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鉴定意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或指定,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检验、判断后所作的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在定案中往往起着关键作用,它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甚至决定着罪与非罪及责任的认定与划分。

  鉴定意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其在证据属性上仅仅是一种专家证言,所以它不是必然科学、必然正确的结论,而是与其它的法定证据种类一样,也必须接受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二是与普通证人证言不同的是,鉴定人所凭借的不是来自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而是依据其专业知道对事实的推断,因此其必然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中从事鉴定活动的主体是特定的,鉴定活动是为刑事司法证明活动服务,就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也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虽然以往由司法机关控制掌握的司法鉴定正在遂步推向社会化、市场化,这在一定程序上改善了从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审鉴不分”的现象,但在一定时期内,司法鉴定存在不合法、不科学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诸如管理上的不规范,技术设备陈旧滞后,掌握的检材不充分,一些鉴定人员素质不高等,这些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相应的给案件质量带来了影响。因此,要克服种种不利因素,保证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认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应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程序方面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1、审查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和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一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无资质并已依法登记;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业务范围;有无相应的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

  2、审查司法鉴定过程是否合法。一是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二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

  3、是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有的侦查机关不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鉴定意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提讯后或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后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就使鉴定意见因为程序违法面临着不能被使用的可能性。而重新鉴定,必然要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引起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的质疑,甚至引起上访。

  二、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1、对鉴定目的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即对鉴定意见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进行审查。由于不同的鉴定目的,使用的鉴定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同的,实践中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委托鉴定时,应与鉴定人员就鉴定目的进行沟通,否则将会出现错案。比如笔者办理的陈某盗窃电缆线(尚未投入使用)一案中,陈某盗窃作案计二起,前一起为既遂数额4千余元,后一起系盗窃未遂、数额6千余元(尚未达到盗窃未遂须达到数额巨大的追诉标准),由于第二起电缆线虽未被盗离现场,但已被损毁,因此侦查机关以陈某涉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委托鉴定之初是以盗窃罪作为全案的侦查方向,故第二起的6千余元实际系被盗电缆的全部价值而非被损毁的价值,后经重新鉴定,被损毁的价值为3千余元,单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

  2、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客观正确,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鉴定意见与全案其它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还要对得出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也必须认真审查。看论证过程是否清楚充分,推理是否合乎逻辑,意见是否明确、肯定、唯一。比如赵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始终是自己在与赵某纠缠过程中只击打了被害人钱某的左腹部,并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钱某最初的一份陈述也讲对方打了自己的左腹两拳,但后几份陈述均讲打的是自己右腹,而鉴定意见说明钱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矛盾后进一步了解案情,原来是被害人钱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发生争执前曾自己骑车摔倒,身体右侧倒在龙头把手处,造成骨折。

  3、审查某些特殊案件中鉴定意见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关联性。比如笔者办理的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过马路时,崔某某正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此时崔某某由于速度过快来不及避让而刮擦掉徐某某的电瓶车尾部车牌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致造成重伤的后果,徐某某认为是崔某某撞了自己,自己没有责任就擅自离开了现场。交巡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侦查机关以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理由是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具有逃逸的情节。笔者审查后认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时已对其离开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后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又对此行为重复评价,且两次都是必要条件,这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不是优先证据,也不是特殊证据,它只是刑事证据的一种,我们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克服轻信鉴定意见的传统习惯,而要像审查普通证据一样进行严格审查、不断完善,还要把它放在整体之中,并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共同证实案件事情真相。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台 224200)

  鉴定意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或指定,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检验、判断后所作的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在定案中往往起着关键作用,它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甚至决定着罪与非罪及责任的认定与划分。

  鉴定意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其在证据属性上仅仅是一种专家证言,所以它不是必然科学、必然正确的结论,而是与其它的法定证据种类一样,也必须接受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二是与普通证人证言不同的是,鉴定人所凭借的不是来自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而是依据其专业知道对事实的推断,因此其必然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中从事鉴定活动的主体是特定的,鉴定活动是为刑事司法证明活动服务,就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也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虽然以往由司法机关控制掌握的司法鉴定正在遂步推向社会化、市场化,这在一定程序上改善了从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审鉴不分”的现象,但在一定时期内,司法鉴定存在不合法、不科学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诸如管理上的不规范,技术设备陈旧滞后,掌握的检材不充分,一些鉴定人员素质不高等,这些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相应的给案件质量带来了影响。因此,要克服种种不利因素,保证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认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应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程序方面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1、审查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和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一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无资质并已依法登记;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业务范围;有无相应的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

  2、审查司法鉴定过程是否合法。一是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二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

  3、是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有的侦查机关不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鉴定意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提讯后或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后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就使鉴定意见因为程序违法面临着不能被使用的可能性。而重新鉴定,必然要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引起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的质疑,甚至引起上访。

  二、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1、对鉴定目的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即对鉴定意见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进行审查。由于不同的鉴定目的,使用的鉴定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同的,实践中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委托鉴定时,应与鉴定人员就鉴定目的进行沟通,否则将会出现错案。比如笔者办理的陈某盗窃电缆线(尚未投入使用)一案中,陈某盗窃作案计二起,前一起为既遂数额4千余元,后一起系盗窃未遂、数额6千余元(尚未达到盗窃未遂须达到数额巨大的追诉标准),由于第二起电缆线虽未被盗离现场,但已被损毁,因此侦查机关以陈某涉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委托鉴定之初是以盗窃罪作为全案的侦查方向,故第二起的6千余元实际系被盗电缆的全部价值而非被损毁的价值,后经重新鉴定,被损毁的价值为3千余元,单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

  2、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客观正确,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鉴定意见与全案其它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还要对得出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也必须认真审查。看论证过程是否清楚充分,推理是否合乎逻辑,意见是否明确、肯定、唯一。比如赵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始终是自己在与赵某纠缠过程中只击打了被害人钱某的左腹部,并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钱某最初的一份陈述也讲对方打了自己的左腹两拳,但后几份陈述均讲打的是自己右腹,而鉴定意见说明钱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矛盾后进一步了解案情,原来是被害人钱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发生争执前曾自己骑车摔倒,身体右侧倒在龙头把手处,造成骨折。

  3、审查某些特殊案件中鉴定意见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关联性。比如笔者办理的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过马路时,崔某某正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此时崔某某由于速度过快来不及避让而刮擦掉徐某某的电瓶车尾部车牌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致造成重伤的后果,徐某某认为是崔某某撞了自己,自己没有责任就擅自离开了现场。交巡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侦查机关以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理由是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具有逃逸的情节。笔者审查后认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时已对其离开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后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又对此行为重复评价,且两次都是必要条件,这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不是优先证据,也不是特殊证据,它只是刑事证据的一种,我们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克服轻信鉴定意见的传统习惯,而要像审查普通证据一样进行严格审查、不断完善,还要把它放在整体之中,并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共同证实案件事情真相。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台 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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