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专刊

知识产权专刊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所刊

2014年12

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赵虎律师

刘磊专利法博士侯德龙律师团队顾问王英知识产权法硕士石娟律师助理

序——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

本来想专门写一篇序言,无意中看到了我曾经写的这篇文章,感觉拿过来做序言正好。虽然我们在努力前行,切记——不忘初心!

赵虎律师

曾经看到过这样的情况:有的律师接了某个案子之后,始终对于收费太少耿耿于怀,从而并不积极的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利益,没有体现出律师应该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也许当初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当事人不愿意付出合适的律师费,而是提出了一个一般不能接受的律师费数额,也许我们的同行一时不慎接下了这个案件,接下了之后又产生了一种鸡肋的感觉,非常不舒服,从而影响了自己作案子的积极性。我还曾经见过这样的律师:接了案件之后,不再考虑律师费的问题,只考虑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而且,在他那里,几十万的案件和几千的案件都同样对待,都一样的认真负责。

在律师行业内有一句话: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一个看起来很小的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有实体问题,有程序性问题,甚至还可能存在法律规定互相冲突、耐人寻味之处。我们不能根据律师费数额的不同而把案件分为三六九等,否则对于我们律师自己来说,失去了探索、学习、研究的机会,也许一个律师费低的案件中可以让我们学到许多很关键的东西,这些东西直接影响着我们的进步;另一方面处理案件是我们律师的日常工作,我们已经轻车熟路,甚至开始麻木,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专程找时间坐在律师面前,说明这个案件已经对他本人或者他们公司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是他本人或者他们公司最艰难的时候,这个案件太大了!所以,案子并无大小之分。

律师有大小之分。能称之为大律师者,除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谨守律师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工作作风。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们这个行业里,有一些人用“小律师”来称谓已经不够。这些人的眼里只有自己的利益,没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些人不研究律师业务,喜欢钻研各种关系;这些人不顾及自己的律师身份,像江湖术士一样的欺骗当事人。更多的时候,我都会告诉别人:律师,相比其他行业,是一个普遍素质很高的行业。但是,像每个行业中都是有好有坏一样,我们这个行业中也存在这么一些害群之马。每当想到此,我都很难过。

律师,承载着当事人的信任,承载着法律的希望,唯有尽心竭力,方可算是完成了自己的使命。

目录

典型案件回顾

葛优肖像权被侵案..............................1茱莉雅商标案................................2汽车玻璃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3代工厂不正当竞争案.............................4世界旅游小姐不正当竞争案..........................5律师建言

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侯德隆律师).....................6“卡乐仕”商标案: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上的“服务”(赵虎律师)........9企业注册商标之考量(王英茅台集团)....................11法院对定牌加工的态度逐渐明朗(赵虎律师)..................13高考作文如何使用(赵虎律师)........................16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完善(刘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18浅谈产品包装设计的保护(张小娟中国石化)..................20简析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赵虎律师)..............21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应注意的问题(赵虎律师)................23知识产权之商标的取得(石娟律师助理)....................24办案纪实

最高法院立案记(赵虎律师).........................25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茱丽雅商标办案随感(赵虎律师)........28广告还是海报——评葛优诉“许府牛杂”侵犯肖像权案(赵虎律师)........30专业团队................................32法律服务................................34优质客户推荐..............................38

葛优肖像权被侵案

近年,娱乐圈影视名人的肖像时常被某些

企业用做广告宣传,这不仅给当事人经济造成

损失而且也会对名人的声誉产生一定不良影

响。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

渠道向葛优反映,在杭州许府老山东餐饮有限

公司所属的“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里发现有

利用葛优肖像制作的“许府牛”宣传广告,都

误认为是葛优给“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做形

象代言人。杭州罗家许府餐饮有限公司也在所

属店内在显要位置上宣传使用带有葛优照片

的大幅广告。

实际上,葛优并没有为两家公司做过任何

企业形象代言人。整个事件纯属是两家企业对

葛优肖像权的侵犯。两家公司利用葛优主演的

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图片制作的广告

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当肖像权受到不合法的侵犯后,葛优委托

赵虎律师代理这起名人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方律师首先进行实地考察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对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尔后进一步调查得知两被告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原告肖像,并利用原告广为人知的经典广告语以原告的口吻在宣传广告上标注“许府牛,我看行”大幅粗体字样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为被告的形象代言人,无形中迅速提高了“许府牛”品牌的知名度。显然,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家公司虽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是在事实和证据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向葛优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至此,此案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结果。

名词释义:

肖像指自然人形象的再现,或者说与本

人人体分离的形象。肖像权是肖像人享有

(支配)肖像这一人身要素的权利,是肖像

人的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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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优肖像权被侵案

近年,娱乐圈影视名人的肖像时常被某些企业用做广告宣传,这不仅给当事人经济造成损失而且也会对名人的声誉产生一定不良影响。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渠道向葛优反映,在杭州许府老山东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里发现有利用葛优肖像制作的“许府牛”宣传广告,都误认为是葛优给“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做形象代言人。杭州罗家许府餐饮有限公司也在所属店内在显要位置上宣传使用带有葛优照片的大幅广告。

实际上,葛优并没有为两家公司做过任何企业形象代言人。整个事件纯属是两家企业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两家公司利用葛优主演的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图片制作的广告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当肖像权受到不合法的侵犯后,葛优委托赵虎律师代理这起名人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方

律师首先进行实地考察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对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尔后进一步调查得知两被告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原告肖像,并利用原告广为人知的经典广告语以原告的口吻在宣传广告上标注“许府牛,我看行”大幅粗体字样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为被告的形象代言人,无形中迅速提高了“许府牛”品牌的知名度。显然,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家公司虽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是在事实和证据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

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向葛优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至此,此案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结果。

名词释义:

肖像指自然人形象的再现,或者说与本人人体分离的形象。肖像权是肖像人享有(支配)肖像这一人身要素的权利,是肖像人的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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茱莉雅商标案

争议商标“茱丽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JULIAweddingphotostudio”文字商标由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婚纱摄影服务等服务。2010年5月24日,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茱丽亚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长期、大量使用“茱丽亚”商标,“茱丽亚”也是茱丽亚公司的商号;二、争议商标的中英文文字部分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茱丽亚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维持了“茱丽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JULIAweddingphotostudio”文字商标,驳回了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的申请。

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不服商标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赵虎律师接受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委托,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参加庭审。

赵虎律师向法庭提出:1、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争议商标有合理理由,茱丽雅是一个普通的外国女子名字,原告无权占为己有;2、原告的商标从来没有在中国大陆使用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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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法庭在确认原告的商标没有在大陆使用过之后,经过短暂的合议,当庭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使用“茱丽亚”商标、商号的证据材料均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属于不同的法域,《商标法》的适用范围也限于我国大陆地区。因此,原告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茱丽亚”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胜诉。

名词释义: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汽车玻璃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

2013年3月15日,央视曝光了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圣罗膜”安全膜等产品不但没有安全防护功能,并且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终端销售门店、行业展会等场所公然宣称其代理销售的“圣罗”、“酷思迪”汽车窗膜为“唯一获汽车制造商直接推荐进行‘安全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宣称其产品是“军工技术全球领先”“专利产品特种窗膜”“隔热与安全的新诠释”“安全典范”,甚至其销售人员声称可以防弹,为了进行说明,还通过在公开场合展示和向下级经销商提供盖有国家安全玻璃与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经证实,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上面的送检方否认送检,被出具报告单位撤销)。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参加了2008年公安部警车防暴玻璃检测认证,且最终仅原告的产品达到了公安部的标准,所以“圣罗膜”汽车玻璃安全膜产品并非唯一“安全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而自己的产品才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唯一通过2008年公安部警车防暴玻璃检测的产品。于是,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

司认为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起诉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赵虎律师接受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此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目前,本案一审已经判决,海淀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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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厂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联拓”)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物联网关键技术——RFID(射频识别)产品的公司,公司研发生产的RFID产品技术国内领先,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军队建设。

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所新华科”)是一家SMT贴片生产加工企业。烽火联拓自2010年2月起委托六所新华科进行某类型电子标签的贴片及组装,与六所新华科之间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

某日,烽火联拓一台用于生产过程中烧录嵌入式软件、调试、测试标签产品的笔记本电脑在六所新华科生产线上丢失,六所新华科亦承认烽火联拓笔记本不见的事实,并做出道歉。之后,烽火联拓负责监督、跟踪生产的员工在六所新华科处发现六所新华科制作了跟烽火联拓相同的电子标签。随后,烽火联拓发现六所新华科的网站上打出了销售与烽火联拓产品相同的产品的广告。

烽火联拓认为六所新华科已经盗窃了烽火联拓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通过盗窃烽火联拓的技术信息,六所新华科已经具备了自行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与烽火联拓相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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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能力。六所新华科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并且已经进行销售。六所新华科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烽火联拓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赵虎律师接受烽火联拓的委托,代理本案。赵虎律师认为: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与商业道德,为委托企业保守技术信息是代工企业最基本的义务,窃取被代工产品的技术秘密与技术信息更是代工行业商业道德所绝对不允许的。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商业惯例,更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案

中广金桥(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金桥”)系冠名“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自2010以来在中国连续举办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各省赛区、中国区总决赛的赛事活动。中广金桥为了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系列比赛,五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组织和宣传,通过全国各地媒体以及网络进行了大规模的推广,使“世界旅游小姐”选美赛事在国内外成为一流的赛事。

2014年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庭公司”)举办“2014年41界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声称自己得到了美国某公司的授权。

中广金桥认为易庭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名称、虚构赛事历史和来源、宣传得到政府支持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易庭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朝阳法院微博直播了本案,新华社等多家媒体到庭旁听。

赵虎律师接受中国金桥的委托,作

为代理律师参加庭审。赵虎律师认为:中广金桥管理和运营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在国际、国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为了搭便车,不但利用原告已经建立的“世界旅游小姐”这个赛事的良好商业信誉和该品牌的知名效应,擅自使用“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名称组织、承办选美赛事,而且使用虚构赛事届数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众误认为“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历史悠久,是世界顶级赛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目前,本案已经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甚至深入发掘。朝阳法院将择期宣判。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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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

侯德隆律师

众所周知,淘宝网是当前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在淘宝上注册的商家千千万万,遍及全国各地。淘宝商家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包括侵犯著作权在内的侵

权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近时,我们的常年客户学而思网校就被淘宝网的维权所困。淘宝网上总有一些商家在不时地盗卖客户学而思网校官网课程。学而思网校法务人员频繁向淘宝网平台进行维权投诉,而“顽强”的淘宝网商家却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势。今天投诉,可能被淘宝网把链接删除了,但明天他就换个链接或店铺又重新上架销售了;或者无良的商家稍作个辩驳说什么“二次销售行为”,淘宝网就对投诉置之不理了。更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头痛的是这些商家遍及全国各地,其淘宝店铺显示的都是昵称或网名,根本无法获取店铺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学而思网校屡次要求淘宝网披露店铺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要求淘宝网对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动介入,均被淘宝网置若罔闻。

客户学而思网校无奈之下,决定选取淘宝店铺中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侵权店铺进行维权诉讼。可是,对于这些淘宝上的网络店铺正如前所述,只知道他第6

们的网店名称,知道他们在打着学而思的旗号盗卖学而思网校课程,却不知道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准确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年龄、联系方式等最基本信息。我们知道,打官司、告人就要写诉状,诉状中首先就要明确被告的姓字名谁及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否则,去法院立案都立不上。这也就意味着,在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里,学而思网校知道人家在侵他的权,但他想告对方,却连侵权人的基本信息也找不到。

在此背景下,客户学而思网校找到我们共商诉讼方案。经过一番研究,我们认为在无法获得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从先告淘宝入手;这样一则可以要求淘宝披露店铺经营者的信息,二则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与淘宝的对话,跟淘宝沟通对其平台上注册的侵权店铺进行必要的主动介入。维权方案的第一步确定之后,接下来法院立案的管辖问题接踵而至。既然确定从告淘宝入手,那接下来就涉及到到哪里去告淘宝,在哪个法院立案?!我们都知道淘宝网的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学而思网校的注册地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客户学而思网校

就需要千里跋涉,远赴浙江杭州去起诉立案。远赴杭州起诉,显然是客户学而思网校最不愿意接受的,一是千里跋涉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到淘宝网所在地法院起诉,增加了诉讼中的不确定性风险。此时,客户学而思网校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具有挑战性地课题——“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吗!?”

经过我们团队深入研究之后,就告淘宝的管辖问题,我们为客户学而思网校设计了一个借助“侵权行为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管辖”、进而实现在北京本地立案起诉淘宝的方案。在我们充分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就方案的可行性及风险性进行沟通提示之后,客户学而思网校最终决定同意我们提供的诉讼方案,愿意一搏。于是,我们开始着手进行诉讼方案的实施。首先,我们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共同选取了一家名为“学而思课程批发”的侵权淘宝店铺;其次,我们帮助客户学而思网校选取了一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为客户学而思网校进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工作。接下来,客户学而思网校指派一名自己员工以“孩子家长身份”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网上与淘宝卖家“学而思课程批发”进行购买网校课程的沟通工作,并最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所售的部分课程。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对所售课程采取了两种发货方式,一是将视频课程以邮件超大附件方式直接通过邮箱发送到了该员工预留的个人邮箱中,二是将刻录好的视频课程光盘以特快专递寄送到了该员工预留的收货地址(即公证处所在地地址)。对于邮件发送的视频课程,客户学而思网校员工接收之后,在公证处完成下载并确认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官网所售课程一致之后,公证员进行下载并刻录光盘进行封存(因对方用邮箱发送时用

的是超大附件,过期之后便无法再下载,所以需要及时下载并刻录保存)。对于对方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刻录光盘,公证员待客户学而思网校确认与其官网所售课程一致之后,直接进行了封存。公证处完成公证之后,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保全工作顺利完成,我们代理客户直接以淘宝网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完成了立案工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给淘宝网送达了诉状和传票。淘宝网在接到诉状和传票之后,立即提出了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认为淘宝网注册地和经营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归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管辖;二是,即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北京市海淀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地。海淀法院依法就淘宝网所提管辖异议组织开庭,我们在庭审中向法官陈述:案件所涉及的侵权交易行为,是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进行并完成的整个交易磋商及交易过程;侵权产品,是通过淘宝网完成的销售,并且所销售的产品直接寄送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并由公证员封存,所以我们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4)海民(知)初字第17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淘宝网提出的管辖异议。

第7页

淘宝网不服一审管辖异议的裁定,就管辖异议上诉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26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最终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侵权纠纷,学而思网校主张在淘宝网经营的淘宝店铺在淘宝网中销售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件,并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购买、下载刻录了上述视频课件光盘。学而思网校提交的(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63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过程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等内容。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住所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依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淘宝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终此,案件的管辖权最终确定在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我们以实用的诉讼方案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实践了“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

目前,该案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程中,淘宝网已经向客户学而思网校披露了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客户学而思网校正拟追加该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

办案中的思索:第8页

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商务平台就如同线下经营中的市场或超市,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就理应负有对其平台上注册之店铺商家合法经营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管理责任;而不应如“马老板”那般,一手数着从每笔交易中抽取的佣金,一边撇着嘴对消费者嗤之以鼻地说:“不是淘宝假货多,而是你太贪”,另一手则指着卖家喊:“你们太胆大妄为,什么违法地事都敢做”,心理却边数边哼着小曲想“你们卖的愿卖、买的愿买,我只管挣我的佣金,真真假假、合不合法反正不关我的事。”另外,说到诉讼与应诉,笔者认为,在这样一个互联网的时代,既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通过互联网把生意做到了全国各地,从全国各地攫取着利润,就应该有到全国各地处理纠纷、处理诉讼的心理准备;毕竟诉讼便捷是应该实现多数人的诉讼便捷,而不应因为电子商务平台一家独大的诉讼便捷、而剥夺更为广大人群的诉讼便捷。在互联网时代,为了适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有必要对传统的诉讼管辖原则是否适应新形势下的电子商务方面的诉讼展开研讨,以探讨适宜电子商务发展的诉讼管辖的新制度。

“卡乐仕”商标案: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上的“服务”

赵虎律师

北京市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仕管

理公司”)是第三十五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其中核准的服务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北京卡乐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仕服务公司”)是第三十七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准的服务有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保养、车辆清洁等。卡乐仕管理公司认为卡乐仕服务公司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吸引商家加盟侵犯了自己的第三十五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权,将卡乐仕服务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卡乐仕管理公司胜诉,二审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是为什么呢?

卡乐仕商标侵权纠纷案有两个焦点问题:1、对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如何理解;2、对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如何理解。两审法院判决结果不一样,关键就在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卡乐仕”核定的商品中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他人就不得在开展特许经营的过程中使用“卡乐仕”商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所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是指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并非指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究竟谁对谁错,还要从头说起。

商标是一个企业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知识产权法》,刘春田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有两个基本的问题:1、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这两个基本问题搞清楚了,案件基本上就可以判决了: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第一个问题进行比对相对容易,第二个问题进行比对的时候却又有两个前提需要搞清楚:1、原告注册商标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2、被告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只有在搞清楚这两个事实前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比对。

“原告注册商标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大部分时间是很清楚的,尤其是商品部分。即使这样,在商品分类部分也存在过争议。比如,方便粉丝究竟属于方便面还是属于粉丝?服务部分可能不如商品部分清晰,毕竟商品是看得到、摸得着的,服务则体现在行为上,看起来不是很直观。什么是服务呢?服务就是:“履行职务,为大家做事”(新华字典),即为第三人做事情。这是服务的精髓,需要牢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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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区分表》第三十五类,主要是包括由个人或者组织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智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即,第三十五类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帮助的服务。第三十五类的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究竟指的是什么?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从事特许经营,还是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上的服务呢?这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分歧点。

通过上面的分歧,其实我们应该能够理解到:第三十五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是一种服务,即为他人做事,是为他人提供的服务(比如他人不懂特许经营如何进行商业管理,为他人提供这方面的培训、代管等服务并收取费用),而非指的是自己从事特许经营的活动。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方面的服务才是服务,自己从事的特许经营不是一种服务,而是一种商业模式。法院一审错误的理解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的内涵,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的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都需要注册第三十五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我国目前大多数特许经营企业均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了?这无疑是荒谬的。

另一方面,还涉及到对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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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把拥有的商标授权给被特许人,这个商标是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吗?显然绝大多数情况不是这样的,除非特许经营企业经营的服务就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是和特许经营内容有关的商标。比如,餐饮行业的特许经营,特许人一般会拥有第二十九类、第三十类和第四十三类商标;教育行业的特许经营,特许人一般会拥有第四十一类商标。除非与特许经营内容有关系,特许人都不需要拥有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如果要求特许经营企业都要拥有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无疑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误读,是对什么是经营模式和什么是服务的混淆。

综上,卡乐仕案件中,我们先对两个前提进行判断:1、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即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方面的服务;2、被告经营的服务是洗车、修车服务。两者之间进行对比,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不管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对于进一步了解服务商标有一定的价值。

企业注册商标之考量

王英

茅台集团

企业不论大小,不外乎提供商品或服务。为了让消费者在很短的时间内知晓特定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除了商品或服务本身质量上乘、有特色外,一个朗朗上口、让人一听倾心的商标则是让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或服务中迅速记住特定商品的不二法则。可见,注册一个好的商标对于企业是多么重要。

注册商标貌似简单,但是若商标显著性不强,若注册不当,或者是未能布局完备的商标防御体系,则可能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壮大埋下隐患,例如,不得不出巨资购买商标或者造成企业的经营困局等。结合笔者曾就职于大型企业的实践,本文认为企业注册商标应当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商标注册与企业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商标注册工作于企业而言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将商标注册工作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盘考量,明确企业品牌战略规划,将品牌战略视为企业战略重要一环。只有站在战略的高度来思考商标注册工作,方能使企业的品牌战略高瞻远瞩,为商标注册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在此阶段,应当明确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参与相关会议,完全了解企业的品牌战略规划,这样才能保证规划落地实施效果。

二、商标注册安排

明确了本企业的品牌战略规划后,企业法律顾问开始制定商标注册安排计划,计划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来考量,横向指的是商标注册计划拟覆盖的范围,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层面递进考虑:1、所在行业注册类别(核心类别);2、拟注册类别相类似商品/服务(保护类别);3、可能进入潜在行业的类别(潜在注册);纵向指的是现有1-45类商标类别中是全类别注册还是选择部分注册。横向的优点在于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成本较低;缺点在于可能因前瞻性不足而漏注部分商品/服务类别。纵向的优点在于全面覆盖;缺点在于注册不使用导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此外,与横向相比,纵向投入较高尤其后期维护成本较高(尤其是国际注册)。横向和纵向的关系就是点和面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取舍,取决于企业本身的经济实力、企业战略安排以及决策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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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保护的意识。此外,大型企业的注册情况也是一个很好的参考。

三、商标显著性

显著性是指商标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特性。拟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得到足够的重视。在申请阶段,显著性较强的商标,通过审查的可能性较高;而在司法实践中,显著性又与保护程度成正比,即显著性程度越高则给予的保护越强,反之,显著性较弱的商标给予较弱的保护。虽然显著性可以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但在较长时间中恶意攀附、搭便车的行为,以及抢注在其他类别上等不诚信的行为无疑会给企业增加维权成本,成为企业的顽疾。

四、防火墙的建立

注册商标是取得权利的过程,而防火强的建立则是在已经取得的权利上增加保护层。完善的注册方案本身就构建了防火墙的一部分。上文已经详细介绍了注册方案的选择问题,在此基础上,防火墙的建立还需要考虑:1、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实质性侵害?例如,加多宝在包括“改名案”、“10罐7罐案”、“七连冠”案在内的五起广告语侵权案件中,通过虚假宣传,构成了对王老吉商标的实质性损害。在这些案件中,尽管未直接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但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益的实质性侵害,故一旦发现实质性侵害就要积极维权,应当进行及时有力的回击。2、如果是组合商标,例如文字加图形,则要分别建立防火墙,以全面保护企业的利益。

五、注意商标发展的最新动向

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声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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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为商标。可以预测,在未来一段时间,声音商标将成为注册的热点。企业法律顾问要及时关注商标的最新发展情况,并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需求,向企业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为企业的经营占据优先资源,预留更多的商标活动空间。

企业开展商标注册工作时除了要考量上述因素之外,还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状况作出调整,制定出与本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商标注册方案,方能真正为企业的经营保驾护航。囿于作者能力和视野所限,以上仅为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商标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类:1、可视性商标和非可视性商标;2、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3、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4、普通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法院对定牌加工的态度逐渐明朗

赵虎律师

定牌加工,又称贴牌加工、OEM,即国外的商标权人委托国内的企业代为生产、加工商品,生产、加工后的商品全部销往国外的一种商业模式。中国曾经是世界最大的加工厂,定牌加工是非常重要的商业模式。虽然现在我们一直在鼓励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但是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定牌加工的商业模式中,如果定牌加工的产品商标国内已经有人注册,是否侵犯了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呢?对此,法院系统、工商系统、海关系统内部意见不

一,互相之间看法不一。

在法院系统,曾经有企业因为定牌加工问题被诉侵犯商标权,但被法院认为不侵犯商标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曾经有许多企业因为定牌加工商品的商标在国内已经有人注册,被起诉到法庭,被判决构成侵犯商标权,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工商系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经出台法律文件,要求严查定牌加工过程中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在海关系统,只根据登记的商标来采取禁止出关的措施。

因为司法有最终的裁判权,所以,法院系统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看法至关重要。

在法院系统,对定牌加工问题的看法也不断在变化。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出台法律文件,认为定牌加工不侵犯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但是两年后,也就是2006年,该法律文件修改的时候删除了有关定牌加工的规定。删除有关条文,曾经被认为北京高院对定牌加工问题的认定发生了改变。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对定牌加工案件是否侵权判断不一,

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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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侵权,有的认为不侵权。比如:山东省的法院曾有过认为贴牌加工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例,而浙江省的法院出台的判决好似一直认为贴牌加工也侵犯商标权,而广东省的法院曾经有被海关扣押货物之后起诉海关的案例,判决海关胜诉,贴牌加工也侵犯商标权。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自相矛盾,给贴牌加工这个产业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截止到今年6月份,我国商标申请量已经累计1400多万份。从事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法律工作者知道,现在商标申请越来越难,因为许多商标都被申请了。这就对贴牌加工产业带来了一个问题:实践中委托进行贴牌加工的委托人在中国国内同时也注册了相应商标的少之又少,即使临时想注册也是不可能的了,基本上已经有了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如果一刀切地认为贴牌加工的这种方式构成侵犯商标权,那么意味着这种产业将在中国消失。即使不说清楚是否侵犯商标权,也影响着这个产业的发展。因为侵犯商标权不但有民事侵权的问题,还有刑事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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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事贴牌加工的企业家还有可能面临刑事犯罪的问题,这就非常严厉了。所以,这个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是与国家的经济政策有关系了。

2009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个文件虽然对定牌加工是否侵权没有定性,但是,此后法院判决定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时候比较谨慎。山东省法院审理的鳄鱼恤商标侵犯案中,认定定牌加工行为不侵权,比较有代表意义。

2013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定牌加工的问题。但是,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定义,即:“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人曾经撰文,认为该条规定对于认定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有很重大的意义(详见作者《涉外贴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权》一文)。因为一般情况下定牌加工商业模式中,中国的加工企业没有把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也没有在中国市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应该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亦也不会侵犯商标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孔祥俊庭长刊发了文章《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最高法知识产权庭指导全国知识产权的审理工作,所以孔祥俊庭长的观点对于审判实践非常有意义。在这篇文章中,对定牌加工问题进行了论述:

1、该文章认为:“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定性,可能是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发展实际、法律和法理等各种因素的结果,但考量的结果最终要落实到法条之上,以法条为依据。倘若认为全部用于出口国(境)外的‘贴牌’(附加委托人商标)对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损害,就要落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等法条的适用,可以据此认定不属于此类商标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孔祥俊庭长也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可以作为判定定牌加工是否侵权的法律依据,重点还是判断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2、该文章认为:“以定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而言……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外国商标法和商标权不能成为判断在中国发生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只有在进入目的国境内市场时,才涉及是否侵犯该国商标权的问题,而此时的是否侵权自有外国的执法司法机关去处置,不涉及中国为造假地问题。”

即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因为没有流入中国市场,没有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则没有侵犯中国商标的

商标权。有没有侵犯外国商标的商标权,那是外国执法、司法机关进行处置的问题,不是中国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

3、该文章指出:“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外商代表组织等曾经呼吁明确规定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在最初的修订稿中也有反映,但后期的修订稿未再出现此类专门规定。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如涉及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的具体适用,无须单独在法律上明确。”

这段话说明了法律上没有单独规定定牌加工问题的原因。外国为了自己的利益,希望中国制定法律规定定牌加工的问题。但是,中国有自己的利益和政策,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所有涉及定牌加工问题的案件,需要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来处理。

从以上对孔祥俊庭长有关新商标法适用的文章我们可以看出来,除非政策发生变

化,就目前而言,一般的定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范围,不应该判决侵权。因为文章作者的特殊地位,我们可以认为法院系统对于定牌加工是否侵权问题的认定已经逐渐明朗。而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认定,无疑会影响到工商系统和海关系统。

新法速递: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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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律师

今天早上看到张洪波先生的一篇文章《不可忽视高考满分作文版权》,对出版单位未经考生许可使用高考满分作文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解释。刚刚高考结束,又是一批满分作文出现,这篇文章非常及时。

其实不只是高考满分作文,那些没有满分的作文也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独创性不足,不能构成作品的除外)。只不过满分作文经常被使用、出版。我国对于高考作文的权属问题没有特殊的规定,其著作权应该归作者所有,即考生所有。高考作文受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的限制,如果仅仅是为了课堂教学使用,自然不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支付报酬。但是现在流行的使用方式是把这些高考作文汇编成书,流向市场。这种使用方式就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犯罪。这不是危言耸听。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量在300份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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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所以,不应该未经许可使用考生的高考作文。

不过,问题来了:联系上考生往往是个很难的问题。且不说挨个联系经济上是否合适,能否联系上就是个问题。因为高考结束之后,大部分考生会离开原来的高中,离开原籍,远赴他乡求学,联系这些考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如果仅仅是一篇文章也就算了,如果一本书都是高考作文的话,要求出版社必须跟作者一一联系并取得授权,估计出版社推出这样的书的积极性也就不高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如果这个事实无法克服,是不是高考作文就不能使用了?

不仅如此,因为高考的特殊性,这些考生自己想使用自己的高考作文都很难。除非记忆力超群,考完之后再写一遍。写文章这个事情需要很多内在、外界因素的影响,否则找不到当时的感觉,写不出来同样的文章。

我们知道,高考的时候的确有许多

好的文章。这些文章一般不涉及个人隐私等不宜传播因素,而且公布出来对至少准备高考的高中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这些文章如果不能传播的话,将是公共利益的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如果高考作文出版成册对高中生、对社会是有益的,如何来保证合理合法的来解决版权的问题呢?本人想了两个办法,仅供参考。

第一,可以拟一个简要的协议,在高考语文开考之前请考生签署。在这份协议上写明考生同意发表高考作文,由自己的学校或者某个单位代收稿酬。当然,这份协议有权利选择不签。

第二,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费,并转交给考生。不过,根据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是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而且涉及到发表权的问题,集体管理组织不管理发表权。这就需要修改立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品需要传播,联系作者困难或者不经济的列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综上,满分高考作文或者有一定风格的高考作文也许是非常好的作品,作品不能传播、不利传播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如何合理合法的促进高考作文传播应该是有关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以上本人的这两个想法比较简单,中国牛人多,也许有更多好的办法。

何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3、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

----------------法规速递: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

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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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完善

刘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博士后

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占据了半壁江山,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时,要由法官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利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在审判中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成为重点。专利保护范围不仅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至关重要,同时也贯穿了专利审查过程。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权就是申请特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当专利保护范围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批准后即向社会公开从而确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法的核心。

专利权保护范围形成于两个阶段,即专利局的审批阶段和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阶段。从某种程度上讲,由于专利局的审批决定了专利能否得到批准,所以审批阶段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必然的,而法院的侵权审判中却具偶然性,因为并非每一项专利都会面临着被侵权的危险。尽管后者并非必然出现,但是经过专利审查机构审批的专利权已经为公众所得知,且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公示于天下”。正因为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审批标准与权利要求解释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法第18

院在专利侵权审判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必须和专利审查机构的解释方法达到尽量的一致,以维护法律之权威,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法进行统一确定。

1、字面解释的完善

字面解释,即直接解读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措辞,参考专利说明书、附图和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确定其文字的真实含义,从而界定专利所包含的技术范围,如果仍不能清楚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还可以借鉴专家证人证言、词典、科技学术论文等外部证据。

在运用字面解释方法的时候,应当坚持以专利权利要求为解释的基准,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含义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书的含义产生争议,应当借助于说明书、附图和实施例进行解释,而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借助说明书、附图和实施例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另外应该注意的是,附图可以用于验证通过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或者澄清权利要求书中的模糊不清之处,但是一般情况下不宜用附图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实施例亦然,也就是权利要求书解释的结果应当将实施例和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包括在专利的保

护范围之内。当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无法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了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确定时,可以借助辞典、百科全书、专业论文等确定,但借助辞典等确定的含义不应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含义矛盾。2、等同解释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首先是对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对比,看被控侵权技术所采取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内。实际上,法官往往同时在做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判断两项工作。由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专利侵权判断密不可分,因此将在运用等同原则判断侵权时对权利要求所进行解释的方法称为等同解释。

等同解释方法实际上是用于扩展权利要求文字内容所表达保护范围的工具。它不是局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而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与专利技术特征相似的技术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等同解释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晚、基础差,面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国际协调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必须力争高标准、高起点地构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就目前司法审判中的情况来看,专利技术多为国外的大型公司所有,被控技术所有者为国内企业,如果法院在侵权审判中过多地对权利要求采取扩大解释的态度,势必会增加国内企业的生存压力,因此为了较好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市场

竞争力,法院在适用等同解释方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中的要件进行侵权判断。如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所替换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专利申请日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的,才可以判断被控技术特征侵权。3、“手段十功能”解释的完善

我国《审查指南》中关于“手段+功能”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定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手段+功能”解释,专利局和法院应当在统一解释标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可以较为清楚地预见专利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专利制度根本目的是公开技术,最终为公众所用,所以专利制度的构建模式是“公开多少,保护多少”,而如果按照《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即“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则说明书中根本没有公开的技术,只是因为权利要求的撰写而被堂而皇之的纳入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范围,显然有悖于上述原则,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手段+功能”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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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品包装设计的保护

张小娟中国石化集团

知名品牌的产品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经常能在市场上发现与其包装装潢近似,从而使得此类产品的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产品,当出现这类问题又经常由于之前的包装设计过程未经过有效的固定而造成维权困难,因此,为防患于未然,对于此类情况,结合近年来企业普遍遇到的问题,提出小小的建议供同行人士参考。

首先,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包装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包装外形比较有特色,可以将包装外形与设计版面分开申请,同时在同一天申请带有版面设计的桶形,如果特殊的桶形有着特殊的功能,还可以将桶形申请成实用新型专利。这样会在产生多种设计组合的同时避免了由于申请日有先后顺序而引发的抵触申请、从而破坏新颖性的麻烦。专利专业人士往往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不论是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都不经过实质审查,我们的设计是不是有被无效的风险?是否存在权利的不稳定性?其实如果在设计之后马上申请外观或新型专利,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风险还是相对较小的,因为我们申请专利最大的目的是为证明使用在先,防止他人仿冒提供有效证据,通常情况下产品包装的近似往往是知名商品使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后,才出现各类近似的侵权商品,也正是由于存在一个救济的无效程序,才是我们去解决侵权产品抢注专利的有效途径。

其次,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对包装版面、包装形状或其结合分别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按照《著第20

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包括美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很显然,不论是印刷版面的设计还是包装形状以及其结合都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简单的一个登记,有效地解决了固定在先使用的问题。

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对于企业风险防范固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企业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事先采取以上保护措施又如何处理呢?通常我们只能搜取其它证据,比如公开出版物上的广告、标明日期的照片、其它影像资料等等。对于并非是公开出版物上的图片、影像等,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最好要经过公证。以上几种在先权利,出现侵权情况在无法适用或不适合适用《专利法》、《著作权法》对产品包装设计进行保护时,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论通过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还是法院的诉讼,都比较麻烦,工商局在认定仿冒的时候非常谨慎,而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一定要企业证明产品为知名商品,包装为特有包装,因此对于企业律师来说,在保证产品包装设计具有在先权利的同时,还需要针对产品的知名度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

简析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

赵虎律师

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诉讼一直在继续,从商标纠纷到专利纠纷再到不正当竞争纠纷。从一个方面来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已经学会非常熟练的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诉讼引发了大量的关注,也起到了普法的作用。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存在着历史的纠葛,这些纠葛使得双方的诉讼遇到许多之前没有遇到过的疑难问题。对于一些问题的理解观点很多、争论激烈,相信还要继续争论一段时间。对于法院来说,采取哪种方法来保护守法一方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之间的竞争画上一道红线,分寸的拿捏非常重要。

最近,重庆审理完毕了两起有关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涉及广告语的不正当

竞争案件:一个是“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纠纷案件;一个是“中国每卖十罐凉茶七罐加多宝”广告语纠纷案件。这两个案件的焦点均是:广告语是否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但是只构成虚假宣传是不行的,还需要能够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比如,某广告宣传某药具有抗癌的疗效(实际上没有),但是消费者看了都不信,也不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解,是需要宣传的本质和目的。

“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

多宝”广告语纠纷一案中,判断是否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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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虚假宣传的为“改名”二字。因为不是改名,而是许可合同到期,加多宝不能生产王老吉了。所以该广告语属于虚假宣传。而这种虚假宣传,必然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消费者会认为以前的王老吉改成加多宝了。笔者就曾经在街头巷尾听过这样的说法。这种宣传不但把王老吉凉茶攒的商誉传导到了加多宝凉茶上面,而且直接侵犯了王老吉的合法权益、阻拦了王老吉的发展。

“中国每卖十罐凉茶七罐加多宝”广告语纠纷一案中,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需要看计算方法。因为人们有从众心理,当某个品牌宣传自己的市场占有率的时候,需要有一定的数据支撑。所以,法院分析这条广告语的数据来源是有道理的。这个广告语中“加多宝”究竟属于字号还是商标是认定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关键。因为如果认为这个广告语中的“加多宝”属于字号,那么这个宣传就可能是真实的,因为这就包括了加多宝生产的王老吉凉茶;如果认为这里的“加多宝”属于商标,则是虚假的,因为02年上半年还没有推出加多宝牌凉茶。本文认为这个广告语中的“加多宝”应该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因为商标的作用是区分不同商品,商号的作品在于区分不同企业。这个广告语用在商品广告上,应该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虽然认为可以理解为字号性使用,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还是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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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这个道理。不过,本文认为该判决对于广告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还是论证的不够。

综上,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纷争无论在商界还是法律界都是很好的教材,值得我们仔细思索其中的问题。

法规速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经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赵虎律师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这条规定,设立公司的时候,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那么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1、需要进行评估。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虽然目前现金出资已经不需要验资,但是如果用知识产权出资,仍然需要进行评估。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仅仅股东之间达成一致认识还不够,需要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确定价值。2、评估机构。

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也并非找任何评估机构都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所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的时候,要注意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3、可以出资的具体权利。

商标、专利、著作权均可以作价出资。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有的时候也会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价出资。

4、公司已有的知识产权不能为自己增资。

有的公司有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而且非常有价值,于是想把这些商标、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进行增资。这是不允许的。

对于公司自有的知识产权,并非股东的资产。而出资也好、增资也好,指的是股东出资或者增资,并非企业自己给自己出资、增资。

所以,不管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多么有价值,都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增资。

限于篇幅,仅仅在大脉络上讨论了一下设立公司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一些情况和应该注意的问题。知识产权出资涉及的细节还有很多,以后再详细解说。

第23

知识产权之商标的取得

石娟

律师助理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文字、图形、数字、三维标志和顔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在201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以声音为标志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的客体,删除了对可注册标记的“可视性”要求,明确将声音商标纳入了可以申请注册的标记范畴。这说明商标法也是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而与时俱进的。

商标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从商标的作用上来看,商标具有识别、广告宣传、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具有资产增值和资本运作的作用。

在我国要想取得一个商标所有权,需要经过几个步骤:从申请注册商标开始,再到国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审查后对初步认为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在商标公告中予以初步公告,自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该商标予以注第24

册,同时刊登注册公告,领取商标证书。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相关书面文件有:《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一份;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肖像权人的授权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使用管理规则;外国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须在申请书上填写初次申请国、初次申请日期及申请号,并须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证明文件的,其优先权请求无效;商标申请文件该当使用中文,外文文件应当附着中文译本。

最高法院立案记

赵虎律师

今年六月份接了一个商标行政确权纠纷案件。本案一审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二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胜诉与败诉之间,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完全相反。原审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想申请再审,就找到了我。看过了案件材料之后,我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理由不充分。于是,就接了这个案件。因为本案终审判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所以再审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是一审法院,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即使有再审的话,一般也是到高级法院截止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案件有可能到最高人民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是指导地方法院的工作,制定司法解释,审理具体案件并不多。从法院系统上来看,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到头了,不会再有救济的机会。所以,要慎之又慎。1、准备工作

在立案之前,我和当事人做了许多准备工

作。这些准备工作包括:增加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交的但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与相关专家研讨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草拟再审申请书等。这些工作做了几个月的时间,准备到不能再准备为止。

前期工作准备好之后,我开始整理立案材料。立案材料包括:再审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主要证据、委托手续、光盘。

跟其他法院相比,最高法院在提交的材料、手续上面存在一些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包括:1、对再审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更为严格,律师要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撰写再审申请书。在立案的时候,排在我前面的人被拒的一个原因即:他的《再审申请书》没有在最后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2、需要将一审二审判决书做成Word文档,并连同再审申请书一起拷入一个光盘,提交光盘;3、所有的文件,包括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手续均需要两份。4、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无任何涂写,不要缺页。2、地址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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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好立案材料,经过再三检查,确认无误之后,我开始安排时间去立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但是它的申诉再审立案却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办公,周三、周六、周日不办公。很多人不知道这点,周三去立案,结果吃了闭门羹。即使办公时间,也只有上午8:00~9:30和下午13:30~14:30(好像有所延长)可以领取表格,而领表是办事的第一步,如果错过了领表时间,后续立案将不可能。3、进门

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立案庭门口,发现两边有许多外地警车。而在进门的地方,有许多警察,这些警察貌似不是一个地方的。从第一个警察开始,就要求我拿出判决书。我问:“你是哪个单位的,为什么要看判决书呢?”这位警察没有直接说,而是说:“你就拿出来吧,不然你看看这么多人,你能进门吗?”为了能够办案,我没有坚持法治理想(罪过)。我拿出判决书,这位警察一看是北京的判决书,马上就失去了兴趣。进门之后,到安检机之前,仍然有两拨警察要求看判决书。现在律师进入北京的法院均有律师通道,可以不用排队,不用身份证,扫码律师证即可。最高法院没有这种设备,律师也需要过安检。过完安检之后,又一个警察问我要判决书,我问:“你们都是一个单位的吗?”,这位警察笑了笑说:“我也不清楚呀!”4、领表、交表

进入大厅之后,发现人没有我想象的多,有些冷清——能通过外面的重重检查进入大厅的也是少数吧?大厅有八个窗口,四个窗口发表,四个窗

第26页

口收表。我领表的时候,前面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领表被拒绝了,窗口办公人员告诉她,要到当地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这位妇女激动地说:“我去了,但是他们说什么不给我任何文件,也不理我!”窗口办公人员没有说什么,旁边警察把她叫走了。轮到我的时候,窗口办公人员看得非常仔细,详细地询问了案件信息,并查看了判决书原件和相关委托手续等。最后,进行了简单登记之后,给我一个绿色的表。绿色的表表明是第一次到最高法院领表,如果是第二次的话,则是红色的表——我再去最高法院,估计是红色的表了。

填完表,到另外的窗口交表。我前面交表的人被拒了,理由是材料不齐,难道领表和交表审查的材料还不一样?这个我也很纳闷。轮到我了,材料很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开始登记。登记的时间很长,这个过程中有一个貌似外地来的农村妇女询问窗口工作人员法律问题。工作人员不理她,她就一直问。工作人员不耐烦地说:“不是都告诉你了吗?不要问了!”这位妇女很坚持,不过工作人员也不理她了。登记完之后,我到了二楼候谈区等待法官召见。5、谈话之前

到了二楼之后,坐在椅子上,等待叫自己的名字。在二楼等待的人很少,也许能上来的占的比例很低了。等了几分钟,广播里就叫到了我。

经过一个安全门之后,里面是法官的办公室。办公室用玻璃隔成里外两个部分,法官在玻璃里面,当事人在外面,跟银行的柜台一样。

我到了指定的办公室之后,有一男一女正在跟法官争执。这两个人均五十多岁的样子,那个男的跟法官说:“我们小区就是被市政府和法院占的,当地法院就是被告,你让我回去找地方法院,怎么可能呢?请你们特殊情况特殊对待!这是我们的业委会主任,就代表着我们小区六千多业主。”法官无奈地说:“我非常明白你们的处境,我也是基层上来的,但是我必须依法做。”女的说:“能不能跟领导说说,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呢?”法官说:“情况我可以反映,材料不能接。”男的生气地大声骂道:“辛辛苦苦来到北京,来到最高法院,原来还是扯淡!”女的还想说什么,结果法官开始叫下一个。

我刚要过去,从我后来钻过来了一个人,一位大约五六十岁的、小市民样子的男人,一个箭步跑到了前面。我一看,还是让让老人家吧,虽然他身体好。不过,我并没有等多久,这个插队的老人家没有带法院判决书原件,而且再审申请书上没有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被法官指出来要求增加,这次不接收。6、法官谈话

轮到我了,那一男一女还没有走,而是跟我说:“你先说,说完之后我们再跟法官好好说说。”我把文件递给法官,法官问我:“你是律师呀?”,我说:“是的”。法官不说话了,马上换上了很专业的表情,研究我的文件。边研究边问我几句案子的问题,最后问:“光盘带了吗?”知道我带了之后,告诉我:“你到XXX号房间交材料吧。”旁边的那一男一女羡慕坏了,嘀嘀咕咕道:“还是律师厉害呀,懂法呀,简单省事!”

我到了另外一个房间交材料,又是一遍审查:身份证、律师证、代理手续等。所有的都没有问题了,这位法官找出了新的问题:“你的委托手续只有一套?”我说:“是呀。法院不是就需要一套委托手续吗?”法官说:“对不起,我们要两套。”我说:“没问题,楼下有复印的,我去印。”于是,我又跑到楼下印了一套委托手续。过安全门的时候,那几个警察竟然知道我的名字。是他们记性好,还是这一天确实人不多?补交完材料,法官告知没事了,回去等着吧。我向她索要收我材料的证明,法官很清楚的告诉我:没有。我也知道,人家不给我也没有办法——虽然不符合法理和道理。7、后记

到这里,最高法院立案已经完成。这次立案给我的印象是:最高法院法官不多,警察多;难度不大,手续多,关口多。我出来的时候,发现一个衣衫褴褛的老大娘被警察拦在了外面,要跟她找个地方聊聊。

司法是维护公民权利的底线,最高法院是底线的底线。依法治国再次被提出,如何依法治国依然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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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茱丽雅商标办案随感

赵虎律师

我办理的案件中,当庭判决的案件不多,其中“茱丽雅”商标案是其中的一个。

“茱丽雅”商标是一个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注册种类为41类,商品为婚纱摄影服务。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是一家老店,在北京深受消费者欢迎,获得过许多名誉,在北京已经开了几家分店。这家公司于2009年获准注册了“茱丽雅”商标,并用在了自己的商业活动中。

台湾有一家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据说这家公司做的礼服非常有名,小S、林志玲都是它的客户。因为台湾的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刚开始的时候主要做婚纱、礼服等商品,所以它2003年就在大陆注册了“茱麗雅”商标,注册种类为45类,商品为婚纱出租、礼服出租等。后来,这家公司又开始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但是一直没有在婚纱摄影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这家公司也开始

第28

在北京等地开分店,分店主要做婚纱摄影。这样,这两家企业名称相似、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开始产生了纠纷。

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商标争议,要求撤销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的“茱丽雅”商标,主要理由是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早就在“茱丽雅”商标注册之前就开始在婚纱摄影领域使用“茱麗雅”商标,并且有一定的名气,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申请注册“茱丽雅”商标与它的商标相似,属于抢注。商评委并没有支持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我代表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发现: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它在婚纱摄影

方面使用“茱麗雅”商标的证据均是产生于我国的台湾地区,并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不可考证。所以,我们除了说明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茱丽雅”商标的理由以及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良好的企业信誉之外,重点向法庭说明了商标使用的地域性问题,即:虽然台湾地区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上却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即属于不同的“法域”,处理跟台湾的法律关系我们一般适用双边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来处理,而不适用我国的国内法;我国商标法上讲的商标的使用,指的是商标在我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目前台湾、香港、澳门尚不能包括进去,所以在台湾婚纱摄影领域使用过这个商标不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下的商标的使用。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没有在大陆范围内、婚纱摄影领域内、“茱丽雅”商标注册之前使用过“茱麗

雅”商标,更谈不上是什么名气,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官接受了我们的律师意见,当庭驳回了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使用的问题。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这是我们不能忘却的事实。但是,从法律上来讲,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这个事实并不构成我国商标法上所讲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载体,创建一个知名品牌不容易。建议想到大陆发展的台湾企业尽快到大陆注册商标,想到台湾发展的大陆企业也尽快到台湾注册商标,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

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1、商标整体近似的;2、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4、可以判定为近似组合商标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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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还是海报

——评葛优诉“许府牛杂”侵犯肖像权案

赵虎律师

2012年,因为两家“许府牛杂”饭店张贴葛优老师的照片做广告,本人代理葛优老师把“许府牛杂”的商标所有人和实际经营公司(两个公司之间属于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起诉到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许府牛杂”一方提出,自己张贴的不是宣传广告,而是《西望长安》的海报。究竟是海报还是广告,就成为了本案争论的焦点。

其实,这是一张变造过的海报:该张宣传材料以原告主演的《西望长安》(杭州站)的正式演出海报为蓝本,擅自添加了“指定餐饮许府牛杂”的文字以及“许府牛杂”的企业标志,并将演出海报右侧“葛优演,我看行!”文字去掉,将演出时间、地点、演出单位等信息文字内容缩小后改放置于海报左下侧,在上述空出的显著位置上添加了“许府牛,我看行!”的大型文字,这段文字紧贴葛优肖像的嘴侧。

在诉讼进行中,被告许府牛杂一方认为:诉争海报葛优形象为《西望长安》的演员剧照,故本案诉争焦点应为演出海报的版权保护问题;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妥善履行清除海报的后合同义务。

本人在法庭辩论中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即为被第30

告张贴的到底是海报还是宣传广告。我向法庭提出,海报与宣传广告至少存在以下差异:

1、张贴时间不同。

海报主要张贴于演出之前以及演出进行中,演出结束之后再张贴海报已经没有意义了。而宣传广告张贴于被宣传企业存续期间,只要被宣传企业仍然在生产经营,就有宣传的必要性。

《西望长安》演出的时间是2009年,而被告许府牛杂被发现张贴宣传材料是在2012年,2012年已经没有宣传《西望长安》的必要了。并且,其中一个“许府牛杂”饭店开业是在2010年,也张贴了宣传材料,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不是“未妥善履行清除海报的后合同义务”的问题,而是在演出一年之后,又贴上了宣传材料,并非忘了清除。

演出已经过去了两年多的时间之后还在张贴海报是不符合商业管理和生活常理的。

2、宣传的重点不同。

海报也是一种宣传,但是宣传的是演出和演员。广告宣传的是企业和产品。

本案中被告张贴的材料,重点突出了“许府牛,我看行!”这几个字,演出信息缩小到肉眼不能识别,重点宣传的应该是企业,而非演出。

所以,本人认为经过被告对海报进行了变造之后,几年内张贴在被告的店内,已经成为了一种店堂广告,而非海报。这种店堂广告利用了葛优老师的肖像,没有经过葛优老师的同意,侵犯了葛优老师的肖像权。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是否是演出海报并不以是否经演出承办单位确认为判断依据,而是应当从演出海报本身用途和目的进行辨别。也就是说,不符合演出海报本身属性,即使该“演出海报”经演出单位确认,亦可能构成演出承办单位和相关利用该“演出海报”获益的单位共同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法律后果,因此,辨别涉案张贴物性质上是否属于演出海报,是本案裁判的关键所在。所谓演出海报,是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张贴形式,其目的为宣传演出本身,通过艺术手段向广大群众报道、介绍、宣传演出,通常会写明演出演员、主办单位、时间、地点等内容。演出海报上的各种文字、图片等构成要素的紧密结合,其唯一目的是为了宣传演出本身,以吸引更多人观摩演出。涉案张贴物虽然有原告主演的《西望长安》(杭州站)演出的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在整个版面设计上被严重弱化,整个版面不仅显著标注了被告许府老山东的企业标志,而且还突出配以“许府牛杂,我看行”这一模仿原告经典广告语的文字设计,该种版面设计完全丧失了演出海报的属性,即宣传演出本身,显然并非出于善意宣传演出的目的,而是假以宣

传演出为名,实质利用演员的知名度为企业自身经营做广告宣传,其目的是误导看到该张贴物的普通群众以为该名演员为该企业的形象代言人,因此,涉案张贴物不具备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的演出海报的属性。涉案张贴物实为宣传“许府牛杂”的宣传广告。

此案,最终法院判决葛优老师胜诉。被告不服,上诉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此案我们也可以看到,现在赤裸裸的侵犯他人(主要是影视界名人)肖像权的行为越来越少,侵权人一般都会设计擦边球的方式来搭便车,实际上得到名人代言的广告效果。但是,无论通过什么方式来打擦边球,只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对比,还是可以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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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泰斗刘春田教授,获法律硕士学位。

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紫兰芬商标行政诉讼案九牧王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红星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重锤料位计行政诉讼案脑血通口服液专利确权案

《简明典当学》一书著作权侵权案

《律师是这样炼成的》一书出版合同纠纷案

百度百家、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家电科技、速途网、站长之家、TechWeb等媒体专栏作家。

《小灵通家庭课时作业》著作权侵权案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案福瑞达车用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

擅长的法律领域包括: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连锁经营)、产品质量及消费者权利保护、公司法律事务、网络商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继承等法律纠纷。部分典型案件:

新浪微博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光影梦幻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恩派克商标侵权案茱莉雅商标行政诉讼案第32

电子标签代工不正当竞争案

葛优诉无锡某公司代言合同纠纷案件

股东李某等七人起诉大兴区某汽车配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百盛投资与建设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部分发表的文章:

《也许是一场误会——谈汪峰与旭日阳刚著作权纠纷》(电子知识产权)《广告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韩中经济交

流月刊.韩国)

《央视春晚节目引起的知识产权争议》(影人世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因素》(新华社金融信息交易所.研究)

《茅台商标不应出世》(方圆律政)《三网融合下的著作权问题》(家电科技)《我的车停在那里——对74条的分析》(厦

侯德隆

律师侯德隆律师系中国大陆地区知识产权领域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系该所合伙人之一。

侯德隆律师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法律专业知识。侯德隆律师自执业以来,持续专注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法规的研究。侯德隆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多起知识产权案件,曾经代理学而思网校诉淘宝网著作权侵权一案、代理某知名摄师进行肖像权诉讼。侯德隆律师现为新华网常年法律顾问及学而思知识产权维权顾问。

门法学)

《法解释学下的车库与车位》(河南法学)

接受采访的部分媒体:中央电视台、北京广播台、人民日报、环球时报、检察日报、北京商报、国际金融报、文汇报、北京晚报、南方周末、中国工商报、消费者报、电脑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凤凰网、人民网

石娟

律师助理

石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助理

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学历,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民商法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协助办理过多起民商法律诉讼案件。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处理,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诉求。

本人的座佑铭:忠当事人之事,急当事人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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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

一、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对于一些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影视公司、文化创意公司、软件公司等企业,因为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较多,需要律师提供专项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服务。

我们提供的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企业签订重要合同、投融资、上市、并购等业务时需要进行的一项工作,很多时候出现法律纠纷甚至产生巨大经济损失都是因为尽职调查工作没有做好,比如有名的ipad商标案,苹果公司为了一个商标多支付了6千万美元,出现这样的问题跟前期的尽职调查有关。

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调查企业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属情况、授权情况、诉讼情况、存在问题等,并提出改进意见以及其他相关建议。2、知识产权合同审查。

合同审查是律师的日常业务之一,我们擅长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审查。

比如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问题的合同审查,为企业防范可预测的潜在风险。3、知识产权战略建立。

我们擅长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包括商标战略、专利战略等,涉及专利布局、商标布局、著作权布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等一系列问题。4、涉及知识产权的专项事务处理。

我们擅长并曾经帮助企业处理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专项fall事务。

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企业法律风险体检;涉及知识产权泄露的企业内部调查等。5、典型案件有:

新浪微博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光影梦幻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SMAS商标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雨花石影视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第34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

1、侵害著作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节目等权利对象的行为。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若干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分为四类:①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侵害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②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例如非法复制、发表、表演等;③侵害邻接权的行为,包括侵害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权;④侵害出版者权,包括“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以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典型案件有:

《简明典当学》一书著作权侵权案《小灵通家庭课时作业》著作权侵权案

三、商标行政确权纠纷

1、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北京市西城区,所以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后,将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此类案件可以分为四类:

①、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

②、对商品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标异议的裁定不服的;

③、当事人提请商标局撤销商标,商标局决定作出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

④、商标局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商标撤消后,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3、典型案件有:

茱莉雅商标行政诉讼案紫兰芬商标行政诉讼案船美商标行政诉讼案绿缘商标行政诉讼案

第35页

四、商标权侵权纠纷

1、侵害商标权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2、商标使用的形式主要包括:

①、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

②、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③、在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3、我们擅长并办理了大量有关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典型案件有:

恩派克商标侵权案

九牧王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红星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五、专利行政确权纠纷

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的决定不服,或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以是行政诉讼案件。

2、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典型案件有:

重锤料位计行政诉讼案

脑血通口服液专利确权案

六、专利权侵权纠纷

1、侵害专利权,指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2、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方式包括:

①、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②、使用发明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发明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③、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典型案例有:

某预制板墙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某车架方法与产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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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起重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七、不正当竞争纠纷

1、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律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⑤、虚假广告;

⑥、侵犯商业秘密;

⑦、价格倾销;

⑧、非法搭售;

⑨、违法有奖销售;

⑩、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串通投标等等。

3、典型案件有:

福瑞达车用安全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电子标签代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牧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除此之外,我们还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商标注册与复审、专利无效申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影视法律服务、反垄断申请、调查与诉讼等律师服务。

我们的口号是:为最智慧的人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第37页

创新中奋进的北京科教立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北京科教立新科技有限公司

正式成立。该公司是由北京亦庄互联创业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公司完成A轮投资,对北京学而习之科

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更名成立的创新型科技

公司。

原北京学而习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

月21日,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7月评为

“中关村金种子企业”。2012年10月,中关村为金

种子企业搭配“一对一”创业辅导导师,乐普医疗器

械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总经理蒲忠杰先生成为

学而习之公司创业导师,并先后对公司完成两笔天使

投资;2013年10月,中关村金种子企业著名创业导

师、展讯通信联合创始人、原清华企业家协会主席、

现任华山资本投资管理公司董事总经理陈大同博士

成为学而习之公司创业导师,并作为天使投资人投资

学而习之公司。两位创业导师同时投资一家公司,这

在目前的百余家中关村金种子企业中尚属首例。由于

两位国内国际著名企业家、投资人的投资,科教立新

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的次月,即评为“中关村金种子

企业”。

公司全面承接了学而习之公司的团队、财产和业

务,继续专注于K12在线教育平台----学而习之平台

第38

页(www.xexz.cn)的升级和市场推广,该平台为“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创新支持资金资助项目产品”。该平台集电子作业、课堂教学与课外学习、班级管理、家校联系、娱乐、社区化交流于一体,兼顾省、市、县、乡、校层级管理,服务于教育信息化“三通二平台”建设的教育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公司将抓住国家教育信息化“三通二平台”建设的发展机遇,努力将公司打造为中国在线教育的领军企业,在3至5年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

我们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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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刊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所刊

2014年12

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赵虎律师

刘磊专利法博士侯德龙律师团队顾问王英知识产权法硕士石娟律师助理

序——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

本来想专门写一篇序言,无意中看到了我曾经写的这篇文章,感觉拿过来做序言正好。虽然我们在努力前行,切记——不忘初心!

赵虎律师

曾经看到过这样的情况:有的律师接了某个案子之后,始终对于收费太少耿耿于怀,从而并不积极的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利益,没有体现出律师应该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也许当初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当事人不愿意付出合适的律师费,而是提出了一个一般不能接受的律师费数额,也许我们的同行一时不慎接下了这个案件,接下了之后又产生了一种鸡肋的感觉,非常不舒服,从而影响了自己作案子的积极性。我还曾经见过这样的律师:接了案件之后,不再考虑律师费的问题,只考虑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而且,在他那里,几十万的案件和几千的案件都同样对待,都一样的认真负责。

在律师行业内有一句话: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一个看起来很小的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有实体问题,有程序性问题,甚至还可能存在法律规定互相冲突、耐人寻味之处。我们不能根据律师费数额的不同而把案件分为三六九等,否则对于我们律师自己来说,失去了探索、学习、研究的机会,也许一个律师费低的案件中可以让我们学到许多很关键的东西,这些东西直接影响着我们的进步;另一方面处理案件是我们律师的日常工作,我们已经轻车熟路,甚至开始麻木,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专程找时间坐在律师面前,说明这个案件已经对他本人或者他们公司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是他本人或者他们公司最艰难的时候,这个案件太大了!所以,案子并无大小之分。

律师有大小之分。能称之为大律师者,除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谨守律师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工作作风。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们这个行业里,有一些人用“小律师”来称谓已经不够。这些人的眼里只有自己的利益,没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些人不研究律师业务,喜欢钻研各种关系;这些人不顾及自己的律师身份,像江湖术士一样的欺骗当事人。更多的时候,我都会告诉别人:律师,相比其他行业,是一个普遍素质很高的行业。但是,像每个行业中都是有好有坏一样,我们这个行业中也存在这么一些害群之马。每当想到此,我都很难过。

律师,承载着当事人的信任,承载着法律的希望,唯有尽心竭力,方可算是完成了自己的使命。

目录

典型案件回顾

葛优肖像权被侵案..............................1茱莉雅商标案................................2汽车玻璃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3代工厂不正当竞争案.............................4世界旅游小姐不正当竞争案..........................5律师建言

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侯德隆律师).....................6“卡乐仕”商标案: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上的“服务”(赵虎律师)........9企业注册商标之考量(王英茅台集团)....................11法院对定牌加工的态度逐渐明朗(赵虎律师)..................13高考作文如何使用(赵虎律师)........................16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完善(刘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18浅谈产品包装设计的保护(张小娟中国石化)..................20简析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赵虎律师)..............21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应注意的问题(赵虎律师)................23知识产权之商标的取得(石娟律师助理)....................24办案纪实

最高法院立案记(赵虎律师).........................25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茱丽雅商标办案随感(赵虎律师)........28广告还是海报——评葛优诉“许府牛杂”侵犯肖像权案(赵虎律师)........30专业团队................................32法律服务................................34优质客户推荐..............................38

葛优肖像权被侵案

近年,娱乐圈影视名人的肖像时常被某些

企业用做广告宣传,这不仅给当事人经济造成

损失而且也会对名人的声誉产生一定不良影

响。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

渠道向葛优反映,在杭州许府老山东餐饮有限

公司所属的“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里发现有

利用葛优肖像制作的“许府牛”宣传广告,都

误认为是葛优给“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做形

象代言人。杭州罗家许府餐饮有限公司也在所

属店内在显要位置上宣传使用带有葛优照片

的大幅广告。

实际上,葛优并没有为两家公司做过任何

企业形象代言人。整个事件纯属是两家企业对

葛优肖像权的侵犯。两家公司利用葛优主演的

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图片制作的广告

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当肖像权受到不合法的侵犯后,葛优委托

赵虎律师代理这起名人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方律师首先进行实地考察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对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尔后进一步调查得知两被告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原告肖像,并利用原告广为人知的经典广告语以原告的口吻在宣传广告上标注“许府牛,我看行”大幅粗体字样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为被告的形象代言人,无形中迅速提高了“许府牛”品牌的知名度。显然,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家公司虽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是在事实和证据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向葛优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至此,此案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结果。

名词释义:

肖像指自然人形象的再现,或者说与本

人人体分离的形象。肖像权是肖像人享有

(支配)肖像这一人身要素的权利,是肖像

人的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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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优肖像权被侵案

近年,娱乐圈影视名人的肖像时常被某些企业用做广告宣传,这不仅给当事人经济造成损失而且也会对名人的声誉产生一定不良影响。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渠道向葛优反映,在杭州许府老山东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里发现有利用葛优肖像制作的“许府牛”宣传广告,都误认为是葛优给“许府牛杂”火锅连锁店做形象代言人。杭州罗家许府餐饮有限公司也在所属店内在显要位置上宣传使用带有葛优照片的大幅广告。

实际上,葛优并没有为两家公司做过任何企业形象代言人。整个事件纯属是两家企业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两家公司利用葛优主演的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图片制作的广告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当肖像权受到不合法的侵犯后,葛优委托赵虎律师代理这起名人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方

律师首先进行实地考察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对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尔后进一步调查得知两被告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原告肖像,并利用原告广为人知的经典广告语以原告的口吻在宣传广告上标注“许府牛,我看行”大幅粗体字样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为被告的形象代言人,无形中迅速提高了“许府牛”品牌的知名度。显然,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家公司虽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是在事实和证据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

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向葛优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至此,此案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结果。

名词释义:

肖像指自然人形象的再现,或者说与本人人体分离的形象。肖像权是肖像人享有(支配)肖像这一人身要素的权利,是肖像人的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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茱莉雅商标案

争议商标“茱丽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JULIAweddingphotostudio”文字商标由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婚纱摄影服务等服务。2010年5月24日,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茱丽亚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长期、大量使用“茱丽亚”商标,“茱丽亚”也是茱丽亚公司的商号;二、争议商标的中英文文字部分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茱丽亚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维持了“茱丽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JULIAweddingphotostudio”文字商标,驳回了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的申请。

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不服商标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赵虎律师接受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委托,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参加庭审。

赵虎律师向法庭提出:1、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争议商标有合理理由,茱丽雅是一个普通的外国女子名字,原告无权占为己有;2、原告的商标从来没有在中国大陆使用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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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法庭在确认原告的商标没有在大陆使用过之后,经过短暂的合议,当庭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使用“茱丽亚”商标、商号的证据材料均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属于不同的法域,《商标法》的适用范围也限于我国大陆地区。因此,原告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茱丽亚”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胜诉。

名词释义: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汽车玻璃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

2013年3月15日,央视曝光了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圣罗膜”安全膜等产品不但没有安全防护功能,并且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终端销售门店、行业展会等场所公然宣称其代理销售的“圣罗”、“酷思迪”汽车窗膜为“唯一获汽车制造商直接推荐进行‘安全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宣称其产品是“军工技术全球领先”“专利产品特种窗膜”“隔热与安全的新诠释”“安全典范”,甚至其销售人员声称可以防弹,为了进行说明,还通过在公开场合展示和向下级经销商提供盖有国家安全玻璃与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经证实,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上面的送检方否认送检,被出具报告单位撤销)。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参加了2008年公安部警车防暴玻璃检测认证,且最终仅原告的产品达到了公安部的标准,所以“圣罗膜”汽车玻璃安全膜产品并非唯一“安全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而自己的产品才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唯一通过2008年公安部警车防暴玻璃检测的产品。于是,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

司认为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起诉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赵虎律师接受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此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目前,本案一审已经判决,海淀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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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厂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联拓”)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物联网关键技术——RFID(射频识别)产品的公司,公司研发生产的RFID产品技术国内领先,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军队建设。

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所新华科”)是一家SMT贴片生产加工企业。烽火联拓自2010年2月起委托六所新华科进行某类型电子标签的贴片及组装,与六所新华科之间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

某日,烽火联拓一台用于生产过程中烧录嵌入式软件、调试、测试标签产品的笔记本电脑在六所新华科生产线上丢失,六所新华科亦承认烽火联拓笔记本不见的事实,并做出道歉。之后,烽火联拓负责监督、跟踪生产的员工在六所新华科处发现六所新华科制作了跟烽火联拓相同的电子标签。随后,烽火联拓发现六所新华科的网站上打出了销售与烽火联拓产品相同的产品的广告。

烽火联拓认为六所新华科已经盗窃了烽火联拓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通过盗窃烽火联拓的技术信息,六所新华科已经具备了自行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与烽火联拓相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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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能力。六所新华科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并且已经进行销售。六所新华科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烽火联拓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赵虎律师接受烽火联拓的委托,代理本案。赵虎律师认为: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与商业道德,为委托企业保守技术信息是代工企业最基本的义务,窃取被代工产品的技术秘密与技术信息更是代工行业商业道德所绝对不允许的。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商业惯例,更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案

中广金桥(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金桥”)系冠名“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自2010以来在中国连续举办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各省赛区、中国区总决赛的赛事活动。中广金桥为了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系列比赛,五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组织和宣传,通过全国各地媒体以及网络进行了大规模的推广,使“世界旅游小姐”选美赛事在国内外成为一流的赛事。

2014年易廷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庭公司”)举办“2014年41界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声称自己得到了美国某公司的授权。

中广金桥认为易庭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名称、虚构赛事历史和来源、宣传得到政府支持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易庭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朝阳法院微博直播了本案,新华社等多家媒体到庭旁听。

赵虎律师接受中国金桥的委托,作

为代理律师参加庭审。赵虎律师认为:中广金桥管理和运营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在国际、国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为了搭便车,不但利用原告已经建立的“世界旅游小姐”这个赛事的良好商业信誉和该品牌的知名效应,擅自使用“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名称组织、承办选美赛事,而且使用虚构赛事届数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众误认为“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历史悠久,是世界顶级赛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目前,本案已经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甚至深入发掘。朝阳法院将择期宣判。法规速递: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5

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

侯德隆律师

众所周知,淘宝网是当前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在淘宝上注册的商家千千万万,遍及全国各地。淘宝商家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包括侵犯著作权在内的侵

权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近时,我们的常年客户学而思网校就被淘宝网的维权所困。淘宝网上总有一些商家在不时地盗卖客户学而思网校官网课程。学而思网校法务人员频繁向淘宝网平台进行维权投诉,而“顽强”的淘宝网商家却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势。今天投诉,可能被淘宝网把链接删除了,但明天他就换个链接或店铺又重新上架销售了;或者无良的商家稍作个辩驳说什么“二次销售行为”,淘宝网就对投诉置之不理了。更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头痛的是这些商家遍及全国各地,其淘宝店铺显示的都是昵称或网名,根本无法获取店铺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学而思网校屡次要求淘宝网披露店铺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要求淘宝网对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动介入,均被淘宝网置若罔闻。

客户学而思网校无奈之下,决定选取淘宝店铺中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侵权店铺进行维权诉讼。可是,对于这些淘宝上的网络店铺正如前所述,只知道他第6

们的网店名称,知道他们在打着学而思的旗号盗卖学而思网校课程,却不知道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准确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年龄、联系方式等最基本信息。我们知道,打官司、告人就要写诉状,诉状中首先就要明确被告的姓字名谁及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否则,去法院立案都立不上。这也就意味着,在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里,学而思网校知道人家在侵他的权,但他想告对方,却连侵权人的基本信息也找不到。

在此背景下,客户学而思网校找到我们共商诉讼方案。经过一番研究,我们认为在无法获得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从先告淘宝入手;这样一则可以要求淘宝披露店铺经营者的信息,二则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与淘宝的对话,跟淘宝沟通对其平台上注册的侵权店铺进行必要的主动介入。维权方案的第一步确定之后,接下来法院立案的管辖问题接踵而至。既然确定从告淘宝入手,那接下来就涉及到到哪里去告淘宝,在哪个法院立案?!我们都知道淘宝网的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学而思网校的注册地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客户学而思网校

就需要千里跋涉,远赴浙江杭州去起诉立案。远赴杭州起诉,显然是客户学而思网校最不愿意接受的,一是千里跋涉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到淘宝网所在地法院起诉,增加了诉讼中的不确定性风险。此时,客户学而思网校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具有挑战性地课题——“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吗!?”

经过我们团队深入研究之后,就告淘宝的管辖问题,我们为客户学而思网校设计了一个借助“侵权行为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管辖”、进而实现在北京本地立案起诉淘宝的方案。在我们充分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就方案的可行性及风险性进行沟通提示之后,客户学而思网校最终决定同意我们提供的诉讼方案,愿意一搏。于是,我们开始着手进行诉讼方案的实施。首先,我们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共同选取了一家名为“学而思课程批发”的侵权淘宝店铺;其次,我们帮助客户学而思网校选取了一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为客户学而思网校进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工作。接下来,客户学而思网校指派一名自己员工以“孩子家长身份”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网上与淘宝卖家“学而思课程批发”进行购买网校课程的沟通工作,并最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所售的部分课程。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对所售课程采取了两种发货方式,一是将视频课程以邮件超大附件方式直接通过邮箱发送到了该员工预留的个人邮箱中,二是将刻录好的视频课程光盘以特快专递寄送到了该员工预留的收货地址(即公证处所在地地址)。对于邮件发送的视频课程,客户学而思网校员工接收之后,在公证处完成下载并确认与客户学而思网校官网所售课程一致之后,公证员进行下载并刻录光盘进行封存(因对方用邮箱发送时用

的是超大附件,过期之后便无法再下载,所以需要及时下载并刻录保存)。对于对方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刻录光盘,公证员待客户学而思网校确认与其官网所售课程一致之后,直接进行了封存。公证处完成公证之后,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保全工作顺利完成,我们代理客户直接以淘宝网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完成了立案工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给淘宝网送达了诉状和传票。淘宝网在接到诉状和传票之后,立即提出了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认为淘宝网注册地和经营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归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管辖;二是,即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北京市海淀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地。海淀法院依法就淘宝网所提管辖异议组织开庭,我们在庭审中向法官陈述:案件所涉及的侵权交易行为,是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进行并完成的整个交易磋商及交易过程;侵权产品,是通过淘宝网完成的销售,并且所销售的产品直接寄送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证处,并由公证员封存,所以我们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4)海民(知)初字第17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淘宝网提出的管辖异议。

第7页

淘宝网不服一审管辖异议的裁定,就管辖异议上诉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26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最终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侵权纠纷,学而思网校主张在淘宝网经营的淘宝店铺在淘宝网中销售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件,并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购买、下载刻录了上述视频课件光盘。学而思网校提交的(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63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过程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等内容。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住所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依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淘宝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终此,案件的管辖权最终确定在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我们以实用的诉讼方案为客户学而思网校实践了“告淘宝,可以不去杭州”。

目前,该案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程中,淘宝网已经向客户学而思网校披露了淘宝店铺“学而思课程批发”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客户学而思网校正拟追加该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

办案中的思索:第8页

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商务平台就如同线下经营中的市场或超市,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就理应负有对其平台上注册之店铺商家合法经营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管理责任;而不应如“马老板”那般,一手数着从每笔交易中抽取的佣金,一边撇着嘴对消费者嗤之以鼻地说:“不是淘宝假货多,而是你太贪”,另一手则指着卖家喊:“你们太胆大妄为,什么违法地事都敢做”,心理却边数边哼着小曲想“你们卖的愿卖、买的愿买,我只管挣我的佣金,真真假假、合不合法反正不关我的事。”另外,说到诉讼与应诉,笔者认为,在这样一个互联网的时代,既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通过互联网把生意做到了全国各地,从全国各地攫取着利润,就应该有到全国各地处理纠纷、处理诉讼的心理准备;毕竟诉讼便捷是应该实现多数人的诉讼便捷,而不应因为电子商务平台一家独大的诉讼便捷、而剥夺更为广大人群的诉讼便捷。在互联网时代,为了适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有必要对传统的诉讼管辖原则是否适应新形势下的电子商务方面的诉讼展开研讨,以探讨适宜电子商务发展的诉讼管辖的新制度。

“卡乐仕”商标案: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上的“服务”

赵虎律师

北京市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仕管

理公司”)是第三十五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其中核准的服务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北京卡乐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仕服务公司”)是第三十七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准的服务有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保养、车辆清洁等。卡乐仕管理公司认为卡乐仕服务公司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吸引商家加盟侵犯了自己的第三十五类商标“卡乐仕”的商标权,将卡乐仕服务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卡乐仕管理公司胜诉,二审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是为什么呢?

卡乐仕商标侵权纠纷案有两个焦点问题:1、对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如何理解;2、对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如何理解。两审法院判决结果不一样,关键就在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卡乐仕”核定的商品中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他人就不得在开展特许经营的过程中使用“卡乐仕”商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所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是指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并非指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究竟谁对谁错,还要从头说起。

商标是一个企业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知识产权法》,刘春田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有两个基本的问题:1、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这两个基本问题搞清楚了,案件基本上就可以判决了: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第一个问题进行比对相对容易,第二个问题进行比对的时候却又有两个前提需要搞清楚:1、原告注册商标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2、被告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只有在搞清楚这两个事实前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比对。

“原告注册商标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什么”大部分时间是很清楚的,尤其是商品部分。即使这样,在商品分类部分也存在过争议。比如,方便粉丝究竟属于方便面还是属于粉丝?服务部分可能不如商品部分清晰,毕竟商品是看得到、摸得着的,服务则体现在行为上,看起来不是很直观。什么是服务呢?服务就是:“履行职务,为大家做事”(新华字典),即为第三人做事情。这是服务的精髓,需要牢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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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区分表》第三十五类,主要是包括由个人或者组织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智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即,第三十五类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帮助的服务。第三十五类的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究竟指的是什么?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从事特许经营,还是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上的服务呢?这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分歧点。

通过上面的分歧,其实我们应该能够理解到:第三十五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是一种服务,即为他人做事,是为他人提供的服务(比如他人不懂特许经营如何进行商业管理,为他人提供这方面的培训、代管等服务并收取费用),而非指的是自己从事特许经营的活动。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方面的服务才是服务,自己从事的特许经营不是一种服务,而是一种商业模式。法院一审错误的理解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的内涵,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的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都需要注册第三十五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我国目前大多数特许经营企业均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了?这无疑是荒谬的。

另一方面,还涉及到对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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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把拥有的商标授权给被特许人,这个商标是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吗?显然绝大多数情况不是这样的,除非特许经营企业经营的服务就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的商标是和特许经营内容有关的商标。比如,餐饮行业的特许经营,特许人一般会拥有第二十九类、第三十类和第四十三类商标;教育行业的特许经营,特许人一般会拥有第四十一类商标。除非与特许经营内容有关系,特许人都不需要拥有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如果要求特许经营企业都要拥有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无疑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误读,是对什么是经营模式和什么是服务的混淆。

综上,卡乐仕案件中,我们先对两个前提进行判断:1、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即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方面的服务;2、被告经营的服务是洗车、修车服务。两者之间进行对比,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不管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对于进一步了解服务商标有一定的价值。

企业注册商标之考量

王英

茅台集团

企业不论大小,不外乎提供商品或服务。为了让消费者在很短的时间内知晓特定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除了商品或服务本身质量上乘、有特色外,一个朗朗上口、让人一听倾心的商标则是让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或服务中迅速记住特定商品的不二法则。可见,注册一个好的商标对于企业是多么重要。

注册商标貌似简单,但是若商标显著性不强,若注册不当,或者是未能布局完备的商标防御体系,则可能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壮大埋下隐患,例如,不得不出巨资购买商标或者造成企业的经营困局等。结合笔者曾就职于大型企业的实践,本文认为企业注册商标应当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商标注册与企业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商标注册工作于企业而言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将商标注册工作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盘考量,明确企业品牌战略规划,将品牌战略视为企业战略重要一环。只有站在战略的高度来思考商标注册工作,方能使企业的品牌战略高瞻远瞩,为商标注册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在此阶段,应当明确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参与相关会议,完全了解企业的品牌战略规划,这样才能保证规划落地实施效果。

二、商标注册安排

明确了本企业的品牌战略规划后,企业法律顾问开始制定商标注册安排计划,计划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来考量,横向指的是商标注册计划拟覆盖的范围,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层面递进考虑:1、所在行业注册类别(核心类别);2、拟注册类别相类似商品/服务(保护类别);3、可能进入潜在行业的类别(潜在注册);纵向指的是现有1-45类商标类别中是全类别注册还是选择部分注册。横向的优点在于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成本较低;缺点在于可能因前瞻性不足而漏注部分商品/服务类别。纵向的优点在于全面覆盖;缺点在于注册不使用导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此外,与横向相比,纵向投入较高尤其后期维护成本较高(尤其是国际注册)。横向和纵向的关系就是点和面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取舍,取决于企业本身的经济实力、企业战略安排以及决策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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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保护的意识。此外,大型企业的注册情况也是一个很好的参考。

三、商标显著性

显著性是指商标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特性。拟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得到足够的重视。在申请阶段,显著性较强的商标,通过审查的可能性较高;而在司法实践中,显著性又与保护程度成正比,即显著性程度越高则给予的保护越强,反之,显著性较弱的商标给予较弱的保护。虽然显著性可以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但在较长时间中恶意攀附、搭便车的行为,以及抢注在其他类别上等不诚信的行为无疑会给企业增加维权成本,成为企业的顽疾。

四、防火墙的建立

注册商标是取得权利的过程,而防火强的建立则是在已经取得的权利上增加保护层。完善的注册方案本身就构建了防火墙的一部分。上文已经详细介绍了注册方案的选择问题,在此基础上,防火墙的建立还需要考虑:1、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实质性侵害?例如,加多宝在包括“改名案”、“10罐7罐案”、“七连冠”案在内的五起广告语侵权案件中,通过虚假宣传,构成了对王老吉商标的实质性损害。在这些案件中,尽管未直接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但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益的实质性侵害,故一旦发现实质性侵害就要积极维权,应当进行及时有力的回击。2、如果是组合商标,例如文字加图形,则要分别建立防火墙,以全面保护企业的利益。

五、注意商标发展的最新动向

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声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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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为商标。可以预测,在未来一段时间,声音商标将成为注册的热点。企业法律顾问要及时关注商标的最新发展情况,并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需求,向企业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为企业的经营占据优先资源,预留更多的商标活动空间。

企业开展商标注册工作时除了要考量上述因素之外,还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状况作出调整,制定出与本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商标注册方案,方能真正为企业的经营保驾护航。囿于作者能力和视野所限,以上仅为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商标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类:1、可视性商标和非可视性商标;2、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3、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4、普通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法院对定牌加工的态度逐渐明朗

赵虎律师

定牌加工,又称贴牌加工、OEM,即国外的商标权人委托国内的企业代为生产、加工商品,生产、加工后的商品全部销往国外的一种商业模式。中国曾经是世界最大的加工厂,定牌加工是非常重要的商业模式。虽然现在我们一直在鼓励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但是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定牌加工的商业模式中,如果定牌加工的产品商标国内已经有人注册,是否侵犯了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呢?对此,法院系统、工商系统、海关系统内部意见不

一,互相之间看法不一。

在法院系统,曾经有企业因为定牌加工问题被诉侵犯商标权,但被法院认为不侵犯商标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曾经有许多企业因为定牌加工商品的商标在国内已经有人注册,被起诉到法庭,被判决构成侵犯商标权,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工商系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经出台法律文件,要求严查定牌加工过程中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在海关系统,只根据登记的商标来采取禁止出关的措施。

因为司法有最终的裁判权,所以,法院系统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看法至关重要。

在法院系统,对定牌加工问题的看法也不断在变化。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出台法律文件,认为定牌加工不侵犯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但是两年后,也就是2006年,该法律文件修改的时候删除了有关定牌加工的规定。删除有关条文,曾经被认为北京高院对定牌加工问题的认定发生了改变。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对定牌加工案件是否侵权判断不一,

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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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侵权,有的认为不侵权。比如:山东省的法院曾有过认为贴牌加工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例,而浙江省的法院出台的判决好似一直认为贴牌加工也侵犯商标权,而广东省的法院曾经有被海关扣押货物之后起诉海关的案例,判决海关胜诉,贴牌加工也侵犯商标权。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自相矛盾,给贴牌加工这个产业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截止到今年6月份,我国商标申请量已经累计1400多万份。从事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法律工作者知道,现在商标申请越来越难,因为许多商标都被申请了。这就对贴牌加工产业带来了一个问题:实践中委托进行贴牌加工的委托人在中国国内同时也注册了相应商标的少之又少,即使临时想注册也是不可能的了,基本上已经有了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如果一刀切地认为贴牌加工的这种方式构成侵犯商标权,那么意味着这种产业将在中国消失。即使不说清楚是否侵犯商标权,也影响着这个产业的发展。因为侵犯商标权不但有民事侵权的问题,还有刑事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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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事贴牌加工的企业家还有可能面临刑事犯罪的问题,这就非常严厉了。所以,这个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是与国家的经济政策有关系了。

2009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个文件虽然对定牌加工是否侵权没有定性,但是,此后法院判决定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时候比较谨慎。山东省法院审理的鳄鱼恤商标侵犯案中,认定定牌加工行为不侵权,比较有代表意义。

2013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定牌加工的问题。但是,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定义,即:“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人曾经撰文,认为该条规定对于认定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有很重大的意义(详见作者《涉外贴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权》一文)。因为一般情况下定牌加工商业模式中,中国的加工企业没有把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也没有在中国市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应该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亦也不会侵犯商标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孔祥俊庭长刊发了文章《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最高法知识产权庭指导全国知识产权的审理工作,所以孔祥俊庭长的观点对于审判实践非常有意义。在这篇文章中,对定牌加工问题进行了论述:

1、该文章认为:“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定性,可能是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发展实际、法律和法理等各种因素的结果,但考量的结果最终要落实到法条之上,以法条为依据。倘若认为全部用于出口国(境)外的‘贴牌’(附加委托人商标)对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损害,就要落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等法条的适用,可以据此认定不属于此类商标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孔祥俊庭长也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可以作为判定定牌加工是否侵权的法律依据,重点还是判断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2、该文章认为:“以定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而言……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外国商标法和商标权不能成为判断在中国发生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只有在进入目的国境内市场时,才涉及是否侵犯该国商标权的问题,而此时的是否侵权自有外国的执法司法机关去处置,不涉及中国为造假地问题。”

即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因为没有流入中国市场,没有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则没有侵犯中国商标的

商标权。有没有侵犯外国商标的商标权,那是外国执法、司法机关进行处置的问题,不是中国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

3、该文章指出:“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外商代表组织等曾经呼吁明确规定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在最初的修订稿中也有反映,但后期的修订稿未再出现此类专门规定。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如涉及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的具体适用,无须单独在法律上明确。”

这段话说明了法律上没有单独规定定牌加工问题的原因。外国为了自己的利益,希望中国制定法律规定定牌加工的问题。但是,中国有自己的利益和政策,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所有涉及定牌加工问题的案件,需要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来处理。

从以上对孔祥俊庭长有关新商标法适用的文章我们可以看出来,除非政策发生变

化,就目前而言,一般的定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范围,不应该判决侵权。因为文章作者的特殊地位,我们可以认为法院系统对于定牌加工是否侵权问题的认定已经逐渐明朗。而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认定,无疑会影响到工商系统和海关系统。

新法速递: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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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律师

今天早上看到张洪波先生的一篇文章《不可忽视高考满分作文版权》,对出版单位未经考生许可使用高考满分作文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解释。刚刚高考结束,又是一批满分作文出现,这篇文章非常及时。

其实不只是高考满分作文,那些没有满分的作文也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独创性不足,不能构成作品的除外)。只不过满分作文经常被使用、出版。我国对于高考作文的权属问题没有特殊的规定,其著作权应该归作者所有,即考生所有。高考作文受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的限制,如果仅仅是为了课堂教学使用,自然不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支付报酬。但是现在流行的使用方式是把这些高考作文汇编成书,流向市场。这种使用方式就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犯罪。这不是危言耸听。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量在300份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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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所以,不应该未经许可使用考生的高考作文。

不过,问题来了:联系上考生往往是个很难的问题。且不说挨个联系经济上是否合适,能否联系上就是个问题。因为高考结束之后,大部分考生会离开原来的高中,离开原籍,远赴他乡求学,联系这些考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如果仅仅是一篇文章也就算了,如果一本书都是高考作文的话,要求出版社必须跟作者一一联系并取得授权,估计出版社推出这样的书的积极性也就不高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如果这个事实无法克服,是不是高考作文就不能使用了?

不仅如此,因为高考的特殊性,这些考生自己想使用自己的高考作文都很难。除非记忆力超群,考完之后再写一遍。写文章这个事情需要很多内在、外界因素的影响,否则找不到当时的感觉,写不出来同样的文章。

我们知道,高考的时候的确有许多

好的文章。这些文章一般不涉及个人隐私等不宜传播因素,而且公布出来对至少准备高考的高中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这些文章如果不能传播的话,将是公共利益的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如果高考作文出版成册对高中生、对社会是有益的,如何来保证合理合法的来解决版权的问题呢?本人想了两个办法,仅供参考。

第一,可以拟一个简要的协议,在高考语文开考之前请考生签署。在这份协议上写明考生同意发表高考作文,由自己的学校或者某个单位代收稿酬。当然,这份协议有权利选择不签。

第二,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费,并转交给考生。不过,根据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是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而且涉及到发表权的问题,集体管理组织不管理发表权。这就需要修改立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品需要传播,联系作者困难或者不经济的列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综上,满分高考作文或者有一定风格的高考作文也许是非常好的作品,作品不能传播、不利传播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如何合理合法的促进高考作文传播应该是有关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以上本人的这两个想法比较简单,中国牛人多,也许有更多好的办法。

何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3、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

----------------法规速递: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

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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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完善

刘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博士后

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占据了半壁江山,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时,要由法官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利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在审判中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成为重点。专利保护范围不仅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至关重要,同时也贯穿了专利审查过程。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权就是申请特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当专利保护范围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批准后即向社会公开从而确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法的核心。

专利权保护范围形成于两个阶段,即专利局的审批阶段和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阶段。从某种程度上讲,由于专利局的审批决定了专利能否得到批准,所以审批阶段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必然的,而法院的侵权审判中却具偶然性,因为并非每一项专利都会面临着被侵权的危险。尽管后者并非必然出现,但是经过专利审查机构审批的专利权已经为公众所得知,且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公示于天下”。正因为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审批标准与权利要求解释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法第18

院在专利侵权审判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必须和专利审查机构的解释方法达到尽量的一致,以维护法律之权威,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法进行统一确定。

1、字面解释的完善

字面解释,即直接解读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措辞,参考专利说明书、附图和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确定其文字的真实含义,从而界定专利所包含的技术范围,如果仍不能清楚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还可以借鉴专家证人证言、词典、科技学术论文等外部证据。

在运用字面解释方法的时候,应当坚持以专利权利要求为解释的基准,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含义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书的含义产生争议,应当借助于说明书、附图和实施例进行解释,而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借助说明书、附图和实施例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另外应该注意的是,附图可以用于验证通过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或者澄清权利要求书中的模糊不清之处,但是一般情况下不宜用附图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实施例亦然,也就是权利要求书解释的结果应当将实施例和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包括在专利的保

护范围之内。当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无法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了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确定时,可以借助辞典、百科全书、专业论文等确定,但借助辞典等确定的含义不应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含义矛盾。2、等同解释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首先是对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对比,看被控侵权技术所采取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内。实际上,法官往往同时在做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判断两项工作。由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专利侵权判断密不可分,因此将在运用等同原则判断侵权时对权利要求所进行解释的方法称为等同解释。

等同解释方法实际上是用于扩展权利要求文字内容所表达保护范围的工具。它不是局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而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与专利技术特征相似的技术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等同解释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晚、基础差,面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国际协调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必须力争高标准、高起点地构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就目前司法审判中的情况来看,专利技术多为国外的大型公司所有,被控技术所有者为国内企业,如果法院在侵权审判中过多地对权利要求采取扩大解释的态度,势必会增加国内企业的生存压力,因此为了较好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市场

竞争力,法院在适用等同解释方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中的要件进行侵权判断。如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所替换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专利申请日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的,才可以判断被控技术特征侵权。3、“手段十功能”解释的完善

我国《审查指南》中关于“手段+功能”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定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手段+功能”解释,专利局和法院应当在统一解释标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可以较为清楚地预见专利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专利制度根本目的是公开技术,最终为公众所用,所以专利制度的构建模式是“公开多少,保护多少”,而如果按照《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即“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则说明书中根本没有公开的技术,只是因为权利要求的撰写而被堂而皇之的纳入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范围,显然有悖于上述原则,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手段+功能”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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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品包装设计的保护

张小娟中国石化集团

知名品牌的产品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经常能在市场上发现与其包装装潢近似,从而使得此类产品的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产品,当出现这类问题又经常由于之前的包装设计过程未经过有效的固定而造成维权困难,因此,为防患于未然,对于此类情况,结合近年来企业普遍遇到的问题,提出小小的建议供同行人士参考。

首先,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包装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包装外形比较有特色,可以将包装外形与设计版面分开申请,同时在同一天申请带有版面设计的桶形,如果特殊的桶形有着特殊的功能,还可以将桶形申请成实用新型专利。这样会在产生多种设计组合的同时避免了由于申请日有先后顺序而引发的抵触申请、从而破坏新颖性的麻烦。专利专业人士往往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不论是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都不经过实质审查,我们的设计是不是有被无效的风险?是否存在权利的不稳定性?其实如果在设计之后马上申请外观或新型专利,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风险还是相对较小的,因为我们申请专利最大的目的是为证明使用在先,防止他人仿冒提供有效证据,通常情况下产品包装的近似往往是知名商品使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后,才出现各类近似的侵权商品,也正是由于存在一个救济的无效程序,才是我们去解决侵权产品抢注专利的有效途径。

其次,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对包装版面、包装形状或其结合分别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按照《著第20

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包括美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很显然,不论是印刷版面的设计还是包装形状以及其结合都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简单的一个登记,有效地解决了固定在先使用的问题。

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对于企业风险防范固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企业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事先采取以上保护措施又如何处理呢?通常我们只能搜取其它证据,比如公开出版物上的广告、标明日期的照片、其它影像资料等等。对于并非是公开出版物上的图片、影像等,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最好要经过公证。以上几种在先权利,出现侵权情况在无法适用或不适合适用《专利法》、《著作权法》对产品包装设计进行保护时,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论通过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还是法院的诉讼,都比较麻烦,工商局在认定仿冒的时候非常谨慎,而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一定要企业证明产品为知名商品,包装为特有包装,因此对于企业律师来说,在保证产品包装设计具有在先权利的同时,还需要针对产品的知名度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

简析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

赵虎律师

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诉讼一直在继续,从商标纠纷到专利纠纷再到不正当竞争纠纷。从一个方面来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已经学会非常熟练的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诉讼引发了大量的关注,也起到了普法的作用。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存在着历史的纠葛,这些纠葛使得双方的诉讼遇到许多之前没有遇到过的疑难问题。对于一些问题的理解观点很多、争论激烈,相信还要继续争论一段时间。对于法院来说,采取哪种方法来保护守法一方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之间的竞争画上一道红线,分寸的拿捏非常重要。

最近,重庆审理完毕了两起有关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涉及广告语的不正当

竞争案件:一个是“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纠纷案件;一个是“中国每卖十罐凉茶七罐加多宝”广告语纠纷案件。这两个案件的焦点均是:广告语是否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但是只构成虚假宣传是不行的,还需要能够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比如,某广告宣传某药具有抗癌的疗效(实际上没有),但是消费者看了都不信,也不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解,是需要宣传的本质和目的。

“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

多宝”广告语纠纷一案中,判断是否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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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虚假宣传的为“改名”二字。因为不是改名,而是许可合同到期,加多宝不能生产王老吉了。所以该广告语属于虚假宣传。而这种虚假宣传,必然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消费者会认为以前的王老吉改成加多宝了。笔者就曾经在街头巷尾听过这样的说法。这种宣传不但把王老吉凉茶攒的商誉传导到了加多宝凉茶上面,而且直接侵犯了王老吉的合法权益、阻拦了王老吉的发展。

“中国每卖十罐凉茶七罐加多宝”广告语纠纷一案中,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需要看计算方法。因为人们有从众心理,当某个品牌宣传自己的市场占有率的时候,需要有一定的数据支撑。所以,法院分析这条广告语的数据来源是有道理的。这个广告语中“加多宝”究竟属于字号还是商标是认定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关键。因为如果认为这个广告语中的“加多宝”属于字号,那么这个宣传就可能是真实的,因为这就包括了加多宝生产的王老吉凉茶;如果认为这里的“加多宝”属于商标,则是虚假的,因为02年上半年还没有推出加多宝牌凉茶。本文认为这个广告语中的“加多宝”应该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因为商标的作用是区分不同商品,商号的作品在于区分不同企业。这个广告语用在商品广告上,应该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虽然认为可以理解为字号性使用,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还是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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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这个道理。不过,本文认为该判决对于广告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还是论证的不够。

综上,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纷争无论在商界还是法律界都是很好的教材,值得我们仔细思索其中的问题。

法规速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经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赵虎律师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这条规定,设立公司的时候,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那么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1、需要进行评估。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虽然目前现金出资已经不需要验资,但是如果用知识产权出资,仍然需要进行评估。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仅仅股东之间达成一致认识还不够,需要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确定价值。2、评估机构。

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也并非找任何评估机构都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所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的时候,要注意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3、可以出资的具体权利。

商标、专利、著作权均可以作价出资。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有的时候也会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价出资。

4、公司已有的知识产权不能为自己增资。

有的公司有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而且非常有价值,于是想把这些商标、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进行增资。这是不允许的。

对于公司自有的知识产权,并非股东的资产。而出资也好、增资也好,指的是股东出资或者增资,并非企业自己给自己出资、增资。

所以,不管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多么有价值,都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增资。

限于篇幅,仅仅在大脉络上讨论了一下设立公司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一些情况和应该注意的问题。知识产权出资涉及的细节还有很多,以后再详细解说。

第23

知识产权之商标的取得

石娟

律师助理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文字、图形、数字、三维标志和顔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在201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以声音为标志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的客体,删除了对可注册标记的“可视性”要求,明确将声音商标纳入了可以申请注册的标记范畴。这说明商标法也是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而与时俱进的。

商标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从商标的作用上来看,商标具有识别、广告宣传、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具有资产增值和资本运作的作用。

在我国要想取得一个商标所有权,需要经过几个步骤:从申请注册商标开始,再到国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审查后对初步认为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在商标公告中予以初步公告,自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该商标予以注第24

册,同时刊登注册公告,领取商标证书。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相关书面文件有:《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一份;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肖像权人的授权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使用管理规则;外国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须在申请书上填写初次申请国、初次申请日期及申请号,并须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证明文件的,其优先权请求无效;商标申请文件该当使用中文,外文文件应当附着中文译本。

最高法院立案记

赵虎律师

今年六月份接了一个商标行政确权纠纷案件。本案一审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二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胜诉与败诉之间,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完全相反。原审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想申请再审,就找到了我。看过了案件材料之后,我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理由不充分。于是,就接了这个案件。因为本案终审判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所以再审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是一审法院,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即使有再审的话,一般也是到高级法院截止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案件有可能到最高人民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是指导地方法院的工作,制定司法解释,审理具体案件并不多。从法院系统上来看,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到头了,不会再有救济的机会。所以,要慎之又慎。1、准备工作

在立案之前,我和当事人做了许多准备工

作。这些准备工作包括:增加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交的但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与相关专家研讨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草拟再审申请书等。这些工作做了几个月的时间,准备到不能再准备为止。

前期工作准备好之后,我开始整理立案材料。立案材料包括:再审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主要证据、委托手续、光盘。

跟其他法院相比,最高法院在提交的材料、手续上面存在一些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包括:1、对再审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更为严格,律师要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撰写再审申请书。在立案的时候,排在我前面的人被拒的一个原因即:他的《再审申请书》没有在最后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2、需要将一审二审判决书做成Word文档,并连同再审申请书一起拷入一个光盘,提交光盘;3、所有的文件,包括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手续均需要两份。4、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无任何涂写,不要缺页。2、地址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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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好立案材料,经过再三检查,确认无误之后,我开始安排时间去立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但是它的申诉再审立案却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办公,周三、周六、周日不办公。很多人不知道这点,周三去立案,结果吃了闭门羹。即使办公时间,也只有上午8:00~9:30和下午13:30~14:30(好像有所延长)可以领取表格,而领表是办事的第一步,如果错过了领表时间,后续立案将不可能。3、进门

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立案庭门口,发现两边有许多外地警车。而在进门的地方,有许多警察,这些警察貌似不是一个地方的。从第一个警察开始,就要求我拿出判决书。我问:“你是哪个单位的,为什么要看判决书呢?”这位警察没有直接说,而是说:“你就拿出来吧,不然你看看这么多人,你能进门吗?”为了能够办案,我没有坚持法治理想(罪过)。我拿出判决书,这位警察一看是北京的判决书,马上就失去了兴趣。进门之后,到安检机之前,仍然有两拨警察要求看判决书。现在律师进入北京的法院均有律师通道,可以不用排队,不用身份证,扫码律师证即可。最高法院没有这种设备,律师也需要过安检。过完安检之后,又一个警察问我要判决书,我问:“你们都是一个单位的吗?”,这位警察笑了笑说:“我也不清楚呀!”4、领表、交表

进入大厅之后,发现人没有我想象的多,有些冷清——能通过外面的重重检查进入大厅的也是少数吧?大厅有八个窗口,四个窗口发表,四个窗

第26页

口收表。我领表的时候,前面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领表被拒绝了,窗口办公人员告诉她,要到当地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这位妇女激动地说:“我去了,但是他们说什么不给我任何文件,也不理我!”窗口办公人员没有说什么,旁边警察把她叫走了。轮到我的时候,窗口办公人员看得非常仔细,详细地询问了案件信息,并查看了判决书原件和相关委托手续等。最后,进行了简单登记之后,给我一个绿色的表。绿色的表表明是第一次到最高法院领表,如果是第二次的话,则是红色的表——我再去最高法院,估计是红色的表了。

填完表,到另外的窗口交表。我前面交表的人被拒了,理由是材料不齐,难道领表和交表审查的材料还不一样?这个我也很纳闷。轮到我了,材料很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开始登记。登记的时间很长,这个过程中有一个貌似外地来的农村妇女询问窗口工作人员法律问题。工作人员不理她,她就一直问。工作人员不耐烦地说:“不是都告诉你了吗?不要问了!”这位妇女很坚持,不过工作人员也不理她了。登记完之后,我到了二楼候谈区等待法官召见。5、谈话之前

到了二楼之后,坐在椅子上,等待叫自己的名字。在二楼等待的人很少,也许能上来的占的比例很低了。等了几分钟,广播里就叫到了我。

经过一个安全门之后,里面是法官的办公室。办公室用玻璃隔成里外两个部分,法官在玻璃里面,当事人在外面,跟银行的柜台一样。

我到了指定的办公室之后,有一男一女正在跟法官争执。这两个人均五十多岁的样子,那个男的跟法官说:“我们小区就是被市政府和法院占的,当地法院就是被告,你让我回去找地方法院,怎么可能呢?请你们特殊情况特殊对待!这是我们的业委会主任,就代表着我们小区六千多业主。”法官无奈地说:“我非常明白你们的处境,我也是基层上来的,但是我必须依法做。”女的说:“能不能跟领导说说,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呢?”法官说:“情况我可以反映,材料不能接。”男的生气地大声骂道:“辛辛苦苦来到北京,来到最高法院,原来还是扯淡!”女的还想说什么,结果法官开始叫下一个。

我刚要过去,从我后来钻过来了一个人,一位大约五六十岁的、小市民样子的男人,一个箭步跑到了前面。我一看,还是让让老人家吧,虽然他身体好。不过,我并没有等多久,这个插队的老人家没有带法院判决书原件,而且再审申请书上没有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被法官指出来要求增加,这次不接收。6、法官谈话

轮到我了,那一男一女还没有走,而是跟我说:“你先说,说完之后我们再跟法官好好说说。”我把文件递给法官,法官问我:“你是律师呀?”,我说:“是的”。法官不说话了,马上换上了很专业的表情,研究我的文件。边研究边问我几句案子的问题,最后问:“光盘带了吗?”知道我带了之后,告诉我:“你到XXX号房间交材料吧。”旁边的那一男一女羡慕坏了,嘀嘀咕咕道:“还是律师厉害呀,懂法呀,简单省事!”

我到了另外一个房间交材料,又是一遍审查:身份证、律师证、代理手续等。所有的都没有问题了,这位法官找出了新的问题:“你的委托手续只有一套?”我说:“是呀。法院不是就需要一套委托手续吗?”法官说:“对不起,我们要两套。”我说:“没问题,楼下有复印的,我去印。”于是,我又跑到楼下印了一套委托手续。过安全门的时候,那几个警察竟然知道我的名字。是他们记性好,还是这一天确实人不多?补交完材料,法官告知没事了,回去等着吧。我向她索要收我材料的证明,法官很清楚的告诉我:没有。我也知道,人家不给我也没有办法——虽然不符合法理和道理。7、后记

到这里,最高法院立案已经完成。这次立案给我的印象是:最高法院法官不多,警察多;难度不大,手续多,关口多。我出来的时候,发现一个衣衫褴褛的老大娘被警察拦在了外面,要跟她找个地方聊聊。

司法是维护公民权利的底线,最高法院是底线的底线。依法治国再次被提出,如何依法治国依然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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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茱丽雅商标办案随感

赵虎律师

我办理的案件中,当庭判决的案件不多,其中“茱丽雅”商标案是其中的一个。

“茱丽雅”商标是一个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注册种类为41类,商品为婚纱摄影服务。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是一家老店,在北京深受消费者欢迎,获得过许多名誉,在北京已经开了几家分店。这家公司于2009年获准注册了“茱丽雅”商标,并用在了自己的商业活动中。

台湾有一家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据说这家公司做的礼服非常有名,小S、林志玲都是它的客户。因为台湾的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刚开始的时候主要做婚纱、礼服等商品,所以它2003年就在大陆注册了“茱麗雅”商标,注册种类为45类,商品为婚纱出租、礼服出租等。后来,这家公司又开始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但是一直没有在婚纱摄影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这家公司也开始

第28

在北京等地开分店,分店主要做婚纱摄影。这样,这两家企业名称相似、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开始产生了纠纷。

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商标争议,要求撤销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的“茱丽雅”商标,主要理由是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早就在“茱丽雅”商标注册之前就开始在婚纱摄影领域使用“茱麗雅”商标,并且有一定的名气,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申请注册“茱丽雅”商标与它的商标相似,属于抢注。商评委并没有支持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我代表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发现: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它在婚纱摄影

方面使用“茱麗雅”商标的证据均是产生于我国的台湾地区,并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不可考证。所以,我们除了说明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注册“茱丽雅”商标的理由以及北京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良好的企业信誉之外,重点向法庭说明了商标使用的地域性问题,即:虽然台湾地区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上却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即属于不同的“法域”,处理跟台湾的法律关系我们一般适用双边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来处理,而不适用我国的国内法;我国商标法上讲的商标的使用,指的是商标在我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目前台湾、香港、澳门尚不能包括进去,所以在台湾婚纱摄影领域使用过这个商标不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下的商标的使用。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没有在大陆范围内、婚纱摄影领域内、“茱丽雅”商标注册之前使用过“茱麗

雅”商标,更谈不上是什么名气,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官接受了我们的律师意见,当庭驳回了台湾茱莉亚礼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如何看待台湾地区商标使用的问题。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这是我们不能忘却的事实。但是,从法律上来讲,台湾地区商标的使用这个事实并不构成我国商标法上所讲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载体,创建一个知名品牌不容易。建议想到大陆发展的台湾企业尽快到大陆注册商标,想到台湾发展的大陆企业也尽快到台湾注册商标,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

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1、商标整体近似的;2、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4、可以判定为近似组合商标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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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还是海报

——评葛优诉“许府牛杂”侵犯肖像权案

赵虎律师

2012年,因为两家“许府牛杂”饭店张贴葛优老师的照片做广告,本人代理葛优老师把“许府牛杂”的商标所有人和实际经营公司(两个公司之间属于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起诉到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许府牛杂”一方提出,自己张贴的不是宣传广告,而是《西望长安》的海报。究竟是海报还是广告,就成为了本案争论的焦点。

其实,这是一张变造过的海报:该张宣传材料以原告主演的《西望长安》(杭州站)的正式演出海报为蓝本,擅自添加了“指定餐饮许府牛杂”的文字以及“许府牛杂”的企业标志,并将演出海报右侧“葛优演,我看行!”文字去掉,将演出时间、地点、演出单位等信息文字内容缩小后改放置于海报左下侧,在上述空出的显著位置上添加了“许府牛,我看行!”的大型文字,这段文字紧贴葛优肖像的嘴侧。

在诉讼进行中,被告许府牛杂一方认为:诉争海报葛优形象为《西望长安》的演员剧照,故本案诉争焦点应为演出海报的版权保护问题;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妥善履行清除海报的后合同义务。

本人在法庭辩论中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即为被第30

告张贴的到底是海报还是宣传广告。我向法庭提出,海报与宣传广告至少存在以下差异:

1、张贴时间不同。

海报主要张贴于演出之前以及演出进行中,演出结束之后再张贴海报已经没有意义了。而宣传广告张贴于被宣传企业存续期间,只要被宣传企业仍然在生产经营,就有宣传的必要性。

《西望长安》演出的时间是2009年,而被告许府牛杂被发现张贴宣传材料是在2012年,2012年已经没有宣传《西望长安》的必要了。并且,其中一个“许府牛杂”饭店开业是在2010年,也张贴了宣传材料,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不是“未妥善履行清除海报的后合同义务”的问题,而是在演出一年之后,又贴上了宣传材料,并非忘了清除。

演出已经过去了两年多的时间之后还在张贴海报是不符合商业管理和生活常理的。

2、宣传的重点不同。

海报也是一种宣传,但是宣传的是演出和演员。广告宣传的是企业和产品。

本案中被告张贴的材料,重点突出了“许府牛,我看行!”这几个字,演出信息缩小到肉眼不能识别,重点宣传的应该是企业,而非演出。

所以,本人认为经过被告对海报进行了变造之后,几年内张贴在被告的店内,已经成为了一种店堂广告,而非海报。这种店堂广告利用了葛优老师的肖像,没有经过葛优老师的同意,侵犯了葛优老师的肖像权。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是否是演出海报并不以是否经演出承办单位确认为判断依据,而是应当从演出海报本身用途和目的进行辨别。也就是说,不符合演出海报本身属性,即使该“演出海报”经演出单位确认,亦可能构成演出承办单位和相关利用该“演出海报”获益的单位共同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法律后果,因此,辨别涉案张贴物性质上是否属于演出海报,是本案裁判的关键所在。所谓演出海报,是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张贴形式,其目的为宣传演出本身,通过艺术手段向广大群众报道、介绍、宣传演出,通常会写明演出演员、主办单位、时间、地点等内容。演出海报上的各种文字、图片等构成要素的紧密结合,其唯一目的是为了宣传演出本身,以吸引更多人观摩演出。涉案张贴物虽然有原告主演的《西望长安》(杭州站)演出的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在整个版面设计上被严重弱化,整个版面不仅显著标注了被告许府老山东的企业标志,而且还突出配以“许府牛杂,我看行”这一模仿原告经典广告语的文字设计,该种版面设计完全丧失了演出海报的属性,即宣传演出本身,显然并非出于善意宣传演出的目的,而是假以宣

传演出为名,实质利用演员的知名度为企业自身经营做广告宣传,其目的是误导看到该张贴物的普通群众以为该名演员为该企业的形象代言人,因此,涉案张贴物不具备话剧《西望长安》(杭州站)的演出海报的属性。涉案张贴物实为宣传“许府牛杂”的宣传广告。

此案,最终法院判决葛优老师胜诉。被告不服,上诉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此案我们也可以看到,现在赤裸裸的侵犯他人(主要是影视界名人)肖像权的行为越来越少,侵权人一般都会设计擦边球的方式来搭便车,实际上得到名人代言的广告效果。但是,无论通过什么方式来打擦边球,只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对比,还是可以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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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泰斗刘春田教授,获法律硕士学位。

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紫兰芬商标行政诉讼案九牧王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红星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重锤料位计行政诉讼案脑血通口服液专利确权案

《简明典当学》一书著作权侵权案

《律师是这样炼成的》一书出版合同纠纷案

百度百家、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家电科技、速途网、站长之家、TechWeb等媒体专栏作家。

《小灵通家庭课时作业》著作权侵权案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案福瑞达车用安全膜不正当竞争案

擅长的法律领域包括: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连锁经营)、产品质量及消费者权利保护、公司法律事务、网络商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继承等法律纠纷。部分典型案件:

新浪微博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光影梦幻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恩派克商标侵权案茱莉雅商标行政诉讼案第32

电子标签代工不正当竞争案

葛优诉无锡某公司代言合同纠纷案件

股东李某等七人起诉大兴区某汽车配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百盛投资与建设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部分发表的文章:

《也许是一场误会——谈汪峰与旭日阳刚著作权纠纷》(电子知识产权)《广告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韩中经济交

流月刊.韩国)

《央视春晚节目引起的知识产权争议》(影人世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因素》(新华社金融信息交易所.研究)

《茅台商标不应出世》(方圆律政)《三网融合下的著作权问题》(家电科技)《我的车停在那里——对74条的分析》(厦

侯德隆

律师侯德隆律师系中国大陆地区知识产权领域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系该所合伙人之一。

侯德隆律师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法律专业知识。侯德隆律师自执业以来,持续专注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法规的研究。侯德隆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多起知识产权案件,曾经代理学而思网校诉淘宝网著作权侵权一案、代理某知名摄师进行肖像权诉讼。侯德隆律师现为新华网常年法律顾问及学而思知识产权维权顾问。

门法学)

《法解释学下的车库与车位》(河南法学)

接受采访的部分媒体:中央电视台、北京广播台、人民日报、环球时报、检察日报、北京商报、国际金融报、文汇报、北京晚报、南方周末、中国工商报、消费者报、电脑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凤凰网、人民网

石娟

律师助理

石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助理

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学历,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民商法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协助办理过多起民商法律诉讼案件。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处理,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诉求。

本人的座佑铭:忠当事人之事,急当事人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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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

一、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对于一些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影视公司、文化创意公司、软件公司等企业,因为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较多,需要律师提供专项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服务。

我们提供的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企业签订重要合同、投融资、上市、并购等业务时需要进行的一项工作,很多时候出现法律纠纷甚至产生巨大经济损失都是因为尽职调查工作没有做好,比如有名的ipad商标案,苹果公司为了一个商标多支付了6千万美元,出现这样的问题跟前期的尽职调查有关。

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调查企业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属情况、授权情况、诉讼情况、存在问题等,并提出改进意见以及其他相关建议。2、知识产权合同审查。

合同审查是律师的日常业务之一,我们擅长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审查。

比如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问题的合同审查,为企业防范可预测的潜在风险。3、知识产权战略建立。

我们擅长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包括商标战略、专利战略等,涉及专利布局、商标布局、著作权布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等一系列问题。4、涉及知识产权的专项事务处理。

我们擅长并曾经帮助企业处理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专项fall事务。

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企业法律风险体检;涉及知识产权泄露的企业内部调查等。5、典型案件有:

新浪微博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

光影梦幻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SMAS商标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雨花石影视公司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第34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

1、侵害著作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节目等权利对象的行为。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若干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分为四类:①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侵害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②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例如非法复制、发表、表演等;③侵害邻接权的行为,包括侵害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权;④侵害出版者权,包括“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以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典型案件有:

《简明典当学》一书著作权侵权案《小灵通家庭课时作业》著作权侵权案

三、商标行政确权纠纷

1、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北京市西城区,所以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后,将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此类案件可以分为四类:

①、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

②、对商品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标异议的裁定不服的;

③、当事人提请商标局撤销商标,商标局决定作出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

④、商标局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商标撤消后,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3、典型案件有:

茱莉雅商标行政诉讼案紫兰芬商标行政诉讼案船美商标行政诉讼案绿缘商标行政诉讼案

第35页

四、商标权侵权纠纷

1、侵害商标权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2、商标使用的形式主要包括:

①、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

②、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③、在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3、我们擅长并办理了大量有关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典型案件有:

恩派克商标侵权案

九牧王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红星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五、专利行政确权纠纷

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的决定不服,或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以是行政诉讼案件。

2、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典型案件有:

重锤料位计行政诉讼案

脑血通口服液专利确权案

六、专利权侵权纠纷

1、侵害专利权,指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2、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方式包括:

①、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②、使用发明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发明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③、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典型案例有:

某预制板墙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某车架方法与产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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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起重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七、不正当竞争纠纷

1、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律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⑤、虚假广告;

⑥、侵犯商业秘密;

⑦、价格倾销;

⑧、非法搭售;

⑨、违法有奖销售;

⑩、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串通投标等等。

3、典型案件有:

福瑞达车用安全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电子标签代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牧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除此之外,我们还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商标注册与复审、专利无效申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影视法律服务、反垄断申请、调查与诉讼等律师服务。

我们的口号是:为最智慧的人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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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中奋进的北京科教立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北京科教立新科技有限公司

正式成立。该公司是由北京亦庄互联创业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公司完成A轮投资,对北京学而习之科

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更名成立的创新型科技

公司。

原北京学而习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

月21日,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7月评为

“中关村金种子企业”。2012年10月,中关村为金

种子企业搭配“一对一”创业辅导导师,乐普医疗器

械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总经理蒲忠杰先生成为

学而习之公司创业导师,并先后对公司完成两笔天使

投资;2013年10月,中关村金种子企业著名创业导

师、展讯通信联合创始人、原清华企业家协会主席、

现任华山资本投资管理公司董事总经理陈大同博士

成为学而习之公司创业导师,并作为天使投资人投资

学而习之公司。两位创业导师同时投资一家公司,这

在目前的百余家中关村金种子企业中尚属首例。由于

两位国内国际著名企业家、投资人的投资,科教立新

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的次月,即评为“中关村金种子

企业”。

公司全面承接了学而习之公司的团队、财产和业

务,继续专注于K12在线教育平台----学而习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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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www.xexz.cn)的升级和市场推广,该平台为“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创新支持资金资助项目产品”。该平台集电子作业、课堂教学与课外学习、班级管理、家校联系、娱乐、社区化交流于一体,兼顾省、市、县、乡、校层级管理,服务于教育信息化“三通二平台”建设的教育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公司将抓住国家教育信息化“三通二平台”建设的发展机遇,努力将公司打造为中国在线教育的领军企业,在3至5年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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