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勿因"小"失"大"

  作者简介:汪宇翔(1987-),男,江西九江人,江西省九江市市委党校,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是以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大量吸收和处理日常性小额纠纷的制度设计,核心在于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小额诉讼是一种功能和实效有限的程序机制,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其制度功能却被过分夸大和扭曲,具体体现为“法院本位主义”,这一问题的产生的根源又在于制度设计的缺失。立法者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只是简单的引入了小额诉讼的某些特征,离“独立完整”这一标准还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公正;平衡

  “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率较差但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

  ——罗尔斯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率”作为其主要特征,法律又以“公正”为最高价值;但“公正”和“效率”在很多时候体现出的不是统一性,而是对立性,正是基于这种“对立性”,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公正与效率的“先后”,应当在充分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去兼顾“效率”,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公正与效率皆处于一个合理状态,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能够早日得以实现,使当事人在“沐浴公正”的同时又能“享受高效”。在应然层面下,法院要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实然状态中,制度主旨与功能外观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断裂。当然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却不可将其弃之不用。

  一、高效司法背后的泡沫司法

  (一)泡沫的产生—小额诉讼适用异议权利的缺失

  如果在选择某项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就存在问题的话,必然会为案件接下来的审理埋下隐患。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定参照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很可能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随意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第二,根据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的规定,除了诉讼标的额小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外,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等同于简易程序。

  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一是法官对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主要依靠证据,而小额诉讼程序中对调查取证程序的简化,必然会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有可能使一些“大”案件却按“小”程序来审理;二是争议不大这个规定也缺乏刚性,争议不大并不意味着没有争议,多大的争议才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由法官单向决定的,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除了诉讼标的额较为刚性外,其它的适用条件都是由法官单方内心认定的。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虽然也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异议权并不能成为一种博弈的力量,对异议是否采纳依然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虽然在案件的审理中有诸多简化之处,但尚未侵害到司法公正,所以法律赋予法官可以以职权单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并无不妥;然而小额诉讼则不同与简易程序,这集中体现在“一审终审”的规定上。我国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均以二审终审制为原则,现实中由于一审法院的上诉率是年终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所以上诉权是当事人在司法博弈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一定程度保证了法官对公正的追求。

  (二)泡沫的膨胀—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设计的空白

  在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中具体的程序性问题,只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该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举证问题、送达问题、审限问题、调解宣判问题,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对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粗糙规定使人感觉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名无实”。

  立法上由于没有对小额诉讼进行单独的规定,故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目前只是在简单的套用简易程序:一是依然需要设置答辩期间和庭前举证期间;二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没有更为高效快捷的规定;三是庭审程序也没有新的规定;四是法律依然给了小额诉讼3个月的审理期限。

  从上述四点中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形成自己独有的体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即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小额诉讼程序以牺牲一部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来实现诉讼的高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早日实现并更为有效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操作的随意性很可能直接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一是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完全照搬简易程序,使小额诉讼程序演变为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最终起不到小额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二是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理由,“无尺度”的简化诉讼程序,这种曲解小额诉讼立法意图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到司法公正。综上这一具体程序设计上的“空白”,很可能使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最终既不能提高“效率”,也不能保障“公正”。

  (三)泡沫的破灭—小额诉讼实体纠错方式的不力

  在诉讼程序中监督纠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上诉、复议、申请再审、申诉,但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却没有一种有力的纠错方式。从现阶段的立法上看,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只能采取申请再审的方式来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申请再审由于其启动条件的苛刻,申请再审期间不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维权周期过长等缺陷,使这种维权方式在实践中的维权效果并不好。有时候即便维权成功,执行回转的难度也比较大,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进而使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实现。假如出现前文所述的在立案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如果再在救济渠道上使当事人的受损权利得不到纠正,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不到宣泄的话,当事人很有可能通过非诉讼(即上访)途径去解决问题,这将严重的威胁到法律的公信力。   二、现实利益导致的泡沫司法

  (一)司法资源的现实紧缺性导致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过于简单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数量也与日俱增,绝大多数国家面临着司法效率低下、诉讼延迟的问题。在我国,基层法院“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尤为明显,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

  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想通过以降低案件数或者增加法官人数的方法来解决上述矛盾,在短时间内实现的难度都较大,那么就只有通过制度设计来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小额诉讼的主要功用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功用正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所以正是基于解决“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的功利性需要,才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仓促出台,设计简单。

  (二)司法审判的职权主义性导致小额诉讼司法公正难以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体现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历来都是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影响着我国一系列诉讼制度的设计。正是由于我国法院一直存在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再加上小额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职权的制约几乎是一篇空白,所以在该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法官的“职权”都被无限放大,使法官的“职权”极有可能脱离良性行使的轨道。

  三、健全制度可避免泡沫司法

  (一)健全小额诉讼异议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启动诉讼时的利益

  法院办案目前仍然体现着职权性,如当事人的追加、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等,法律也未赋予当事人有力的异议权利,但这不同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是当事人还有上诉权对这些权利作最后的保障;而小额诉讼程序一旦出现错误,在现阶段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纠错,现实效果是很有限的,所以相比较其他诉讼程序而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初就赋予当事人有力的异议权的重要意义就显得尤为明显。

  目前我国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概括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又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很多法官很可能只要看到诉讼标的额小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在立案阶段就直接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小额诉讼立法初衷的。所以,应当规定在法官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并书面提示双方如有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健全小额诉讼审理机制以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时的利益

  根据小额诉讼高效率的这一特性,主要应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送达传票、庭审规则、审理期限这五个方面制定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更为简便快捷的规定:第一、关于答辩期间,在小额诉讼中可以不单独设置答辩期间,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即可;第二、关于举证期间,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所以法官在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就已经能够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材料中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再在开庭前设立举证期限是没有必要的;第三、关于传票的送达,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但这一“简便方式”规定的比较模糊,一般理解“简便方式”是指电话口头通知,但在实践中,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的抵赖,往往仍采用书面传票方式通知当事人,结果起不到快捷诉讼的目的,在小额诉讼的立法中应当将“可以电话口头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这一规定写入法律,并将电话录音作为法官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第四、关于庭审规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法官已经基本可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争议,所以在庭审阶段没有必要按照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则进行,法官可以直接就案件尚未清楚的事实和争议进行发问,不使用“法言法语”,以“非正规”的谈话方式进行,一面审理,一面寻求调解;第五、关于审理期限,由于小额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快捷,而快捷主要反应在审理期限上,所以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参照简易程序为3个月是不合理的,建议小额诉讼应在立案后的10日内开庭审理、30日内审结较为合理。

  (三)健全小额诉讼纠错机制以保障当事人申诉维权时的利益

  虽然在应然层面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案件很难出现错判现象,但在实然状态中,并不能排除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相反由于程序的简化,法官在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增加,反而更容易滋生上述行为,所以救济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不能因为担心影响诉讼效率就忽视司法公正,这显然是一种因“小”失“大”的行为。

  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上诉权,这是小额诉讼有别于简易程序的最重要的特点,也体现着小额诉讼的核心价值,当前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小额诉讼程序施行一审终审。目前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当事人受损权利的效果较差,可以尝试采用复议的方式来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具体设计是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的条件应当等同于上诉的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服,不需要像申请再审那样提供新的证据或理由,收到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必须受理,上级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存在错判现象应当及时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像上诉率一样,将申请复议率也作为法院年终考评的一项指标。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如此既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又可以赋予当事人更为有力的救济途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作者简介:汪宇翔(1987-),男,江西九江人,江西省九江市市委党校,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是以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大量吸收和处理日常性小额纠纷的制度设计,核心在于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小额诉讼是一种功能和实效有限的程序机制,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其制度功能却被过分夸大和扭曲,具体体现为“法院本位主义”,这一问题的产生的根源又在于制度设计的缺失。立法者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只是简单的引入了小额诉讼的某些特征,离“独立完整”这一标准还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公正;平衡

  “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率较差但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

  ——罗尔斯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率”作为其主要特征,法律又以“公正”为最高价值;但“公正”和“效率”在很多时候体现出的不是统一性,而是对立性,正是基于这种“对立性”,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公正与效率的“先后”,应当在充分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去兼顾“效率”,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公正与效率皆处于一个合理状态,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能够早日得以实现,使当事人在“沐浴公正”的同时又能“享受高效”。在应然层面下,法院要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实然状态中,制度主旨与功能外观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断裂。当然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却不可将其弃之不用。

  一、高效司法背后的泡沫司法

  (一)泡沫的产生—小额诉讼适用异议权利的缺失

  如果在选择某项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就存在问题的话,必然会为案件接下来的审理埋下隐患。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定参照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很可能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随意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第二,根据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的规定,除了诉讼标的额小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外,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等同于简易程序。

  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一是法官对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主要依靠证据,而小额诉讼程序中对调查取证程序的简化,必然会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有可能使一些“大”案件却按“小”程序来审理;二是争议不大这个规定也缺乏刚性,争议不大并不意味着没有争议,多大的争议才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由法官单向决定的,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除了诉讼标的额较为刚性外,其它的适用条件都是由法官单方内心认定的。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虽然也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异议权并不能成为一种博弈的力量,对异议是否采纳依然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虽然在案件的审理中有诸多简化之处,但尚未侵害到司法公正,所以法律赋予法官可以以职权单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并无不妥;然而小额诉讼则不同与简易程序,这集中体现在“一审终审”的规定上。我国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均以二审终审制为原则,现实中由于一审法院的上诉率是年终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所以上诉权是当事人在司法博弈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一定程度保证了法官对公正的追求。

  (二)泡沫的膨胀—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设计的空白

  在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中具体的程序性问题,只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该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举证问题、送达问题、审限问题、调解宣判问题,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对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粗糙规定使人感觉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名无实”。

  立法上由于没有对小额诉讼进行单独的规定,故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目前只是在简单的套用简易程序:一是依然需要设置答辩期间和庭前举证期间;二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没有更为高效快捷的规定;三是庭审程序也没有新的规定;四是法律依然给了小额诉讼3个月的审理期限。

  从上述四点中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形成自己独有的体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即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小额诉讼程序以牺牲一部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来实现诉讼的高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早日实现并更为有效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操作的随意性很可能直接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一是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完全照搬简易程序,使小额诉讼程序演变为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最终起不到小额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二是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理由,“无尺度”的简化诉讼程序,这种曲解小额诉讼立法意图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到司法公正。综上这一具体程序设计上的“空白”,很可能使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最终既不能提高“效率”,也不能保障“公正”。

  (三)泡沫的破灭—小额诉讼实体纠错方式的不力

  在诉讼程序中监督纠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上诉、复议、申请再审、申诉,但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却没有一种有力的纠错方式。从现阶段的立法上看,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只能采取申请再审的方式来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申请再审由于其启动条件的苛刻,申请再审期间不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维权周期过长等缺陷,使这种维权方式在实践中的维权效果并不好。有时候即便维权成功,执行回转的难度也比较大,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进而使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实现。假如出现前文所述的在立案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如果再在救济渠道上使当事人的受损权利得不到纠正,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不到宣泄的话,当事人很有可能通过非诉讼(即上访)途径去解决问题,这将严重的威胁到法律的公信力。   二、现实利益导致的泡沫司法

  (一)司法资源的现实紧缺性导致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过于简单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数量也与日俱增,绝大多数国家面临着司法效率低下、诉讼延迟的问题。在我国,基层法院“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尤为明显,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

  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想通过以降低案件数或者增加法官人数的方法来解决上述矛盾,在短时间内实现的难度都较大,那么就只有通过制度设计来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小额诉讼的主要功用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功用正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所以正是基于解决“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的功利性需要,才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仓促出台,设计简单。

  (二)司法审判的职权主义性导致小额诉讼司法公正难以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体现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历来都是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影响着我国一系列诉讼制度的设计。正是由于我国法院一直存在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再加上小额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职权的制约几乎是一篇空白,所以在该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法官的“职权”都被无限放大,使法官的“职权”极有可能脱离良性行使的轨道。

  三、健全制度可避免泡沫司法

  (一)健全小额诉讼异议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启动诉讼时的利益

  法院办案目前仍然体现着职权性,如当事人的追加、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等,法律也未赋予当事人有力的异议权利,但这不同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是当事人还有上诉权对这些权利作最后的保障;而小额诉讼程序一旦出现错误,在现阶段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纠错,现实效果是很有限的,所以相比较其他诉讼程序而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初就赋予当事人有力的异议权的重要意义就显得尤为明显。

  目前我国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概括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又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很多法官很可能只要看到诉讼标的额小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在立案阶段就直接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小额诉讼立法初衷的。所以,应当规定在法官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并书面提示双方如有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健全小额诉讼审理机制以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时的利益

  根据小额诉讼高效率的这一特性,主要应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送达传票、庭审规则、审理期限这五个方面制定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更为简便快捷的规定:第一、关于答辩期间,在小额诉讼中可以不单独设置答辩期间,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即可;第二、关于举证期间,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所以法官在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就已经能够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材料中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再在开庭前设立举证期限是没有必要的;第三、关于传票的送达,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但这一“简便方式”规定的比较模糊,一般理解“简便方式”是指电话口头通知,但在实践中,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的抵赖,往往仍采用书面传票方式通知当事人,结果起不到快捷诉讼的目的,在小额诉讼的立法中应当将“可以电话口头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这一规定写入法律,并将电话录音作为法官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第四、关于庭审规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法官已经基本可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争议,所以在庭审阶段没有必要按照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则进行,法官可以直接就案件尚未清楚的事实和争议进行发问,不使用“法言法语”,以“非正规”的谈话方式进行,一面审理,一面寻求调解;第五、关于审理期限,由于小额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快捷,而快捷主要反应在审理期限上,所以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参照简易程序为3个月是不合理的,建议小额诉讼应在立案后的10日内开庭审理、30日内审结较为合理。

  (三)健全小额诉讼纠错机制以保障当事人申诉维权时的利益

  虽然在应然层面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案件很难出现错判现象,但在实然状态中,并不能排除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相反由于程序的简化,法官在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增加,反而更容易滋生上述行为,所以救济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不能因为担心影响诉讼效率就忽视司法公正,这显然是一种因“小”失“大”的行为。

  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上诉权,这是小额诉讼有别于简易程序的最重要的特点,也体现着小额诉讼的核心价值,当前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小额诉讼程序施行一审终审。目前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当事人受损权利的效果较差,可以尝试采用复议的方式来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具体设计是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的条件应当等同于上诉的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服,不需要像申请再审那样提供新的证据或理由,收到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必须受理,上级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存在错判现象应当及时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像上诉率一样,将申请复议率也作为法院年终考评的一项指标。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如此既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又可以赋予当事人更为有力的救济途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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