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

作者:樊崇义王晓红刘文化赵培显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3-0003-16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调研组一行于2013年12月8—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展开实地调研,现将调研情况简要整理如下。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主要做法与经验

   (一)严格落实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诉讼化的审查程序确定下来,对于防范错捕、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具有积极作用。今年以来,河北省各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在进一步提高对推行诉讼化审查程序之重要性的认识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措施对该程序进行规范和强化,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切实落实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细化提审程序、讯问范围、讯问内容、办案纪律等,保证提审的效果:通过明确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结果反馈等,规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使其收到应有的成效,从而有助于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一些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要求办案人员严格按照制度去执行,通过诉讼化的审查程序,使办案人员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掌握案情,有助于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从而提升逮捕案件质量。

   在拓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定告知范围方面,除一审案件受案后三日内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外,还建立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河北省检察院制定了详细的告知书,列明上诉人的法定诉讼义务。在第一次讯问上诉人时,将告知书交其阅知签字,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充分保障二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无罪、罪轻的辩解方面,河北省检察院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主动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在办理聋哑人犯罪案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时,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同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建立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记录档案。

   (二)律师辩护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意味着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再限于以前规定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现行规定的“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使得辩护律师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证据,了解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办案情况,可以更容易发现是否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以利于辩护人确定辩护方向和辩护重点,提高法庭辩护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河北省晋州市检察院按照上级要求于2012年成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案管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8至54条等规定制订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接待办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负责协调公诉部门及时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检察院为此还设置了专门的律师阅卷室,方便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为律师阅卷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三)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变化,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主要针对的是对逮捕措施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措施的事实证据要件没有进行改动,凸显了该要件在逮捕三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对此,河北省检察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切实把证据事实要件作为审查批捕的前提和基础,努力增强证据意识,联系办案实际,根据不同的案件,加强了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具体做法是:一是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对符合三种法定“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直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对不符合三种法定“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在确定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成立的前提下,着重对必要性要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性质、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属于初犯、从犯以及有无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生活背景、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是否符合五种社会危险情形,对符合其中之一的,一般予以逮捕,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不足以证明具有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的,一般不予以批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在具体的工作实际中,河北省检察院侦查部门还建立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和论证说理机制,即侦查部门报请逮捕时,既要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也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论证说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妨碍诉讼活动、再次危害社会等的现实情况或可能性;侦监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危险性证据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全面审查,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障侦查工作需要的,不能作出逮捕决定,同时向侦查部门阐明不捕理由及依据。

   在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方面,今年以来,河北省各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办案中按照逮捕条件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依据证据标准,不仅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且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赃款的来源、去向、用途的证据和受贿案件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等。对相关证据缺口太大、确实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防止了错案的发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截至2013年10月,省市院受理的363件442人职务犯罪案件均严格依法在期限内办结,无一起超期羁押案件,无一起撤案、不诉和法院判无罪案件,无一起引发涉检上访案件,捕后已起诉的大多数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四)完善规范审查逮捕程序,增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性

   长期以来,侦查监督部门往往采取审查报请逮捕材料,单方面听取侦查部门意见的方式开展工作,因此审查逮捕带有强烈的行政审批色彩,不利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此次新刑诉法在最高检2010年大力推行的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新规定,从而使审查逮捕程序向“控辩审”三方诉讼化构造积极推进,逐步淡化了办案人员的追诉立场,强化了客观义务。

   面对新的更为规范的审查逮捕程序,全省侦查监督部门积极转变工作模式,严格落实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一是严格依法开展讯问工作。按照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阶段讯问规律和特点,严格依法开展讯问工作。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对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河北省各级检察院均开展了讯问工作;对一些受客观因素限制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拟不讯问的,都按照规定送达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主动征求侦查部门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防止因讯问不当出现办案安全事故或妨碍诉讼。二是提高讯问的质量和效果。截至2013年10月,全省讯问率平均已达到79%,廊坊等个别有条件的地方已推行案案讯问,讯问率达90%以上。三是切实规范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年初专门召开了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实施情况座谈会,要求办案中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不走过场。

   (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强捕后跟踪监督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责。面对这一新的工作任务的要求,今年以来,河北省侦监部门普遍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探索,联系办案实际研究制定了具体针对性措施,强化捕后跟踪监督力度。一方面着手研究细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法,规范启动、调查核实、审批的程序,逐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审查机制;另一方面主动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共同商定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具体条件和情形,达成共识一并实施,从而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侵权问题的出现,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新刑诉法实施前,作为省院试点单位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即探索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法(试行)》,其经验在全省予以了转发。新刑诉法实施时,各地相继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法的同时,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确立了应当采纳检察院建议的情形,严格限制不必要的羁押。

   无极县检察院通过实行“一问、二听、三审查”的方式(“一问”是指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认罪态度,有无悔罪表现等情况;“二听”是指听取案件受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三审查”是指实行案件承办人进行初步审查、科长审核把关、分管检察长审查决定的三级审批程序),逐步建立和完善“权利告知、风险评估、信息通报、跟踪回访”四项机制,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六)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刑诉规则将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赋予侦监部门,这是刑诉法修改后赋予侦监部门的一项新职能。石家庄、沧州、唐山、承德等地有针对性地采取了有效措施,强化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一是建立信息互通及备案机制。与公安法制部门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立即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并在3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作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3日内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报送检察院。二是建立专人负责,三级审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文书及相关材料,指定办案人首先对指定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填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查表,交由科、处负责人审核,最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是否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家属等方面。三是建立内部协作机制。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为此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建立了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侦监部门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决定的同时抄送一份给监所部门,必要时两个部门一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硬件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等进行检查。

   (七)完善规范全程录音录像移送和审查工作制度

   2005年12月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大力推行职务犯罪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遏制刑讯逼供、固定犯罪证据、提高案件质量等方面取得良好成效。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今年以来,我们加强了对录音录像资料移送的审查力度,建立了全程录音录像移送机制,把审查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审查证据合法性、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主动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协调,促使其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录音录像及依法移送录音录像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审查重点,对规定范围内的案件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完整,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违法情形,录音录像资料制作是否符合规定和操作规程等进行全面审查。

   (八)庭前会议程序进一步细化

   庭前会议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全新改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项全新的课题。河北省检察院以新刑诉法、刑诉规则和高法的刑诉法解释为依据,在公诉工作中积极探索实施庭前会议制度,各基层检察院也不断开展司法实践和探索。

   今年以来,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会同桥西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8次,在提高公诉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均取得了一定效果。具体做法是:一是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庭前会议实施规范。该院制定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实施办法》,细化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会议任务和操作流程等,确保庭前会议依法有序进行。明确庭前会议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召集、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经被告人认可和充分授权的,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由辩护人代表其提出意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参加;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各项程序性问题依次分别讨论,按照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顺序了解情况、提出和交换意见。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一系列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公开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在庭前会议提出和交换意见,并在庭前解决。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该院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最重要任务,尽量在庭前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对于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公诉人要当场予以说明、解释,通过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或出示体检表、出所入所记录、提取证据清单等相关材料,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诉人可在会后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公诉人发现证据确系非法方法收集,依法应当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撤回相关证据。三是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提高庭审活动效率。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对证据有无异议发表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对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在将来开庭审理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大大简化举证、质证过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还需说明是否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以防止开庭时出现证据突袭。四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内容需记明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经过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事项,除非有新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可以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由公诉人在庭前撤回非法证据,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五是会前精心准备,会上有力应对,会后查漏补缺,及时调整公诉策略。庭前会议召开前,公诉人要结合案件情况,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可能提出的问题、意见作出合理预测;并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会上适时出示相关材料,充分阐明意见,与辩方、审判人员及时沟通,争取得到法院支持。会后要根据会议情况,及时查漏补缺,补正瑕疵证据,调查核实情况,完善证据链条,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做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准备。调整出庭公诉重点,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完善出庭预案,为出庭公诉做好充分准备。

   (九)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

   完善审查报告格式,适应修改后刑诉法要求。修改后刑诉法对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举证责任的明确、证据标准的具体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使得公诉机关责任更加重大,公诉人的工作量增加,对公诉人综合分析判断能力的要求更高。为适应这一变化,河北省检察院公诉处结合死刑二审办案特点,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全处同志的意见,制定了专门针对死刑上诉二审案件的审查报告参考样本。证据摘录根据两个证据规定要求,按照先客观性后主观性证据排列,先物证后书证排列,建立以客观证据为基石的证据体系。审查意见重在说理性,要达到不阅卷就能对后果作出评估的效果。

   严格落实二审出庭规范化,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变化。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也对公诉人员出席法庭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风险防控、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要求。为适应新的变化,河北省检察院采取多项措施,不断提高二审出庭应变的能力。一是案件承办人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既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又做出详尽的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包括了庭审重点、讯问提纲、示证和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出庭意见、突出问题应急处置方案等。二是实行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全部电子化,需要和有条件采用多媒体示证的,一律使用多媒体示证,有效提高了指控犯罪的效果。此外,2012年5至11月,省检察院还通过开展“优秀出庭预案评比”等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人员的二审出庭能力。

   严格落实办案期限规定,不断提高办案效率。新《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规定,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针对修改后刑诉法对二审阅卷期限的明确限定,河北省检察院公诉处专门召开全处会议,要求所有案件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结,并且将原来的案件审批表进行了完善,将受案日期和结案日期标注于显著位置,以提醒承办人在法定期限内审阅案卷。

   (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既是保障人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考验,为强化侦查监督提供了动力和法律武器,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对非法证据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排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严格把关,为此,各地侦查监督部门相继建立和完善了相关制度。一是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情况,不同程度地予以排除。对侦查阶段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可能违反程序的或获取的途径有疑问的,一经核实,即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则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该证据完全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权利告知制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书面权利义务告知时,依法讯问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着重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三是三项措施确保非法证据得以排除。首先确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注意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形成。其次在审查过程中细查细看,防微杜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每案必提。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等案件,要集体研究,详细制定讯问(询问)提纲,以核实相关问题,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最后,加强捕后跟踪监督,建立非法证据查询档案,在捕后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予以改正,查明原因,落实责任。

   河北省检察院还特地组织召开了全省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研讨会,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统一执法标准。对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的认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合法证据是否排除等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程,统一了执法标准。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要求对证据进行补正或解释152件191人;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72件112人,提出纠正66件89人,已纠正62件83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2件4人。

   (十一)依法制定实施细则,把刑诉法落到实处

   河北省检察院率先垂范,鼓励各级检察院大胆尝试、积极创新、用科学、理性的司法理念指导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实施工作,涌现出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创制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意见或细则,主要包括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办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新华区司法局《关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工作办法(试行)》等系列规定。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与执行

   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分为“一般逮捕、应当逮捕、可以转捕”三种情形,并将社会危险性采用列举方式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全面审查案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提供了具体标准。但是,对于“一般逮捕”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何把握“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等条件的问题。要达到客观、准确、及时判断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还需承办人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调研中发现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基本上不提供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提捕书上只笼统表述“有社会危险性”,很少阐述具体理由。其次,由于未出台认定五种情形的权威标准,在侦查机关不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只能根据案情分析推测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凭经验把握,造成执法结果不一致。再次,在办理一些轻微、过失犯罪、涉及外地人犯罪案件、团伙犯罪案件中的胁从犯等批捕工作中,在虽不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存在因担心被害人上访或担心打击不力、影响侦查等原因而做出批捕决定的情况。

   其次,办案中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仍存在“够罪即捕”的思想。一方面,受传统的执法思维习惯的影响,对于轻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明知不符合逮捕条件,但为了“省事”,促使双方尽快达成和解,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借助逮捕措施的强制功能,以捕促调;个别基层法院还存在将羁押作为促使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赔偿、收取罚金等目的的手段,决定逮捕时脱离逮捕条件,以捕促罚,以捕代罚。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执法观念未根本改变,加之陷于被上访的窘境,部分检察机关人为放宽逮捕条件,扭曲逮捕的司法功能,不仅严重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也违背修改逮捕条件的初衷,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相背离。

   最后,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收押条件制约了逮捕措施的适用。如看守所以嫌疑人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不予收押,使得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无法被实际执行逮捕,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嫌疑人利用不被羁押的时机再次作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3年1-10月,河北省公诉部门共提出建议155件247人,已采纳127件209人。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是: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不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应从哪些方面去审查,在达到何种标准后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缺乏完整明确和统一的标准。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法检两家对是否应继续羁押的认识存在分歧,法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配合。实践中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被逮捕的被告人无羁押必要性并提出释放被告人的建议时,法院经常以其认为有羁押必要性作简单答复,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虽然刑诉规则和各院的运作机制中都有细化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仍需要由办案人把握,由于不同的办案人对羁押事实和证据存在不同理解,往往导致检法两家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三,依职权进行审查时,时间点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发现,有一部分案件还未到审查时间法院就已经出判,导致审查失去意义。而如果法院一受理就进行审查,一是人手不够,二是此时往往并未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难以把握。实践中的审查重点为可能达成和解、赔偿的案件以及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点审查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其它案件审查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存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并且进行动态、多次审查。

   (三)非法证据排除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批捕阶段的瑕疵证据难以处理。批捕阶段一些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正后使用,但是批捕时间只有7天,时间较短,如果补正不了,能否作为批捕的依据?目前的做法是:先排除,如果排除后可以达到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批准逮捕。

   第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明确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而单纯借鉴公诉部门或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复杂性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暂的矛盾,如果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第三,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单一。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审查证据发现,通过申诉控告、与律师交流、与相关内设机构的信息衔接等途径发现较少。

   第四,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困难。问题集中体现在讯问时录音录像的制作不规范,有些死刑案件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有些录音录像未全程进行;有的不标注时间,不能确定是哪次的讯问录像,无法与讯问笔录相对应;有些标注的时间错误;有些案件侦查机关自称设备坏了,没有录音录像或没有全程录像,有的案件录了但看不清。

   第五,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把握不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时难以区分,导致有些瑕疵证据被当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本可补正的瑕疵证据被不当排除后,可能影响案件证据锁链的形成,影响刑事诉讼打击和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四)侦查监督

   2013年前10个月,河北省检察机关共提出纠正违法意见4072件次,纠正漏捕1243件2110人。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监督的材料来源单一。对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实践中仅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很难发现,影响监督力度。目前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尚未正式启动,主要通过书面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监督,而侦查中的违法情况基本不可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检察机关难以做到及时掌握、同步监督。

   第二,监督的手段单一,监督方式滞后。目前的监督手段仅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具有先天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缺乏审前、事中监督机制。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强制力作后盾,监督效果软弱无力。被监督机关不采纳监督意见时,检察机关缺乏对被监督机关的处置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纠正,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无实质意义。

   第四,人员配备及后勤保障不到位等客观因素制约着侦查监督工作的推进。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量。当前河北省半数以上的基层院侦查监督科为2-3人科,个别还有1人科,有近三分之一的基层院侦监科只有1名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基层院人均办案量最多达313件,全省人均办案89.4件,多数基层院侦监干警除本部门业务外还兼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人员少任务重。

   第五,检察机关的部门运作不利于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不够,机制不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的侦监、公诉、控审、监所等部门都在开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由于未形成各部门监督时协调配合的运作体系,各自为战,缺少沟通,不利于形成大检察监督的工作体系。如对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方面,就面临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部门的交叉和重叠。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通。死刑复核裁定不送达检察机关,使省级检察院不能知悉死刑复核结果,也无法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受案时限。获得复核结果的渠道目前为案件承办人的关注追问、或年终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逐案核查等。

   第二,沟通机制欠缺,影响检察院跟进案件。死刑复核期间发生被告人的检举、立功、达成赔偿协议等新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向省检察院通报情况,省检察院无从了解掌握,无法监督。

   (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具体细节问题需要规范。比如辩护人提出阅卷要求后多长时间安排阅卷,律师复制的案卷范围是否包括视听资料?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律师要求全程复制视听资料,是否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后,是否能够将案卷中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律师将证据告知被告人,容易导致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翻供。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需进一步规范。一方面,辩护律师会见过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率较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相对隐秘、证据较单薄的盗窃、强奸类案件,有时检察院来不及提审,律师先行会见后翻供率居高不下,造成口供不稳定和公诉机关的被动现象,司法机关没有更有效的应对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高检院规定50万元即为“特别重大”是否合适?因为经济案件与涉黑案件数额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律师普遍反映职务犯罪案件会见更难了。另外,律师在行使会见权遭遇挫折时,如何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如何追究公权力机关的责任,都亟待规范。

   第三,辩护律师取证以及申请调取证据权未落实到位。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设卡较多,律师取证的权利保障未落实到位,实践中存在着证据目录列明的证据不提供给律师的情况。正如律师界所反映的,近年来“老三难”有所缓解,又出现“新三难”,即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难;质证难;正确辩护意见被采纳难。

   (七)不起诉制度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801件1076人,不起诉率2.84%。其中法定不起诉26件46人,相对不起诉709件906人,存疑不起诉66件124人。

   1.相对不起诉

   截至2013年11月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轻伤害案件71件,其中在公安机关已经和解的案件22件,经检察院促成和解的案件12件,和解案件占总案件数的48%。以上案件大多数符合不起诉条件,但检察院只对其中的11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实施中存在以下问题:没有了撤案的规定后,公安机关促成和解的积极性下降;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能以公安机关撤案的方式终结诉讼,导致大量可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如果对符合条件的和解轻伤害案检察机关都做不起诉处理,出于对于不起诉率过高的担心,以及由于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耗时长,而且对公诉人有更高要求,因此办案人主观上不愿意做不起诉处理,从而致使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导致被告人被判刑,此结果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建议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审批手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取消不起诉率的限制,不诉权是检察院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2.存疑不起诉

   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下情形: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作为,能取得证据也故意不搜集或者有畏难情绪不取证,没有穷尽侦查手段;或者是案件退查后,仍有重要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缺少重要证据致使案件无法查清,法定办案期限已到被迫再次移送起诉。

   (八)庭前会议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出席庭前会议740件,占一审案件3.47%。但仅就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而言,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极为粗疏,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时无所适从:

   第一,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不明确。一是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是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还是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主持,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另外,若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主持,是必须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主持,还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一般案件的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独自主持即可?二是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不明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根据通常理解,“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意味着也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在此情形下,如果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涉及被告人基本权利时,如果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就会侵犯未到场被告人的基本参与权。但如果要求所有被告人都必须到场,不仅不现实,也极有可能演变成“庭前预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法律未规定“其余参加人员”是否可以缺席庭前会议。高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必须同时参与”,是否意味着其他人员可以不参与,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一律不得召开庭前会议,还是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再举行庭前会议?有待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庭前会议的召集方式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但未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提请召开”,是否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召集的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宜的是否可以商请法院不召集?

   第三,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是否能够推翻?庭审程序是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第192条的规定,似乎意味着控辩双方对于程序性事项在庭审中依然可以提出,可能造成庭前会议效力的虚置。

   (九)证人出庭

   在证人出庭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限制过严。证人是否出庭的最终决定权在法官,多数法官不愿费时费力去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仅仅停留在申请阶段。

   第二,约束出庭证人如实陈述的规则缺失。证人迫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出庭,出庭后迫于各种压力敷衍作证,或者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或者以“不知道”、“记不得”等为借口不作证,有违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证人的保护不到位。一是证人保护阶段不明确。目前的证人保护仅停留在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这种有限保护不能彻底打消证人的忧虑,因为在作证前后证人都会因参与诉讼而遭受威胁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将证人的保护贯彻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二是缺乏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护证人,但如果证人被打击报复,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证人受到伤害后,由谁来承担责任,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追究机制。三是证人保护范围的立法不协调。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308条却将保护对象限于证人,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立法真空。四是证人保护缺乏具体可行的程序性规定。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何人有权最终决定是否提供保护?保护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如何实现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以上这些列举的情形,我国立法均未明确规定。五是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过窄。新刑诉法对于保护证人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如果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恶性故意杀人、抢劫等命案,熟人作证的较多,证人出于对今后社会交往的考虑,通常不愿出庭作证。对于那些证据体系薄弱的疑难案件,证人是否出庭对指控犯罪的成功与否起关键作用。以上两类案件的证人保护同样具有紧迫性。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标准未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些费用是应按证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还是按固定标准补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如果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补偿,可能会出现证人借机高消费、搞个人享受的现象;如果统一按某一特定标准补偿,亦可能出现补偿的费用低于证人的实际支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十)量刑建议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提出量刑建议16414件,量刑建议提出率44.8%;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4995人,采纳意见率91.4%。司法实践中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量刑建议的质量不高。有的凭经验提出建议,有的对量刑情节研究不透,有的对量刑标准把握不好,有的按照法官的意见提出。

   第二,变更程序不灵活。量刑建议变更幅度超过公诉人掌握的范围,一般需要处(科)长,检察长审批,经常导致延期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第三,对量刑建议监督不到位。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该抗诉的不抗诉,该提纠正意见的不敢提,自动放弃监督权。

   第四,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无自己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建议的依据是由法院制定的标准。当司法解释中对于一些罪名在数额、情节等方面内容已经变化,人民法院的量刑标准没有及时跟进时,由于检察机关量刑标准的缺失,实践中只能结合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第五,法院裁判文书缺乏对量刑建议的回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往往不说明理由,也不说明量刑裁判的具体理由,使公诉机关难以理解量刑裁判的过程和依据,监督便显得无的放矢。

   第六,量刑监督缺乏效力。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量刑监督的相关程序及相应的效力。量刑监督主要以抗诉为手段,但抗诉针对的是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案件,难以通过抗诉进行监督。如果采取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书,由于属于软性监督,往往被法院忽视,难以发挥应有效用。

   (十一)简易程序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出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5884件,占基层院办理案件28.48%。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赔偿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有较大影响。而民事部分的处理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20天通常无法处理完毕,因此,容易导致审限超期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第二,缓刑适用条件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依据《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社区出具相关证明手续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导致法院无法在20日内审结而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公安机关对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难度较大,影响集中审查和集中开庭。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遵循工作规律,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在办案期限、办案程序、集中办理等方面做统一规定,但由于基层刑警队、派出所众多,难以统筹。

   第四,专人办案,影响其业务能力提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此类案件法庭对抗性小,审理过程简单,如果固定专人办案,会影响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诉能力,不利于公诉队伍的建设。

   (十二)二审开庭

   2013年1-10月,全省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503件,其中349件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开庭率为69.4%。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开庭审理与办案力量相冲突。需开庭审理案件数量激增与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突出。上诉案件中对事实、证据存在异议的占50%以上,由于检法两家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检法两家均面临很大的挑战。同时二审案件辩护人介入比例高,争议焦点多,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明显,增加案件开庭数量必然增加出庭检察人员庭前准备的工作量,对出庭人员的法庭应变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开庭审理与诉讼效率相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的庭审模式基本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模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容易导致诉讼的低效率,尤其是对于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抗诉或上诉理由的,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司法投入过大,公诉部门明显感到人力不足。

   第三,公诉机关办案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高检《规则》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完成,无法完成的,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阅卷的方式、文书制作等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具体规定。二审办案节奏明显加快,承办人员疲于应对,容易导致案件审查和庭审流于形式。很多时候办案人员同时办理三四个案件,承办人根本无时间和精力深入研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集资诈骗案件,1个月内甚至很难阅完卷,更遑论提审和补充证据,因此造成检察员承办案件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

   (十三)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因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增加,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因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403人。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规定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刑诉规则进一步明确“无论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认定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部分交通肇事案和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不能依法进行刑事和解。

   第二,检察机关不敢过多适用不起诉。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大量增加有所顾虑,担心引起公众对检察机关办案公正性的质疑,担心引起被害人上访,同时上级院对不起诉率也很关注,常常通报各院不起诉情况。二是不起诉案件历来是执法检查重点,加之不起诉程序繁琐,需经层层审批。三是无不起诉的具体标准,比如轻伤害案件,哪些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好操作,稍有不慎即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公正。四是案外因素挤占了一些不起诉的名额,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往往不是由办案人自觉启动,而是按照个别领导意图启动。

   第三,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规则,在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的形式主要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经第三人调解以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不能主持调解,但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务部门认为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违背诉讼规律,影响诉讼效益。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也不愿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而信任并希望检察机关给予调解的,检察人员如果拒绝,将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实现和解,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宽大处理,甚至出现上访闹讼的情况。

   第四,部分刑事和解案件的质量不高。一些案件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后,侦查人员忽视相关犯罪事实的侦查和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取证不充分、不规范,待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则因侦查不到位,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法院作无罪判决,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五,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和解案件均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已经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核实其自愿性、合法性后,仍必须由检察机关再主持制作一份和解协议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要求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影响自行和解的适用(而且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主持时也有可能反悔),加重公检法机关的负担。

   第六,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未涉及和解的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如被告人尤其是一些基层的恶势力人员赔偿被害人后,出于心理不平衡等因素而经常性威胁、敲诈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后以种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七,检察机关适用积极性不高。原因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时,不仅要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要多次同公安、法院沟通协商,加之工作考核机制的影响,办结一个刑事和解案件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第八,刑事和解赔偿方式单一,容易造成“花钱买刑”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出令被害人满意的赔偿金额为前提,赔礼道歉成为辅助形式,有些案件被告人并未真诚悔罪,而是依仗自己的经济实力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最终获得有利于己的法律处理,造成“花钱买刑”的负面影响。

   (十四)未成年人案件诉讼

   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未检科成立于2012年2月,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不满25岁在校生犯罪、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以及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新刑诉法采用11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到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制度。该院从去年开始探索实施特殊工作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院和区司法局签订工作办法,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部给予了法律援助。对于讯问时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案件,通过联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的方式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另外该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也进行了初步探索。在侦查监督方面,主要对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情况下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犯罪时年龄的认定、非法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等方面进行监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监督考察的效果方面,由于基层检察院未检部门普遍存在设立时间短、办案人员少的问题,难以保证监督考察效果。二是在所附条件的内容方面,是完成定量任务、遵守禁止性要求,还是只要不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即可。三是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上,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标准把握不一,轻重失当。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刚超过立案标准,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也可做附条件不起诉,如果选择附条件不起诉,则要经过六个月以上的考验期,对于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利。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不实用。调查报告内容概括性过高、语言表述简单笼统,缺乏具体细致的描述,报告的全面性和实用性有待提高。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原始的询问笔录、对走访对象出具原始材料,一般很难实现。

   第三,逮捕条件难于把握。如何理解“嫌疑人有逃跑可能”;是否要有逃跑的准备行为、语言表示等证据来证明;对于户籍在外地而本地又无固定居所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视为有逃跑可能而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遇到几起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外省籍人员在石家庄打工,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又有不良劣迹,出于安全考虑,均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另外,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缓刑适用条件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公检法适用不同的逮捕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如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无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就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应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则会以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能适用缓刑为由决定逮捕。

   第四,分案起诉存在弊端。目前实行的是相对分案制度,即分案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实行分案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分案。但分案起诉带来以下问题:本来是一起案件人为割裂成两个案件,一起案件两次开庭,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裁量和把握不一,也容易出现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另外,考量是否影响案件审理的因素不好把握,审判环节被告人是否会发生翻供、提出新的辩解等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分案起诉,当庭对质无法实现,庭审效果受到影响。

   第五,各部门协作不够顺畅。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工作开展得较早,机制也相对完善。法院和公安机关目前一般没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因此,要贯彻落实好刑诉法规定,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机构以及配备专业人员。

   (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013年1-10月,河北省无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但是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理解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界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仅指贪污罪以及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案件。

   第二,操作的具体程序不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因为刑诉法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由侦查机关移送有权提起的公诉部门相对应的侦查机关即可。即,由县级公安部门移送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再向市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检察院自侦案件也是如此。但是,对于在基层院审查起诉环节和法院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何操作?高检《规则》第5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该规定对于分、州、市院没有任何障碍,但对于基层院该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可以协调,甚至可以转化成按侦查阶段死亡程序进行,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如何启动该程序,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包括案卷在哪留存,是否需要复印重装:基层院是否提出没收建议等法律规定均为空白。对于在审判环节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也存在相同的问题。

   第三,没收裁定的执行问题有待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但并未规定没收裁决应由哪个机关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十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24件24人,决定提出申请22件22人,法院决定强制医疗15件15人。存在的问题主要为:

   第一,无合适的强制医疗机构。法律未明确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医院人多且环境复杂,不适合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安全看管;看守所无医疗条件,不能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治及诊断评估。另外,对被强制医疗人缺少后期的诊断治疗,由于硬件条件差及保护意识淡薄,被强制医疗人进入相应机构后往往缺少后期的诊治治疗。

   第二,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规定不明确。高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而高检《规则》对公诉部门是否需要会见涉案精神病人未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是否需走访相关的专业人员。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也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而且应与相关专业人员特别是实施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相关医生沟通。

   第三,未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审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是否需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虽然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因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人民法院即会做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但如果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其街坊邻居特别是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能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无相应的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可能引发新的矛盾。

   第四,未明确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否能折抵刑期。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一般情况下,涉案精神病人都会先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法《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对于本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该案应该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而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是否应该折抵刑期,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该折抵刑期,理由是高检《规则》第5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说明该措施已经限制了人身自由,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要远大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也应该折抵刑期。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章礼明: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借助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司法首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4(3)

   2.苏镜祥:审前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实证分析——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背景,《法学论坛》,2013(4)

   3.李强,朱婷: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批准逮捕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4.蒙永山,农中校: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诉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5.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与基层检察资源配置,《人民检察》,2013(6)

   6.贺恒扬,王立: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3(1)

   7.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8.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2012(13)

   9.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人民检察》,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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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樊崇义,吴光升: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个认识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2)

   2.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5)

   3.樊崇义,郭华: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0(6)

   4.樊崇义,夏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兼论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实证研究方法的意义,《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1)

   5.樊崇义,张中: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6)

   6.樊崇义,张建伟: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12)

   7.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8)

   8.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10)

   9.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10)

   10.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9)

   11.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前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3)

   12.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8)

   13.樊崇义,锁正杰: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9)

   14.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12)

   15.樊崇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新走势,《法学》,1994(11)

   16.樊崇义,宋英辉,陈瑞华:论法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学》,1993(12)

   17.樊崇义,张建伟:刑事诉讼职能论,《法学》,1993(1)

   18.樊崇义:论法庭调查,《法学》,1988(7)

   19.樊崇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初探,《法学》,1986(12)

   20.樊崇义: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法学》,1985(12)

作者介绍: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樊崇义,“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其他作者包括:王晓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刘文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赵培显,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作者:樊崇义王晓红刘文化赵培显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3-0003-16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调研组一行于2013年12月8—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展开实地调研,现将调研情况简要整理如下。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主要做法与经验

   (一)严格落实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诉讼化的审查程序确定下来,对于防范错捕、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具有积极作用。今年以来,河北省各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在进一步提高对推行诉讼化审查程序之重要性的认识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措施对该程序进行规范和强化,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切实落实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细化提审程序、讯问范围、讯问内容、办案纪律等,保证提审的效果:通过明确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结果反馈等,规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使其收到应有的成效,从而有助于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一些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要求办案人员严格按照制度去执行,通过诉讼化的审查程序,使办案人员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掌握案情,有助于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从而提升逮捕案件质量。

   在拓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定告知范围方面,除一审案件受案后三日内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外,还建立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河北省检察院制定了详细的告知书,列明上诉人的法定诉讼义务。在第一次讯问上诉人时,将告知书交其阅知签字,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充分保障二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无罪、罪轻的辩解方面,河北省检察院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主动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在办理聋哑人犯罪案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时,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同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建立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记录档案。

   (二)律师辩护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意味着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再限于以前规定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现行规定的“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使得辩护律师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证据,了解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办案情况,可以更容易发现是否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以利于辩护人确定辩护方向和辩护重点,提高法庭辩护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河北省晋州市检察院按照上级要求于2012年成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案管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8至54条等规定制订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接待办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负责协调公诉部门及时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检察院为此还设置了专门的律师阅卷室,方便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为律师阅卷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三)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变化,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主要针对的是对逮捕措施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措施的事实证据要件没有进行改动,凸显了该要件在逮捕三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对此,河北省检察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切实把证据事实要件作为审查批捕的前提和基础,努力增强证据意识,联系办案实际,根据不同的案件,加强了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具体做法是:一是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对符合三种法定“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直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对不符合三种法定“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在确定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成立的前提下,着重对必要性要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性质、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属于初犯、从犯以及有无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生活背景、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是否符合五种社会危险情形,对符合其中之一的,一般予以逮捕,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不足以证明具有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的,一般不予以批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在具体的工作实际中,河北省检察院侦查部门还建立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和论证说理机制,即侦查部门报请逮捕时,既要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也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论证说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妨碍诉讼活动、再次危害社会等的现实情况或可能性;侦监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危险性证据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全面审查,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障侦查工作需要的,不能作出逮捕决定,同时向侦查部门阐明不捕理由及依据。

   在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方面,今年以来,河北省各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办案中按照逮捕条件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依据证据标准,不仅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且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赃款的来源、去向、用途的证据和受贿案件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等。对相关证据缺口太大、确实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防止了错案的发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截至2013年10月,省市院受理的363件442人职务犯罪案件均严格依法在期限内办结,无一起超期羁押案件,无一起撤案、不诉和法院判无罪案件,无一起引发涉检上访案件,捕后已起诉的大多数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四)完善规范审查逮捕程序,增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性

   长期以来,侦查监督部门往往采取审查报请逮捕材料,单方面听取侦查部门意见的方式开展工作,因此审查逮捕带有强烈的行政审批色彩,不利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此次新刑诉法在最高检2010年大力推行的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新规定,从而使审查逮捕程序向“控辩审”三方诉讼化构造积极推进,逐步淡化了办案人员的追诉立场,强化了客观义务。

   面对新的更为规范的审查逮捕程序,全省侦查监督部门积极转变工作模式,严格落实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一是严格依法开展讯问工作。按照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阶段讯问规律和特点,严格依法开展讯问工作。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对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河北省各级检察院均开展了讯问工作;对一些受客观因素限制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拟不讯问的,都按照规定送达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主动征求侦查部门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防止因讯问不当出现办案安全事故或妨碍诉讼。二是提高讯问的质量和效果。截至2013年10月,全省讯问率平均已达到79%,廊坊等个别有条件的地方已推行案案讯问,讯问率达90%以上。三是切实规范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年初专门召开了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实施情况座谈会,要求办案中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不走过场。

   (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强捕后跟踪监督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责。面对这一新的工作任务的要求,今年以来,河北省侦监部门普遍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探索,联系办案实际研究制定了具体针对性措施,强化捕后跟踪监督力度。一方面着手研究细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法,规范启动、调查核实、审批的程序,逐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审查机制;另一方面主动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共同商定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具体条件和情形,达成共识一并实施,从而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侵权问题的出现,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新刑诉法实施前,作为省院试点单位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即探索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法(试行)》,其经验在全省予以了转发。新刑诉法实施时,各地相继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法的同时,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确立了应当采纳检察院建议的情形,严格限制不必要的羁押。

   无极县检察院通过实行“一问、二听、三审查”的方式(“一问”是指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认罪态度,有无悔罪表现等情况;“二听”是指听取案件受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三审查”是指实行案件承办人进行初步审查、科长审核把关、分管检察长审查决定的三级审批程序),逐步建立和完善“权利告知、风险评估、信息通报、跟踪回访”四项机制,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六)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刑诉规则将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赋予侦监部门,这是刑诉法修改后赋予侦监部门的一项新职能。石家庄、沧州、唐山、承德等地有针对性地采取了有效措施,强化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一是建立信息互通及备案机制。与公安法制部门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立即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并在3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作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3日内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报送检察院。二是建立专人负责,三级审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文书及相关材料,指定办案人首先对指定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填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查表,交由科、处负责人审核,最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是否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家属等方面。三是建立内部协作机制。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为此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建立了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侦监部门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决定的同时抄送一份给监所部门,必要时两个部门一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硬件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等进行检查。

   (七)完善规范全程录音录像移送和审查工作制度

   2005年12月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大力推行职务犯罪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遏制刑讯逼供、固定犯罪证据、提高案件质量等方面取得良好成效。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今年以来,我们加强了对录音录像资料移送的审查力度,建立了全程录音录像移送机制,把审查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审查证据合法性、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主动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协调,促使其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录音录像及依法移送录音录像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审查重点,对规定范围内的案件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完整,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违法情形,录音录像资料制作是否符合规定和操作规程等进行全面审查。

   (八)庭前会议程序进一步细化

   庭前会议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全新改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项全新的课题。河北省检察院以新刑诉法、刑诉规则和高法的刑诉法解释为依据,在公诉工作中积极探索实施庭前会议制度,各基层检察院也不断开展司法实践和探索。

   今年以来,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会同桥西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8次,在提高公诉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均取得了一定效果。具体做法是:一是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庭前会议实施规范。该院制定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实施办法》,细化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会议任务和操作流程等,确保庭前会议依法有序进行。明确庭前会议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召集、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经被告人认可和充分授权的,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由辩护人代表其提出意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参加;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各项程序性问题依次分别讨论,按照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顺序了解情况、提出和交换意见。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一系列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公开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在庭前会议提出和交换意见,并在庭前解决。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该院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最重要任务,尽量在庭前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对于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公诉人要当场予以说明、解释,通过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或出示体检表、出所入所记录、提取证据清单等相关材料,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诉人可在会后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公诉人发现证据确系非法方法收集,依法应当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撤回相关证据。三是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提高庭审活动效率。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对证据有无异议发表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对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在将来开庭审理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大大简化举证、质证过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还需说明是否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以防止开庭时出现证据突袭。四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内容需记明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经过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事项,除非有新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可以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由公诉人在庭前撤回非法证据,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五是会前精心准备,会上有力应对,会后查漏补缺,及时调整公诉策略。庭前会议召开前,公诉人要结合案件情况,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可能提出的问题、意见作出合理预测;并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会上适时出示相关材料,充分阐明意见,与辩方、审判人员及时沟通,争取得到法院支持。会后要根据会议情况,及时查漏补缺,补正瑕疵证据,调查核实情况,完善证据链条,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做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准备。调整出庭公诉重点,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完善出庭预案,为出庭公诉做好充分准备。

   (九)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

   完善审查报告格式,适应修改后刑诉法要求。修改后刑诉法对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举证责任的明确、证据标准的具体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使得公诉机关责任更加重大,公诉人的工作量增加,对公诉人综合分析判断能力的要求更高。为适应这一变化,河北省检察院公诉处结合死刑二审办案特点,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全处同志的意见,制定了专门针对死刑上诉二审案件的审查报告参考样本。证据摘录根据两个证据规定要求,按照先客观性后主观性证据排列,先物证后书证排列,建立以客观证据为基石的证据体系。审查意见重在说理性,要达到不阅卷就能对后果作出评估的效果。

   严格落实二审出庭规范化,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变化。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也对公诉人员出席法庭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风险防控、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要求。为适应新的变化,河北省检察院采取多项措施,不断提高二审出庭应变的能力。一是案件承办人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既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又做出详尽的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包括了庭审重点、讯问提纲、示证和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出庭意见、突出问题应急处置方案等。二是实行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全部电子化,需要和有条件采用多媒体示证的,一律使用多媒体示证,有效提高了指控犯罪的效果。此外,2012年5至11月,省检察院还通过开展“优秀出庭预案评比”等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人员的二审出庭能力。

   严格落实办案期限规定,不断提高办案效率。新《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规定,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针对修改后刑诉法对二审阅卷期限的明确限定,河北省检察院公诉处专门召开全处会议,要求所有案件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结,并且将原来的案件审批表进行了完善,将受案日期和结案日期标注于显著位置,以提醒承办人在法定期限内审阅案卷。

   (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既是保障人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考验,为强化侦查监督提供了动力和法律武器,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对非法证据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排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严格把关,为此,各地侦查监督部门相继建立和完善了相关制度。一是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情况,不同程度地予以排除。对侦查阶段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可能违反程序的或获取的途径有疑问的,一经核实,即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则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该证据完全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权利告知制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书面权利义务告知时,依法讯问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着重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三是三项措施确保非法证据得以排除。首先确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注意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形成。其次在审查过程中细查细看,防微杜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每案必提。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等案件,要集体研究,详细制定讯问(询问)提纲,以核实相关问题,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最后,加强捕后跟踪监督,建立非法证据查询档案,在捕后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予以改正,查明原因,落实责任。

   河北省检察院还特地组织召开了全省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研讨会,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统一执法标准。对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的认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合法证据是否排除等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程,统一了执法标准。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要求对证据进行补正或解释152件191人;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72件112人,提出纠正66件89人,已纠正62件83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2件4人。

   (十一)依法制定实施细则,把刑诉法落到实处

   河北省检察院率先垂范,鼓励各级检察院大胆尝试、积极创新、用科学、理性的司法理念指导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实施工作,涌现出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创制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意见或细则,主要包括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办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新华区司法局《关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工作办法(试行)》等系列规定。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与执行

   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分为“一般逮捕、应当逮捕、可以转捕”三种情形,并将社会危险性采用列举方式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全面审查案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提供了具体标准。但是,对于“一般逮捕”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何把握“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等条件的问题。要达到客观、准确、及时判断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还需承办人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调研中发现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基本上不提供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提捕书上只笼统表述“有社会危险性”,很少阐述具体理由。其次,由于未出台认定五种情形的权威标准,在侦查机关不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只能根据案情分析推测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凭经验把握,造成执法结果不一致。再次,在办理一些轻微、过失犯罪、涉及外地人犯罪案件、团伙犯罪案件中的胁从犯等批捕工作中,在虽不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存在因担心被害人上访或担心打击不力、影响侦查等原因而做出批捕决定的情况。

   其次,办案中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仍存在“够罪即捕”的思想。一方面,受传统的执法思维习惯的影响,对于轻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明知不符合逮捕条件,但为了“省事”,促使双方尽快达成和解,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借助逮捕措施的强制功能,以捕促调;个别基层法院还存在将羁押作为促使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赔偿、收取罚金等目的的手段,决定逮捕时脱离逮捕条件,以捕促罚,以捕代罚。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执法观念未根本改变,加之陷于被上访的窘境,部分检察机关人为放宽逮捕条件,扭曲逮捕的司法功能,不仅严重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也违背修改逮捕条件的初衷,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相背离。

   最后,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收押条件制约了逮捕措施的适用。如看守所以嫌疑人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不予收押,使得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无法被实际执行逮捕,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嫌疑人利用不被羁押的时机再次作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3年1-10月,河北省公诉部门共提出建议155件247人,已采纳127件209人。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是: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不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应从哪些方面去审查,在达到何种标准后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缺乏完整明确和统一的标准。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法检两家对是否应继续羁押的认识存在分歧,法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配合。实践中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被逮捕的被告人无羁押必要性并提出释放被告人的建议时,法院经常以其认为有羁押必要性作简单答复,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虽然刑诉规则和各院的运作机制中都有细化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仍需要由办案人把握,由于不同的办案人对羁押事实和证据存在不同理解,往往导致检法两家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三,依职权进行审查时,时间点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发现,有一部分案件还未到审查时间法院就已经出判,导致审查失去意义。而如果法院一受理就进行审查,一是人手不够,二是此时往往并未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难以把握。实践中的审查重点为可能达成和解、赔偿的案件以及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点审查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其它案件审查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存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并且进行动态、多次审查。

   (三)非法证据排除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批捕阶段的瑕疵证据难以处理。批捕阶段一些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正后使用,但是批捕时间只有7天,时间较短,如果补正不了,能否作为批捕的依据?目前的做法是:先排除,如果排除后可以达到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批准逮捕。

   第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明确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而单纯借鉴公诉部门或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复杂性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暂的矛盾,如果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第三,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单一。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审查证据发现,通过申诉控告、与律师交流、与相关内设机构的信息衔接等途径发现较少。

   第四,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困难。问题集中体现在讯问时录音录像的制作不规范,有些死刑案件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有些录音录像未全程进行;有的不标注时间,不能确定是哪次的讯问录像,无法与讯问笔录相对应;有些标注的时间错误;有些案件侦查机关自称设备坏了,没有录音录像或没有全程录像,有的案件录了但看不清。

   第五,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把握不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时难以区分,导致有些瑕疵证据被当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本可补正的瑕疵证据被不当排除后,可能影响案件证据锁链的形成,影响刑事诉讼打击和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四)侦查监督

   2013年前10个月,河北省检察机关共提出纠正违法意见4072件次,纠正漏捕1243件2110人。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监督的材料来源单一。对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实践中仅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很难发现,影响监督力度。目前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尚未正式启动,主要通过书面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监督,而侦查中的违法情况基本不可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检察机关难以做到及时掌握、同步监督。

   第二,监督的手段单一,监督方式滞后。目前的监督手段仅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具有先天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缺乏审前、事中监督机制。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强制力作后盾,监督效果软弱无力。被监督机关不采纳监督意见时,检察机关缺乏对被监督机关的处置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纠正,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无实质意义。

   第四,人员配备及后勤保障不到位等客观因素制约着侦查监督工作的推进。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量。当前河北省半数以上的基层院侦查监督科为2-3人科,个别还有1人科,有近三分之一的基层院侦监科只有1名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基层院人均办案量最多达313件,全省人均办案89.4件,多数基层院侦监干警除本部门业务外还兼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人员少任务重。

   第五,检察机关的部门运作不利于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不够,机制不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的侦监、公诉、控审、监所等部门都在开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由于未形成各部门监督时协调配合的运作体系,各自为战,缺少沟通,不利于形成大检察监督的工作体系。如对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方面,就面临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部门的交叉和重叠。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通。死刑复核裁定不送达检察机关,使省级检察院不能知悉死刑复核结果,也无法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受案时限。获得复核结果的渠道目前为案件承办人的关注追问、或年终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逐案核查等。

   第二,沟通机制欠缺,影响检察院跟进案件。死刑复核期间发生被告人的检举、立功、达成赔偿协议等新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向省检察院通报情况,省检察院无从了解掌握,无法监督。

   (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具体细节问题需要规范。比如辩护人提出阅卷要求后多长时间安排阅卷,律师复制的案卷范围是否包括视听资料?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律师要求全程复制视听资料,是否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后,是否能够将案卷中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律师将证据告知被告人,容易导致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翻供。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需进一步规范。一方面,辩护律师会见过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率较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相对隐秘、证据较单薄的盗窃、强奸类案件,有时检察院来不及提审,律师先行会见后翻供率居高不下,造成口供不稳定和公诉机关的被动现象,司法机关没有更有效的应对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高检院规定50万元即为“特别重大”是否合适?因为经济案件与涉黑案件数额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律师普遍反映职务犯罪案件会见更难了。另外,律师在行使会见权遭遇挫折时,如何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如何追究公权力机关的责任,都亟待规范。

   第三,辩护律师取证以及申请调取证据权未落实到位。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设卡较多,律师取证的权利保障未落实到位,实践中存在着证据目录列明的证据不提供给律师的情况。正如律师界所反映的,近年来“老三难”有所缓解,又出现“新三难”,即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难;质证难;正确辩护意见被采纳难。

   (七)不起诉制度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801件1076人,不起诉率2.84%。其中法定不起诉26件46人,相对不起诉709件906人,存疑不起诉66件124人。

   1.相对不起诉

   截至2013年11月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轻伤害案件71件,其中在公安机关已经和解的案件22件,经检察院促成和解的案件12件,和解案件占总案件数的48%。以上案件大多数符合不起诉条件,但检察院只对其中的11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实施中存在以下问题:没有了撤案的规定后,公安机关促成和解的积极性下降;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能以公安机关撤案的方式终结诉讼,导致大量可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如果对符合条件的和解轻伤害案检察机关都做不起诉处理,出于对于不起诉率过高的担心,以及由于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耗时长,而且对公诉人有更高要求,因此办案人主观上不愿意做不起诉处理,从而致使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导致被告人被判刑,此结果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建议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审批手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取消不起诉率的限制,不诉权是检察院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2.存疑不起诉

   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下情形: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作为,能取得证据也故意不搜集或者有畏难情绪不取证,没有穷尽侦查手段;或者是案件退查后,仍有重要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缺少重要证据致使案件无法查清,法定办案期限已到被迫再次移送起诉。

   (八)庭前会议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出席庭前会议740件,占一审案件3.47%。但仅就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而言,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极为粗疏,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时无所适从:

   第一,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不明确。一是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是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还是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主持,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另外,若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主持,是必须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主持,还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一般案件的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独自主持即可?二是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不明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根据通常理解,“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意味着也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在此情形下,如果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涉及被告人基本权利时,如果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就会侵犯未到场被告人的基本参与权。但如果要求所有被告人都必须到场,不仅不现实,也极有可能演变成“庭前预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法律未规定“其余参加人员”是否可以缺席庭前会议。高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必须同时参与”,是否意味着其他人员可以不参与,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一律不得召开庭前会议,还是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再举行庭前会议?有待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庭前会议的召集方式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但未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提请召开”,是否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召集的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宜的是否可以商请法院不召集?

   第三,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是否能够推翻?庭审程序是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第192条的规定,似乎意味着控辩双方对于程序性事项在庭审中依然可以提出,可能造成庭前会议效力的虚置。

   (九)证人出庭

   在证人出庭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限制过严。证人是否出庭的最终决定权在法官,多数法官不愿费时费力去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仅仅停留在申请阶段。

   第二,约束出庭证人如实陈述的规则缺失。证人迫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出庭,出庭后迫于各种压力敷衍作证,或者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或者以“不知道”、“记不得”等为借口不作证,有违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证人的保护不到位。一是证人保护阶段不明确。目前的证人保护仅停留在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这种有限保护不能彻底打消证人的忧虑,因为在作证前后证人都会因参与诉讼而遭受威胁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将证人的保护贯彻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二是缺乏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护证人,但如果证人被打击报复,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证人受到伤害后,由谁来承担责任,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追究机制。三是证人保护范围的立法不协调。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308条却将保护对象限于证人,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立法真空。四是证人保护缺乏具体可行的程序性规定。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何人有权最终决定是否提供保护?保护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如何实现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以上这些列举的情形,我国立法均未明确规定。五是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过窄。新刑诉法对于保护证人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如果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恶性故意杀人、抢劫等命案,熟人作证的较多,证人出于对今后社会交往的考虑,通常不愿出庭作证。对于那些证据体系薄弱的疑难案件,证人是否出庭对指控犯罪的成功与否起关键作用。以上两类案件的证人保护同样具有紧迫性。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标准未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些费用是应按证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还是按固定标准补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如果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补偿,可能会出现证人借机高消费、搞个人享受的现象;如果统一按某一特定标准补偿,亦可能出现补偿的费用低于证人的实际支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十)量刑建议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提出量刑建议16414件,量刑建议提出率44.8%;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4995人,采纳意见率91.4%。司法实践中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量刑建议的质量不高。有的凭经验提出建议,有的对量刑情节研究不透,有的对量刑标准把握不好,有的按照法官的意见提出。

   第二,变更程序不灵活。量刑建议变更幅度超过公诉人掌握的范围,一般需要处(科)长,检察长审批,经常导致延期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第三,对量刑建议监督不到位。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该抗诉的不抗诉,该提纠正意见的不敢提,自动放弃监督权。

   第四,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无自己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建议的依据是由法院制定的标准。当司法解释中对于一些罪名在数额、情节等方面内容已经变化,人民法院的量刑标准没有及时跟进时,由于检察机关量刑标准的缺失,实践中只能结合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第五,法院裁判文书缺乏对量刑建议的回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往往不说明理由,也不说明量刑裁判的具体理由,使公诉机关难以理解量刑裁判的过程和依据,监督便显得无的放矢。

   第六,量刑监督缺乏效力。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量刑监督的相关程序及相应的效力。量刑监督主要以抗诉为手段,但抗诉针对的是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案件,难以通过抗诉进行监督。如果采取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书,由于属于软性监督,往往被法院忽视,难以发挥应有效用。

   (十一)简易程序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出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5884件,占基层院办理案件28.48%。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赔偿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有较大影响。而民事部分的处理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20天通常无法处理完毕,因此,容易导致审限超期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第二,缓刑适用条件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依据《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社区出具相关证明手续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导致法院无法在20日内审结而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公安机关对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难度较大,影响集中审查和集中开庭。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遵循工作规律,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在办案期限、办案程序、集中办理等方面做统一规定,但由于基层刑警队、派出所众多,难以统筹。

   第四,专人办案,影响其业务能力提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此类案件法庭对抗性小,审理过程简单,如果固定专人办案,会影响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诉能力,不利于公诉队伍的建设。

   (十二)二审开庭

   2013年1-10月,全省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503件,其中349件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开庭率为69.4%。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开庭审理与办案力量相冲突。需开庭审理案件数量激增与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突出。上诉案件中对事实、证据存在异议的占50%以上,由于检法两家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检法两家均面临很大的挑战。同时二审案件辩护人介入比例高,争议焦点多,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明显,增加案件开庭数量必然增加出庭检察人员庭前准备的工作量,对出庭人员的法庭应变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开庭审理与诉讼效率相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的庭审模式基本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模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容易导致诉讼的低效率,尤其是对于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抗诉或上诉理由的,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司法投入过大,公诉部门明显感到人力不足。

   第三,公诉机关办案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高检《规则》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完成,无法完成的,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阅卷的方式、文书制作等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具体规定。二审办案节奏明显加快,承办人员疲于应对,容易导致案件审查和庭审流于形式。很多时候办案人员同时办理三四个案件,承办人根本无时间和精力深入研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集资诈骗案件,1个月内甚至很难阅完卷,更遑论提审和补充证据,因此造成检察员承办案件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

   (十三)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因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增加,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因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403人。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规定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刑诉规则进一步明确“无论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认定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部分交通肇事案和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不能依法进行刑事和解。

   第二,检察机关不敢过多适用不起诉。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大量增加有所顾虑,担心引起公众对检察机关办案公正性的质疑,担心引起被害人上访,同时上级院对不起诉率也很关注,常常通报各院不起诉情况。二是不起诉案件历来是执法检查重点,加之不起诉程序繁琐,需经层层审批。三是无不起诉的具体标准,比如轻伤害案件,哪些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好操作,稍有不慎即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公正。四是案外因素挤占了一些不起诉的名额,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往往不是由办案人自觉启动,而是按照个别领导意图启动。

   第三,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规则,在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的形式主要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经第三人调解以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不能主持调解,但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务部门认为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违背诉讼规律,影响诉讼效益。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也不愿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而信任并希望检察机关给予调解的,检察人员如果拒绝,将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实现和解,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宽大处理,甚至出现上访闹讼的情况。

   第四,部分刑事和解案件的质量不高。一些案件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后,侦查人员忽视相关犯罪事实的侦查和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取证不充分、不规范,待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则因侦查不到位,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法院作无罪判决,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五,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和解案件均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已经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核实其自愿性、合法性后,仍必须由检察机关再主持制作一份和解协议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要求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影响自行和解的适用(而且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主持时也有可能反悔),加重公检法机关的负担。

   第六,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未涉及和解的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如被告人尤其是一些基层的恶势力人员赔偿被害人后,出于心理不平衡等因素而经常性威胁、敲诈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后以种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七,检察机关适用积极性不高。原因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时,不仅要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要多次同公安、法院沟通协商,加之工作考核机制的影响,办结一个刑事和解案件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第八,刑事和解赔偿方式单一,容易造成“花钱买刑”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出令被害人满意的赔偿金额为前提,赔礼道歉成为辅助形式,有些案件被告人并未真诚悔罪,而是依仗自己的经济实力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最终获得有利于己的法律处理,造成“花钱买刑”的负面影响。

   (十四)未成年人案件诉讼

   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未检科成立于2012年2月,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不满25岁在校生犯罪、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以及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新刑诉法采用11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到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制度。该院从去年开始探索实施特殊工作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院和区司法局签订工作办法,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部给予了法律援助。对于讯问时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案件,通过联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的方式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另外该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也进行了初步探索。在侦查监督方面,主要对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情况下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犯罪时年龄的认定、非法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等方面进行监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监督考察的效果方面,由于基层检察院未检部门普遍存在设立时间短、办案人员少的问题,难以保证监督考察效果。二是在所附条件的内容方面,是完成定量任务、遵守禁止性要求,还是只要不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即可。三是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上,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标准把握不一,轻重失当。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刚超过立案标准,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也可做附条件不起诉,如果选择附条件不起诉,则要经过六个月以上的考验期,对于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利。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不实用。调查报告内容概括性过高、语言表述简单笼统,缺乏具体细致的描述,报告的全面性和实用性有待提高。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原始的询问笔录、对走访对象出具原始材料,一般很难实现。

   第三,逮捕条件难于把握。如何理解“嫌疑人有逃跑可能”;是否要有逃跑的准备行为、语言表示等证据来证明;对于户籍在外地而本地又无固定居所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视为有逃跑可能而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遇到几起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外省籍人员在石家庄打工,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又有不良劣迹,出于安全考虑,均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另外,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缓刑适用条件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公检法适用不同的逮捕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如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无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就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应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则会以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能适用缓刑为由决定逮捕。

   第四,分案起诉存在弊端。目前实行的是相对分案制度,即分案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实行分案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分案。但分案起诉带来以下问题:本来是一起案件人为割裂成两个案件,一起案件两次开庭,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裁量和把握不一,也容易出现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另外,考量是否影响案件审理的因素不好把握,审判环节被告人是否会发生翻供、提出新的辩解等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分案起诉,当庭对质无法实现,庭审效果受到影响。

   第五,各部门协作不够顺畅。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工作开展得较早,机制也相对完善。法院和公安机关目前一般没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因此,要贯彻落实好刑诉法规定,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机构以及配备专业人员。

   (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013年1-10月,河北省无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但是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理解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界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仅指贪污罪以及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案件。

   第二,操作的具体程序不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因为刑诉法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由侦查机关移送有权提起的公诉部门相对应的侦查机关即可。即,由县级公安部门移送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再向市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检察院自侦案件也是如此。但是,对于在基层院审查起诉环节和法院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何操作?高检《规则》第5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该规定对于分、州、市院没有任何障碍,但对于基层院该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可以协调,甚至可以转化成按侦查阶段死亡程序进行,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如何启动该程序,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包括案卷在哪留存,是否需要复印重装:基层院是否提出没收建议等法律规定均为空白。对于在审判环节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也存在相同的问题。

   第三,没收裁定的执行问题有待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但并未规定没收裁决应由哪个机关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十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

   2013年1-10月,全省公诉部门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24件24人,决定提出申请22件22人,法院决定强制医疗15件15人。存在的问题主要为:

   第一,无合适的强制医疗机构。法律未明确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医院人多且环境复杂,不适合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安全看管;看守所无医疗条件,不能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治及诊断评估。另外,对被强制医疗人缺少后期的诊断治疗,由于硬件条件差及保护意识淡薄,被强制医疗人进入相应机构后往往缺少后期的诊治治疗。

   第二,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规定不明确。高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而高检《规则》对公诉部门是否需要会见涉案精神病人未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是否需走访相关的专业人员。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也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而且应与相关专业人员特别是实施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相关医生沟通。

   第三,未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审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是否需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虽然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因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人民法院即会做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但如果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其街坊邻居特别是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能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无相应的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可能引发新的矛盾。

   第四,未明确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否能折抵刑期。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一般情况下,涉案精神病人都会先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法《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对于本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该案应该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而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是否应该折抵刑期,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该折抵刑期,理由是高检《规则》第5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说明该措施已经限制了人身自由,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要远大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也应该折抵刑期。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章礼明: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借助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司法首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4(3)

   2.苏镜祥:审前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实证分析——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背景,《法学论坛》,2013(4)

   3.李强,朱婷: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批准逮捕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4.蒙永山,农中校: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诉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5.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与基层检察资源配置,《人民检察》,2013(6)

   6.贺恒扬,王立: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3(1)

   7.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8.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2012(13)

   9.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人民检察》,2012(12)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樊崇义,吴光升: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个认识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2)

   2.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5)

   3.樊崇义,郭华: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0(6)

   4.樊崇义,夏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兼论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实证研究方法的意义,《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1)

   5.樊崇义,张中: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6)

   6.樊崇义,张建伟: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12)

   7.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8)

   8.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10)

   9.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10)

   10.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9)

   11.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前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3)

   12.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8)

   13.樊崇义,锁正杰: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9)

   14.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12)

   15.樊崇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新走势,《法学》,1994(11)

   16.樊崇义,宋英辉,陈瑞华:论法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学》,1993(12)

   17.樊崇义,张建伟:刑事诉讼职能论,《法学》,1993(1)

   18.樊崇义:论法庭调查,《法学》,1988(7)

   19.樊崇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初探,《法学》,1986(12)

   20.樊崇义: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法学》,1985(12)

作者介绍: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樊崇义,“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其他作者包括:王晓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刘文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赵培显,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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