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村经济合作社流转12.37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因一直未能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且经营不善,欲转让。个体建筑包工头蔡某即介绍某保温材料厂于2007年12月转让了该块土地。在此过程中,蔡某向该厂负责人常某提出,其顺利买下这块土地,时任某国土资源所吴某(另案处理)和某村书记张某(另案处理)是起了作用的。此外,为顺利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犯罪嫌疑人蔡某和常某商定由常拿出2万美元,分别送给吴某和张某。同时,犯罪嫌疑人蔡某又请求吴某、张某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能给予常某照顾,并告知二人常某有好处费给他们。2007年12月,常某按与犯罪嫌疑人蔡某事先约定直接经手送给张某1万美元。此外,在犯罪嫌疑人蔡某多次催讨下,2008年3月,常某又按事先约定将另外1万美元交给犯罪嫌疑人蔡某。数日后,犯罪嫌疑人蔡某将1万美元转交给吴某。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介绍贿赂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蔡某主要是为行贿方常某介绍行贿,因常某的行贿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故犯罪嫌疑人蔡某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

   学术界普遍认为,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紧密关系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又有依赖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一面,只有在受贿者接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介绍贿赂罪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破坏性才能得以体现。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当二者一方成立时,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的一方,则一般认为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成立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持第一种观点者正是基于学术界的上述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主要帮助的是行贿方,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行贿方的社会危害性,但因行贿方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故蔡某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持该种观点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成立或其一方成立为前提条件,介绍贿赂行为有着其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有其独立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介绍贿赂必须以行贿、受贿的实现为先决条件,促成行贿、受贿的实现只是介绍贿赂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的实现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应作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备的犯罪结果。如果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必须以行贿受贿的实现为条件,那么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这样理解不太恰当。在一般情况下,虽然行贿受贿因数额较小等原因不构成犯罪,而介绍贿赂人从中收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即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绝对地以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应当可以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伙同常某共同行贿行为,但因常某主观上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犯罪。持该种观点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且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看其在实际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行受贿双方是在犯罪嫌疑人蔡某的沟通、撮合下实现了行贿和受贿,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蔡某为了行贿方利益,实施积极行为,想方设法为行贿的目的实现而作为,应当认定是行贿方的帮助犯,但因行贿方常某主观上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成立或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介绍贿赂行为有着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有其独立性。其构罪的标准一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了贿赂,也就是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进行了撮合、引见和沟通。二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虽然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成立与否是判断行为危害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但决非唯一标准。如多次介绍贿赂、介绍贿赂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都是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所以第一种意见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否都成立或其一方成立来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否显然和立法本意相背。其次,人为地将介绍贿赂区分为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并以行为人主要帮助的一方是否构成犯罪来判断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也有不妥。果如此,那刑法也应当将介绍行贿罪、介绍受贿罪单独立罪,毕竟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两者的社会危害也大有不同。故笔者认为,即便以行贿、受贿双方是否构罪作为介绍贿赂的情节,那也只要二者有一方构罪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以主要帮助的一方构不构罪来区分,毕竟行贿、受贿的完成及构成是行为人撮合、引见和沟通的介绍行为的结果。

   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没有共同之处。按照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也必须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对犯罪的实施、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提供帮助。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介绍贿赂罪主观上是介绍的故意,是为行贿方和受贿方进行撮合、引见和沟通的故意,为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的故意,这是重点。客观上也正是基于行为人的介绍,使得有行贿故意的行贿方有了行贿对象,或者是有受贿故意的受贿方有了受贿对象,这是根本。至于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有一些为行贿和受贿行为的完成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并不能影响介绍的本质,这是要点。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其主观故意是依附于行贿方、受贿方,客观上行为人也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作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不存在通过其介绍使得行受贿双方认识,更不存在在双方之间撮合、引见和沟通,为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使行受贿双方最终达成行受贿的目的。笔者认为,只要紧紧抓住介绍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不难区分。

   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教唆犯的区别,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从中沟通、撮合,在客观上只是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而并未起到教唆的作用,在主观上行为人也并不具备教唆的故意。而教唆贿赂则属于“造意”行为,且行为人有引起他人的贿赂意图的主观心态。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贿赂罪(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教唆犯)。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那如何来认定?大众观点认为,如果在教唆贿赂后,又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唆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行为人教唆行贿的行贿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在实施了教唆行贿以后又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且介绍贿赂也达到了情节严重,那么按上述观点应当认定是行贿人的共犯,但是因为行贿人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能认定行贿罪,上述情况下,实施教唆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就不能认定犯罪,然而,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教唆行为,仅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话,反而能以介绍贿赂罪认定,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分析,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其存在数个不同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数种不同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均可独立构罪(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且属于异种数罪,故笔者认为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也唯如此,才能体现罚当其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村经济合作社流转12.37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因一直未能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且经营不善,欲转让。个体建筑包工头蔡某即介绍某保温材料厂于2007年12月转让了该块土地。在此过程中,蔡某向该厂负责人常某提出,其顺利买下这块土地,时任某国土资源所吴某(另案处理)和某村书记张某(另案处理)是起了作用的。此外,为顺利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犯罪嫌疑人蔡某和常某商定由常拿出2万美元,分别送给吴某和张某。同时,犯罪嫌疑人蔡某又请求吴某、张某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能给予常某照顾,并告知二人常某有好处费给他们。2007年12月,常某按与犯罪嫌疑人蔡某事先约定直接经手送给张某1万美元。此外,在犯罪嫌疑人蔡某多次催讨下,2008年3月,常某又按事先约定将另外1万美元交给犯罪嫌疑人蔡某。数日后,犯罪嫌疑人蔡某将1万美元转交给吴某。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介绍贿赂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蔡某主要是为行贿方常某介绍行贿,因常某的行贿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故犯罪嫌疑人蔡某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

   学术界普遍认为,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紧密关系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又有依赖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一面,只有在受贿者接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介绍贿赂罪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破坏性才能得以体现。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当二者一方成立时,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的一方,则一般认为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成立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持第一种观点者正是基于学术界的上述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主要帮助的是行贿方,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行贿方的社会危害性,但因行贿方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故蔡某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持该种观点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成立或其一方成立为前提条件,介绍贿赂行为有着其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有其独立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介绍贿赂必须以行贿、受贿的实现为先决条件,促成行贿、受贿的实现只是介绍贿赂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的实现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应作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备的犯罪结果。如果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必须以行贿受贿的实现为条件,那么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这样理解不太恰当。在一般情况下,虽然行贿受贿因数额较小等原因不构成犯罪,而介绍贿赂人从中收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即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绝对地以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应当可以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伙同常某共同行贿行为,但因常某主观上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犯罪。持该种观点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且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看其在实际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行受贿双方是在犯罪嫌疑人蔡某的沟通、撮合下实现了行贿和受贿,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蔡某为了行贿方利益,实施积极行为,想方设法为行贿的目的实现而作为,应当认定是行贿方的帮助犯,但因行贿方常某主观上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成立或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介绍贿赂行为有着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有其独立性。其构罪的标准一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了贿赂,也就是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进行了撮合、引见和沟通。二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虽然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成立与否是判断行为危害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但决非唯一标准。如多次介绍贿赂、介绍贿赂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都是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所以第一种意见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否都成立或其一方成立来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否显然和立法本意相背。其次,人为地将介绍贿赂区分为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并以行为人主要帮助的一方是否构成犯罪来判断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也有不妥。果如此,那刑法也应当将介绍行贿罪、介绍受贿罪单独立罪,毕竟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两者的社会危害也大有不同。故笔者认为,即便以行贿、受贿双方是否构罪作为介绍贿赂的情节,那也只要二者有一方构罪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以主要帮助的一方构不构罪来区分,毕竟行贿、受贿的完成及构成是行为人撮合、引见和沟通的介绍行为的结果。

   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没有共同之处。按照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也必须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对犯罪的实施、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提供帮助。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介绍贿赂罪主观上是介绍的故意,是为行贿方和受贿方进行撮合、引见和沟通的故意,为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的故意,这是重点。客观上也正是基于行为人的介绍,使得有行贿故意的行贿方有了行贿对象,或者是有受贿故意的受贿方有了受贿对象,这是根本。至于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有一些为行贿和受贿行为的完成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并不能影响介绍的本质,这是要点。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其主观故意是依附于行贿方、受贿方,客观上行为人也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作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不存在通过其介绍使得行受贿双方认识,更不存在在双方之间撮合、引见和沟通,为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使行受贿双方最终达成行受贿的目的。笔者认为,只要紧紧抓住介绍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不难区分。

   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教唆犯的区别,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从中沟通、撮合,在客观上只是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而并未起到教唆的作用,在主观上行为人也并不具备教唆的故意。而教唆贿赂则属于“造意”行为,且行为人有引起他人的贿赂意图的主观心态。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贿赂罪(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教唆犯)。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那如何来认定?大众观点认为,如果在教唆贿赂后,又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唆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行为人教唆行贿的行贿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在实施了教唆行贿以后又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且介绍贿赂也达到了情节严重,那么按上述观点应当认定是行贿人的共犯,但是因为行贿人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能认定行贿罪,上述情况下,实施教唆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就不能认定犯罪,然而,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教唆行为,仅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话,反而能以介绍贿赂罪认定,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分析,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其存在数个不同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数种不同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均可独立构罪(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且属于异种数罪,故笔者认为行为人既教唆贿赂,又在行受贿双方间介绍了贿赂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也唯如此,才能体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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