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背景案例

  

  (一)孙志刚案

  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

  法律有善恶之分。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经过长久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今这种机制还应当包括对某一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专门机关对违宪事项经审查、裁决,并最终做出违宪制裁,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说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最具权威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2000年制定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如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的确立。而孙志刚案则可以算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实践

  的导火索。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违宪事项的范围未做具体界定,使宪法监督缺乏最起码的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与这一根本原则相悖的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因此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但是如何界定违宪事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违宪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其它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也有学者将有关选举的诉讼(包括选举活动的合宪性及代表资格争议)、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和政党违宪案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此外,还有学者则明确提出公民个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违宪,因而不属于违宪审查之列。违宪审查的范围关系到宪法的监督能否真正发挥效用,范围过宽则失去审查的意义,过窄则无法实现保障宪法权威的目的。但凡违反宪法规定、违背宪法精神的事件和行为均构成违宪,但并非所有的违宪的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范围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公民个人行为是否违宪不应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否则必将损坏违宪审查制度的权威和效率,最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如果又担任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一种立法的自我监督,往往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就其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违宪审查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违宪问题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另一类是以德国、法国的为代表设立专门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专门机关监督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发展来看,在全国人大以外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普通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都是不太可能的。因此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法,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组建一个宪法委员会,由该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审查违宪事件及行为。该宪法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一种相互平行的关系,同时比其他委员会的地位要高,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下面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并代表其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宪法监督实施的各项内容。

  第三,对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使违宪审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违宪审查的方式根据具体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人大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来说,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应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先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如若违宪,不得颁布实施。而对于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则可主要采取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也就是对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的宪法侵权诉讼,经过具体的审理活动,对违宪事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该案所涉及的立法是否合宪。

  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结论,应具有法律强制性,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经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马上失效,而由宪法委员会要求制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否则失效,在修改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结论,有关机关不服,可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具体公权机关的行为一经裁定违宪,其行为立即无效,由宪法委员会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具体处理。因公权力造成对私权利侵害的,则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不能落到实处,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重视过。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自2003年孙志刚案件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但如果建立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则更应注重事先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这样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四、结论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而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有了宪法,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凡掌权者,往往滥用权力,这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真理。”人类为了克服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地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这一理念就是立宪主义。立宪主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国民利益和意志来对宪法的实施予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因此,只有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各项内容,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关的职权得到行使,并且能够有效地行使,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充满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树立宪法的权威,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季涛.论宪法基本功能的实现[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

  2、费善诚.论宪法程序[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

  3、俞子清.宪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

  5、许崇德.宪法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

  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

  一、背景案例

  

  (一)孙志刚案

  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

  法律有善恶之分。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经过长久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今这种机制还应当包括对某一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专门机关对违宪事项经审查、裁决,并最终做出违宪制裁,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说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最具权威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2000年制定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如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的确立。而孙志刚案则可以算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实践

  的导火索。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违宪事项的范围未做具体界定,使宪法监督缺乏最起码的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与这一根本原则相悖的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因此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但是如何界定违宪事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违宪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其它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也有学者将有关选举的诉讼(包括选举活动的合宪性及代表资格争议)、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和政党违宪案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此外,还有学者则明确提出公民个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违宪,因而不属于违宪审查之列。违宪审查的范围关系到宪法的监督能否真正发挥效用,范围过宽则失去审查的意义,过窄则无法实现保障宪法权威的目的。但凡违反宪法规定、违背宪法精神的事件和行为均构成违宪,但并非所有的违宪的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范围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公民个人行为是否违宪不应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否则必将损坏违宪审查制度的权威和效率,最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如果又担任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一种立法的自我监督,往往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就其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违宪审查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违宪问题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另一类是以德国、法国的为代表设立专门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专门机关监督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发展来看,在全国人大以外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普通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都是不太可能的。因此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法,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组建一个宪法委员会,由该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审查违宪事件及行为。该宪法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一种相互平行的关系,同时比其他委员会的地位要高,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下面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并代表其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宪法监督实施的各项内容。

  第三,对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使违宪审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违宪审查的方式根据具体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人大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来说,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应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先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如若违宪,不得颁布实施。而对于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则可主要采取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也就是对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的宪法侵权诉讼,经过具体的审理活动,对违宪事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该案所涉及的立法是否合宪。

  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结论,应具有法律强制性,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经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马上失效,而由宪法委员会要求制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否则失效,在修改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结论,有关机关不服,可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具体公权机关的行为一经裁定违宪,其行为立即无效,由宪法委员会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具体处理。因公权力造成对私权利侵害的,则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不能落到实处,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重视过。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自2003年孙志刚案件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但如果建立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则更应注重事先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这样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四、结论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而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有了宪法,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凡掌权者,往往滥用权力,这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真理。”人类为了克服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地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这一理念就是立宪主义。立宪主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国民利益和意志来对宪法的实施予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因此,只有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各项内容,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关的职权得到行使,并且能够有效地行使,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充满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树立宪法的权威,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季涛.论宪法基本功能的实现[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

  2、费善诚.论宪法程序[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

  3、俞子清.宪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

  5、许崇德.宪法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

  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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