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旨演讲实录

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旨演讲实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11月21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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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主任) 主旨演讲 (10:00——10:30)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下面开始论坛的第一个阶段,主旨演讲。首先有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卞建林同志演讲,大家欢迎!

主旨演讲人1: 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以及法学界的青年学子、学者,非常高兴参加本届法学青年论坛,我向大家报告的题目是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与运行。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重要,地位特殊。与公安、法院等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最长,其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最多,不仅负责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同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各自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职权配置。对检察院而言,主要有三项职权,包括审查批捕、自侦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在承担这些诉讼任务的同时,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当时还没有专门的监督概念,制约就是监督,监督就是制约,互相制约就是互相监督。96年修改刑诉法,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法定程序却不严格遵守的情况,加强检察机关对整个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因而成为立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为此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即第8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程序上做了一些设计,如增设立案监督制度等。这样,检察机关在承担法律赋予的原有诉讼职

能之外,增加了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据此,监督公权力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保障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合法权益,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继续朝着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迈了一大步,涉及的条文有十几个。概括起来说,大体为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拓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这些都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因时间关系,就不一一例举了。两次修法,我们朝着强化诉讼监督的路走下去,这是由检察机关在我国政治架构和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决定的。为什么我们不能简单照搬照抄外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呢?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法院的职权定位。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院是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而是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是一个涵义比较狭窄的概念,就是基于起诉而发生的审判活动,因此制约着法院的权力向诉前延伸,发展到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而宪法和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立法选择通过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来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名义,行司法审查之实。这是制度的选择,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

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现在涉及到第三个问题。2012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能以及与之相配的职权,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之外,又有了新的发展。例如,刑诉法规定对阻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诉讼权利的行为的救济,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即遭受公权力机关侵权行为的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又如,对于刑诉法规定的几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还有应当解除扣押、查封、冻结而不解除的,都是一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同时也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了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以外,最后纠正和监督的责任落在谁身上? 在检察机关身上。因此有些学者在考虑,这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监督,具有一种新的属性,即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职能。结合检察机关原有的审查批捕职能,就具有了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的职能。这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就分为三大块:一块是诉讼职能,主要指自侦案件的侦查与提起公诉; 第二块是诉讼监督职能,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第三块即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职能,如审查批准逮捕,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多项职能,而这些职能又具有不同的属性,这就涉及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问题。因为时间关系,不详细展开了,只提一些基本的思路。一是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是要科学界分职能,合

理配置资源,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为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职能; 三是适当调整和设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职能分工、职责分离、职权制衡; 四是尊重司法规律,保障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相对独立性。 谢谢大家!

主旨演讲人2:顾培东(四川大学“985平台”首席科学家、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界、法学界各位青年朋友,大家好!

感谢论坛为我安排主旨演讲的机会,也很高兴能够与法律界、法学界年轻朋友一起参加论坛的讨论。

这次论坛的主题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首先,我想表明,司法权运行机制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现实主题,更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我认为,司法权运行机制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权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具体体现为司法权与党委、人大、政府等各种政治权力的关系如何进一步调整、改善和界定,核心又在于如何既保证司法权与各种政治权力恰当结合,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又能够保证司法规律得到尊重,司法权能够依法独立行使; 二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尤其是如何配置好法检两家的权力关系,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既作为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样多重角色、多种职能的交集与冲突; 三是各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问题,核心是解决法院、检察院内部如何具体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10多年前,我参与司法改革理论讨论,涉及过这方面的问题,并在2000年发表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一文中对这三个层面的问题进行过探讨。近几年来,我一直专注于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的研究,下面我就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提出几点思考意

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着重要解决什么问题

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是针对我国法院审判运行存在的现实问题而提出的。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法院内部是由多个主体、不同层级组成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复杂性。我把目前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的特征概括为:“多主体、层级制、复合式”。“多主体”是指,从法官、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等多个主体都可以随机地参与到同一案件的处理之中;“层级制”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具有不同层级,并且各层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服从关系;“复合式”是指,同一案件可能会在同一审级的法院内部经历多重评价。由于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在案件处理中的权力不清、职责不定、责任不明,因而审判运行秩序紊乱的现象成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法院裁判究竟如何生成”、“司法裁判究竟谁说了算”这样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在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未能得到很好解决。

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内部各主体的权力配置问题,明确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具体权力范围,落实各主体的行为责任,建立起审判运行的基本秩序,从而既保障审判活动顺畅运行,又能综合有效地利用各种审判资源。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如何构建

在法院审判权如何行使问题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以“院、庭长审批案件制”为主要内容的所谓“行政化”权力行使方式; 一种是完全将审判权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迄至今天,行政化的权力行使方式已经在理论上被否弃,但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目前,比较强势的认识以及最高法院的试点方案是坚持还权于合议庭,由合议庭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我个人既不认同院庭长审批制的行政化方式,也对完全放权于合议庭的方式持保留意见。我的主张概括为四点:第一,充分发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审判权行使中的主导和基础性作用,大多数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二,对于合议庭内部争议较大的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具有较大难度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应当提交院、庭长审核或审委会讨论决定(从一些法院的实践看,这个范围是可以明确的) 。第三,院、庭长对于提交其审核的案件如有合议庭不同的处理意见,可以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要求合议庭复议,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结论。如果合议庭或院、庭长坚持自己的意见,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委会最后决定。第四,明确院、庭长审核的责任,院、庭长审核案件必须审查全案材料,审核过程要全程留痕,审核意见要与错案追究责任

制挂钩。总体上说,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应侧重于合理配置法院内部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充分而恰当地利用法院内部的审判资源,而不仅仅是将审判权绝对化地委诸于某一主体。

三、有关几个相关问题的认识

我的前述主张,可能与当下很多人的认识、特别是与一些学者的认识不相一致,为此,需要对相关几个问题作出一些说明,同时也是对可能产生的质疑作简要回应。

第一,我国是不是应当实行或坚持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在完全由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张中,或明或暗地包含着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倡导和坚持。如前所述,我对在法院现有权力结构中提高法官的权力地位,更多地发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作用,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且对我国法官职业化抱有很大期待,但我不赞成所谓的法官独立原则,其理由不仅是因为法官独立原则不符合我国宪法制度,同时也在于,法官独立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问题,既牵涉到法官队伍自身的素质,也牵涉到其他多方面社会条件。无论就哪一方面而言,我国目前以至今后较长时期中都很难具备这样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司法审判在分配资源方面的功能不断扩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突出。在院、庭长具有决定案件权力的情况下,这些势力主要作用于院、庭长,而在法官具有独立裁判权时,这些势力同样会作用于法官。如果说院、庭长无法抵御这些

势力的影响的话,我们也没有理由指望普通法官能够不受其影响。我们注意到,在目前的相关讨论中,存在着拔高法官而矮化院、庭长的认识偏向。事实上,在一些人话语中的“法官”,如同“祖国”、“母亲”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种被美化了的人格化符号,并不是现实中存在的具有个体差异的“张法官”、“李法官”。以这种符号作为讨论的元素,尤其是作为讨论改革措施的依据,难免会出现重大偏误。同时,我们还要看到,院、庭长也是法官,并且通常是更优秀的法官,因此,不应当把法官在道德上优于院、庭长作为讨论法院改革的理论预设。

进一步看,把审判权完全交由合议庭独立行使,在实践中也很难做到。一方面,目前法院的各种资源都掌握在院庭长手中,院、庭长对法官始终具有某种隐性权威,因此,无论制度上如何规定,院、庭长仍然可以对合议庭产生一定影响,并且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影响; 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具有责任感的院、庭长,绝不可能对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将要作出的明显错误的裁判放任不管,同时,任何一个法院也不会容忍“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局面长期存在。其结果,仍然会使合议庭独立审判流于形式。正因为此,我认为,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或审判权完全由合议庭独立行使的方式,应当持慎重态度。

第二,如何看待院、庭长的作用。我认为,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

制构建中,不应忽略院、庭长的作用。理由是:第一,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着院、庭长不当干预甚至以权谋私的情况,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正是院、庭长审核把关作用的存在,实践中避免了很多错案的发生。这两类情况都应成为我们认识问题的事实基础。第二,院、庭长也是法官,是法院内优秀的审判资源,完全排除或不恰当地限制院、庭长对案件处理过程的参与,无疑是对有限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第三,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在实践中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审判事务的管理,自然也不可能不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层面,只有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参与,这种管理才能对审判质效真正产生作用。第四,目前院、庭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明,责任不清,尤其是院、庭长与合议庭之间,院、庭长与审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未能界定清楚,院、庭长管理的随意性太大。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相应制度性措施加以解决,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所要着力解决的也是这种权力与责任的配置问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院、庭长对所有案件处理的参与。总体上说,我认为,在重视合议庭、独任法官作用的同时,不应简单排斥院、庭长的作用。

第三,如何看待审委会的作用。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中,无法回避审委会的地位和作用。基于现实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所存在的一些弊端,理论界存在对审委会的普遍性批评,甚至有不少人建议取消审委会。我个人认为,目前审委会制度以及运作确实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但这也并不构成否定审委会作用的理由。首先,我

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依然是以合议庭介绍案情为基础的,这其中包含着对合议庭的信任和尊重。如果认为合议庭介绍案情可能存在偏颇或失当,那么,我们也没有理由对这样的合议庭付以太多的信任,更没有理由赋予其独立审判的权力。其次,有关审委会是否具有亲历性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所谓“亲历性”的问题,可能是一个“伪问题”。现代审判早已超越了“五听”断案的阶段。一方面,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案件审理所形成的全部资料,或者判断案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审委会成员都可以看到; 另一方面,经验和常识都告诉我们,一个具有正常心智的法律人或法学人,是能够根据他人较为全面的案情介绍而对于该案件作出判断的。因此,我不认为“亲历性”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障碍(考虑到民(行) 、刑知识的差异,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可以作民(行) 、刑两部分划分) ,简单地用“判而不审、审而不判”评价审委会制度是不客观的。我认为,审委会存在的最实质功能在于,它是解决法院内部分歧的一个装置,亦即在法院内部对案件处理争执不下的时候,审委会集中全院的优秀法官,依据合议庭对案情的介绍,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案件处理作出代表法院的结论。这个装置对于审判权运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我想再次强调,我以上的观点丝毫不否认在构建审判权运行机制中,扩大合议庭及独任法官权力、恰当限制院庭长及审委会权力这样一种调整取向,我只是想提示,在此过程中,应当理性地对待

各主体的作用与功能,不能以一种偏向替代另一种偏向。我同时还想提到,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这个时期的基本特征在于:中国司法制度在具备了现代司法的一般形态之后,正在寻找“中国特色”之魂,使之能够更好地适应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进而在这个曾经法治荒芜的国度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国家。为此,我愿意看到法律界、法学界青年朋友们更多的智慧与努力。

谢谢大家!

主持人: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非常感谢两位专家,时间虽然很短,但是演讲非常精辟,大家深受启发,第一个阶段的主旨演讲到这,谢谢大家!

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旨演讲实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11月21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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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主任) 主旨演讲 (10:00——10:30)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下面开始论坛的第一个阶段,主旨演讲。首先有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卞建林同志演讲,大家欢迎!

主旨演讲人1: 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以及法学界的青年学子、学者,非常高兴参加本届法学青年论坛,我向大家报告的题目是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与运行。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重要,地位特殊。与公安、法院等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最长,其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最多,不仅负责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同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各自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职权配置。对检察院而言,主要有三项职权,包括审查批捕、自侦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在承担这些诉讼任务的同时,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当时还没有专门的监督概念,制约就是监督,监督就是制约,互相制约就是互相监督。96年修改刑诉法,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法定程序却不严格遵守的情况,加强检察机关对整个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因而成为立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为此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即第8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程序上做了一些设计,如增设立案监督制度等。这样,检察机关在承担法律赋予的原有诉讼职

能之外,增加了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据此,监督公权力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保障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合法权益,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继续朝着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迈了一大步,涉及的条文有十几个。概括起来说,大体为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拓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这些都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因时间关系,就不一一例举了。两次修法,我们朝着强化诉讼监督的路走下去,这是由检察机关在我国政治架构和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决定的。为什么我们不能简单照搬照抄外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呢?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法院的职权定位。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院是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而是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是一个涵义比较狭窄的概念,就是基于起诉而发生的审判活动,因此制约着法院的权力向诉前延伸,发展到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而宪法和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立法选择通过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来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名义,行司法审查之实。这是制度的选择,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

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现在涉及到第三个问题。2012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能以及与之相配的职权,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之外,又有了新的发展。例如,刑诉法规定对阻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诉讼权利的行为的救济,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即遭受公权力机关侵权行为的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又如,对于刑诉法规定的几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还有应当解除扣押、查封、冻结而不解除的,都是一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同时也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了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以外,最后纠正和监督的责任落在谁身上? 在检察机关身上。因此有些学者在考虑,这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监督,具有一种新的属性,即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职能。结合检察机关原有的审查批捕职能,就具有了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的职能。这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就分为三大块:一块是诉讼职能,主要指自侦案件的侦查与提起公诉; 第二块是诉讼监督职能,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第三块即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职能,如审查批准逮捕,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多项职能,而这些职能又具有不同的属性,这就涉及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问题。因为时间关系,不详细展开了,只提一些基本的思路。一是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是要科学界分职能,合

理配置资源,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为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职能; 三是适当调整和设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职能分工、职责分离、职权制衡; 四是尊重司法规律,保障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相对独立性。 谢谢大家!

主旨演讲人2:顾培东(四川大学“985平台”首席科学家、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界、法学界各位青年朋友,大家好!

感谢论坛为我安排主旨演讲的机会,也很高兴能够与法律界、法学界年轻朋友一起参加论坛的讨论。

这次论坛的主题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首先,我想表明,司法权运行机制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现实主题,更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我认为,司法权运行机制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权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具体体现为司法权与党委、人大、政府等各种政治权力的关系如何进一步调整、改善和界定,核心又在于如何既保证司法权与各种政治权力恰当结合,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又能够保证司法规律得到尊重,司法权能够依法独立行使; 二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尤其是如何配置好法检两家的权力关系,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既作为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样多重角色、多种职能的交集与冲突; 三是各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问题,核心是解决法院、检察院内部如何具体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10多年前,我参与司法改革理论讨论,涉及过这方面的问题,并在2000年发表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一文中对这三个层面的问题进行过探讨。近几年来,我一直专注于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的研究,下面我就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提出几点思考意

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着重要解决什么问题

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是针对我国法院审判运行存在的现实问题而提出的。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法院内部是由多个主体、不同层级组成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复杂性。我把目前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的特征概括为:“多主体、层级制、复合式”。“多主体”是指,从法官、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等多个主体都可以随机地参与到同一案件的处理之中;“层级制”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具有不同层级,并且各层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服从关系;“复合式”是指,同一案件可能会在同一审级的法院内部经历多重评价。由于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在案件处理中的权力不清、职责不定、责任不明,因而审判运行秩序紊乱的现象成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法院裁判究竟如何生成”、“司法裁判究竟谁说了算”这样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在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未能得到很好解决。

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内部各主体的权力配置问题,明确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具体权力范围,落实各主体的行为责任,建立起审判运行的基本秩序,从而既保障审判活动顺畅运行,又能综合有效地利用各种审判资源。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如何构建

在法院审判权如何行使问题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以“院、庭长审批案件制”为主要内容的所谓“行政化”权力行使方式; 一种是完全将审判权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迄至今天,行政化的权力行使方式已经在理论上被否弃,但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目前,比较强势的认识以及最高法院的试点方案是坚持还权于合议庭,由合议庭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我个人既不认同院庭长审批制的行政化方式,也对完全放权于合议庭的方式持保留意见。我的主张概括为四点:第一,充分发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审判权行使中的主导和基础性作用,大多数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二,对于合议庭内部争议较大的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具有较大难度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应当提交院、庭长审核或审委会讨论决定(从一些法院的实践看,这个范围是可以明确的) 。第三,院、庭长对于提交其审核的案件如有合议庭不同的处理意见,可以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要求合议庭复议,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结论。如果合议庭或院、庭长坚持自己的意见,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委会最后决定。第四,明确院、庭长审核的责任,院、庭长审核案件必须审查全案材料,审核过程要全程留痕,审核意见要与错案追究责任

制挂钩。总体上说,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应侧重于合理配置法院内部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充分而恰当地利用法院内部的审判资源,而不仅仅是将审判权绝对化地委诸于某一主体。

三、有关几个相关问题的认识

我的前述主张,可能与当下很多人的认识、特别是与一些学者的认识不相一致,为此,需要对相关几个问题作出一些说明,同时也是对可能产生的质疑作简要回应。

第一,我国是不是应当实行或坚持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在完全由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张中,或明或暗地包含着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倡导和坚持。如前所述,我对在法院现有权力结构中提高法官的权力地位,更多地发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作用,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且对我国法官职业化抱有很大期待,但我不赞成所谓的法官独立原则,其理由不仅是因为法官独立原则不符合我国宪法制度,同时也在于,法官独立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问题,既牵涉到法官队伍自身的素质,也牵涉到其他多方面社会条件。无论就哪一方面而言,我国目前以至今后较长时期中都很难具备这样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司法审判在分配资源方面的功能不断扩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突出。在院、庭长具有决定案件权力的情况下,这些势力主要作用于院、庭长,而在法官具有独立裁判权时,这些势力同样会作用于法官。如果说院、庭长无法抵御这些

势力的影响的话,我们也没有理由指望普通法官能够不受其影响。我们注意到,在目前的相关讨论中,存在着拔高法官而矮化院、庭长的认识偏向。事实上,在一些人话语中的“法官”,如同“祖国”、“母亲”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种被美化了的人格化符号,并不是现实中存在的具有个体差异的“张法官”、“李法官”。以这种符号作为讨论的元素,尤其是作为讨论改革措施的依据,难免会出现重大偏误。同时,我们还要看到,院、庭长也是法官,并且通常是更优秀的法官,因此,不应当把法官在道德上优于院、庭长作为讨论法院改革的理论预设。

进一步看,把审判权完全交由合议庭独立行使,在实践中也很难做到。一方面,目前法院的各种资源都掌握在院庭长手中,院、庭长对法官始终具有某种隐性权威,因此,无论制度上如何规定,院、庭长仍然可以对合议庭产生一定影响,并且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影响; 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具有责任感的院、庭长,绝不可能对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将要作出的明显错误的裁判放任不管,同时,任何一个法院也不会容忍“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局面长期存在。其结果,仍然会使合议庭独立审判流于形式。正因为此,我认为,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或审判权完全由合议庭独立行使的方式,应当持慎重态度。

第二,如何看待院、庭长的作用。我认为,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

制构建中,不应忽略院、庭长的作用。理由是:第一,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着院、庭长不当干预甚至以权谋私的情况,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正是院、庭长审核把关作用的存在,实践中避免了很多错案的发生。这两类情况都应成为我们认识问题的事实基础。第二,院、庭长也是法官,是法院内优秀的审判资源,完全排除或不恰当地限制院、庭长对案件处理过程的参与,无疑是对有限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第三,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在实践中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审判事务的管理,自然也不可能不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层面,只有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参与,这种管理才能对审判质效真正产生作用。第四,目前院、庭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明,责任不清,尤其是院、庭长与合议庭之间,院、庭长与审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未能界定清楚,院、庭长管理的随意性太大。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相应制度性措施加以解决,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所要着力解决的也是这种权力与责任的配置问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院、庭长对所有案件处理的参与。总体上说,我认为,在重视合议庭、独任法官作用的同时,不应简单排斥院、庭长的作用。

第三,如何看待审委会的作用。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中,无法回避审委会的地位和作用。基于现实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所存在的一些弊端,理论界存在对审委会的普遍性批评,甚至有不少人建议取消审委会。我个人认为,目前审委会制度以及运作确实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但这也并不构成否定审委会作用的理由。首先,我

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依然是以合议庭介绍案情为基础的,这其中包含着对合议庭的信任和尊重。如果认为合议庭介绍案情可能存在偏颇或失当,那么,我们也没有理由对这样的合议庭付以太多的信任,更没有理由赋予其独立审判的权力。其次,有关审委会是否具有亲历性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所谓“亲历性”的问题,可能是一个“伪问题”。现代审判早已超越了“五听”断案的阶段。一方面,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案件审理所形成的全部资料,或者判断案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审委会成员都可以看到; 另一方面,经验和常识都告诉我们,一个具有正常心智的法律人或法学人,是能够根据他人较为全面的案情介绍而对于该案件作出判断的。因此,我不认为“亲历性”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障碍(考虑到民(行) 、刑知识的差异,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可以作民(行) 、刑两部分划分) ,简单地用“判而不审、审而不判”评价审委会制度是不客观的。我认为,审委会存在的最实质功能在于,它是解决法院内部分歧的一个装置,亦即在法院内部对案件处理争执不下的时候,审委会集中全院的优秀法官,依据合议庭对案情的介绍,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案件处理作出代表法院的结论。这个装置对于审判权运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我想再次强调,我以上的观点丝毫不否认在构建审判权运行机制中,扩大合议庭及独任法官权力、恰当限制院庭长及审委会权力这样一种调整取向,我只是想提示,在此过程中,应当理性地对待

各主体的作用与功能,不能以一种偏向替代另一种偏向。我同时还想提到,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这个时期的基本特征在于:中国司法制度在具备了现代司法的一般形态之后,正在寻找“中国特色”之魂,使之能够更好地适应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进而在这个曾经法治荒芜的国度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国家。为此,我愿意看到法律界、法学界青年朋友们更多的智慧与努力。

谢谢大家!

主持人: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非常感谢两位专家,时间虽然很短,但是演讲非常精辟,大家深受启发,第一个阶段的主旨演讲到这,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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