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小额诉讼程序

证人回答相应问题,当证人不在场时可以使用其他灵活手段,例如视频等方式。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裁判书上只需写裁判结果,不用记载审案经过,并且准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结果提起上诉。

③欧洲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点

欧洲各国在诉讼中都有程序选择权。诉讼人需要填写标准索偿表,对于不会

填写的诉讼人可以找专业人员或者律师帮忙填写表格,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有义务帮助诉讼人填写诉讼表。

通常情况下,案件审理的形式采取书面审理,在注重程序简单化的同时,也注重办事效率,诉讼成本也能有效降低。若诉讼者反对该种审理,就要把相应的理由写在书面形式的文件上提送法院。这其中,是否允许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是由各个国家决定的,所以这一点差异较明显。

在终审判决的情况下,欧盟国家的一员根据小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成员也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约束力,其他成员国应予以认可并执行。在认可的过程中,该成员国无须提交执行报告,其他成员国必须承认该成员国的判决。比较普通程序的裁决,欧洲的小额诉讼节省了中间的大量环节。

(二)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在不断完善自身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借鉴性地引入了西方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前关于简易程序的原则并无大的改变。因为并没有解决实质层面上的问题,故而,于1999年,台湾地区正式意义上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在2003年对小额程序进行了完善。

根据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如果认为之前适用小额程序并不恰当,得以裁定方式改为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前项裁定结果,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第一项之诉讼,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可知,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合意适用和强制适用两种模式的,而且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把其认为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此外,基于避免该程序对案件金额作出限制,台湾地区还规定不能把案件拆分为不同部分进行诉讼。

在程序设置上,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通常需要填写“司法院”统一制定的格式表格的方式,要是当事人不方便填写格式表格,也可口头起诉;其次,开庭时间的设置体现了十分鲜明的可操作性,相比于正式的开庭,其开庭时间甚至可在节假日;并且简化了繁琐的庭审程序,法院不再需要通过传票来传唤证人出庭,可采用各种灵活的方式并且庭外作证也是被允许的,经公证后具有证据效力。原则上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除非法院判决违反法令。在简便性中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不是普通程序的事实审,而是法律审,当事人不能采用新的辩护手段和提起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而且,对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此外,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殊的规定。为便利当事人早日实现其小额权利,同时减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法官应当依权宣告对被告采取“假执行”;为能够让被告履行债务,经原告同意,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相关债务的,可以作出免除部分给付的判决;为了妥善解决这类案件,根据被告人的财务状况及其他原因,法院可作出分期付款或中止付款的判决,并规定被告有能力但拒不履行,应加付原告的数额。但是,该加付金额不得多于原付金额或价额的百分之五十。

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有效的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便民,人性化和节约诉讼成本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三)国内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共性与区别性

(1)、共性

通过以上对代表性国家和不同地域小额诉讼制度的考察、探究和分析,对比上述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在部分的程序设计上,也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

①:每个国家都在程序设计上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低成本、处理速度快的特点,人性化、可操作性的审理程序。首先,各个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收取相对较少的诉讼费或者完全免费,从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的每一环节都简单处理,并不拘泥于普通诉讼程序复杂繁琐的形式,充分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性。

②:每个国家均设立了单独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机构,而且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比较明确。

③:每个国家和地区均鼓励当事人自行参与诉讼,并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而体现了小额诉讼追求简便,亲民并且不强调专业技巧的特点。

④: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重视通过调解、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2)、差异

基于各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系存在差异,各地区的文化也各有千秋,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程序上也存有一定的差异性。其表现如下:

①:立法模式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通常采用分立模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立法,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不是将其独立分开的,是把它作为简易程序中的再简化,它仍然是是隶属于简易程序,只是相关操作比简易程序更方便。

②:在程序选择权上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是采取任意适用模式,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程序,而德国是采取强制适用;而台湾地区则是通过标的金额限制适用程序,但是金额较大的案件,在当事人合意下也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和任意适用结合的模式。

③:在救济机制上存在差异。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主要体现在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这一问题上。美国基于保护败诉方的合法权益,给予败诉方再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只能是让败诉方上诉;而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可以进行上诉,但是第二审是只能是法律审;在日本则是比较严格的,不允许双方上诉;而德国是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证人回答相应问题,当证人不在场时可以使用其他灵活手段,例如视频等方式。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裁判书上只需写裁判结果,不用记载审案经过,并且准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结果提起上诉。

③欧洲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点

欧洲各国在诉讼中都有程序选择权。诉讼人需要填写标准索偿表,对于不会

填写的诉讼人可以找专业人员或者律师帮忙填写表格,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有义务帮助诉讼人填写诉讼表。

通常情况下,案件审理的形式采取书面审理,在注重程序简单化的同时,也注重办事效率,诉讼成本也能有效降低。若诉讼者反对该种审理,就要把相应的理由写在书面形式的文件上提送法院。这其中,是否允许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是由各个国家决定的,所以这一点差异较明显。

在终审判决的情况下,欧盟国家的一员根据小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成员也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约束力,其他成员国应予以认可并执行。在认可的过程中,该成员国无须提交执行报告,其他成员国必须承认该成员国的判决。比较普通程序的裁决,欧洲的小额诉讼节省了中间的大量环节。

(二)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在不断完善自身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借鉴性地引入了西方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前关于简易程序的原则并无大的改变。因为并没有解决实质层面上的问题,故而,于1999年,台湾地区正式意义上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在2003年对小额程序进行了完善。

根据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如果认为之前适用小额程序并不恰当,得以裁定方式改为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前项裁定结果,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第一项之诉讼,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可知,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合意适用和强制适用两种模式的,而且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把其认为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此外,基于避免该程序对案件金额作出限制,台湾地区还规定不能把案件拆分为不同部分进行诉讼。

在程序设置上,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通常需要填写“司法院”统一制定的格式表格的方式,要是当事人不方便填写格式表格,也可口头起诉;其次,开庭时间的设置体现了十分鲜明的可操作性,相比于正式的开庭,其开庭时间甚至可在节假日;并且简化了繁琐的庭审程序,法院不再需要通过传票来传唤证人出庭,可采用各种灵活的方式并且庭外作证也是被允许的,经公证后具有证据效力。原则上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除非法院判决违反法令。在简便性中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不是普通程序的事实审,而是法律审,当事人不能采用新的辩护手段和提起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而且,对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此外,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殊的规定。为便利当事人早日实现其小额权利,同时减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法官应当依权宣告对被告采取“假执行”;为能够让被告履行债务,经原告同意,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相关债务的,可以作出免除部分给付的判决;为了妥善解决这类案件,根据被告人的财务状况及其他原因,法院可作出分期付款或中止付款的判决,并规定被告有能力但拒不履行,应加付原告的数额。但是,该加付金额不得多于原付金额或价额的百分之五十。

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有效的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便民,人性化和节约诉讼成本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三)国内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共性与区别性

(1)、共性

通过以上对代表性国家和不同地域小额诉讼制度的考察、探究和分析,对比上述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在部分的程序设计上,也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

①:每个国家都在程序设计上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低成本、处理速度快的特点,人性化、可操作性的审理程序。首先,各个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收取相对较少的诉讼费或者完全免费,从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的每一环节都简单处理,并不拘泥于普通诉讼程序复杂繁琐的形式,充分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性。

②:每个国家均设立了单独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机构,而且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比较明确。

③:每个国家和地区均鼓励当事人自行参与诉讼,并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而体现了小额诉讼追求简便,亲民并且不强调专业技巧的特点。

④: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重视通过调解、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2)、差异

基于各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系存在差异,各地区的文化也各有千秋,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程序上也存有一定的差异性。其表现如下:

①:立法模式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通常采用分立模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立法,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不是将其独立分开的,是把它作为简易程序中的再简化,它仍然是是隶属于简易程序,只是相关操作比简易程序更方便。

②:在程序选择权上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是采取任意适用模式,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程序,而德国是采取强制适用;而台湾地区则是通过标的金额限制适用程序,但是金额较大的案件,在当事人合意下也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和任意适用结合的模式。

③:在救济机制上存在差异。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主要体现在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这一问题上。美国基于保护败诉方的合法权益,给予败诉方再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只能是让败诉方上诉;而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可以进行上诉,但是第二审是只能是法律审;在日本则是比较严格的,不允许双方上诉;而德国是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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