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去法院立案或开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法行天下刘秋苏

新闻事件:

陕西西安:2016年3月23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大代表兰天从旁听席上突然冲到审判区域对律师破口大骂,并挥拳打律师。

广东广州:2016年5月26日,当事人邱某文在法院开庭时挥拳殴打对方代理律师,致其头部受伤,甚至威胁扬言要杀害对方。

湖南安化:2016年6月1日,被告周某国、周某梅等人当庭殴打原告的代理律师,致其负伤倒地。

广西南宁:2016年6月3日,律师到南宁青秀区法院立案,因拒绝法警检查其手机,衣服被撕烂,身上有伤痕。

律师前往人民法院参加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一、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的要件

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下列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方面,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事业单位以是否经人事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是否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等均不是适格主体,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童工不是适格主体。

二是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就主体而言,律师事务所是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考人员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都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是适格的劳动者。在法院的诉讼或者执行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了律师服务关系后,委派律师前往人民法院进行参加庭审、立案活动,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开庭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工作时间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是由工作原因所导致的,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情形,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由于律师职业的性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系一般较为松散,很多时候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之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此,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在目前的情况下,仍然被认定为两种关系,也就是说一种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另外一种是合伙关系,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律师刚刚进入律师事务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经常会有这么一个条款,当律师达到某种条件而成为合伙人后,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此时尽管该律师仍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律工作,但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自由度更高,与律师事务所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更小,故不再是劳动关系。

那么问题来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时,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合伙关系时,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还是工伤吗?

答案是肯定的。就算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仍然应当为受伤的律师申报工伤。理由是:工伤认定并不当然以劳动关系为决定前提。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情形,劳动者和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依然被认定为工伤,而相关单位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就包括“律师事务所”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故律师事务所等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律师在开庭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构成工伤。

作者简介

刘秋苏,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7年任二级法官,曾担任政协常委,获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两次,撰写的论文在法学杂志、法律与医学、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等报刊发表,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和法律风险控制经验。

领域:劳动人事/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新闻事件:

陕西西安:2016年3月23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大代表兰天从旁听席上突然冲到审判区域对律师破口大骂,并挥拳打律师。

广东广州:2016年5月26日,当事人邱某文在法院开庭时挥拳殴打对方代理律师,致其头部受伤,甚至威胁扬言要杀害对方。

湖南安化:2016年6月1日,被告周某国、周某梅等人当庭殴打原告的代理律师,致其负伤倒地。

广西南宁:2016年6月3日,律师到南宁青秀区法院立案,因拒绝法警检查其手机,衣服被撕烂,身上有伤痕。

律师前往人民法院参加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一、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的要件

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下列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方面,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事业单位以是否经人事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是否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等均不是适格主体,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童工不是适格主体。

二是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就主体而言,律师事务所是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考人员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都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是适格的劳动者。在法院的诉讼或者执行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了律师服务关系后,委派律师前往人民法院进行参加庭审、立案活动,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开庭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工作时间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是由工作原因所导致的,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情形,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由于律师职业的性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系一般较为松散,很多时候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之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此,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在目前的情况下,仍然被认定为两种关系,也就是说一种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另外一种是合伙关系,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律师刚刚进入律师事务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经常会有这么一个条款,当律师达到某种条件而成为合伙人后,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此时尽管该律师仍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律工作,但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自由度更高,与律师事务所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更小,故不再是劳动关系。

那么问题来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时,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合伙关系时,律师在参加庭审、立案活动中受伤还是工伤吗?

答案是肯定的。就算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仍然应当为受伤的律师申报工伤。理由是:工伤认定并不当然以劳动关系为决定前提。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情形,劳动者和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依然被认定为工伤,而相关单位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就包括“律师事务所”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故律师事务所等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律师在开庭的时候,被对方当事人或者旁听席上的人员殴打致伤,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场所立案时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构成工伤。

作者简介

刘秋苏,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7年任二级法官,曾担任政协常委,获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两次,撰写的论文在法学杂志、法律与医学、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等报刊发表,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和法律风险控制经验。

领域:劳动人事/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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