价值50余万元的污水管线报废,无法修复。

1.2 对该案的处理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应定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田学良伙同

田振涛、任在学在未经财物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玻璃管线挖出、割断,并藏匿于村学校,给被盗单位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处罚。从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田学良、田振涛、任在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已有,至于所盗财物是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只是他们将所盗物品如何处置的问题,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从客观上,他们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有人认为,他们挖管线是在白天,且召集很多村民公开进行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但是盗窃罪所指“秘密窃取”的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在未经财物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了在不为财物所有人所知的情况下,通过这种秘密窃取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通过以上分析,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学田作为村大队书记,产生用管线修水利工程的想法后,召集了村委会领导班子商量,并派村主任负责召集村民,挖出的管线确系为村里所用,雇佣挖掘机的费用亦是从村财务支出,因而任学田作为村里的主要负责人,他召集村民挖管线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际受益者也是单位,该案应属单位犯罪,刑法典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准,而盗窃罪的法条中并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该案不能作定罪处理。

2 案件引发的理论思考

该案中的不同观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究竟如何定性呢?根据1996年高检《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负责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废止,但它的解释并未违背新刑法典的规定。据此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盗窃罪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多数人赞同第一种意见按自然人盗窃罪处理以免出现有罪无罚的现象。笔者从理论上赞同第二种意见,但是实践中却有放纵犯罪之嫌。这个案件引发一系列问题,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区别和鉴定?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应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对此类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下面结合问题从理论上展开论述:

2.1 单位犯罪主体的本位以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范围包

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特征应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认清这两个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单位需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即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才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条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2﹚组织性。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

﹙3﹚独立性。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单位的独立性表现为单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单位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而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换言之,单位的独立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决定单位成为独立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唯一主体的决定因素之一。〔1〕

﹙4﹚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有观点将“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一特征引申为能够完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将之称为单位的“完全性”。单位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单位能够完全或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单位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才能落实到实处,因而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基本特征,除上述几点之外,还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单位具有刑法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除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组织经费和财产之外的又一独立的特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无本质区别,单位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等特征,其实都是单位刑事能力所必需,而单位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是单位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等特征的当然结论,可以将单位的主体特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形式上的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分析单位犯罪的主体及特征有利于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正确判定单位犯罪。

2.2 单位犯罪主体种类

﹙1﹚公司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2﹚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是由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犯罪单位范围将公司与企业分列,因而,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企业。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2条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众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法通则》

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3〕在事业单位的定义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也是对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最具意义的是,按照事业单位这一法定定义,事业单位仅限于“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即只有国有事业单位才属事业单位的范畴,对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是事业单位,如果这些组织实施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这一问题的实质反映了当前我国立法体制上各部门法之间不相协调、不相衔接的问题。本来不论是现行刑法第93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解释明确将非国有事业单位包括在事业单位之中,非国有事业单位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无问题。 ﹙4﹚机关〔4〕

机关,是指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权力,以国家财政收入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有独立的活动经费,在学理上理解是独立的财政预算单位。国家机关一般认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

争议较大的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政协各级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目前学界大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还有学者认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操作上存在极大的困难,而且将会招致严重的后果,损害国家机器的权威,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第一,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则就是国家在进行自我否定。第二,国家机关若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只能进行处罚而不可能让其破产。判处某国家机关犯罪,但是该国家机关却在罚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为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和事后的管理职能还有效吗?显然无法解决。第三,法院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一类,它有评定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如果法院自身构成单位犯罪,还有无资格评定与其同级或其下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呢?又有谁来审判法院构成的单位犯罪呢?第四,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运转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金,必然造成该机关以国家的行政拨款支付罚金,实际上国家在进行自我惩罚;第五,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将国家机关判以单位犯罪的,鲜有实例,司法操作极为困难;第六,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不会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经济犯罪,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罪化的范围,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以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

﹙5﹚团体

团体,即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2条规定:“是指由中家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团体、人民团体、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等。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都具有法人资格。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才是社会团体法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言的社会团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结合本案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会的意志就是团体意志,他完全符合“团体”的特征。如果对村民委会犯罪按自然人犯罪论处,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属于单位犯罪主体。〔5〕在实践中,也有把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例。例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被指控非法吸收公

款罪,1999年10月,池浦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以村民委员会预收宅基地街道建设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用于集体建设。规定本村23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集资一份,每份一万元。在村委会主任赵典飞、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彭传象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共收取集资款438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池浦村村委会、赵典飞、彭传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浦村村民委员会集资对象是特定的,与非法吸收公款罪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池浦村村民委员会及赵典飞、彭传象无罪。〔6〕值得注意的是,苍南县人民法院虽然宣告池浦村村委会无罪,但所持理由不是犯罪主体不适格,而是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和非法集资罪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均有着明确的范围,然而,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无法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归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任何一种单位。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并且具有经济管理职能,依法管理财务和进行经济规划,具有行政行为和准司法行为的性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2.3 单位犯罪主体的要素——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具体分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种。

﹙1﹚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含义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7〕至于直接责任的内容,既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决策作用,也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组织、指挥作用。借用公式形式 表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即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身份=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

﹙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或者帮助实施

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从其身份来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不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 〔8〕应当注意的,该单位成员不能是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与本单位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违法犯罪所得由单位和本人私分的,应以单位犯罪的共犯论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是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自由意志,他在主观上明知是个人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本来他既可以选择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但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这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也是我国刑法对之予惩罚的必要前提。第三、是从其客观方面看,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都具体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是从其在单位犯罪实现中的作用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使单位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决定因素。如果该决策人员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亲自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要抓住直接责任的真正含义准确认定。

2.4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1﹚罪刑法定原则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最基本原则

通过对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具体规定的分析,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其唯一法定依据是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超出上述条文范围就不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我们在审查单位犯罪时应紧紧抓住这项基本原则,应充分把握这类犯罪的主体法定性,并非所有的单位主体都可构成这类罪名。

遇到具体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裁判工作。如刑法第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仅有国有博物馆、国有图书馆,除这两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均不会构成此罪。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仅需抓住主体是否适合就行。而对于第四类被援引条文的适用,如前文提到的第154条援引第153条、154条列举的两种走私行为,在该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为单位犯罪,但

在被援引的第153条中对走私普通货物的不同数额和量刑作了具体规定,且明文规定单位构成此罪。对于这类条文的适用因其解释的弹性较大,在审查中可以从立法精神和罪刑法定的高度确立思路,而对于在引文中对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没有明确的,法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应积极主张不构成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刑法则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只能依据刑法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总之,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时,首先应抓住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即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 ﹙2﹚单位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个规定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但对其主体的外延认识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论,主要问题有两个:一、单位犯罪是否就是法人犯罪?二、所有制的多元化是否意味着单位犯罪主体的多样化?根据修订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仅仅是法人,通常认为单位概念大于法人概念,我们可以认为凡是法人的就是单位,但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单位都是法人。从外延上讲,单位概念要大于法人概念。因此,除了法人以外,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如非法人团体、国家机关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等,但是确定属于单位的性质,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单位是依法成立或设立,并获得法律赋予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其合法性由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要件构成,并体现为一种延续的客观的合法存在状态;第二,单位成立的物质基础是依据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单位的智力基础是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组合而成的单位意志,它们二者的结合构成单位的行为能力;第三,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表明单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第四,支配单位行为的智力因素是单位意志。所谓单位意志就是单位组织的整体意志,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集体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产生,具有独立的认识和态度。故凡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就是刑法意义上所讲的单位,凡是不符合者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自然人犯罪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3﹚单位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单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 对单位犯罪罪过形式的研究,是认定单位犯罪构成的必要内容。在罪过形式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较大的不同。单位意志形式有二个明显特点:①意志的形式有程序性,而终点必然体现单位的意志。②意志的目的指向必须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行为人为部门或为某团体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其罪责由行为人自

行承担。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排除单位过失犯罪,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才能构成。〔9〕

﹙4﹚单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起补充作用

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单位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单位犯罪行为有与自然人犯罪行为不同的特点,这是一种纯粹的、整体的集体行为。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可从分析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入手,得出此行为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的行为,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的犯罪。

3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3.1 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

这是因为:首先,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在此,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最后,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单位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及特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显然两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村委会,超出了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列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做出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三、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使之更加合理,以便更好解决单位犯罪的问题。

第四、除刑事法律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外,行政法、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3.2 实践中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

第一、对现有单位进行公司化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使得企业成为行政的附庸。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简政放权,政企分开。企事业单位有了自主权,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的面对市场。但是由于市场理念的不同,使得这种改革还很不彻底。只有真正的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才能减少甚至杜绝单位犯罪的发生。因为,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这样就使得企业建立了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完善了监督机制,防止了过去那种“一言堂”现象的出现。因此单位作出的决策也更加合法合理。

第二、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领导者的法制观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正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由于受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限制,国民的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所以,必须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而进行普法教育是实现这一目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只有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 而单位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单位领导研究决策后实施的。这就说明:“单位犯罪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和最主要的因素还是在于单位领导”,如果一般的员工未经单位决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不能征得单位的认可,那么这一行为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因此,提高领导者的法制观念更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加大打击力度,威慑犯罪分子。

单位犯罪基本都集中在经济领域,它已经危机到我国的国计民生,破坏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极大。所以,必须加大打击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使得有这种想法的单位能够悬崖勒马,放弃实施单位犯罪的念头,改过自新。

结语

总之,长期以来,单位犯罪问题复杂、追究责任和取证困难以及单位犯罪的危害程度大等问题使单位犯罪一直是法律学者和国家司法机关关注的热点。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严重的渗透和发展。但是在目前立法条件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问题仍是全方位的基础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立法上尚付阙如,理论上研究不够,而司法上莫衷一是。

鉴于这种情况,立法上不断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加快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完善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实质要件的应规定为单位犯罪,明确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出科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司法实务活动中首先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分析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其次,要认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以便准确给犯罪行为定性。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些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特别是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犯罪主体如何定性的问题,对于遏止单位犯罪的发展蔓延,实现刑罚惩治单位犯罪的目的,以及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谢辞

感谢皇甫明国老师对我的论文不厌其烦的细心指点。皇甫老师首先细致地为我解题,当我迷茫于众多的资料时,他又为我提纲挈领,梳理脉络,使我确立了本文的框架。在写作中,皇甫老师给予细心指导,从框架的完善,到内容的扩充;从行文的用语,到格式的规范,皇甫老师都严格要求,力求完美。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老师的教诲是我宝贵的财富,我再次为皇甫明国老师的付出表示感谢。

感谢青岛大学法学院对我的培养,为我提供了良好的研究和学习的条件。同时感谢同学们对我论文的修改提出宝贵的意见。我将把这些恩惠铭记在心,并继续努力学习,不辜负老师和朋友们的期望。在此,我再向母校的诸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注释

〔1〕这种观点与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单位主体是双重主题,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观点,或者“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题,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实质主体”观点的关键区别是前者坚持单位具有独立性,而后者实际上是否认了单位的独立性,将单位犯罪视为单位成员犯罪的形式。参见王安异、毛卉《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藏冬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林徽《论单位犯罪的构成与处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参见许朝阳《单位犯罪刍议》,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1期。

〔3〕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0页。

〔4〕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刑法应否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持否定论者占多数。

〔5〕参见梁剑锋、荆凤妹《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6〕案例参见王幼璋主编《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362页。 〔7〕参见黎宏《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8〕参见顾肖荣、林建华《法人犯罪概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胡云腾《单位犯罪主体》,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383页。

〔9〕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108页;孙昌军《单位犯罪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参考文献:

1、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杨毓显《中国单位犯罪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梁剑锋、荆凤梅《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6、王幼璋《刑事审判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田宏杰主编:《论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

8、陈炜、孙昌军:《论单位犯罪适用中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载《法学评论》 2001年第1期。

9、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10、刘家琛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同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11、王安异、毛卉《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

12、藏冬斌《单位犯罪主体地位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3、林徽《论单位犯罪的构成与处罚》,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14、顾肖荣、林建华《法人犯罪概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

15、胡云腾《单位犯罪主体》,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孙昌军《单位犯罪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监察院出版社1996年版。

18、许朝阳《单位犯罪刍议》,载《人民检察》1997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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