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

案情简介: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彭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5克,后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某某家属后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为王某某进行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需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李某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依法为其辩护。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据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积极主动的交代了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悔罪意思,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父辈们都是农民,他们憨厚朴实、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之前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王某某涉世不深,初中学历、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交友不慎,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在一定程度上是受被告人彭某某的诱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而且其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刚刚从部队退役步入社会的青年,之前从未接触过毒品,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是受被告人彭某某的诱使才走上贩卖毒品道路的,因为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的买卖都是由被告人彭某某操纵的。

1、贩卖毒品这个犯意是由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第4行—第5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给我说卖冰比较能挣钱,而且她在四川认识卖冰的人,她能弄到冰”;证据材料卷第16页第4行—第5行以及第20页倒数第8行—第9行被告人王某某也有类似供述。案卷证据材料卷第35页第14行—第15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在我们还没有贩卖毒品之前,我曾经跟王某某说过卖冰毒能挣上钱的事情”)。

2、购买毒品是由被告人彭某某牵头联系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倒数第1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四川简阳,彭某某联系了一个男人,然后买了冰毒”。案卷证据材料卷第26页倒数第2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我给一个叫四哥的男的打电话问能不能搞上冰毒,然后我又讲价格”)。

3、出卖毒品也是由被告人彭某某一手操纵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8页倒数第6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陕西商洛,彭某某联系了一个中间人,然后卖了2克冰毒,彭某某后又说,她在嘉峪关那里能够联系上人出货,然后我们就到嘉峪关了”;案卷证据材料卷第35页第14行—第15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彭某某因为之前在嘉峪关呆过,事先就和嘉峪关那边的买家联系好了,具体和嘉峪关谁联系的我不清楚,当天我们就开车嘉峪关走”,被告人张某某在证据材料卷第52页、第56页、第57页、第62页均有类似供述)。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没有接触过毒品,其本身也没有想通过贩卖毒品来养家糊口,此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是在被告人彭某某引诱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到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毒的最初想法是“为了把之前的花销弥补一下”(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第6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给我说卖冰比较能挣钱,而且她在四川认识卖冰的人,她能弄到冰,我就想着弄点冰把之前的花销弥补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有这种想法是因为其于2013年2月8日到四川找被告人彭某某花掉了2万多元钱,手头比较紧张,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引诱下,才产生了犯罪的念头,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低,而且犯罪动机和目的十分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3年2月27日晚,当公安特情人员衣某某与三被告人进行交易后,三被告人随即被抓获,涉案毒品也被当场缴获,但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况且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了,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被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现行刑事政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权衡斟酌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证据材料卷中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对衣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件情况中可以看出,衣某某是公安机关指派的长期经营特情人员,本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了,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待特情人员衣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接触并取得信任之后,安排交易,随即抓获,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恳请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之,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诱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但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又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绝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5年以下量刑,给他一次重新做人,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将不胜感激!

此致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高 付 华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

案情简介: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彭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5克,后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某某家属后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为王某某进行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需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李某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依法为其辩护。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据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积极主动的交代了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悔罪意思,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父辈们都是农民,他们憨厚朴实、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之前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王某某涉世不深,初中学历、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交友不慎,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在一定程度上是受被告人彭某某的诱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而且其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刚刚从部队退役步入社会的青年,之前从未接触过毒品,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是受被告人彭某某的诱使才走上贩卖毒品道路的,因为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的买卖都是由被告人彭某某操纵的。

1、贩卖毒品这个犯意是由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第4行—第5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给我说卖冰比较能挣钱,而且她在四川认识卖冰的人,她能弄到冰”;证据材料卷第16页第4行—第5行以及第20页倒数第8行—第9行被告人王某某也有类似供述。案卷证据材料卷第35页第14行—第15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在我们还没有贩卖毒品之前,我曾经跟王某某说过卖冰毒能挣上钱的事情”)。

2、购买毒品是由被告人彭某某牵头联系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倒数第1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四川简阳,彭某某联系了一个男人,然后买了冰毒”。案卷证据材料卷第26页倒数第2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我给一个叫四哥的男的打电话问能不能搞上冰毒,然后我又讲价格”)。

3、出卖毒品也是由被告人彭某某一手操纵的(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8页倒数第6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陕西商洛,彭某某联系了一个中间人,然后卖了2克冰毒,彭某某后又说,她在嘉峪关那里能够联系上人出货,然后我们就到嘉峪关了”;案卷证据材料卷第35页第14行—第15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彭某某因为之前在嘉峪关呆过,事先就和嘉峪关那边的买家联系好了,具体和嘉峪关谁联系的我不清楚,当天我们就开车嘉峪关走”,被告人张某某在证据材料卷第52页、第56页、第57页、第62页均有类似供述)。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没有接触过毒品,其本身也没有想通过贩卖毒品来养家糊口,此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是在被告人彭某某引诱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到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毒的最初想法是“为了把之前的花销弥补一下”(详见案卷证据材料卷第7页第6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给我说卖冰比较能挣钱,而且她在四川认识卖冰的人,她能弄到冰,我就想着弄点冰把之前的花销弥补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有这种想法是因为其于2013年2月8日到四川找被告人彭某某花掉了2万多元钱,手头比较紧张,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引诱下,才产生了犯罪的念头,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低,而且犯罪动机和目的十分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3年2月27日晚,当公安特情人员衣某某与三被告人进行交易后,三被告人随即被抓获,涉案毒品也被当场缴获,但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况且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了,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被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现行刑事政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权衡斟酌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证据材料卷中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对衣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件情况中可以看出,衣某某是公安机关指派的长期经营特情人员,本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了,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待特情人员衣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接触并取得信任之后,安排交易,随即抓获,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恳请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之,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诱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但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又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绝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5年以下量刑,给他一次重新做人,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将不胜感激!

此致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高 付 华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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