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第二章侦查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侦查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侦查是指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二)特征

1. 侦查的对象只能适用于调查刑事犯罪。

2.侦查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专门机关。

3.侦查的功能是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

4. 侦查的职能隶属于控诉职能。

5. 侦查措施的形态: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强制措施;另一类是强制性方法。

6.侦查的程序要求。

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1.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2.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3.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5.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三、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15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辞的方式对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目的:效率、监督、安全)。

2.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证明。

3.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 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在必要时,可以批准或要求同案犯罪嫌疑人相互对质。

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6.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7.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8.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最高检《规则》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9.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10.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概念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词方式,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程序

1. 询问证人、被害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 严禁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6. 询问聋、哑证人、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7. 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

三、勘验、检查

(一)概念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等亲临查看、了解与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活动。

1.勘验与检查的关系。相同点是:①二者主体相同;②二者性质相同;③二者任务相同。勘验与检查的区别是: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2. 程序要求。

(1)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2)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

(3)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与程序

1. 现场勘验

(1)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2)执行勘验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勘验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并应邀请两名同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到现场作见证人。

(3)勘验验现场过程中,认为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

(4)勘验现场的另一项任务就是询问讯证人和访问群众。

(5)对现场勘验情况应制成笔录。

2. 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侦查人员对在侦查中收集到的物证进行鉴别和判断,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3. 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通过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的检验,以确定或判断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

工具和手段、方法等,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为查明案情提供根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公安部规定第213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时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活动。

(1)高检《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2)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3)人身检查应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5.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为确定案件中的某一特定行为或事件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人为地重新呈现的侦查活动。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6. 复验、复查

复验、复查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可能有错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进行的勘验、检查活动

六、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的人身、处所、物品等进行搜索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搜查与检查区别:(1)目的不同。(2)适用的对象不同。(3)方法不同(强制性)。

(二)搜查的程序

1.搜查的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2.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才可以实施无证搜查。

紧急情况具体包括:(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藏、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等情况。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一)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种侦查行为。

(二)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2.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4.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5.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6.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1.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2.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3.依法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包括:①由犯罪嫌疑人发出的;②他人直接寄给犯罪嫌疑人的;③寄给他人转交犯罪嫌疑人的;④寄给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四)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1.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2.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3.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4.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5.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6.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八、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

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鉴定的程序

1. 鉴定人的指定或者聘请侦查程序。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 鉴定前的准备。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 鉴定的实施。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

4. 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5.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6.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7.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4)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5)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6)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7.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8.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九、辨认

(一)辨认的概念

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别确认,或者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辨认的程序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并且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3.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4.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5.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的人数为5-10人,照片为5-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6.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7.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技术侦查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1. 概念

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

2. 分类

刑事特情

控制下交付

欺诈式秘密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

卧底侦查

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监听

非欺诈式秘密侦查措施 密录密拍

秘密逮捕

密搜密取

秘密辨认

跟踪盯梢

守候监视

邮件检查

手机定位

网络监控

3. 性质

在德国,秘密侦查被视为“必要之恶”。

4. 意义

(1)打击犯罪的需要。

(2)保障公民的人权。

(3)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二)技术侦查

1. 概念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采用秘密录音录像、手机定位、网络监控等技术手段,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活动根据。

2. 适用对象

2012年公安部《规定》第255条,技术侦查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3.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部规定第254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最高检规则263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最高检规则第264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4.程序

(1)批准主体。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2)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

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3)保密义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三)隐匿身份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相当于特请、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

1. 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选择、指挥、保护具有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的条件且愿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人员,以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秘密性侦查措施。

181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为对付严峻犯罪形势,起用前科犯埃森〃弗朗索瓦〃维克多负责巴黎治安。他认为,“只有犯罪才能对付犯罪”。挑选了20多名狱友为助手,组织特别侦缉队——休尔特,广泛采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等,并取得了很大成功,其海外殖民地和西方各国纷纷效仿。

2.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抓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记载:湖北钟祥县县令董文煜为侦破一个系列抢劫案,秘密派仆役到市场租借十几头骡子假装客商,装上货物后出发,等到仆役遭到抢劫时,董文煜带领士兵及时赶到,将强盗悉数擒获。

提供机会型和犯意诱发型。

3. 卧底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侦破团伙、集团案件和预谋犯罪案件,秘密选派侦查人员采取“打进去”的手段,长期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者侦查环境中,对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进行侦缉、监控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传销案件;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

(四)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五)技术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十一、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通缉的对象

通缉的对象包括:(1)已决定逮捕而逃跑以及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问逃跑的犯

罪嫌疑人;(2)已决定拘留而逃跑的重大嫌疑分子;(3)从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4)在讯问或者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稚嫌疑人。

(三)通缉的程序

1.决定通缉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采取通缉措施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帮助,发布通缉令。公安机关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时,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2.发布通缉令。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3.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4.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5.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6.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7.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与条件

(一)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条件

1.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二、侦查终结的程序

(一)听取律师意见

(二)制作结案报告

(三)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审批

(四)案卷材抖的制作和移送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

1.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3.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4. 撤销案件

公安部规定第183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1.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3.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4.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5.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最高检规则第300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检规则第301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最高检规则第302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四、侦查程序的期限

侦查程序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期限,二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期限。、

五、补充侦查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补充侦查的类型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2)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

(3)对于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包括两种情况:

(1)检察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退回补充侦查。第1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2.合议庭建议补充侦查。最高法《解释》第226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最高检《规则》第460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三)补充侦查的方式

1.退回补充侦查

(1)审查批捕时只能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小能自行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2.自行补充侦查

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2.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侦查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侦查是指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二)特征

1. 侦查的对象只能适用于调查刑事犯罪。

2.侦查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专门机关。

3.侦查的功能是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

4. 侦查的职能隶属于控诉职能。

5. 侦查措施的形态: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强制措施;另一类是强制性方法。

6.侦查的程序要求。

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1.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2.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3.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5.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三、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15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辞的方式对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目的:效率、监督、安全)。

2.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证明。

3.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 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在必要时,可以批准或要求同案犯罪嫌疑人相互对质。

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6.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7.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8.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最高检《规则》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9.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10.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概念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词方式,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程序

1. 询问证人、被害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 严禁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6. 询问聋、哑证人、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7. 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

三、勘验、检查

(一)概念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等亲临查看、了解与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活动。

1.勘验与检查的关系。相同点是:①二者主体相同;②二者性质相同;③二者任务相同。勘验与检查的区别是: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2. 程序要求。

(1)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2)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

(3)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与程序

1. 现场勘验

(1)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2)执行勘验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勘验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并应邀请两名同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到现场作见证人。

(3)勘验验现场过程中,认为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

(4)勘验现场的另一项任务就是询问讯证人和访问群众。

(5)对现场勘验情况应制成笔录。

2. 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侦查人员对在侦查中收集到的物证进行鉴别和判断,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3. 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通过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的检验,以确定或判断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

工具和手段、方法等,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为查明案情提供根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公安部规定第213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时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活动。

(1)高检《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2)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3)人身检查应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5.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为确定案件中的某一特定行为或事件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人为地重新呈现的侦查活动。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6. 复验、复查

复验、复查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可能有错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进行的勘验、检查活动

六、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的人身、处所、物品等进行搜索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搜查与检查区别:(1)目的不同。(2)适用的对象不同。(3)方法不同(强制性)。

(二)搜查的程序

1.搜查的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2.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才可以实施无证搜查。

紧急情况具体包括:(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藏、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等情况。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一)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种侦查行为。

(二)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2.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4.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5.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6.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1.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2.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3.依法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包括:①由犯罪嫌疑人发出的;②他人直接寄给犯罪嫌疑人的;③寄给他人转交犯罪嫌疑人的;④寄给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四)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1.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2.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3.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4.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5.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6.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八、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

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鉴定的程序

1. 鉴定人的指定或者聘请侦查程序。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 鉴定前的准备。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 鉴定的实施。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

4. 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5.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6.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7.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4)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5)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6)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7.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8.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九、辨认

(一)辨认的概念

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别确认,或者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辨认的程序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并且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3.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4.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5.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的人数为5-10人,照片为5-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6.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7.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技术侦查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1. 概念

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

2. 分类

刑事特情

控制下交付

欺诈式秘密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

卧底侦查

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监听

非欺诈式秘密侦查措施 密录密拍

秘密逮捕

密搜密取

秘密辨认

跟踪盯梢

守候监视

邮件检查

手机定位

网络监控

3. 性质

在德国,秘密侦查被视为“必要之恶”。

4. 意义

(1)打击犯罪的需要。

(2)保障公民的人权。

(3)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二)技术侦查

1. 概念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采用秘密录音录像、手机定位、网络监控等技术手段,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活动根据。

2. 适用对象

2012年公安部《规定》第255条,技术侦查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3.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部规定第254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最高检规则263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最高检规则第264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4.程序

(1)批准主体。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2)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

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3)保密义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三)隐匿身份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相当于特请、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

1. 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选择、指挥、保护具有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的条件且愿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人员,以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秘密性侦查措施。

181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为对付严峻犯罪形势,起用前科犯埃森〃弗朗索瓦〃维克多负责巴黎治安。他认为,“只有犯罪才能对付犯罪”。挑选了20多名狱友为助手,组织特别侦缉队——休尔特,广泛采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等,并取得了很大成功,其海外殖民地和西方各国纷纷效仿。

2.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抓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记载:湖北钟祥县县令董文煜为侦破一个系列抢劫案,秘密派仆役到市场租借十几头骡子假装客商,装上货物后出发,等到仆役遭到抢劫时,董文煜带领士兵及时赶到,将强盗悉数擒获。

提供机会型和犯意诱发型。

3. 卧底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侦破团伙、集团案件和预谋犯罪案件,秘密选派侦查人员采取“打进去”的手段,长期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者侦查环境中,对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进行侦缉、监控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传销案件;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

(四)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五)技术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十一、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通缉的对象

通缉的对象包括:(1)已决定逮捕而逃跑以及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问逃跑的犯

罪嫌疑人;(2)已决定拘留而逃跑的重大嫌疑分子;(3)从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4)在讯问或者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稚嫌疑人。

(三)通缉的程序

1.决定通缉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采取通缉措施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帮助,发布通缉令。公安机关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时,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2.发布通缉令。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3.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4.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5.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6.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7.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与条件

(一)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条件

1.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二、侦查终结的程序

(一)听取律师意见

(二)制作结案报告

(三)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审批

(四)案卷材抖的制作和移送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

1.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3.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4. 撤销案件

公安部规定第183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1.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3.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4.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5.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最高检规则第300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检规则第301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最高检规则第302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四、侦查程序的期限

侦查程序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期限,二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期限。、

五、补充侦查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补充侦查的类型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2)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

(3)对于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包括两种情况:

(1)检察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退回补充侦查。第1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2.合议庭建议补充侦查。最高法《解释》第226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最高检《规则》第460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三)补充侦查的方式

1.退回补充侦查

(1)审查批捕时只能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小能自行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2.自行补充侦查

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2.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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