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错误一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会从以下几部分对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时如何进行罪责认定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我们要深入了解其概念,对其特征和分类做出具体介绍;其次,从国内和国外两个方面,分别阐述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则认定的立法状况,并根对我国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提出我国关于该问题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 事实认识 错误罪责认定 法定符合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18   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国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模糊的状态,导致最终在对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疑难案件作出判决时处断不一。所以,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和学说的合理之处,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还要完善刑法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1.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针对此概念,日本的学者概括为“所谓认识错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的主观犯罪结果转化为实际结果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相符合的情形。”而我国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上对该危害行为的实质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出现了不正确反映,这个不正确反映就是认识错误。”我国学者的所欠缺的是客观方面的内容,他们更赞同日本学者所下的定义。   2.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日本学者认为:“在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于主观上预见的结果与客观所发生的实际结果有相出入的内容,该内容就是事实错误。”而在我国国内,笼统的概念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具有错误的认识。”   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行某行为的过程当中,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当中某方面的具体事实内容出现了错误,从而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事实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特征   1.客观特征:   对于客观方面,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来讲,就是行为人在并不知道自己是在有错的情形下实施了错误的行为,那么在其主观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就是客观事实,而该错误行为恰好是刑法中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件之一。在这里,我们需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学所涵盖的,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行为人做出的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O其常见的,能够被大众理解且具有普遍的意义;第二,行为必须是构成具体犯罪的要件或者符合要件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其是否发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2.主观特征: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有一定的认识,通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主体在没有任何的犯罪或非犯罪意思之下实施了该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某种原因而实行的。本文中,我们主要研究的主要是后一种情况。由此,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所实行的行为,而不包括行为人在无知或者是无意识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   二、国内外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立法状况以及相关学说   (一)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1.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日本刑法中规定:“行为人所犯罪行若属于重罪,且对于重罪处于无知的状态,最后不得以重罪的罪行进行判决。”德国刑法典中规定:“(1)如果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的具体情节无意识,最后不得按照故意的责任对其进行追究。(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在刑罚上是从轻的,则他要按照从轻的法定情节进行定罪。”等等。它们对事实认识错误定罪有―个统―标准: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引起的危害结果,最后应该按照行为主体于行为时的实际结果进行归责,相对于其主观认识来说,处罚是较轻的。   (二)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1.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早在我国古代时期就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叙述,但是直到中华民国才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35年国民政府于颁布的刑法中规定:“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有其他加重情形的,若其不能预见,不得对其按照加重的处罚定罪。”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才渐渐开始,可是种种历史因素的干扰一直使该理论研究进程中断。直到现在,由于我国对该理论没有达到一定的认知高度,加之我国刑法又没有正面的规定和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这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混沌的状态。   三、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为报复甲,躲在甲家门外的大树后边,门前有道黑影闪过时,行为人开枪误将到甲家窜门的乙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和客观发生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不是同一的,但他在主观和客观上所侵犯的法益都是生命权。不论行为人针对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犯罪的内容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对该行为的发生仍然应当以故意犯罪的既遂来认定。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例如,夜晚甲躲在街巷里的拐角处准备射杀乙,由于夜晚光线不好,误将乙身旁的丙给杀死了。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在主观上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外因的出现让丙当了替死鬼,对甲仍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但是对于这种案例,有人认为应该采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应成立“所欲”犯罪未遂和“所得”过失,因此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   3.因果关系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危险转化为结果的过程中,其客观实施的行为增加了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即使不是自己最初行为所导致的,仍然构成故意。例如甲为报复乙,拿着砖头躲在乙家门外将其砸晕后匆匆离开,没想到甲下手过重,乙的脑袋大量出血再加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2)预备的故意行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计划好的先前行为,在主观上误以为自己的目的已经达成,但实际上是随后的毁灭证据行为所导致的,此时仍应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例如,甲实施杀人行为后,误以为对方已死,实际是将其扔入井中头部撞击石头导致对方失血过多而死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甲仍应定罪为故意杀人。   (3)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行为人的预备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欲杀乙,在一片空地中挥舞着铁片正在练习,不料乙刚好经过,正中其头部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预备阶段,这是不属于真正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成立预备阶段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大于实际中“所得”的,二者在客观上是一致的,应当成立故意轻罪的既遂与重罪的未遂想象竞合,例如,甲欲盗窃枪支,盗窃过程中发现价值数十万元的金手镯。甲在主观上想要得到的是枪支,侵犯了财产权、公共安全和枪支管理秩序三种法益,而在实际中甲只侵犯了财产权这一种法益,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和盗窃枪支罪的未遂想象竞合。   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刚好相反,行为人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小于实际中“所得”的,二者在主观上是相一致的,应当在其主观范围内成立故意轻罪的既遂与过失重罪的未遂想象竞合。例如甲想要得到的是金手镯,结果却误拿了枪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和盗窃枪支的过失犯罪想象竞合。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所得”完全不一致,也就是说,“所欲”和“所得”侵犯的法益内容在替换后完全无重合,应直接按照“所欲”未遂和“所得”的过失进行处理。   四、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不足   1.基础理论不统一:   虽然在古代我国都是笼统的进行立法,在实质上并没有深入地研究。新中国成立后,才渐渐地开始接触事实认识错误这一理论概念,对于该理论的研究与其他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大部分都是引鉴他国的相关学说,并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观点。关于该理论最重要的责任认定观点更是众说纷纭,从根本上不能统一责任认定的标准,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   2.立法体系不完善: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也有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随着历史、政治等各种因素的干扰,关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开始消失于我国刑法的体系当中并渐渐地形成了一个空白点。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不仅没有法律规定的指引,而且造成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获得较多的自由裁量全权,最终导致对行为人的归责和量刑上出现了诸多问题,所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必要的。   (二)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完善建议   1.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有一个确定的研究范畴:   事��认识错误的研究范畴不仅要让大众容易接受,也要与我国在处理该案件时遇到的实际问题相符合。本文认为,应当将事实认识错误这一大范围首先归结为具体和抽象两个方面,然后根据其表现形态分别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2.确定统一、严谨的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标准:   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问题,我国的刑法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理论的,我们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单独分析行为主体的行为,而法定符合说在这方面恰好符合。   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处理该问题,这样在遵循了罪刑法定和罪行均衡原则的基础上,也是对人人平等原则的延伸。   3.增加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法律条款和相应的司法解释: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最后承担的责任是故意还是过失,甚至是无罪。本文认为,在对该问题的理论部分进行确定之后,我们可以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之后增加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当中的某种客观事实出现了不正确的认知,如果不阻却行为人故意的成立,则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反之,则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无罪。该规定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来说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仅仅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所以还需要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整个时代是不断地向前发展的,我国的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通过增加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律条款,在不破坏原有的刑法体系下,使得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活动有了法律的支撑,更重要的是,时代是不断进步的,法律也应该跟随时代的脚步做出相应的改变,这对于司法体制朝着公平和公正发展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通过本文对事实认识错误从概念、分类、特征到最关键的罪责认定问题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关于该理论的复杂性以及对于司法实践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有必要对该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进而形成自己完整、独立的体系,而且我们还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具体的司法解释,使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全面,并且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错误一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会从以下几部分对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时如何进行罪责认定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我们要深入了解其概念,对其特征和分类做出具体介绍;其次,从国内和国外两个方面,分别阐述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则认定的立法状况,并根对我国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提出我国关于该问题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 事实认识 错误罪责认定 法定符合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18   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国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模糊的状态,导致最终在对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疑难案件作出判决时处断不一。所以,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和学说的合理之处,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还要完善刑法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1.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针对此概念,日本的学者概括为“所谓认识错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的主观犯罪结果转化为实际结果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相符合的情形。”而我国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上对该危害行为的实质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出现了不正确反映,这个不正确反映就是认识错误。”我国学者的所欠缺的是客观方面的内容,他们更赞同日本学者所下的定义。   2.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日本学者认为:“在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主体于主观上预见的结果与客观所发生的实际结果有相出入的内容,该内容就是事实错误。”而在我国国内,笼统的概念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具有错误的认识。”   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行某行为的过程当中,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当中某方面的具体事实内容出现了错误,从而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事实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特征   1.客观特征:   对于客观方面,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来讲,就是行为人在并不知道自己是在有错的情形下实施了错误的行为,那么在其主观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就是客观事实,而该错误行为恰好是刑法中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件之一。在这里,我们需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学所涵盖的,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行为人做出的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O其常见的,能够被大众理解且具有普遍的意义;第二,行为必须是构成具体犯罪的要件或者符合要件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其是否发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2.主观特征: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有一定的认识,通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主体在没有任何的犯罪或非犯罪意思之下实施了该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某种原因而实行的。本文中,我们主要研究的主要是后一种情况。由此,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所实行的行为,而不包括行为人在无知或者是无意识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   二、国内外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立法状况以及相关学说   (一)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1.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日本刑法中规定:“行为人所犯罪行若属于重罪,且对于重罪处于无知的状态,最后不得以重罪的罪行进行判决。”德国刑法典中规定:“(1)如果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的具体情节无意识,最后不得按照故意的责任对其进行追究。(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在刑罚上是从轻的,则他要按照从轻的法定情节进行定罪。”等等。它们对事实认识错误定罪有―个统―标准: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引起的危害结果,最后应该按照行为主体于行为时的实际结果进行归责,相对于其主观认识来说,处罚是较轻的。   (二)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1.我国国内的立法状况:   早在我国古代时期就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叙述,但是直到中华民国才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35年国民政府于颁布的刑法中规定:“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有其他加重情形的,若其不能预见,不得对其按照加重的处罚定罪。”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才渐渐开始,可是种种历史因素的干扰一直使该理论研究进程中断。直到现在,由于我国对该理论没有达到一定的认知高度,加之我国刑法又没有正面的规定和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这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混沌的状态。   三、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为报复甲,躲在甲家门外的大树后边,门前有道黑影闪过时,行为人开枪误将到甲家窜门的乙杀害。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和客观发生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不是同一的,但他在主观和客观上所侵犯的法益都是生命权。不论行为人针对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犯罪的内容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对该行为的发生仍然应当以故意犯罪的既遂来认定。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例如,夜晚甲躲在街巷里的拐角处准备射杀乙,由于夜晚光线不好,误将乙身旁的丙给杀死了。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在主观上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外因的出现让丙当了替死鬼,对甲仍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但是对于这种案例,有人认为应该采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应成立“所欲”犯罪未遂和“所得”过失,因此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   3.因果关系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危险转化为结果的过程中,其客观实施的行为增加了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即使不是自己最初行为所导致的,仍然构成故意。例如甲为报复乙,拿着砖头躲在乙家门外将其砸晕后匆匆离开,没想到甲下手过重,乙的脑袋大量出血再加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2)预备的故意行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计划好的先前行为,在主观上误以为自己的目的已经达成,但实际上是随后的毁灭证据行为所导致的,此时仍应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例如,甲实施杀人行为后,误以为对方已死,实际是将其扔入井中头部撞击石头导致对方失血过多而死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甲仍应定罪为故意杀人。   (3)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行为人的预备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欲杀乙,在一片空地中挥舞着铁片正在练习,不料乙刚好经过,正中其头部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预备阶段,这是不属于真正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成立预备阶段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大于实际中“所得”的,二者在客观上是一致的,应当成立故意轻罪的既遂与重罪的未遂想象竞合,例如,甲欲盗窃枪支,盗窃过程中发现价值数十万元的金手镯。甲在主观上想要得到的是枪支,侵犯了财产权、公共安全和枪支管理秩序三种法益,而在实际中甲只侵犯了财产权这一种法益,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和盗窃枪支罪的未遂想象竞合。   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刚好相反,行为人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小于实际中“所得”的,二者在主观上是相一致的,应当在其主观范围内成立故意轻罪的既遂与过失重罪的未遂想象竞合。例如甲想要得到的是金手镯,结果却误拿了枪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和盗窃枪支的过失犯罪想象竞合。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欲”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所得”完全不一致,也就是说,“所欲”和“所得”侵犯的法益内容在替换后完全无重合,应直接按照“所欲”未遂和“所得”的过失进行处理。   四、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不足   1.基础理论不统一:   虽然在古代我国都是笼统的进行立法,在实质上并没有深入地研究。新中国成立后,才渐渐地开始接触事实认识错误这一理论概念,对于该理论的研究与其他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大部分都是引鉴他国的相关学说,并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观点。关于该理论最重要的责任认定观点更是众说纷纭,从根本上不能统一责任认定的标准,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   2.立法体系不完善: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也有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随着历史、政治等各种因素的干扰,关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开始消失于我国刑法的体系当中并渐渐地形成了一个空白点。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不仅没有法律规定的指引,而且造成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获得较多的自由裁量全权,最终导致对行为人的归责和量刑上出现了诸多问题,所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必要的。   (二)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完善建议   1.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有一个确定的研究范畴:   事��认识错误的研究范畴不仅要让大众容易接受,也要与我国在处理该案件时遇到的实际问题相符合。本文认为,应当将事实认识错误这一大范围首先归结为具体和抽象两个方面,然后根据其表现形态分别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2.确定统一、严谨的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标准:   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问题,我国的刑法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理论的,我们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单独分析行为主体的行为,而法定符合说在这方面恰好符合。   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处理该问题,这样在遵循了罪刑法定和罪行均衡原则的基础上,也是对人人平等原则的延伸。   3.增加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法律条款和相应的司法解释: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最后承担的责任是故意还是过失,甚至是无罪。本文认为,在对该问题的理论部分进行确定之后,我们可以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之后增加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当中的某种客观事实出现了不正确的认知,如果不阻却行为人故意的成立,则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反之,则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无罪。该规定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来说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仅仅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所以还需要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整个时代是不断地向前发展的,我国的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通过增加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律条款,在不破坏原有的刑法体系下,使得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活动有了法律的支撑,更重要的是,时代是不断进步的,法律也应该跟随时代的脚步做出相应的改变,这对于司法体制朝着公平和公正发展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通过本文对事实认识错误从概念、分类、特征到最关键的罪责认定问题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关于该理论的复杂性以及对于司法实践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有必要对该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进而形成自己完整、独立的体系,而且我们还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具体的司法解释,使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全面,并且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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