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4年第24卷第6期

SUN Y ATS EN UNIVERSITY FORUM , V ol 124 N o 16 2004

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

杨思静Ξ

(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 广东东莞523129)

摘 要:以前, 我国的民事立法, 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 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我国在新合同法中第一次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 使在经济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 对要约承诺制度有了新的理解并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 要约承诺制度需要进一步得到发展。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要约; 电子承诺;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792(2004) 0620167204

一, 合同订立的时空和方式都在扩大, , 进而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就愈显必要。, 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关注, 当然, 现代要约承诺制度也需要随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一定的改进。要约承诺制度需要改进的最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因素———电子合同。所谓电子合同的订立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数据电子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化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过程, 包括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等过程。电子合同有许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殊性, 表现在几方面:(1) 合同要约承诺的收发及文本的传递等都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 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或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等形式进行。而电子合同则不同, 当事人的要约与承诺均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和交换进行。(2) 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 当事人极少或不再参与其中, 不再于预控制处理合同的具体过程,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性质、信用度等难以确定。这就涉及有关要约承诺效力中的当事人身份的确认问题。(3) 合同的表现形式完全不同。传统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等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而电子合同的内容无需通过纸质文件及书面形式表现, 计算机内存、磁盘、光盘等非纸质中介都可作为载体。(4) 通讯失误、黑客、病毒、系统故障等非当事人本身的原因使得电子合同可能被修改、毁损、丢失。如因上述原因发出一个并不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信息, 当事人一方对这种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能否主张无效或撤销? 由此造成的损失又该如何分担? 如何制定技术保障制度? 这都需要进一步探索。(5) 信息传递能够以光Ξ收稿日期:2004-10-10

作者简介:杨思静, 女, 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济师, 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班学员。

速在网络上进行, 从而使得电子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大大减少、空间被大大压缩, 因而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大大缩短, 使得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 也使得电子合同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问题上很有争议, 需要具体规制。

以上的特殊性都是由于合同订立媒介———网络空间的技术特殊性所导致的, 它对传统要约承诺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这必然要求我们对要约定承诺制度有新的理解。也意味着法律应对电子合同进行一种专门的规范。

其实, 电子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只是订约方式的不同。也正是由于订约方式的不同才引发出电子要约的一系列的问题, 如电子要约与要约要邀、电子要约的到达与接受; 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等问题。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 包括要约和承诺, 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中外法律事实上都肯定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法律地位。因此,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应和普通要约承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14条、15条规定:,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 (,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 要约与要约邀请是有区别的, 它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 要约人必须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如果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承诺, 要约人就负有与承诺人订立合同的义务, 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 根据合同法规定, 要约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 他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对方发回的意思表示, 即是否做出承诺; 同时, 他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要约邀请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对于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一直都有争议。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 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也有人主张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将网上交易分为3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 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这种区分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这种区分的方法是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 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其必然是和合同法原理相违背的, 不准确的。譬如, 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 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 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 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等事项; 而且商家自己也已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 按照上述观点, 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 允许商家可自由拒绝对消费者的承诺, 或随时撤销其意思表示, 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而且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 区分电子要约与要约邀请仍应按照《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标准来区分, 168

标准是(1)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 (2) 要约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为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要约发送或生效的地点作出规定, 这一点与《合同法》采纳的体系有关。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以下缺漏:(1) 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 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背“到达主义”的前提下, 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 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止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 则就以该时间作

[2](2) 确定要约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 应允许为电文的“到达”时间。

[3](3) 与国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 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

际上一般的规定相比, 我国似乎缺乏了一种情形, 即在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上, 如果要约人指定了接收系统的, , 这种情况下的承诺, 是否算作到达? (4) 是用户所在的ISP 系统? 。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和第20条对要约不得撤销和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对于要约能否撤回和撤销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认为可以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 即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则要约得以撤销。另有学者认为

[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存在撤回要约承诺的可能性, 应赋予相对人合理的撤回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要约撤销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可能是不现实的, 因为电子商务的方式如E DI 传输速度极快, 如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收到电文, 就可以自动发出

[4]承诺, 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 通过E DI 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 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 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 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5]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 不论电子自动化的速度有多快, 服务器上总有电子交易过程的记录, 如果电子要约的撤回或撤销在服务器记录中显示, 撤回是先于或与电子要约同时到达则应认定为撤回有效; 否则当然无效。对由于要约人自已的失误, 如操作失误、计算错误、设备或程序运转错误等所引起的非真意表示问题, 原则上, 要约人应该承受该表示的效力; 只有

169

在极其特殊和严格的情况下, 才允许要约人撤销其表示, 但应该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应按照风险自负、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四、电子承诺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电子承诺应当采用什么方式呢? 有人认为, 在电子商务中, 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无区分必要。笔者认为还是有区分必要的, 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导致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 依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未生效, 而依发信主义, 则意思表示生效。

《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承诺到达的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电子承诺的生效也采用到达主义。电子交易中, 电子承诺采用到达的原则比较合理, 尽管电子讯息的发送大多在一瞬间即可完成, 可是由于网络的故障电子讯息的发送也会出现问题, 比如发出去的讯息几天后才会到达对方系统中, 甚至有的信息根本就没有收到。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采用发信主义则对收信人不公平; 若采用到达主义就可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在电子合同方面, 英美等国家放弃了一直奉行的, 对于电子信息的生效时间采用了到达主义。, 对电子信息都采用到达主义, 因为承诺可在瞬间到达要约人, , , 因为电子讯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迟延到达和中途丢失的可能性。因此应赋予承诺人可以撤回电子承诺的权利, 可以通过服务器上的记录或作为第三方的认证系统中的电子记录来判断能否撤回。承诺的撤销, 是指使生效的承诺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对成立的合同的撤销, 笔者认为在电子合同的撤销上与普通的承诺的撤销没有什么不同。

参考文献:

[1]see section 202(a ) Uniform C om puter In formation T ransaction Act , UCIT A.

[2]王国金, 贺小年.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 2002,

(3) .

[3]萨沙. 关于电子商务成立相关问题的思考[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1.

[4]刘亮清.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几个环节的确定[J].南方经济, 2000, (5) .

[5]朱遂斌, 陈源源.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 1999, (4) .

(责任编辑 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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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

杨思静Ξ

(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 广东东莞523129)

摘 要:以前, 我国的民事立法, 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 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我国在新合同法中第一次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 使在经济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 对要约承诺制度有了新的理解并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 要约承诺制度需要进一步得到发展。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要约; 电子承诺;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792(2004) 0620167204

一, 合同订立的时空和方式都在扩大, , 进而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就愈显必要。, 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关注, 当然, 现代要约承诺制度也需要随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一定的改进。要约承诺制度需要改进的最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因素———电子合同。所谓电子合同的订立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数据电子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化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过程, 包括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等过程。电子合同有许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殊性, 表现在几方面:(1) 合同要约承诺的收发及文本的传递等都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 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或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等形式进行。而电子合同则不同, 当事人的要约与承诺均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和交换进行。(2) 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 当事人极少或不再参与其中, 不再于预控制处理合同的具体过程,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性质、信用度等难以确定。这就涉及有关要约承诺效力中的当事人身份的确认问题。(3) 合同的表现形式完全不同。传统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等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而电子合同的内容无需通过纸质文件及书面形式表现, 计算机内存、磁盘、光盘等非纸质中介都可作为载体。(4) 通讯失误、黑客、病毒、系统故障等非当事人本身的原因使得电子合同可能被修改、毁损、丢失。如因上述原因发出一个并不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信息, 当事人一方对这种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能否主张无效或撤销? 由此造成的损失又该如何分担? 如何制定技术保障制度? 这都需要进一步探索。(5) 信息传递能够以光Ξ收稿日期:2004-10-10

作者简介:杨思静, 女, 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济师, 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班学员。

速在网络上进行, 从而使得电子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大大减少、空间被大大压缩, 因而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大大缩短, 使得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 也使得电子合同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问题上很有争议, 需要具体规制。

以上的特殊性都是由于合同订立媒介———网络空间的技术特殊性所导致的, 它对传统要约承诺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这必然要求我们对要约定承诺制度有新的理解。也意味着法律应对电子合同进行一种专门的规范。

其实, 电子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只是订约方式的不同。也正是由于订约方式的不同才引发出电子要约的一系列的问题, 如电子要约与要约要邀、电子要约的到达与接受; 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等问题。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 包括要约和承诺, 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中外法律事实上都肯定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法律地位。因此,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应和普通要约承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14条、15条规定:,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 (,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 要约与要约邀请是有区别的, 它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 要约人必须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如果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承诺, 要约人就负有与承诺人订立合同的义务, 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 根据合同法规定, 要约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 他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对方发回的意思表示, 即是否做出承诺; 同时, 他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要约邀请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对于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一直都有争议。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 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也有人主张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将网上交易分为3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 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这种区分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这种区分的方法是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 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其必然是和合同法原理相违背的, 不准确的。譬如, 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 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 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 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等事项; 而且商家自己也已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 按照上述观点, 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 允许商家可自由拒绝对消费者的承诺, 或随时撤销其意思表示, 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而且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 区分电子要约与要约邀请仍应按照《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标准来区分, 168

标准是(1)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 (2) 要约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为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要约发送或生效的地点作出规定, 这一点与《合同法》采纳的体系有关。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以下缺漏:(1) 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 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背“到达主义”的前提下, 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 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止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 则就以该时间作

[2](2) 确定要约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 应允许为电文的“到达”时间。

[3](3) 与国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 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

际上一般的规定相比, 我国似乎缺乏了一种情形, 即在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上, 如果要约人指定了接收系统的, , 这种情况下的承诺, 是否算作到达? (4) 是用户所在的ISP 系统? 。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和第20条对要约不得撤销和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对于要约能否撤回和撤销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认为可以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 即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则要约得以撤销。另有学者认为

[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存在撤回要约承诺的可能性, 应赋予相对人合理的撤回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要约撤销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可能是不现实的, 因为电子商务的方式如E DI 传输速度极快, 如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收到电文, 就可以自动发出

[4]承诺, 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 通过E DI 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 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 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 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5]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 不论电子自动化的速度有多快, 服务器上总有电子交易过程的记录, 如果电子要约的撤回或撤销在服务器记录中显示, 撤回是先于或与电子要约同时到达则应认定为撤回有效; 否则当然无效。对由于要约人自已的失误, 如操作失误、计算错误、设备或程序运转错误等所引起的非真意表示问题, 原则上, 要约人应该承受该表示的效力; 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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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极其特殊和严格的情况下, 才允许要约人撤销其表示, 但应该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应按照风险自负、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四、电子承诺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电子承诺应当采用什么方式呢? 有人认为, 在电子商务中, 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无区分必要。笔者认为还是有区分必要的, 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导致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 依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未生效, 而依发信主义, 则意思表示生效。

《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承诺到达的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电子承诺的生效也采用到达主义。电子交易中, 电子承诺采用到达的原则比较合理, 尽管电子讯息的发送大多在一瞬间即可完成, 可是由于网络的故障电子讯息的发送也会出现问题, 比如发出去的讯息几天后才会到达对方系统中, 甚至有的信息根本就没有收到。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采用发信主义则对收信人不公平; 若采用到达主义就可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在电子合同方面, 英美等国家放弃了一直奉行的, 对于电子信息的生效时间采用了到达主义。, 对电子信息都采用到达主义, 因为承诺可在瞬间到达要约人, , , 因为电子讯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迟延到达和中途丢失的可能性。因此应赋予承诺人可以撤回电子承诺的权利, 可以通过服务器上的记录或作为第三方的认证系统中的电子记录来判断能否撤回。承诺的撤销, 是指使生效的承诺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对成立的合同的撤销, 笔者认为在电子合同的撤销上与普通的承诺的撤销没有什么不同。

参考文献:

[1]see section 202(a ) Uniform C om puter In formation T ransaction Act , UCIT A.

[2]王国金, 贺小年.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 2002,

(3) .

[3]萨沙. 关于电子商务成立相关问题的思考[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1.

[4]刘亮清.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几个环节的确定[J].南方经济, 2000, (5) .

[5]朱遂斌, 陈源源.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 1999, (4) .

(责任编辑 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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