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责任

什么是行政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国家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广义的行政责任意指政府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政府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职责时,我们说政府是有责任的或负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因此,狭义的行政责任与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当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时,我们说政府的责任得到了追究。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关于行政机关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采用的原则很不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各国根据本国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面分另介绍这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

行政行为的过错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

主观过错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等国家是主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和违法要件一并使用。主观过错观点奠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致害行为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而行政管理活动常常涉及众多人员及环节,加上程序公开程度不够,使得对究意谁的主观方面犯有过错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

公务过错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欠缺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明显优越于主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个人的过错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又适应了国家行政责任的特点,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须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为19世纪下半叶,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危险的情况剧增。在许多情况下,公务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种情况的救济则显得力不从心。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旨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当然,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都予以一定限制,仅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责任原则体系中仅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指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作为责任标准,而不问侵权的机关或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至于何谓“违法”,在行政责任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为狭义说,指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另一种为广义说,指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多数学者赞成立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相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一、它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的道德责任。二、它是在行政活动中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义务引起的,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程度上的不同。三、它是一种不能以其他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替代的独立的责任。

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强制性行政责任包括强制划拨、执行罚等;补救性行政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有:认错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

有无行政违法事实是判断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追究何种行政责任,以及追究谁的

政责任的首要条件。并非所有行政违法都要追究行政责任,尤其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还必须考虑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行为人的态度。追究何种行政责任,各国依据行政法和单一行政责任法执行。一般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情节和后果。行政责任主体有三种:公务人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公务人员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追究其本人的行政责任:①行政违法是公务人员的本人过错所致,非由机关的命令、委托所致,如越权或滥用职权。这种违法属于个人违法,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在公务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后,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②公务人员的行政违法是执行机关命令所致。此种行为属机关违法,原则上由机关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务人员明知机关的命令是违法的仍执行,视情节与后果亦可同时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有行政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比较复杂。领导者个人违法,适用责任自负原则;如果他所领导的机关违法,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所领导的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原则上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他的失职而构成下属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则应承担行政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是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强制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

权力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来实现。罢免公务人员的职务不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属宪法责任),因此,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主要表现在:①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机构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其纠正不当,作出赔偿,必要时直接改变或撤销其行为;②追究本机关内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公务人员对相对人作赔礼道歉等。

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责范围、任务和权限,享有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对于监察对象贯彻执行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有权进行

检查、调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或法律制裁的建议。

审判机关的地位和任务决定了它享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直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法院追究行政责任的内容与方式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①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②法院不能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只限于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因为是以行政机关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③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补救性,不能追究惩罚性行政责任,不能处分公务人员。

建立和完善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世界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如美国制定的《情报自由法》(1966)、《阴私法》(1974)、《公务公开法》(1976)、《公职人员道德法》(1980),都对明确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起很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责任制,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有积极作用。

行政责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力。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出现了行政国家现象。行政活动不再从属于政治,开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行政国家现象的主要表现是,政府通过法律授权,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那里接受了越来越多的委任立法权和委任司法权;政府利用宪法对政府职权的抽象规定,不断扩大自身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政府通过对国家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干预的不断加强,自身的权力不断扩充。总之,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格局中,地位明显加强,政府权力、职能和活动范围明显扩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然而,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在理论上,政府行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与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产生了矛盾,在实践上,政府职权的扩张,增加了政府谋取自身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看,一方面需要强化政府的职能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如何在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既能充分发挥富有灵活性和机动性的行政权的作用,又能维持基本的三权互相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以及民主精神和法制精神,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能够提高减少政府工作失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的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规模和能力不断扩大。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人们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对国家行政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范围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政府权力和职能明显扩张,政府组织结构更为复杂,政府公务人员的数量和种类大为增加。由于现代政府组织规模庞大而职能复杂,人员众多而分工细致,为提高行政效率,就要求在行政组织内部建立起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行政组织内部各个层级、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公务人员都必须责任明确,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克服官僚主义,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论 行 政 责 任

摘要 依法治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本文从行政责任的角度作了探讨。正文首先阐释了行政责任的概念,继而从行政责任确立和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渊源、行政责任的类型划分、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以及行政责任法制的重要意义诸方面对行政责任作了全面论述,从而阐

明:行政责任是现代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政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行政 责任 法制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以权谋私、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在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中滋生蔓延,给党、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郑道访、胡长清、李乘龙、成克杰等大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案件的查处,反映了党和国家从严治政、严厉打击腐败的坚定决心——“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诸如此类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同时也发人深省、引人深思。邓小平同志曾经精辟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因此,如何从制度上保持政府廉洁、如何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职责、如何恰如其分地追究其行政责任等等,不能不成为一个严肃而重要的课题。基于此,本文拟对行政责任作一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认为:行政责任是现代行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政府廉洁高效的重要方面,是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树立行政责任意识,加强行政责任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行政责任同行政密切相关,要阐明行政责任必先理解行政的概念。马克思主义认为,只有从行政与政治的相互关系中,才能准确地说明行政的本质内涵,给行政概念以科学解释。马克思说:“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马克思科学地规定了行政的确切涵义:第一,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机关的权力。第二,行政是有组织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推行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第三,行政并不是与政治相分离的现象。行政与政治互相渗透:行政是政治构成的重要条件,是对政治的积极推行。马克思指出:“在行政权中我们总是看到两个环节,即现实的活动和对这种活动所做的政治论证。”恩格斯也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继续下去。”可见,行政是推行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是达成政治目的的活动和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由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行政具有政治性、阶级性、服务性、规范性、实践性等特点。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责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区别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嫌疑人有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给以刑罚处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本文所探讨的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而非个人行为违反国家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我国,包括党纪)的行为而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个概念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国家权力——行政权的性质。第二,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而非个人行为产生的一种后果。这种后果是由于不忠实或者不正确行使行政职权而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非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国家法律应受到惩处或者制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法律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一般法律,准立法机关——国务院制定颁

布的行政法规及其所属各部、委等在职权范围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以及适用于所辖范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总体来讲,现代国家一般在宪法之下分列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三大基本法律部门,统称为国法。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国家公务人员中有相当部分是共产党员,遵守党纪是每个党员义不容辞的义务,违背党纪规定就要受到党纪处分。实质上,这三层意思包含了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或称条件,即有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有违法结果或损害事实、有法律规定。

行政责任制。行政责任制是指国家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行政责任制是控权法,注重行政的监督(消极)作用,即行政责任制具有防止、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纵观我国法律体系,从根本大法——宪法的原则规定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具体规定,从实体法到程序法,莫不有行政责任的内容。可见,行政责任制在形式上没有单一的法典,而是由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组成的统一体系。在我国,还包括党纪,对党员行政公务人员来说,还必须遵守党纪。根据我国行政责任制的规定,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行政法、民法、刑法、党章的行为,行政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可分为:政治责任、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党纪处分。

行政首长负责制。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实行首长负责制,即由行政首长全面领导机关工作,对机关的事务具有最后决定权,行政机关所属的各机构及工作人员,其工作都要对行政首长负责。同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工作负全部责任。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按照宪法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中央,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它领导的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另一方面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也一律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我国行政首长负责制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首长虽然拥有最后决定权,但并不是行政首长个人独裁制,它是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首长负责制,它要求对重大问题必须通过集体讨论来决定。但是这种集体讨论不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而是指行政首长根据大家的意见,可以作出最后的决定。二是行政首长在他的一定任期内对其领导的行政机关法定权限内的工作绩效负有完全责任。若工作任务未能实现或造成失误,行政首长要承担政治的、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显而可知: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大案要案,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用人失察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换句话说,行政首长负责制还包括行政首长对行政责任负有相应的责任。可见,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责任制的一种制度,是宪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责任制度的基本行政原则之一。

行政责任的确立和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一般法则。

1、法制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所在。行政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负行政责任的行为才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既要有实体法的规定,也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对行政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适用才有效成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正确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2、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就是实事求是,公正就是一律平等。对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适用客观公正原则,就是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恰如其分、一视同仁。客观公正原则

也包括依法保障行政责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比如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等。

3、权责一致原则。职权和责任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有多大的职权就有多大的责任,有多少职权就有多少责任;反过来说,有多大的责任就应赋予多大的职权,有多少责任就赋予多少职权。有权无责,就会造成不负责任,就会造成权力无限膨胀,就会产生腐败;反之,有责无权,就没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就等于没有责任。不存在不受约束的权力,也不存在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义务。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一层意思。对行政责任来说,权责一致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行政机关层级越高、职权范围越广、行政领导者职务越高,违法造成的影响就越深远,后果就更严重,因而行政责任越大。此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又云:“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4、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责任的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平行政。追究行政责任的惩罚只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对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就是毛泽东同志说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其作用有二:一方面对行政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责任惩罚,可以使其知道自己的过错所在,挽救他,树立正确的行政观;另一方面可以教育其他行政人员,引以为戒,忠实确切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从而从反面引起互动的良性效应,促进行政系统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政府的权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优化党群、干群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5、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因此,各级行政首长有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社会、经济、文化等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当然包括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负有领导、管理、教育和监督的责任,对行政人员教育不严、管理无方、监督不力等造成所属行政人员违法、失职、滥用权力等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因而,建立健全行政责任行政首长负责制也是宪法规定的行政基本原则的要求。建立条条块块对行政责任负责、层层节制的领导体制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有利于“早、小、了”将行政责任消灭于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重大的行政责任后果。

6、行政责任赔偿原则。从理论上讲,行政责任赔偿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人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我国宪法

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单就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来说,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因而就行政机关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就好比自己对自己的损失的赔偿,不具有多大实际意义。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者或者行政工作人员由于其行政责任造成对国家的损害就应当对国家承担责任赔偿,即对国家的赔偿适用个人赔偿责任原则。这种赔偿是指经济上或称财产上的补偿。比如,行政人员利用职权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滥发奖金等造成国家资财的损失,应该追究责任赔偿。这种赔偿可以扣发工资、退还奖金、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等方式补偿国家资财的损失。改变行政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吃一点没关系”、“吃又不犯法”等错误观点。从实践来看,就我个人对国家法律的掌握来讲,就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对国家承担上述行为的责任赔偿似乎无明文规定。因而应尽快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建立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制度,以规范、节制行政人员的上述行为,使之牢固树立勤俭行政、依法行政的国家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两种形式。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过错,即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则不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2)行政机关赔偿原则。行政机关赔偿原则是指无论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3)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追偿权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其所属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后,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求偿权,即可以责令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如前所述,行政责任的确立和适用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也即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问题。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是指体现行政责任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对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等等。 法律。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基本法律。

(1)基本法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第5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59条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又如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具体处罚。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等。

(2)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4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又如,森林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6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3、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之一。有些行政法规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又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到第37条,对国家公务人员应该遵守的行政纪律、违反纪律规定应受到的行政处分及其处分机关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此外,中央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也对行政责任作了相应规定。限于篇幅,不一一述及。

党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党的纪律是每一个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对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共产党员来说,遵守党纪意义更为重大。党章第7章对违反党纪的党员应受到的党纪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廉政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也作了若干具体规定。

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可以将行政责任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决策责任、执行责任与监督责任。这是以行政过程的阶段或环节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决策责任是指拥有决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领导者应决策却放弃决策或者拖延不决、决策失误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重大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执行责任是指拥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工作人员应执行却不执行、执行不力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监督责任是指拥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工作人员应监督却放弃监督、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这是以行政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所进行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机关责任与个人责任。这是以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机关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是集体决定的,其责任由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这是以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所进行的分类。积极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积极的作为造成的行政责任。消极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消极的不作为而造成的行政责任。

政治责任、违纪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这是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领导者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政治责任,是针对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政府组成人员而言。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应承担政治责任。责任方式包括质询、批准辞职和罢免(撤职)。违纪责任,即违反政纪、党纪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违反行政法律、行政规则等行为,应受到行政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给予的行政纪律处分。责任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和辞退等。党纪处分是指身为中共党员的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规则、违反党的纪律等行为,应受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决定给予的处分。责任方式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民事责任,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刑事责任,是国家公务人员在职务上的违法失职、渎职、侵犯国家财产等行为已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而应依法受到的刑罚。责任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行政责任有其行为基础。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或其工作人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国家法律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是指其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基本行为:

失职。失职是法定应该行使的职权放弃行使或者行使不力而违法的行为。失职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当决不决或拖延不决、当做不做或执行不力、玩忽职守、用人失察等。

渎职。渎职即亵渎职权,是行使法定职权过程中谋取不正当或不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贪污、假公济私、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 越权。越权就是超越权限,即超越法定职权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越权包括实体越权和程序越权两个方面。尽管法律规定,越权无效,但是由于越权事实上会给国家、公民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混乱等不良影响,因而也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

侵权。侵权就是侵犯权益,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这种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违法拘留或拘禁公民、违法罚款、违法查封财物等。

此外还有违纪行为。违纪就是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党纪就是党章等规定的身为中共党员

的行政公务人员应该遵守的纪律,若有违反,就要受到党纪处分。政纪是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的行政公务人员应当遵守的行政纪律,违反政纪,就要受到行政处分。实际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已包含于上述四种基本行为之中。

建立健全行政责任法律和制度,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是我国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责任是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责任是促进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念,树立公仆意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需要。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行政责任是约束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其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平行政的需要。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责任是促进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忠实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管理目标实现、行政任务完成的需要。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行政责任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是依法治国,从严治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责任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决定的。政府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只有政府守法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换句话说,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而,建立健全行政责任法律和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行政责任是现代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政的重要内容。树立行政责任意识,加强行政责任执法,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有利于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持续有效、健康发展。

什么是行政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国家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广义的行政责任意指政府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政府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职责时,我们说政府是有责任的或负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因此,狭义的行政责任与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当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时,我们说政府的责任得到了追究。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关于行政机关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采用的原则很不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各国根据本国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面分另介绍这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

行政行为的过错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

主观过错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等国家是主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和违法要件一并使用。主观过错观点奠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致害行为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而行政管理活动常常涉及众多人员及环节,加上程序公开程度不够,使得对究意谁的主观方面犯有过错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

公务过错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欠缺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明显优越于主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个人的过错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又适应了国家行政责任的特点,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须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为19世纪下半叶,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危险的情况剧增。在许多情况下,公务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种情况的救济则显得力不从心。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旨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当然,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都予以一定限制,仅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责任原则体系中仅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指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作为责任标准,而不问侵权的机关或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至于何谓“违法”,在行政责任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为狭义说,指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另一种为广义说,指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多数学者赞成立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相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一、它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的道德责任。二、它是在行政活动中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义务引起的,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程度上的不同。三、它是一种不能以其他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替代的独立的责任。

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强制性行政责任包括强制划拨、执行罚等;补救性行政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有:认错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

有无行政违法事实是判断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追究何种行政责任,以及追究谁的

政责任的首要条件。并非所有行政违法都要追究行政责任,尤其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还必须考虑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行为人的态度。追究何种行政责任,各国依据行政法和单一行政责任法执行。一般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情节和后果。行政责任主体有三种:公务人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公务人员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追究其本人的行政责任:①行政违法是公务人员的本人过错所致,非由机关的命令、委托所致,如越权或滥用职权。这种违法属于个人违法,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在公务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后,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②公务人员的行政违法是执行机关命令所致。此种行为属机关违法,原则上由机关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务人员明知机关的命令是违法的仍执行,视情节与后果亦可同时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有行政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比较复杂。领导者个人违法,适用责任自负原则;如果他所领导的机关违法,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所领导的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原则上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他的失职而构成下属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则应承担行政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是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强制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

权力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来实现。罢免公务人员的职务不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属宪法责任),因此,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主要表现在:①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机构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其纠正不当,作出赔偿,必要时直接改变或撤销其行为;②追究本机关内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公务人员对相对人作赔礼道歉等。

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责范围、任务和权限,享有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对于监察对象贯彻执行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有权进行

检查、调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或法律制裁的建议。

审判机关的地位和任务决定了它享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直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法院追究行政责任的内容与方式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①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②法院不能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只限于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因为是以行政机关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③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补救性,不能追究惩罚性行政责任,不能处分公务人员。

建立和完善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世界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如美国制定的《情报自由法》(1966)、《阴私法》(1974)、《公务公开法》(1976)、《公职人员道德法》(1980),都对明确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起很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责任制,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有积极作用。

行政责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力。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出现了行政国家现象。行政活动不再从属于政治,开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行政国家现象的主要表现是,政府通过法律授权,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那里接受了越来越多的委任立法权和委任司法权;政府利用宪法对政府职权的抽象规定,不断扩大自身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政府通过对国家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干预的不断加强,自身的权力不断扩充。总之,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格局中,地位明显加强,政府权力、职能和活动范围明显扩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然而,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在理论上,政府行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与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产生了矛盾,在实践上,政府职权的扩张,增加了政府谋取自身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看,一方面需要强化政府的职能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如何在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既能充分发挥富有灵活性和机动性的行政权的作用,又能维持基本的三权互相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以及民主精神和法制精神,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能够提高减少政府工作失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的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规模和能力不断扩大。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人们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对国家行政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范围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政府权力和职能明显扩张,政府组织结构更为复杂,政府公务人员的数量和种类大为增加。由于现代政府组织规模庞大而职能复杂,人员众多而分工细致,为提高行政效率,就要求在行政组织内部建立起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行政组织内部各个层级、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公务人员都必须责任明确,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克服官僚主义,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论 行 政 责 任

摘要 依法治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本文从行政责任的角度作了探讨。正文首先阐释了行政责任的概念,继而从行政责任确立和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渊源、行政责任的类型划分、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以及行政责任法制的重要意义诸方面对行政责任作了全面论述,从而阐

明:行政责任是现代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政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行政 责任 法制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以权谋私、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在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中滋生蔓延,给党、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郑道访、胡长清、李乘龙、成克杰等大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案件的查处,反映了党和国家从严治政、严厉打击腐败的坚定决心——“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诸如此类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同时也发人深省、引人深思。邓小平同志曾经精辟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因此,如何从制度上保持政府廉洁、如何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职责、如何恰如其分地追究其行政责任等等,不能不成为一个严肃而重要的课题。基于此,本文拟对行政责任作一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认为:行政责任是现代行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政府廉洁高效的重要方面,是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树立行政责任意识,加强行政责任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行政责任同行政密切相关,要阐明行政责任必先理解行政的概念。马克思主义认为,只有从行政与政治的相互关系中,才能准确地说明行政的本质内涵,给行政概念以科学解释。马克思说:“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马克思科学地规定了行政的确切涵义:第一,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机关的权力。第二,行政是有组织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推行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第三,行政并不是与政治相分离的现象。行政与政治互相渗透:行政是政治构成的重要条件,是对政治的积极推行。马克思指出:“在行政权中我们总是看到两个环节,即现实的活动和对这种活动所做的政治论证。”恩格斯也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继续下去。”可见,行政是推行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是达成政治目的的活动和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由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行政具有政治性、阶级性、服务性、规范性、实践性等特点。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责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区别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嫌疑人有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给以刑罚处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本文所探讨的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而非个人行为违反国家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我国,包括党纪)的行为而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个概念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国家权力——行政权的性质。第二,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而非个人行为产生的一种后果。这种后果是由于不忠实或者不正确行使行政职权而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非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国家法律应受到惩处或者制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法律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一般法律,准立法机关——国务院制定颁

布的行政法规及其所属各部、委等在职权范围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以及适用于所辖范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总体来讲,现代国家一般在宪法之下分列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三大基本法律部门,统称为国法。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国家公务人员中有相当部分是共产党员,遵守党纪是每个党员义不容辞的义务,违背党纪规定就要受到党纪处分。实质上,这三层意思包含了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或称条件,即有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有违法结果或损害事实、有法律规定。

行政责任制。行政责任制是指国家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行政责任制是控权法,注重行政的监督(消极)作用,即行政责任制具有防止、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纵观我国法律体系,从根本大法——宪法的原则规定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具体规定,从实体法到程序法,莫不有行政责任的内容。可见,行政责任制在形式上没有单一的法典,而是由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组成的统一体系。在我国,还包括党纪,对党员行政公务人员来说,还必须遵守党纪。根据我国行政责任制的规定,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行政法、民法、刑法、党章的行为,行政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可分为:政治责任、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党纪处分。

行政首长负责制。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实行首长负责制,即由行政首长全面领导机关工作,对机关的事务具有最后决定权,行政机关所属的各机构及工作人员,其工作都要对行政首长负责。同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工作负全部责任。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按照宪法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中央,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它领导的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另一方面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也一律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我国行政首长负责制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首长虽然拥有最后决定权,但并不是行政首长个人独裁制,它是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首长负责制,它要求对重大问题必须通过集体讨论来决定。但是这种集体讨论不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而是指行政首长根据大家的意见,可以作出最后的决定。二是行政首长在他的一定任期内对其领导的行政机关法定权限内的工作绩效负有完全责任。若工作任务未能实现或造成失误,行政首长要承担政治的、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显而可知: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大案要案,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用人失察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换句话说,行政首长负责制还包括行政首长对行政责任负有相应的责任。可见,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责任制的一种制度,是宪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责任制度的基本行政原则之一。

行政责任的确立和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一般法则。

1、法制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所在。行政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负行政责任的行为才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既要有实体法的规定,也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对行政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适用才有效成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正确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2、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就是实事求是,公正就是一律平等。对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适用客观公正原则,就是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恰如其分、一视同仁。客观公正原则

也包括依法保障行政责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比如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等。

3、权责一致原则。职权和责任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有多大的职权就有多大的责任,有多少职权就有多少责任;反过来说,有多大的责任就应赋予多大的职权,有多少责任就赋予多少职权。有权无责,就会造成不负责任,就会造成权力无限膨胀,就会产生腐败;反之,有责无权,就没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就等于没有责任。不存在不受约束的权力,也不存在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义务。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一层意思。对行政责任来说,权责一致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行政机关层级越高、职权范围越广、行政领导者职务越高,违法造成的影响就越深远,后果就更严重,因而行政责任越大。此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又云:“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4、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责任的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平行政。追究行政责任的惩罚只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对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就是毛泽东同志说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其作用有二:一方面对行政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责任惩罚,可以使其知道自己的过错所在,挽救他,树立正确的行政观;另一方面可以教育其他行政人员,引以为戒,忠实确切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从而从反面引起互动的良性效应,促进行政系统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政府的权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优化党群、干群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5、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因此,各级行政首长有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社会、经济、文化等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当然包括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负有领导、管理、教育和监督的责任,对行政人员教育不严、管理无方、监督不力等造成所属行政人员违法、失职、滥用权力等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因而,建立健全行政责任行政首长负责制也是宪法规定的行政基本原则的要求。建立条条块块对行政责任负责、层层节制的领导体制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有利于“早、小、了”将行政责任消灭于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重大的行政责任后果。

6、行政责任赔偿原则。从理论上讲,行政责任赔偿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人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我国宪法

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单就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来说,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因而就行政机关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就好比自己对自己的损失的赔偿,不具有多大实际意义。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者或者行政工作人员由于其行政责任造成对国家的损害就应当对国家承担责任赔偿,即对国家的赔偿适用个人赔偿责任原则。这种赔偿是指经济上或称财产上的补偿。比如,行政人员利用职权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滥发奖金等造成国家资财的损失,应该追究责任赔偿。这种赔偿可以扣发工资、退还奖金、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等方式补偿国家资财的损失。改变行政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吃一点没关系”、“吃又不犯法”等错误观点。从实践来看,就我个人对国家法律的掌握来讲,就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对国家承担上述行为的责任赔偿似乎无明文规定。因而应尽快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建立行政领导者、行政工作人员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赔偿制度,以规范、节制行政人员的上述行为,使之牢固树立勤俭行政、依法行政的国家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两种形式。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过错,即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则不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2)行政机关赔偿原则。行政机关赔偿原则是指无论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3)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追偿权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其所属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赔偿后,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求偿权,即可以责令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如前所述,行政责任的确立和适用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也即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问题。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是指体现行政责任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对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等等。 法律。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基本法律。

(1)基本法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第5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59条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又如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具体处罚。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等。

(2)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4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又如,森林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6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3、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之一。有些行政法规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又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到第37条,对国家公务人员应该遵守的行政纪律、违反纪律规定应受到的行政处分及其处分机关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此外,中央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也对行政责任作了相应规定。限于篇幅,不一一述及。

党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党的纪律是每一个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对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共产党员来说,遵守党纪意义更为重大。党章第7章对违反党纪的党员应受到的党纪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廉政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也作了若干具体规定。

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可以将行政责任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决策责任、执行责任与监督责任。这是以行政过程的阶段或环节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决策责任是指拥有决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领导者应决策却放弃决策或者拖延不决、决策失误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重大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执行责任是指拥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工作人员应执行却不执行、执行不力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监督责任是指拥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工作人员应监督却放弃监督、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这是以行政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所进行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机关责任与个人责任。这是以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机关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是集体决定的,其责任由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这是以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所进行的分类。积极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积极的作为造成的行政责任。消极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消极的不作为而造成的行政责任。

政治责任、违纪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这是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领导者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政治责任,是针对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政府组成人员而言。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应承担政治责任。责任方式包括质询、批准辞职和罢免(撤职)。违纪责任,即违反政纪、党纪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违反行政法律、行政规则等行为,应受到行政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给予的行政纪律处分。责任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和辞退等。党纪处分是指身为中共党员的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规则、违反党的纪律等行为,应受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决定给予的处分。责任方式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民事责任,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刑事责任,是国家公务人员在职务上的违法失职、渎职、侵犯国家财产等行为已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而应依法受到的刑罚。责任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行政责任有其行为基础。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或其工作人员基于行使行政职权违反国家法律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是指其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基本行为:

失职。失职是法定应该行使的职权放弃行使或者行使不力而违法的行为。失职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当决不决或拖延不决、当做不做或执行不力、玩忽职守、用人失察等。

渎职。渎职即亵渎职权,是行使法定职权过程中谋取不正当或不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贪污、假公济私、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 越权。越权就是超越权限,即超越法定职权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越权包括实体越权和程序越权两个方面。尽管法律规定,越权无效,但是由于越权事实上会给国家、公民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混乱等不良影响,因而也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

侵权。侵权就是侵犯权益,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这种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违法拘留或拘禁公民、违法罚款、违法查封财物等。

此外还有违纪行为。违纪就是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党纪就是党章等规定的身为中共党员

的行政公务人员应该遵守的纪律,若有违反,就要受到党纪处分。政纪是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的行政公务人员应当遵守的行政纪律,违反政纪,就要受到行政处分。实际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已包含于上述四种基本行为之中。

建立健全行政责任法律和制度,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是我国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责任是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责任是促进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念,树立公仆意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需要。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行政责任是约束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其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平行政的需要。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责任是促进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忠实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管理目标实现、行政任务完成的需要。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行政责任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是依法治国,从严治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责任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决定的。政府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只有政府守法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换句话说,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而,建立健全行政责任法律和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行政责任是现代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政的重要内容。树立行政责任意识,加强行政责任执法,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有利于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持续有效、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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