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书111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男,系该厂厂长。电话:[1**********]。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祥,男,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与被申请人兴国莹昌矿

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终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

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及10万元押金作为给申请人的违约经济损失

三、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

所拖欠的人工费、矿石费、电费等各种费用107717.60元。

四、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尚未还清的承

包费22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以及此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

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判决对于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未查清,应查清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矿山;拖欠承包费22万元如何计算不清。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合同包含矿山在内,承包费中被申请人移交厂房时已支付2万元,现尚欠22万元。”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已查清,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后,2006年1月已经正常生产经营,同年2月至8月,被申请人已供货给湖南铝铝公司530吨(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

证),湖南湘铝公司已汇款给被申请人654000元。如果像被申请人反诉中所述被取缔、停产,被申请人哪来的530吨货给湘铝公司?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整个企业的证件(包括矿山的探矿许可证)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知道有探矿许可证是不能大范围开采矿石的,所以就有了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证照续办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国家禁止矿山不得“以探代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6年4月13日被谟县国土局、安监局下发通知书取缔那也是其单方面违约经营造成的。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多次督促被申请人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一审人民法院亲信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合同是无效是错误的。

2、关于诉讼时效。从一审法院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中止合同并

移交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要起诉的话,应该在2008年9月27日前提起,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4日才提出反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2008年9月24日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出催款函作为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

3、关于被申请人移交物品和押金。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10万元押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职责,申请人只能按合同规定中止合同,过错方系被申请人,因此押金不予以退回,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为违约对申请人一系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4、关于承包费,2006年9月8日,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催

款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所欠承包费24万元,并在催款通知书中写道:“此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但还有约2万元我们已经支付过,应当减除。我们确保在本月15日之前支付完所欠租金,如没有按约付清,甲方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从这里可以看出,申请人起诉支付22万元的承包费是真实数额。催款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可做笔迹鉴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矿山转让,而是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企业为盘活现有资产资源,将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发包他人的经营活动。其企业主体并未变更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合法经营,承担企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申请人不按合同规定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被相关单位取缔、停产、是被申请人违法经营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 2012年7月17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男,系该厂厂长。电话:[1**********]。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祥,男,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与被申请人兴国莹昌矿

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终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

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及10万元押金作为给申请人的违约经济损失

三、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

所拖欠的人工费、矿石费、电费等各种费用107717.60元。

四、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尚未还清的承

包费22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以及此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

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判决对于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未查清,应查清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矿山;拖欠承包费22万元如何计算不清。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合同包含矿山在内,承包费中被申请人移交厂房时已支付2万元,现尚欠22万元。”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已查清,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生产承包经营合同后,2006年1月已经正常生产经营,同年2月至8月,被申请人已供货给湖南铝铝公司530吨(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

证),湖南湘铝公司已汇款给被申请人654000元。如果像被申请人反诉中所述被取缔、停产,被申请人哪来的530吨货给湘铝公司?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整个企业的证件(包括矿山的探矿许可证)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知道有探矿许可证是不能大范围开采矿石的,所以就有了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证照续办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国家禁止矿山不得“以探代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6年4月13日被谟县国土局、安监局下发通知书取缔那也是其单方面违约经营造成的。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多次督促被申请人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一审人民法院亲信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合同是无效是错误的。

2、关于诉讼时效。从一审法院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中止合同并

移交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要起诉的话,应该在2008年9月27日前提起,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4日才提出反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2008年9月24日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出催款函作为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

3、关于被申请人移交物品和押金。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10万元押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职责,申请人只能按合同规定中止合同,过错方系被申请人,因此押金不予以退回,被申请人移交的240吨产品莹石粉、9桶半油酸、380发雷管、6包导火线为违约对申请人一系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4、关于承包费,2006年9月8日,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催

款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所欠承包费24万元,并在催款通知书中写道:“此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但还有约2万元我们已经支付过,应当减除。我们确保在本月15日之前支付完所欠租金,如没有按约付清,甲方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从这里可以看出,申请人起诉支付22万元的承包费是真实数额。催款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可做笔迹鉴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矿山转让,而是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企业为盘活现有资产资源,将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发包他人的经营活动。其企业主体并未变更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合法经营,承担企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申请人不按合同规定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被相关单位取缔、停产、是被申请人违法经营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吴光良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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