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我国法院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渐渐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我国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专门解决数量庞大的小额纠纷,以此达到分流案件,提高效率,使司法大众化的目的。本文采取归纳总结、对比分析的方法,首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进行归纳总结,然后从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审理与程序的执行三方面详细地介绍该程序如何在实践中加以适用。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标准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当今学术界,学者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美国学者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认为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方便一般的市民,使其能亲自快速地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设计的一种程序。”我国学者王亚新认为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小额诉讼程序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者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常怡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定义为,它是一种着重解决小额财产性纠纷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独立民事诉讼程序,其目的主要为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适用的案件类型;二是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即“小额”的标准。   (1)案件类型。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小额的财产性纠纷,如债权债务,简单的租金纠纷,交通事故,以及不涉及人身关系的侵权纠纷等。对于那些涉及人身关系和不动产的纠纷,即使诉讼标的额再小,也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离婚案件,即使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很小,因为涉及人身关系,必须慎重调查和裁判,故而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关于“小额”的标准。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普通民众而设,不是由立法者适用,所以,小额的标准不能由立法者凭想象随意规定,一定要根据普通民众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规模来确定。各国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规定的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是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国民的一般交易规模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出发来考虑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如台湾地区的立法限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为新台币10元万以下,日本限定在60万日元以下。我国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时对标的额没有规定下限,只明确了上限,只有标的额在此金额之下才有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因为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差距比较大,所以,“小额”的标准在各地理应有所不同。新修订的《民诉法》将标的额确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是合理的。   一些学者担忧小额诉讼程序会诱发滥诉,使其沦为某些大公司、金融机构的讨债工具,无法发挥其为普通民众排忧解难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也有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原告在一年之内向同一简易裁判所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 10 次,超过则按普通程序审理。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和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事人不得把一个诉讼请求分割为若干个小额诉讼请求,以此来利用小额诉讼程序,除非当事人向法院声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再另行起诉。美国的克利夫兰小额法院规定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四次,以避免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小额法院沦为“原告法院”。而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则只赋予了自然人起诉资格,并且排除了债权受让人。我国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时可以参考这些规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如只赋予自然人起诉资格,或者对起诉次数进行限制,如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十次,且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故意分割诉讼请求,但声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再另行起诉的除外。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滥诉的发生,也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沦为企业等的讨债工具,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能为广大普通公民服务。   3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   3.1审判组织的设立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一审程序,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因为小额诉讼案情简单,标的额小,追求效率的特点,所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也不是特别高。美国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由非职业法官审理,“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职务”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先行调解。英国的小额诉讼的审理由在普通程序内承担庭前程序的辅助性法官主持。我国可以参照此规定,对一部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交由有丰富工作经验并热心公共事务的律师或者退休法官来处理,但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律师和退休法官都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律师更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深有体会,所以此举不但不会造成小额诉讼审理的不公正,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官压力,使职业法官能花费更多的精力在复杂的,追求慎重而正确裁判的案件上。   3.2诉讼程序的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更为简化,这种简化应体现在程序的各个环节。   3.2.1审前程序的简化   小额诉讼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形式。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都只需按照表格要求填写所需信息即可。日本和美国都对诉状进行了格式化,日本有些简易裁判所甚至还根据常见的案件类型提供了主张及证据一览表,供当事人参考。为保证表格的统一及规范,表格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或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作,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书写困难的当事人,允许其口头起诉和答辩,法院进行记录,然后当面进行宣读,获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本人签字或捺印。   3.2.2审理方式和开庭时间灵活   在审理方式的采用上,小额诉讼可以不拘泥于目前现有的审理方式,可以利用现有科技条件,如通过视频会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法庭审理时,也可以采用圆桌会议的方式,也不用拘泥于庭审顺序,当事人对法庭调查与辩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经双方合意可以自动放弃,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只选择其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较大争议的事实,法庭调查与辩论亦可以从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合意,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法官可依职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开庭时间上,美国法律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在休息日,夜间等时间进行审理。我国也可采用这种做法,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是日间工作,在休息日或夜间审理,可以避免妨碍其工作,节约其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3.2.3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特点,其审理期限也应比简易程序的期限短。对小额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认为应一个月内审结。日本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需经一次开庭审结。美国小额法院的很多案件基本都在几十分钟之内就审结。为实现小额诉讼得到快速审理的目标,在立案之时,法院就应告知当事人在开庭之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若需证人出庭作证,则证人应一同前来,尽量使案件一次审结,防止诉讼拖延。若遇特殊情况(如庭审之后需较短时间进行证据调查的)不能够一次审结的可以不限于此,但仍应在一月之内审结。   小额诉讼因为程序充分简化而达到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目的。但是我国在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时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程序的简化不能随意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建立在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基础上的,是本着对程序正义、程序理念和程序价值的尊崇,赋予程序更多的人文基础和人文关怀。如果忽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忽视最基本的公正公平进行程序简化,就等于无程序,无程序就必然会招致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更谈不上对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   4小额诉讼的执行   执行是一个程序最后的环节,只有判决结果得到了彻底执行,整件案子才算真正的结束,而执行难也通常是一个程序遭到批评的重要原因。小额诉讼程序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上受到了很多的批评。即使在小岛武司先生认为最接近理想型的美国纽约的小额法院,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我国一部分学者不同意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此方面的考虑,因为“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多么具人情味,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空。只有将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充分地融为一体才能全面地实现权利保护。”行百里者半九十,无论起诉、审理、判决环节实现的有多么完美,执行作为最后一步无法实现,整个程序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我国在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时对执行的问题要予以特别重视。   其实,“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不只是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存在着执行难问题。而且相比于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当事人花费更大,如果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及时执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更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前要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告知法院即将执行。提前送达执行通知本是为了给被执行人一个机会,使其能在这个期间内自觉履行判决结果,如果其仍不主动履行,则法院就进行强制执行。但是这个举措却产生的是反效果,很多当事人不是在此期间主动履行,而是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所以,“有人戏称这种执行通知制度等于是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因为执行难,法院饱受诟病和责难。最高人民法院每一次的改革纲要,工作报告等无不提到执行问题,制定了各种程序,各种方法保障判决结果得到执行,如规定被执行人规定期间内不履行判决结果,则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针对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况增加了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逃避执行没有任何成本,则被执行人大都会选择逃避,只有让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人付出比被执行利益更高的成本,他们才会自觉主动的执行。因为小额诉讼争议的数额本就不大,大多数人都具有立即履行的能力;或者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日内不主动执行的,则对其处以高出判决结果的数额的罚款,为了逃避小额的执行而花费精力、时间和费用来转移财产是得不偿失,所以,应该很少会出现这种情况。执行部门的积极主动加上处罚措施,应该能促进被执行人自觉主动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   [2]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300.   [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380.   [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9.   [5]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6]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3:548.   [7]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的法理改革与实证[M].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100-101 .   [8] 民诉法修改五大看点[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2011-10/24/c_111120621_2.htm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我国法院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渐渐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我国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专门解决数量庞大的小额纠纷,以此达到分流案件,提高效率,使司法大众化的目的。本文采取归纳总结、对比分析的方法,首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进行归纳总结,然后从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审理与程序的执行三方面详细地介绍该程序如何在实践中加以适用。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标准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当今学术界,学者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美国学者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认为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方便一般的市民,使其能亲自快速地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设计的一种程序。”我国学者王亚新认为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小额诉讼程序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者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常怡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定义为,它是一种着重解决小额财产性纠纷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独立民事诉讼程序,其目的主要为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适用的案件类型;二是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即“小额”的标准。   (1)案件类型。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小额的财产性纠纷,如债权债务,简单的租金纠纷,交通事故,以及不涉及人身关系的侵权纠纷等。对于那些涉及人身关系和不动产的纠纷,即使诉讼标的额再小,也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离婚案件,即使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很小,因为涉及人身关系,必须慎重调查和裁判,故而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关于“小额”的标准。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普通民众而设,不是由立法者适用,所以,小额的标准不能由立法者凭想象随意规定,一定要根据普通民众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规模来确定。各国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规定的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是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国民的一般交易规模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出发来考虑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如台湾地区的立法限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为新台币10元万以下,日本限定在60万日元以下。我国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时对标的额没有规定下限,只明确了上限,只有标的额在此金额之下才有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因为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差距比较大,所以,“小额”的标准在各地理应有所不同。新修订的《民诉法》将标的额确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是合理的。   一些学者担忧小额诉讼程序会诱发滥诉,使其沦为某些大公司、金融机构的讨债工具,无法发挥其为普通民众排忧解难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也有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原告在一年之内向同一简易裁判所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 10 次,超过则按普通程序审理。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和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事人不得把一个诉讼请求分割为若干个小额诉讼请求,以此来利用小额诉讼程序,除非当事人向法院声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再另行起诉。美国的克利夫兰小额法院规定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四次,以避免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小额法院沦为“原告法院”。而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则只赋予了自然人起诉资格,并且排除了债权受让人。我国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时可以参考这些规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如只赋予自然人起诉资格,或者对起诉次数进行限制,如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十次,且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故意分割诉讼请求,但声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再另行起诉的除外。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滥诉的发生,也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沦为企业等的讨债工具,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能为广大普通公民服务。   3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   3.1审判组织的设立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一审程序,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因为小额诉讼案情简单,标的额小,追求效率的特点,所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也不是特别高。美国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由非职业法官审理,“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职务”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先行调解。英国的小额诉讼的审理由在普通程序内承担庭前程序的辅助性法官主持。我国可以参照此规定,对一部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交由有丰富工作经验并热心公共事务的律师或者退休法官来处理,但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律师和退休法官都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律师更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深有体会,所以此举不但不会造成小额诉讼审理的不公正,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官压力,使职业法官能花费更多的精力在复杂的,追求慎重而正确裁判的案件上。   3.2诉讼程序的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更为简化,这种简化应体现在程序的各个环节。   3.2.1审前程序的简化   小额诉讼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形式。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都只需按照表格要求填写所需信息即可。日本和美国都对诉状进行了格式化,日本有些简易裁判所甚至还根据常见的案件类型提供了主张及证据一览表,供当事人参考。为保证表格的统一及规范,表格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或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作,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书写困难的当事人,允许其口头起诉和答辩,法院进行记录,然后当面进行宣读,获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本人签字或捺印。   3.2.2审理方式和开庭时间灵活   在审理方式的采用上,小额诉讼可以不拘泥于目前现有的审理方式,可以利用现有科技条件,如通过视频会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法庭审理时,也可以采用圆桌会议的方式,也不用拘泥于庭审顺序,当事人对法庭调查与辩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经双方合意可以自动放弃,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只选择其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较大争议的事实,法庭调查与辩论亦可以从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合意,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法官可依职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开庭时间上,美国法律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在休息日,夜间等时间进行审理。我国也可采用这种做法,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是日间工作,在休息日或夜间审理,可以避免妨碍其工作,节约其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3.2.3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特点,其审理期限也应比简易程序的期限短。对小额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认为应一个月内审结。日本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需经一次开庭审结。美国小额法院的很多案件基本都在几十分钟之内就审结。为实现小额诉讼得到快速审理的目标,在立案之时,法院就应告知当事人在开庭之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若需证人出庭作证,则证人应一同前来,尽量使案件一次审结,防止诉讼拖延。若遇特殊情况(如庭审之后需较短时间进行证据调查的)不能够一次审结的可以不限于此,但仍应在一月之内审结。   小额诉讼因为程序充分简化而达到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目的。但是我国在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时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程序的简化不能随意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建立在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基础上的,是本着对程序正义、程序理念和程序价值的尊崇,赋予程序更多的人文基础和人文关怀。如果忽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忽视最基本的公正公平进行程序简化,就等于无程序,无程序就必然会招致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更谈不上对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   4小额诉讼的执行   执行是一个程序最后的环节,只有判决结果得到了彻底执行,整件案子才算真正的结束,而执行难也通常是一个程序遭到批评的重要原因。小额诉讼程序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上受到了很多的批评。即使在小岛武司先生认为最接近理想型的美国纽约的小额法院,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我国一部分学者不同意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也有此方面的考虑,因为“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多么具人情味,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空。只有将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充分地融为一体才能全面地实现权利保护。”行百里者半九十,无论起诉、审理、判决环节实现的有多么完美,执行作为最后一步无法实现,整个程序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我国在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时对执行的问题要予以特别重视。   其实,“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不只是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存在着执行难问题。而且相比于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当事人花费更大,如果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及时执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更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前要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告知法院即将执行。提前送达执行通知本是为了给被执行人一个机会,使其能在这个期间内自觉履行判决结果,如果其仍不主动履行,则法院就进行强制执行。但是这个举措却产生的是反效果,很多当事人不是在此期间主动履行,而是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所以,“有人戏称这种执行通知制度等于是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因为执行难,法院饱受诟病和责难。最高人民法院每一次的改革纲要,工作报告等无不提到执行问题,制定了各种程序,各种方法保障判决结果得到执行,如规定被执行人规定期间内不履行判决结果,则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针对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况增加了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逃避执行没有任何成本,则被执行人大都会选择逃避,只有让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人付出比被执行利益更高的成本,他们才会自觉主动的执行。因为小额诉讼争议的数额本就不大,大多数人都具有立即履行的能力;或者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日内不主动执行的,则对其处以高出判决结果的数额的罚款,为了逃避小额的执行而花费精力、时间和费用来转移财产是得不偿失,所以,应该很少会出现这种情况。执行部门的积极主动加上处罚措施,应该能促进被执行人自觉主动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   [2]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300.   [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380.   [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9.   [5]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6]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3:548.   [7]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的法理改革与实证[M].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100-101 .   [8] 民诉法修改五大看点[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2011-10/24/c_111120621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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