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

试论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单纯侵财型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等)而言,被害人无疑因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上的损失,理应受到这一条款的保护,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当前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表明了被害人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的态度,但却明显缩小了《刑事诉讼法》99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而不能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一并实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款的细化,尤其是最高法做出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与法律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本末倒置”的规定实际上

剥夺了侵财类犯罪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

(二)被害人身份难以得到肯定

刑事诉讼中法律意义上的身份与诉讼地位、权利是对等关系,无身份则无权利,无权利那么身份也毫无意义。根据我国法律,被害人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权缺失,侵财案件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证人”身份出现,对仅受财产损害而无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需在案件受理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判阶段,也不作为被害人参与庭审,不仅没有作为庭审程序参与人享有发问等权利,甚至因为“证人”的身份,也不能旁听法庭审判,难以表达诉求。

(三)追缴或退赔难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根据《规定》,在刑法范畴,非法占有、处置型侵财类犯罪仅以追缴、退赔的方式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但返还原物并不能充分补偿。

(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执行难

鉴于先刑后民的惯例,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会在刑事审判结果确定之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判。但是,被告人如果被判处实刑,因为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无法参与诉讼,更重要的是,此类犯罪人通常因为经济状况不好从而走上的犯罪道路,在被判处刑罚之后更失去了收入来源,即使被害人的诉求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也难以实际执行。

二、侵财类犯罪被害人权利缺失原因分析

(一)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方面,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均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如何界定被害人只能从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倒推何为被害人,这就造成侵财类案件中无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被害人”变成证人。另一方面,法律对不同犯罪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不平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但对人身被侵犯的被害人,法律赋予的权利更多,同样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财物被毁坏型犯罪与被侵占型犯罪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区别对待,前者就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将同一性质的部分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而将另一部分排除在外,这样既不科学,又毫无实际意义” 。

(二)司法资源不足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的保障,但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在所有案件中实现被害人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在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对于被害人数较多的案件,办案力量难以承担一一告知的职责,例如对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次盗窃等案件,被害人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如果对每名被害人都进行告知并制作笔录,办案压力可想而知,而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如果有上百名被害人都要

求对被告人发问,庭审效率也就无从谈起。

(三)刑事司法对被害人重视不够

刑事诉讼法整体更倾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制度设计上对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程序进行了严密设置,但对被害人的权利则关注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保护、申请回避、监督司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权利、刑事和解八项权利,但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是被害人独有的权利外,其他权利都是当事人共同享有的,刑事和解也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权利,被害人的专属权利非常有限。再如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诉讼代理人却需经办案单位批准才可阅卷,阻碍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途径。这一原因不仅是造成侵财类案件被害人权利缺失的原因,而是所有类型犯罪中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

三、解决对策

(一)完善立法,修改《规定》,赋予侵财类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一,从立法上明确被害人内涵。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人之一,作为重要的法律术语,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其定义,肯定遭受物质损失被侵害人的被害人身份。第二,删除《规定》中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从效力上来讲,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级低于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解释的做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超越和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规定》第5条实际上剥夺了侵财类犯罪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与《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相悖,应当对《规定》进行修改,修正冲突内容,确保被害人应有权利的实现有法可依。第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优于罚金。刑法对侵财型犯罪的刑罚通常规定并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被告人而言,很有可能难以同时支付罚金和赔偿金,对此,应当确定民事优于刑事的原则,要求被告人优先向被害人给付赔偿,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重视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虽以国家名义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予以处罚,但被害人是权利直接受损失者,犯罪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而后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对于被告人的处罚被害人应当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愿,无论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还是从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抑或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都应当从诉讼制度和权利分配上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刑法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是对被侵害人正当权利的救济,所以必须将被害人的权利放在首先考虑的范畴,赋予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表达意愿、发表异议的权利。如若不然,就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在一般性利益被侵害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充分表达,但在个人权利被严重侵害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反倒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听凭国家机关决定自己权利如何恢复,这与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

偿请求权等权利,提高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构建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保障被害人参与的主动性,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享有同等权利” 。

(三)丰富被害人权利实现形式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所有受到物质损害和人身损害被害人同等权利,但司法资源不足也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享有的常规性权利,如参与庭审权、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可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如庭审中,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要求被害人推举一个或若干个代表人参加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听取被害人意见,可以不一一制作笔录,而在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时即告诉被害人有表达意愿的权利,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意愿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意愿无变化的,可以不再单独听取意见,对于有变化或需要补充意见的被害人可以自行书写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形式来表达,既避免被害人诉累,也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试论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单纯侵财型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等)而言,被害人无疑因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上的损失,理应受到这一条款的保护,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当前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表明了被害人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的态度,但却明显缩小了《刑事诉讼法》99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而不能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一并实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款的细化,尤其是最高法做出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与法律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本末倒置”的规定实际上

剥夺了侵财类犯罪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

(二)被害人身份难以得到肯定

刑事诉讼中法律意义上的身份与诉讼地位、权利是对等关系,无身份则无权利,无权利那么身份也毫无意义。根据我国法律,被害人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权缺失,侵财案件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证人”身份出现,对仅受财产损害而无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需在案件受理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判阶段,也不作为被害人参与庭审,不仅没有作为庭审程序参与人享有发问等权利,甚至因为“证人”的身份,也不能旁听法庭审判,难以表达诉求。

(三)追缴或退赔难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根据《规定》,在刑法范畴,非法占有、处置型侵财类犯罪仅以追缴、退赔的方式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但返还原物并不能充分补偿。

(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执行难

鉴于先刑后民的惯例,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会在刑事审判结果确定之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判。但是,被告人如果被判处实刑,因为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无法参与诉讼,更重要的是,此类犯罪人通常因为经济状况不好从而走上的犯罪道路,在被判处刑罚之后更失去了收入来源,即使被害人的诉求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也难以实际执行。

二、侵财类犯罪被害人权利缺失原因分析

(一)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方面,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均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如何界定被害人只能从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倒推何为被害人,这就造成侵财类案件中无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被害人”变成证人。另一方面,法律对不同犯罪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不平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但对人身被侵犯的被害人,法律赋予的权利更多,同样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财物被毁坏型犯罪与被侵占型犯罪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区别对待,前者就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将同一性质的部分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而将另一部分排除在外,这样既不科学,又毫无实际意义” 。

(二)司法资源不足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的保障,但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在所有案件中实现被害人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在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对于被害人数较多的案件,办案力量难以承担一一告知的职责,例如对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次盗窃等案件,被害人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如果对每名被害人都进行告知并制作笔录,办案压力可想而知,而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如果有上百名被害人都要

求对被告人发问,庭审效率也就无从谈起。

(三)刑事司法对被害人重视不够

刑事诉讼法整体更倾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制度设计上对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程序进行了严密设置,但对被害人的权利则关注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保护、申请回避、监督司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权利、刑事和解八项权利,但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是被害人独有的权利外,其他权利都是当事人共同享有的,刑事和解也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权利,被害人的专属权利非常有限。再如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诉讼代理人却需经办案单位批准才可阅卷,阻碍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途径。这一原因不仅是造成侵财类案件被害人权利缺失的原因,而是所有类型犯罪中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

三、解决对策

(一)完善立法,修改《规定》,赋予侵财类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一,从立法上明确被害人内涵。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人之一,作为重要的法律术语,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其定义,肯定遭受物质损失被侵害人的被害人身份。第二,删除《规定》中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从效力上来讲,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级低于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解释的做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超越和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规定》第5条实际上剥夺了侵财类犯罪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与《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相悖,应当对《规定》进行修改,修正冲突内容,确保被害人应有权利的实现有法可依。第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优于罚金。刑法对侵财型犯罪的刑罚通常规定并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被告人而言,很有可能难以同时支付罚金和赔偿金,对此,应当确定民事优于刑事的原则,要求被告人优先向被害人给付赔偿,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重视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虽以国家名义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予以处罚,但被害人是权利直接受损失者,犯罪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而后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对于被告人的处罚被害人应当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愿,无论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还是从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抑或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都应当从诉讼制度和权利分配上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刑法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是对被侵害人正当权利的救济,所以必须将被害人的权利放在首先考虑的范畴,赋予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表达意愿、发表异议的权利。如若不然,就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在一般性利益被侵害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充分表达,但在个人权利被严重侵害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反倒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听凭国家机关决定自己权利如何恢复,这与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

偿请求权等权利,提高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构建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保障被害人参与的主动性,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享有同等权利” 。

(三)丰富被害人权利实现形式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所有受到物质损害和人身损害被害人同等权利,但司法资源不足也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享有的常规性权利,如参与庭审权、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可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如庭审中,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要求被害人推举一个或若干个代表人参加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听取被害人意见,可以不一一制作笔录,而在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时即告诉被害人有表达意愿的权利,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意愿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意愿无变化的,可以不再单独听取意见,对于有变化或需要补充意见的被害人可以自行书写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形式来表达,既避免被害人诉累,也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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