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行贿罪还是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田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是行贿罪、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杨晶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于2008年5月份为帮助铁矿矿主李某购买铁矿,介绍其认识某省国土资源厅姜某,并请姜某利用自己的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下属单位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李某购买铁矿提供帮助,尔后田某将李某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100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姜某,剩余的90万元被犯罪嫌疑人田某据为己有。李某、姜某均不知道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针对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田某为了给张某办采矿证,找到在国土资源厅工作的姜某,虽然田某不具备利用工作便利的条件,但是他与姜某在办理采矿证过程进行磋商,积极协助姜某办理采矿证,并为其出谋划策,可以看成是受贿的帮助

行为,因此应以共同受贿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田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向李某推介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办证谋取利益,并从李某处获得巨额财物,其为得到巨额不当利益,并将其中10万元好处费给予姜某请他为李某办事,因此应以行贿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田某在行贿人李某和受贿人姜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田某将办事的90万元据为己有,可以看作是中间撮合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中介费”。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首先,在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是毫无疑问的,而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田某是受贿的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共同的犯罪

故意;二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中,田某找到姜某的目的是为了给李某牵线搭桥,介绍李某认识姜某,利用姜某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李某购买铁矿提供方便,事先田某并没有与姜某产生犯意联系,也没有进行通谋行为,事后田某帮助李某将贿赂款10万元送给姜某,自己将剩余的90万元据为己有,姜某也并不知情,所以主观上田某和姜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不需要行为人全都实施了实行行为,而是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有分歧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就是受贿的帮助行为。如果田某只是与受贿方姜某一方有联系,为其一方出谋划策,或者只代表姜某同李某谈判条件等,应视为帮助姜某的受贿共犯。而实际情况是,田某不代表行贿、受贿任何一方,而只是在姜某和李某之间撮合、沟通、为了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不依赖于受贿方独立的第三者。因此,田某的行为不是受贿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受贿共犯。

其次,田某的行为不属于行贿罪。本案中田某将李某给其的100万元的10万元送给李某的行为,属于李某向姜某行贿是毫无疑问的。李某的本意是将这

100万元通过田某送给姜某帮助其购买铁矿的,可是田某私自将其中的90万元截留,行贿人李某和受贿人姜某都不知情。有观点认为,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行贿罪。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田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关键在于其据为己有的90万元是否就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显然,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要件,田某主观上就是想从李某给的贿赂款中,私自截留一部分给自己用,而李某和姜某都并不知情。所以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综上,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的动机往往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田某一方面在家乡积极寻找需要购买铁矿的矿主,另一方面通过自己战友的关系找到在省国土资源厅工作的姜某,主观上是想通过撮合行贿方李某和受贿方姜某非法交易能够实现,从而实现自己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因此,田某在行贿方李某和

受贿方姜某之间积极沟通、撮合,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充当“掮客”,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因此,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李某主观上认识到,请田某办事肯定会付出代价,所以直接将100万元办事资金给了田某,只是没有想到田某会非法将大部分的办事资金90万元据为己有,而受贿方姜某也没有想到李某向其行贿不只区区10万元,巨额贿赂资金90万元被中间人田某侵吞。所以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今天,也不能忽略对这种“掮客”的打击力度。

田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是行贿罪、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杨晶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于2008年5月份为帮助铁矿矿主李某购买铁矿,介绍其认识某省国土资源厅姜某,并请姜某利用自己的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下属单位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李某购买铁矿提供帮助,尔后田某将李某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100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姜某,剩余的90万元被犯罪嫌疑人田某据为己有。李某、姜某均不知道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针对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田某为了给张某办采矿证,找到在国土资源厅工作的姜某,虽然田某不具备利用工作便利的条件,但是他与姜某在办理采矿证过程进行磋商,积极协助姜某办理采矿证,并为其出谋划策,可以看成是受贿的帮助

行为,因此应以共同受贿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田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向李某推介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办证谋取利益,并从李某处获得巨额财物,其为得到巨额不当利益,并将其中10万元好处费给予姜某请他为李某办事,因此应以行贿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田某在行贿人李某和受贿人姜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田某将办事的90万元据为己有,可以看作是中间撮合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中介费”。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首先,在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是毫无疑问的,而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田某是受贿的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共同的犯罪

故意;二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中,田某找到姜某的目的是为了给李某牵线搭桥,介绍李某认识姜某,利用姜某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李某购买铁矿提供方便,事先田某并没有与姜某产生犯意联系,也没有进行通谋行为,事后田某帮助李某将贿赂款10万元送给姜某,自己将剩余的90万元据为己有,姜某也并不知情,所以主观上田某和姜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不需要行为人全都实施了实行行为,而是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有分歧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就是受贿的帮助行为。如果田某只是与受贿方姜某一方有联系,为其一方出谋划策,或者只代表姜某同李某谈判条件等,应视为帮助姜某的受贿共犯。而实际情况是,田某不代表行贿、受贿任何一方,而只是在姜某和李某之间撮合、沟通、为了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不依赖于受贿方独立的第三者。因此,田某的行为不是受贿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受贿共犯。

其次,田某的行为不属于行贿罪。本案中田某将李某给其的100万元的10万元送给李某的行为,属于李某向姜某行贿是毫无疑问的。李某的本意是将这

100万元通过田某送给姜某帮助其购买铁矿的,可是田某私自将其中的90万元截留,行贿人李某和受贿人姜某都不知情。有观点认为,田某将9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行贿罪。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田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关键在于其据为己有的90万元是否就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显然,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要件,田某主观上就是想从李某给的贿赂款中,私自截留一部分给自己用,而李某和姜某都并不知情。所以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综上,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的动机往往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田某一方面在家乡积极寻找需要购买铁矿的矿主,另一方面通过自己战友的关系找到在省国土资源厅工作的姜某,主观上是想通过撮合行贿方李某和受贿方姜某非法交易能够实现,从而实现自己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因此,田某在行贿方李某和

受贿方姜某之间积极沟通、撮合,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充当“掮客”,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因此,田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李某主观上认识到,请田某办事肯定会付出代价,所以直接将100万元办事资金给了田某,只是没有想到田某会非法将大部分的办事资金90万元据为己有,而受贿方姜某也没有想到李某向其行贿不只区区10万元,巨额贿赂资金90万元被中间人田某侵吞。所以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今天,也不能忽略对这种“掮客”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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