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制度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技侦权。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隐蔽性、侵权性及强制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慎之又慎。因此,有必要严格执行新刑诉法的要求,设定严格审批程序,采取严密的执行措施,尽量减少和杜绝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2)电话监听,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  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比较  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更具技术性。“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技术侦查是以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技术侦查就只停留在书本层面。  (2)更加隐蔽性。“技术侦查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一特点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  (3)更易侵权性。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  (4)具有强制性。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制度设计  ·技术侦查应遵循的原则  技术侦查手段也是一把“双刃剑”,如不能依法科学合理的使用,就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适用重要案件原则。技术侦查手段一般只能适用于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或者疑难、复杂的犯罪案件。  (2)最后适用原则。必须是在运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突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不能把技术侦查手段常态化。  (3)关联性原则。技术侦查手段只能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紧密关联的人或物,技术侦查的范围应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  (4)严格审批原则。“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由该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最后由省级检察机关审批。”  ·技术侦查适用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技术侦查措施的选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选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另外还应注意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指控内容有关联。  ·司法审查程序  如何有效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损害私权?按照现行制度,我国司法领域没有实行分权制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属于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共同履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我国不搞分权制衡,并不代表技术侦查权不受约束,对侦查机关的采取技术侦查的监督,应当由一个角色中立的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实施审查是合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上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审批技术侦查,原因有两个:一是侦监部门的职能是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逮捕具有相当的人身侵犯性,而技术侦查也是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具有相同的性质,由侦监部门来审查技术侦查是合理的;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司法监督作用,可以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部门在把握证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另外,由哪级侦监部门来进行审核?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的措施,假如将审查权放到各级检察机关,在部门利益驱动下,权力被滥用的风险是极大的。当前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审批较为合理,限于省级以上,是出于谨慎考虑,因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一般都是需要保密的,且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因此该审批权不能泛化,应当集中省级检察院以上,加强监督。  (作者单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技侦权。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隐蔽性、侵权性及强制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慎之又慎。因此,有必要严格执行新刑诉法的要求,设定严格审批程序,采取严密的执行措施,尽量减少和杜绝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2)电话监听,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  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比较  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更具技术性。“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技术侦查是以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技术侦查就只停留在书本层面。  (2)更加隐蔽性。“技术侦查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一特点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  (3)更易侵权性。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  (4)具有强制性。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制度设计  ·技术侦查应遵循的原则  技术侦查手段也是一把“双刃剑”,如不能依法科学合理的使用,就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适用重要案件原则。技术侦查手段一般只能适用于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或者疑难、复杂的犯罪案件。  (2)最后适用原则。必须是在运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突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不能把技术侦查手段常态化。  (3)关联性原则。技术侦查手段只能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紧密关联的人或物,技术侦查的范围应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  (4)严格审批原则。“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由该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最后由省级检察机关审批。”  ·技术侦查适用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技术侦查措施的选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选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另外还应注意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指控内容有关联。  ·司法审查程序  如何有效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损害私权?按照现行制度,我国司法领域没有实行分权制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属于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共同履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我国不搞分权制衡,并不代表技术侦查权不受约束,对侦查机关的采取技术侦查的监督,应当由一个角色中立的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实施审查是合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上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审批技术侦查,原因有两个:一是侦监部门的职能是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逮捕具有相当的人身侵犯性,而技术侦查也是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具有相同的性质,由侦监部门来审查技术侦查是合理的;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司法监督作用,可以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部门在把握证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另外,由哪级侦监部门来进行审核?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的措施,假如将审查权放到各级检察机关,在部门利益驱动下,权力被滥用的风险是极大的。当前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审批较为合理,限于省级以上,是出于谨慎考虑,因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一般都是需要保密的,且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因此该审批权不能泛化,应当集中省级检察院以上,加强监督。  (作者单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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