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

黔西县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坚持严肃性和规范性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各类诉讼文书样式和技术规范要求制作,不得随意改变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

第二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体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裁判结果明确和审判程序合法的要求,明确阐述认定证据和事实的理由、形成裁判结果的过程,做到审判经过、控辩(诉辩)主张、举证要点、质证过程、认证意见、裁判依据清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裁判文书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依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力求简洁、明晰。

第四条  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第二章  首部

第五条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由(罪名)、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第六条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一致,但应冠以“贵州省”的省名;涉外案件还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第七条  文书名称应按刑事、民事、行政类别写明,并处于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位置。

第八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简称、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要素组成。一案一号,处于文书名称右下方,其末尾一字应与正文各行对齐。

民事、行政案件有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部分判决等情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有裁定驳回起诉、撤诉、调解以及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等情形的,应当使用副案号,即在主案号之后依次加分号。

第九条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称谓应当准确、统一。当事人的称谓应当反映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其身份方面的自然情况的表述应当准确、具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还应写明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当事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正文)第一次出现的全称后括号注明简称。但只有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的,直接表述为“原告、被告”,一律不用简称。简称应当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原有的名称和行业特点及习惯等,并保持前后简称一致,但裁判结果应当使用当事人的全称。

涉外诉讼参加人的中文翻译应当准确、规范,首部交待其基本情况部分应当括注外文名称。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在裁判文书首部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附件形式列全体当事人名单。

辩护人、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写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是一般公民的,应当写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代理人代理权限一律不写。

第十条  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先写“公诉机关”,再写“被告人”,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之后应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先写“自诉人”,再写“被告人”,如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应按其所犯罪行的轻重,按从重到轻的顺序依次排列。

再审案件,公诉机关抗诉的,应先写“抗诉机关”,再写“原审被告人”;当事人申诉的,先写“原公诉机关”,然后写“申诉人”,再写其他未申诉的当事人,即“原审被告人”,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应当先写“原告”,然后写“被告”,再写“第三人”;民事案件被告反诉的,应当先写“原告(反诉被告)”,再写“被告(反诉原告)”。

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写“再审申请人”,然后写“再审被申请人”,再写原审其他当事人,同时分别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先写“抗诉机关”,再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本院院长发现并提起再审的,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案由(罪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其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审判经过、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等。案件的由来是指案件是怎么产生的,即民事、行政案件由谁提起诉讼,刑事案件是公诉还是自诉,何时起诉,起诉的案由(罪名)是什么,同时,还须写明是合议庭审判还是独任审判,是否公开审理,公诉机关及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等。审理经过是指包括案件立案时间、反诉、开庭时间、开庭审理、合并审理、再审、发回重审等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还应写明审理中出现的下列程序事项:

(一)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情况;

(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法院处理情况;

(三)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四)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情况;

(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八)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及不计入审限事项;

(九)其他事项,包括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止诉讼等程序事项。

第三章 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应当遵循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裁判文书应当一一列举,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裁判文书不能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无关联的证据、超期提供的证据及未经质证等证据可概括表述,不予详列。

第十七条  对证据部分的表述,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原告诉称,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被告辩称,被告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法院认证等。裁判文书应当全面体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反映全面严谨的证明过程。

第十八条  举证表述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逐一表述或合并表述的方式。每个证据单独证明一项内容的,逐一表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内容的,合并表述,即在列明该组所有证据后再陈述其共同证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对有专家证人、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亦应一一列明。质证表述一般应在举证表述之后,采用综合表述的方式,即将当事人多次发表的质证意见归纳后一并表述。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应当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视案件具体情况,就案件不同的争执焦点,综合或逐项表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陈述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表述,扼要概括,采信与否可在裁判文书中简要表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无论在“控辩(诉辩)意见”还是在“经审理查明”的部分,都应当一一列举,并进行具体分析、认证,阐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以采信的证据为依据,表述应当清楚明确。

第二十二条  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后果等归纳表述;对异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重罪至轻罪来表述。

对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公诉机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内容;然后写明被告的供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再写判决确认的事实;最后写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判决书,应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然后写明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写明抗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概述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新意见;最后写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该部分应当针对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区别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一)原判认定事实全部错误的,应当把全部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根据写清楚;

(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的,应当首先肯定原判认定事实中的正确部分,然后把再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详细加以叙述;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除概括地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外,应当着重阐述原判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依据;

(四)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把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写清楚。

第二十六条  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理由和结果;其次简述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抗诉机关的请求、理由及本院院长发现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当事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最后写明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在制作再审裁判文书时,应当避免与原审之间事实部分不必要的重复,做到繁简适当;应当强调针对性,主要围绕申诉、再审申请、抗诉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叙述。

如果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控辩(诉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再审的认定可以略述,或者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但应当写明再审的举证质证过程。

如果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不一致,或者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侧重写明再审与原审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并针对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写明采信和不予采信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裁判文书不宜表述被害人、证人真实姓名的,可以只写姓,不写名,用“姓+某某”的方式表述。

第四章  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包括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认证说理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逐一进行分析说明。裁判结果中涉及确定金钱等具体数额的,应当说明采信或判定该数额的理由和证据。

裁判说理应当围绕控辩(诉辩)双方的理由、争议焦点进行,对争议的事项进行法理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概括性总结,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及双方责任分担等作出评定性结论。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并阐明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下列情形下,裁判文书应当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充分论证:

(一)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发生争议,或者应适用的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且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的;

(二)存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先例,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而不宜与既判案件适用同一规则的情形;

(三)必须说明适用法律理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裁判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首先应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法律上的评判;其次应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再次对于控辩双方在运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最后应写明定罪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  民事判决书,首先应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阐明对纠纷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判决的理由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请求合理,哪些不合理,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观点鲜明。然后应准确全面地引用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五条  行政判决书,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诉讼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着重就被告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阐明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理由,并准确、具体、完整地引用作出裁判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应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申诉或抗诉是否有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论述改判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全部改判或者宣告无罪的,应当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定罪正确,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应当阐明量刑不当的理由,包括应当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应当从重处罚等;

(三)适用法律有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当阐明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具体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四)定罪不准、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阐述。

第三十七条  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首先应就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分析、论证,阐明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其次应引用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维持原判的,只需引用程序法;改判的,除先引用程序法时有关条文外,还应同时引用相关的实体法条文。

第三十八条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应当就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详尽说明。

第五章 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

第三十九条  裁判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实体法;

(二)裁判文书不应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无需引用普通法;

(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后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五)法律条款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的顺序依次引用,且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依次写明;

(六)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第四十条  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全文复杂的,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述,但应当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条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法律条文中抽象、难懂的内容,应当采用通俗的语言,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分项书写;

(三)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明确,给付期限一律表述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一律不得罗列计算方式及相关公式,需写计算方式及相关公式的,应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表述;

(五)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

(六)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

(七)民事案件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必须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写明以下内容:

有罪判决,应当确认被告人犯了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予处罚。判处刑罚的,应具体写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有附加刑的,应当在主刑之后,写明附加刑的种类。判处罚金的,应当写明罚金的具体数额;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写明是没收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写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适用缓刑的,应写明缓刑考验期,表述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排列,并按由重罪、重刑到轻(次)罪、轻(次)刑的次序逐一写明。

数罪并罚的,应当对每个罪行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判决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或者没收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数额。数量多的,应开列清单作为附件。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写明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应受什么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以外,还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具体内容。

单位犯罪成立的,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判决结果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分两项书写。

无罪判决,应当确认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十四条  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准确加以表述。对于当事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判决书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者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对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使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完整地分别表述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时,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均不当,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第四十七条  民事及行政再审判决书,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明确表态。

维持原判的,表述为“维持本院(××××)黔×初字第×××号判决书”。

全部改判的,应先撤销原判,再写明改判的内容。

部分改判的,应先写明维持原判的内容,再写明撤销的内容,最后写明改判的内容。如果原判在认定事实种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对原判某一项确定的具体数额有所变动的,可以不采用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而可直接写为“变更某判决某项为……”即可。

第六章 尾部

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方式、时间、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尾部署名应当规范。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分别署“审判长”,同时参加的,院长署“审判长”,庭长署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的,署“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署“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条  刑事判决应依次写明以下几项:

(一)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如果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在交待上诉权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应分别在原本上签名。

(三)作出判决的日期。在审判人员的下方写明作出判决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宣判和委托宣判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以主管院长签字的时间为判决的日期;普通程序审理的,以合议庭合议时间为判决的日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委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判决的日期。

(四)书记员署名。在年、月、日的下方,由书记员署名,并由书记员将制成的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在正本末页的年、月、日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蓝黑色戳记。

第五十一条  民事、行政判决书,尾部应当先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或减、免的情况,再交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姓名和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的尾部,参照原审判决书的写法。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法院印章应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端正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间。印章的颜色为红色,印迹应当盖得端正、清晰,且不得第二次加盖。

印页在两页以上的,应采用粘贴方法,不得使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

法律文书有错漏,不得使用校对章进行补正,一律重新印制。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裁判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等),应当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完整列出。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涉及数字的表述时,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

第五十七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小写):

(一)判处的刑罚;

(二)裁判文书尾部交待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四)裁判结果需要分段列项的序号;

(四)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三角形、七上八下、一分为二、第一书记等等;

(五)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一起、一笔账、三个单位等。

(六)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使用顿号断开;

(七)带有“几”、“余”等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十几天、二十余人,为使表述严谨,应当慎用约数;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二)除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三)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如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四)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五)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中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

(二)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2 748 456;

(三)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为单位,如:345 000 000,可以写成34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

(四)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五)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在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六)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保持一致。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分段、分节使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时,序号的分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二)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三)第三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四)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五)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

上述第(一)项的序号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原条文序号为汉字数字的,应引用汉字数字;条文序号为阿拉伯数字的,应引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中涉及计量单位的,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规范表述。

第六十三条  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千米(公里)、海里,一般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

第六十四条  质量(重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克、千克、吨,一般不得使用两、斤。但涉及当事人引述或合同约定等情形的,裁判文书中不宜进行换算。

第六十五条  时间计量单位使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第六十六条  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使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使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使用分号或句号。

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裁定加下”等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

第七十条  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项与项之间应当使用分号,最后一项使用句号。

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印刷用纸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布告、公告用纸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两页以上的诉讼文书,适用正反面印制。

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编排字体应当规范,符合要求:

(一)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

(二)裁判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字;

(三)案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刷黑。

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版式应当规范统一,页面设置为每行28字,每页22行(磅值为固定值31磅);上页边距为2.8cm,下页边距为2.5cm,左页边距为3cm,右页边距为3cm。页码用小4号半角仿宋体阿拉伯数码标识,数码表示为第几页(如第4页),共几页(如共5页),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一)眉首:法院名称,位于版心内第二行居中对齐,排版为一行字,字与字之间不空格;文书名称,应在法院名称下一行(行间距为单倍行距),字与字之间空一格;案号,应在文书名称下隔一行,右对齐。

(二)主体:案号下隔一行为正文即主体。

(三)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审判长、审判员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三行,右空4字;落款时间在审判员下方二行,右空4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0”;书记员在落款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字。合议庭成员署名和书记员的头字并齐,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以五个字为间距,以便和代理审判员并齐;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与姓名之间没有标点符号,空一个字,姓名以三个字为间距。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  西  县  人  民  法  院

法律文书审签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文书的审签,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和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司法政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行使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权。

第三条  法律文书实行逐级审签制度,不得越权审签,一般不得越级报批。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在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时直接改变审判组织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裁判文书由院长审核签发:

(一)本院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的“逮捕决定书(审批联)”。

(二)本院自行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监视居住决定书(审批联)”。

(三)本院自行决定对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审批联)”。

(四)在审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决定书(审批联)”、“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审批联)”、“罚款决定书(审批联)”、“拘传票(审批联)”、“搜查令(审批联)”。

(五)查封命令、解除查封命令。

(六)由院长决定的“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七)分管副院长担任审判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八)执行案件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用的“公告”。

(九)法律规定应由院长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下列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三)决书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或执行期限的报告的“批复”。

(三)对申请暂缓执行或延长暂缓执行期限的报告的“批复”。

(四)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审查意见书”。

(六)领导交办、人大督办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九)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十)公告(规定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十一)先予执行的民事栽定书

(十二)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民事裁定书

(十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十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

(十五)抗诉或申请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十六)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十七)取保候审和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

(十八)中止刑事案件审理决定书

(十九)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二十)复议决定书;

(二十一)庭长担任审判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十二)法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庭长审核签发:

(一)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调解书。

(三)支付令;

(四)债权凭证。

(五)规定由院长、分管院长签发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七条  院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分管副院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分管副院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庭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庭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副庭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

第八条  未经审签的法律文书一律不得对外发放。除特殊情况外,严格禁止补签法律文书。

第九条  庭长直接审核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完毕。庭长经审阅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向分管院长或院长报告有关情况,由其作出决定。

第十条  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完毕。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时有异议的,可根据情况要求合议庭重新复议或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  西  县  人  民  法  院

裁判文书评查办法

为规范裁判文书评查工作,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评查裁判文书的范围是本院各审判庭审(执)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及执行的裁判文书。

第二条 研究室负责全院裁判文书的初评,裁判文书的质量最终由审委会评定。

第三条  法律文书实行月评查、月通报制度。各庭每月交统计报表时一并附上当月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备查。

第四条 优秀裁判文书的基本标准:格式正确、要素齐全、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理由充分、法条准确、主文明确、具体、完整、语言简练、文字规范、印刷清晰、印章端正。

第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评定采用百分制。根据评分标准,只扣分不加分,得分为95分以上为优秀裁判文书,75-94分为合格裁判文书,60-74分为不合格裁判文书,60分以下为最差裁判文书。

第六条 全院每月评定出优秀裁判文书1-2篇,同时评出质量最差的裁判文书。

第七条 对评比出的优秀裁判文书,每件奖励100元。

第八条 各审判庭和承办人对确定为最差裁判文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报之日起三日内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审委会复议。

第九条 对评选出的裁判文书以及拟稿人、承办人姓名进行通报,并记入个人案件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评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裁判文书评查的内容

(一)裁判文书的格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裁判文书制作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三)裁判文书中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评比计分、扣分标准:

一、首部

1、对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等基本情况的书写要符合要求,书写、表述错误的扣5分;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要素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职业,法人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引述错误的,扣1分;漏项或多写要素的,每一项扣1分。

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写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以前受过何种刑事处分等。写错、漏项或多写要素的,每一项扣1分。

4、各类案件的案由是否按最新规定确定。案件定性不准扣5分。

5、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能否全面反映“案件的由来”、“受理时间、开庭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情况”五项要素,每少一项扣1分。

6、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未写明的,每少一项扣1分:

①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②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处理情况;

③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④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⑤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⑥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情况)。

二、事实与证据

1、认定的事实未能紧扣与案件定性、处理有联系的情节的,扣2分;未能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叙述,层次不分明、重点不突出的,扣3分。

2、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扣10分。

3、未写明证据的收集情况的,扣3分,遗漏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扣5分。

4、裁判文书未能全面、详细地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的,扣5分。

5、证据的表述逻辑不清晰,缺乏针对性的,扣2分。

6、对有争议的证据,未写明争议的内容的,扣2分;未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论述的,扣2分;未逐一说明是否采信的理由的,扣2分。

三、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

1、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的行为、纠纷的性质及有关情节和责任的认定未能严格按照事实和法律得出结论的,扣5分。

2、裁判理由的表述未能围绕下列内容展开的,扣5分:

⑴当事人的控辩(诉辩)主张与理由;

⑵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⑶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主要理由。

3、法律条款的适用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出现1处扣5分:

⑴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

⑵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只引特别法,无需引用普通法;

⑶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无需引用基本原则;

⑷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4、未以附件形式将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完整列出,并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扣2分。

四、裁判结果

1、裁判结果有歧义,影响执行的,扣5分;

2、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未分开书写的,扣2分;

3、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不明确的,扣5分;

4、未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的,扣2分;

5、民事案件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未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扣5分。

五、尾部

1、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是否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担,是否写明各方负担的具体数额。有无采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二被告共同承担”、“××方预交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等不规范的写法,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2分。

2、合议庭有陪审员参加的,是否署名为“人民陪审员×××”,有助理审判员参加的,是否署名为“代理审判员×××”,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1分。

3、裁判文书的日期是否用汉字书写,有无漏写,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1分。

六、技术规范

裁判文书的制作技术规范不符合本院要求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1、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不符合要求,每出现1处扣0.2分;

2、裁判文书的法院印章未按“骑年盖月”的要求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央的,扣0.5分;印章的加盖歪斜的,扣0.5分;印章字迹不清楚的,扣0.5分;第二次加盖的,扣0.5分。

3、书记员校对裁判文书与原本无异的,未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的,扣0.5分;印戳颜色不是蓝黑色的,扣0.5分;加盖位置不在年、月、日的左下方和书记员签名的左上方的,扣1分。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定为最差裁判文书:

1、错误使用裁判文书种类的;

2、漏列、错列、多列公诉(抗诉)机关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3、遗漏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理由的;

4、遗漏对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的;

5、对裁判理由没有进行论理的;

6、遗漏裁判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或裁判内容不准确的;

7、裁判结果无法律依据,或者裁判出现重大矛盾的;

8、错引、漏引法条的;

9、遗漏、误算诉讼费用的。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定为不合格裁判文书:

1、基本制作格式不符合《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的;

2、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

3、对诉讼双方的请求、意见及争议归纳不完整的;

4、认定事实叙述不清,层次混乱,重点不突出的;

5、对证据的分析缺乏针对性,逻辑性差的;

6、裁判理由说理性差,缺乏法理和事理论证的;

7、出现对事实和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错别字的。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每处错误扣减1分:

1、错字、别字、漏字、重字、多句以及错用标点符号情形的;

2、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3、排版装订差错的;

4、出现其它常识性差错的;

5、裁判文书中出现校对章的。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主要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负责审核的相关领导对裁判文书质量负审核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西县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坚持严肃性和规范性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各类诉讼文书样式和技术规范要求制作,不得随意改变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

第二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体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裁判结果明确和审判程序合法的要求,明确阐述认定证据和事实的理由、形成裁判结果的过程,做到审判经过、控辩(诉辩)主张、举证要点、质证过程、认证意见、裁判依据清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裁判文书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依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力求简洁、明晰。

第四条  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第二章  首部

第五条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由(罪名)、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第六条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一致,但应冠以“贵州省”的省名;涉外案件还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第七条  文书名称应按刑事、民事、行政类别写明,并处于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位置。

第八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简称、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要素组成。一案一号,处于文书名称右下方,其末尾一字应与正文各行对齐。

民事、行政案件有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部分判决等情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有裁定驳回起诉、撤诉、调解以及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等情形的,应当使用副案号,即在主案号之后依次加分号。

第九条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称谓应当准确、统一。当事人的称谓应当反映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其身份方面的自然情况的表述应当准确、具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还应写明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当事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正文)第一次出现的全称后括号注明简称。但只有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的,直接表述为“原告、被告”,一律不用简称。简称应当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原有的名称和行业特点及习惯等,并保持前后简称一致,但裁判结果应当使用当事人的全称。

涉外诉讼参加人的中文翻译应当准确、规范,首部交待其基本情况部分应当括注外文名称。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在裁判文书首部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附件形式列全体当事人名单。

辩护人、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写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是一般公民的,应当写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代理人代理权限一律不写。

第十条  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先写“公诉机关”,再写“被告人”,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之后应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先写“自诉人”,再写“被告人”,如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应按其所犯罪行的轻重,按从重到轻的顺序依次排列。

再审案件,公诉机关抗诉的,应先写“抗诉机关”,再写“原审被告人”;当事人申诉的,先写“原公诉机关”,然后写“申诉人”,再写其他未申诉的当事人,即“原审被告人”,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应当先写“原告”,然后写“被告”,再写“第三人”;民事案件被告反诉的,应当先写“原告(反诉被告)”,再写“被告(反诉原告)”。

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写“再审申请人”,然后写“再审被申请人”,再写原审其他当事人,同时分别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先写“抗诉机关”,再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本院院长发现并提起再审的,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案由(罪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其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审判经过、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等。案件的由来是指案件是怎么产生的,即民事、行政案件由谁提起诉讼,刑事案件是公诉还是自诉,何时起诉,起诉的案由(罪名)是什么,同时,还须写明是合议庭审判还是独任审判,是否公开审理,公诉机关及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等。审理经过是指包括案件立案时间、反诉、开庭时间、开庭审理、合并审理、再审、发回重审等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还应写明审理中出现的下列程序事项:

(一)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情况;

(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法院处理情况;

(三)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四)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情况;

(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八)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及不计入审限事项;

(九)其他事项,包括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止诉讼等程序事项。

第三章 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应当遵循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裁判文书应当一一列举,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裁判文书不能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无关联的证据、超期提供的证据及未经质证等证据可概括表述,不予详列。

第十七条  对证据部分的表述,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原告诉称,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被告辩称,被告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法院认证等。裁判文书应当全面体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反映全面严谨的证明过程。

第十八条  举证表述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逐一表述或合并表述的方式。每个证据单独证明一项内容的,逐一表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内容的,合并表述,即在列明该组所有证据后再陈述其共同证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对有专家证人、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亦应一一列明。质证表述一般应在举证表述之后,采用综合表述的方式,即将当事人多次发表的质证意见归纳后一并表述。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应当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视案件具体情况,就案件不同的争执焦点,综合或逐项表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陈述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表述,扼要概括,采信与否可在裁判文书中简要表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无论在“控辩(诉辩)意见”还是在“经审理查明”的部分,都应当一一列举,并进行具体分析、认证,阐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以采信的证据为依据,表述应当清楚明确。

第二十二条  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后果等归纳表述;对异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重罪至轻罪来表述。

对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公诉机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内容;然后写明被告的供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再写判决确认的事实;最后写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判决书,应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然后写明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写明抗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概述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新意见;最后写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该部分应当针对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区别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一)原判认定事实全部错误的,应当把全部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根据写清楚;

(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的,应当首先肯定原判认定事实中的正确部分,然后把再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详细加以叙述;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除概括地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外,应当着重阐述原判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依据;

(四)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把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写清楚。

第二十六条  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理由和结果;其次简述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抗诉机关的请求、理由及本院院长发现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当事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最后写明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在制作再审裁判文书时,应当避免与原审之间事实部分不必要的重复,做到繁简适当;应当强调针对性,主要围绕申诉、再审申请、抗诉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叙述。

如果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控辩(诉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再审的认定可以略述,或者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但应当写明再审的举证质证过程。

如果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不一致,或者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侧重写明再审与原审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并针对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写明采信和不予采信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裁判文书不宜表述被害人、证人真实姓名的,可以只写姓,不写名,用“姓+某某”的方式表述。

第四章  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包括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认证说理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逐一进行分析说明。裁判结果中涉及确定金钱等具体数额的,应当说明采信或判定该数额的理由和证据。

裁判说理应当围绕控辩(诉辩)双方的理由、争议焦点进行,对争议的事项进行法理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概括性总结,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及双方责任分担等作出评定性结论。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并阐明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下列情形下,裁判文书应当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充分论证:

(一)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发生争议,或者应适用的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且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的;

(二)存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先例,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而不宜与既判案件适用同一规则的情形;

(三)必须说明适用法律理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裁判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首先应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法律上的评判;其次应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再次对于控辩双方在运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最后应写明定罪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  民事判决书,首先应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阐明对纠纷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判决的理由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请求合理,哪些不合理,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观点鲜明。然后应准确全面地引用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五条  行政判决书,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诉讼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着重就被告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阐明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理由,并准确、具体、完整地引用作出裁判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应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申诉或抗诉是否有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论述改判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全部改判或者宣告无罪的,应当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定罪正确,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应当阐明量刑不当的理由,包括应当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应当从重处罚等;

(三)适用法律有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当阐明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具体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四)定罪不准、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阐述。

第三十七条  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首先应就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分析、论证,阐明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其次应引用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维持原判的,只需引用程序法;改判的,除先引用程序法时有关条文外,还应同时引用相关的实体法条文。

第三十八条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应当就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详尽说明。

第五章 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

第三十九条  裁判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实体法;

(二)裁判文书不应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无需引用普通法;

(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后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五)法律条款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的顺序依次引用,且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依次写明;

(六)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第四十条  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全文复杂的,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述,但应当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条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法律条文中抽象、难懂的内容,应当采用通俗的语言,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分项书写;

(三)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明确,给付期限一律表述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一律不得罗列计算方式及相关公式,需写计算方式及相关公式的,应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表述;

(五)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

(六)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

(七)民事案件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必须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十三条  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写明以下内容:

有罪判决,应当确认被告人犯了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予处罚。判处刑罚的,应具体写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有附加刑的,应当在主刑之后,写明附加刑的种类。判处罚金的,应当写明罚金的具体数额;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写明是没收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写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适用缓刑的,应写明缓刑考验期,表述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排列,并按由重罪、重刑到轻(次)罪、轻(次)刑的次序逐一写明。

数罪并罚的,应当对每个罪行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判决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或者没收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数额。数量多的,应开列清单作为附件。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写明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应受什么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以外,还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具体内容。

单位犯罪成立的,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判决结果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分两项书写。

无罪判决,应当确认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十四条  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准确加以表述。对于当事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判决书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者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对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使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刑事再审判决书,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完整地分别表述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时,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均不当,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第四十七条  民事及行政再审判决书,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明确表态。

维持原判的,表述为“维持本院(××××)黔×初字第×××号判决书”。

全部改判的,应先撤销原判,再写明改判的内容。

部分改判的,应先写明维持原判的内容,再写明撤销的内容,最后写明改判的内容。如果原判在认定事实种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对原判某一项确定的具体数额有所变动的,可以不采用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而可直接写为“变更某判决某项为……”即可。

第六章 尾部

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方式、时间、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尾部署名应当规范。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分别署“审判长”,同时参加的,院长署“审判长”,庭长署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的,署“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署“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条  刑事判决应依次写明以下几项:

(一)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如果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在交待上诉权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应分别在原本上签名。

(三)作出判决的日期。在审判人员的下方写明作出判决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宣判和委托宣判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以主管院长签字的时间为判决的日期;普通程序审理的,以合议庭合议时间为判决的日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委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判决的日期。

(四)书记员署名。在年、月、日的下方,由书记员署名,并由书记员将制成的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在正本末页的年、月、日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蓝黑色戳记。

第五十一条  民事、行政判决书,尾部应当先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或减、免的情况,再交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姓名和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的尾部,参照原审判决书的写法。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法院印章应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端正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间。印章的颜色为红色,印迹应当盖得端正、清晰,且不得第二次加盖。

印页在两页以上的,应采用粘贴方法,不得使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

法律文书有错漏,不得使用校对章进行补正,一律重新印制。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裁判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等),应当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完整列出。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涉及数字的表述时,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

第五十七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小写):

(一)判处的刑罚;

(二)裁判文书尾部交待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四)裁判结果需要分段列项的序号;

(四)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三角形、七上八下、一分为二、第一书记等等;

(五)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一起、一笔账、三个单位等。

(六)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使用顿号断开;

(七)带有“几”、“余”等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十几天、二十余人,为使表述严谨,应当慎用约数;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二)除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三)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如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四)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五)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中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

(二)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2 748 456;

(三)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为单位,如:345 000 000,可以写成34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

(四)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五)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在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六)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保持一致。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分段、分节使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时,序号的分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二)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三)第三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四)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五)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

上述第(一)项的序号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原条文序号为汉字数字的,应引用汉字数字;条文序号为阿拉伯数字的,应引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中涉及计量单位的,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规范表述。

第六十三条  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千米(公里)、海里,一般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

第六十四条  质量(重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克、千克、吨,一般不得使用两、斤。但涉及当事人引述或合同约定等情形的,裁判文书中不宜进行换算。

第六十五条  时间计量单位使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第六十六条  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使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使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使用分号或句号。

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裁定加下”等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

第七十条  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项与项之间应当使用分号,最后一项使用句号。

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印刷用纸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布告、公告用纸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两页以上的诉讼文书,适用正反面印制。

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编排字体应当规范,符合要求:

(一)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

(二)裁判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字;

(三)案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刷黑。

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版式应当规范统一,页面设置为每行28字,每页22行(磅值为固定值31磅);上页边距为2.8cm,下页边距为2.5cm,左页边距为3cm,右页边距为3cm。页码用小4号半角仿宋体阿拉伯数码标识,数码表示为第几页(如第4页),共几页(如共5页),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一)眉首:法院名称,位于版心内第二行居中对齐,排版为一行字,字与字之间不空格;文书名称,应在法院名称下一行(行间距为单倍行距),字与字之间空一格;案号,应在文书名称下隔一行,右对齐。

(二)主体:案号下隔一行为正文即主体。

(三)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审判长、审判员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三行,右空4字;落款时间在审判员下方二行,右空4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0”;书记员在落款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字。合议庭成员署名和书记员的头字并齐,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以五个字为间距,以便和代理审判员并齐;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与姓名之间没有标点符号,空一个字,姓名以三个字为间距。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  西  县  人  民  法  院

法律文书审签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文书的审签,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和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司法政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行使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权。

第三条  法律文书实行逐级审签制度,不得越权审签,一般不得越级报批。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在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时直接改变审判组织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裁判文书由院长审核签发:

(一)本院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的“逮捕决定书(审批联)”。

(二)本院自行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监视居住决定书(审批联)”。

(三)本院自行决定对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审批联)”。

(四)在审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决定书(审批联)”、“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审批联)”、“罚款决定书(审批联)”、“拘传票(审批联)”、“搜查令(审批联)”。

(五)查封命令、解除查封命令。

(六)由院长决定的“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七)分管副院长担任审判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八)执行案件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用的“公告”。

(九)法律规定应由院长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下列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三)决书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或执行期限的报告的“批复”。

(三)对申请暂缓执行或延长暂缓执行期限的报告的“批复”。

(四)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审查意见书”。

(六)领导交办、人大督办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九)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十)公告(规定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十一)先予执行的民事栽定书

(十二)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民事裁定书

(十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十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

(十五)抗诉或申请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十六)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十七)取保候审和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

(十八)中止刑事案件审理决定书

(十九)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二十)复议决定书;

(二十一)庭长担任审判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十二)法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庭长审核签发:

(一)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调解书。

(三)支付令;

(四)债权凭证。

(五)规定由院长、分管院长签发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七条  院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分管副院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分管副院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庭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庭长因故不能履行对法律文书的审签职责时,可指令副庭长对法律文书进行审签。

第八条  未经审签的法律文书一律不得对外发放。除特殊情况外,严格禁止补签法律文书。

第九条  庭长直接审核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完毕。庭长经审阅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向分管院长或院长报告有关情况,由其作出决定。

第十条  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完毕。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时有异议的,可根据情况要求合议庭重新复议或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  西  县  人  民  法  院

裁判文书评查办法

为规范裁判文书评查工作,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评查裁判文书的范围是本院各审判庭审(执)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及执行的裁判文书。

第二条 研究室负责全院裁判文书的初评,裁判文书的质量最终由审委会评定。

第三条  法律文书实行月评查、月通报制度。各庭每月交统计报表时一并附上当月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备查。

第四条 优秀裁判文书的基本标准:格式正确、要素齐全、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理由充分、法条准确、主文明确、具体、完整、语言简练、文字规范、印刷清晰、印章端正。

第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评定采用百分制。根据评分标准,只扣分不加分,得分为95分以上为优秀裁判文书,75-94分为合格裁判文书,60-74分为不合格裁判文书,60分以下为最差裁判文书。

第六条 全院每月评定出优秀裁判文书1-2篇,同时评出质量最差的裁判文书。

第七条 对评比出的优秀裁判文书,每件奖励100元。

第八条 各审判庭和承办人对确定为最差裁判文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报之日起三日内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审委会复议。

第九条 对评选出的裁判文书以及拟稿人、承办人姓名进行通报,并记入个人案件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评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裁判文书评查的内容

(一)裁判文书的格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裁判文书制作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三)裁判文书中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评比计分、扣分标准:

一、首部

1、对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等基本情况的书写要符合要求,书写、表述错误的扣5分;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要素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职业,法人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引述错误的,扣1分;漏项或多写要素的,每一项扣1分。

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写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以前受过何种刑事处分等。写错、漏项或多写要素的,每一项扣1分。

4、各类案件的案由是否按最新规定确定。案件定性不准扣5分。

5、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能否全面反映“案件的由来”、“受理时间、开庭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情况”五项要素,每少一项扣1分。

6、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未写明的,每少一项扣1分:

①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②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处理情况;

③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④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⑤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⑥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情况)。

二、事实与证据

1、认定的事实未能紧扣与案件定性、处理有联系的情节的,扣2分;未能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叙述,层次不分明、重点不突出的,扣3分。

2、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扣10分。

3、未写明证据的收集情况的,扣3分,遗漏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扣5分。

4、裁判文书未能全面、详细地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的,扣5分。

5、证据的表述逻辑不清晰,缺乏针对性的,扣2分。

6、对有争议的证据,未写明争议的内容的,扣2分;未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论述的,扣2分;未逐一说明是否采信的理由的,扣2分。

三、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

1、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的行为、纠纷的性质及有关情节和责任的认定未能严格按照事实和法律得出结论的,扣5分。

2、裁判理由的表述未能围绕下列内容展开的,扣5分:

⑴当事人的控辩(诉辩)主张与理由;

⑵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⑶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主要理由。

3、法律条款的适用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出现1处扣5分:

⑴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

⑵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只引特别法,无需引用普通法;

⑶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无需引用基本原则;

⑷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4、未以附件形式将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完整列出,并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扣2分。

四、裁判结果

1、裁判结果有歧义,影响执行的,扣5分;

2、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未分开书写的,扣2分;

3、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不明确的,扣5分;

4、未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的,扣2分;

5、民事案件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未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扣5分。

五、尾部

1、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是否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担,是否写明各方负担的具体数额。有无采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二被告共同承担”、“××方预交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等不规范的写法,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2分。

2、合议庭有陪审员参加的,是否署名为“人民陪审员×××”,有助理审判员参加的,是否署名为“代理审判员×××”,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1分。

3、裁判文书的日期是否用汉字书写,有无漏写,出现1处不规范的,扣1分。

六、技术规范

裁判文书的制作技术规范不符合本院要求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1、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不符合要求,每出现1处扣0.2分;

2、裁判文书的法院印章未按“骑年盖月”的要求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央的,扣0.5分;印章的加盖歪斜的,扣0.5分;印章字迹不清楚的,扣0.5分;第二次加盖的,扣0.5分。

3、书记员校对裁判文书与原本无异的,未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的,扣0.5分;印戳颜色不是蓝黑色的,扣0.5分;加盖位置不在年、月、日的左下方和书记员签名的左上方的,扣1分。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定为最差裁判文书:

1、错误使用裁判文书种类的;

2、漏列、错列、多列公诉(抗诉)机关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3、遗漏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理由的;

4、遗漏对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的;

5、对裁判理由没有进行论理的;

6、遗漏裁判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或裁判内容不准确的;

7、裁判结果无法律依据,或者裁判出现重大矛盾的;

8、错引、漏引法条的;

9、遗漏、误算诉讼费用的。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定为不合格裁判文书:

1、基本制作格式不符合《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的;

2、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

3、对诉讼双方的请求、意见及争议归纳不完整的;

4、认定事实叙述不清,层次混乱,重点不突出的;

5、对证据的分析缺乏针对性,逻辑性差的;

6、裁判理由说理性差,缺乏法理和事理论证的;

7、出现对事实和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错别字的。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每处错误扣减1分:

1、错字、别字、漏字、重字、多句以及错用标点符号情形的;

2、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3、排版装订差错的;

4、出现其它常识性差错的;

5、裁判文书中出现校对章的。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主要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负责审核的相关领导对裁判文书质量负审核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院原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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