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具有涉外因素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我国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含有的国际因素。具体地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被告人或被害人中有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下同),二是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外国或者涉及外国国家、组织、公民利益,三是适用法律方面涉及外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及协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
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3)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涉外刑事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程序比较复杂,一般可采取下列方式: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以这种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
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人民法院必须准确提供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基本案情告知外交部领事司。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或认证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以这种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且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3.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4.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一、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1. 涉外刑事诉讼与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不同。
2. 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案件包括以下两类:(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
权益的刑事案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7条至
第10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3.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需要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刑事诉讼包括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某些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两种情况。所以涉外刑事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但又不仅仅指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不是涉外案件,但由于案发时或案发后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这些案件的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或需要在国外进行,比如,(1)目击证人是外国人或者虽是中国人,但诉讼时已身在国外;(2)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也属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二、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范围
1.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犯罪的案件。
2.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3.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领域内触犯中国刑法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犯罪的案件。
4.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比如,(1)1980年10月加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
公约》(《蒙特利尔公约》)。(2)1982年12月签署的《联合国海洋公约》(3)1989年10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
5.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
6. 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包括,(1)中国刑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2)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后潜逃出境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均为中国公民,但证人是外国人且诉讼时已出境的案件。
7. 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1.1979年7月6日颁布、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第7条至第10条和1979年7月7日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20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原则等作了规定。
2.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讯问题的通知》。
3.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明确规定外交代表和使馆其他人员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4.1987 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条约主要有:《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5.1987 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涉外案件的原则,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对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四、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 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 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
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 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规定》第3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6条均明确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用中文制作有关诉讼文书。(3)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公安司法机关在向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的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3)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六)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
帮助。”
4.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
1981 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再次强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代理中国法律事务,但可以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1989年4曰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亦明确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2)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
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现,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3)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应当指定中国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特别关注: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五、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意义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与审判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移交有关物品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广义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有学者主张我国是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2. 刑事司法协助的意义:(1)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2)有利于尊重
他国的司法主权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1.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大体有四种:
(1)国家间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
(2)国家间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3)国家间临时达成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互惠协议;
(4)国内的法律规定。
2.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除了遵守上述依据外,还须遵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1)最高法院《解释》;(2)最高检察院《规则》;(3)公安部《规定》。
(三)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在主张狭义刑事司法协助说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一般指法院。根据司法协助的相互性特点和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包括:
1. 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
2. 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
3. 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劳改机关在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是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不仅有国内法,还要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协定等;或是在量刑或执行时,要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以适应国际斗争形势,维护国家的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涉外因素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我国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一)主权原则。也称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主权是一个国家最高的对外独立的权力。主权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②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以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为条件;③归我国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④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或有关双边协定、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才发生应有的效力,或委托办理、或协助执行。(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诉讼义务。我国是社会主义独立国家,我们既反对盲目排外,又反对过分妥协。(三)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国际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的约定,靠各成员国的信守得以实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如何将有关的国际条约适用于本国的刑事诉讼各国作法不一。我国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参照我
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刑诉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外国人在一个国家参加刑事诉讼,使用受诉国的语言文字,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也是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内容之一。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个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要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如出现翻译等失误,必须以中文本的判决、裁定为准。(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不能延长到外国的,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干涉本国的司法事务。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确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因此,涉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被害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是:(一)涉外刑事诉讼管辖。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原则性规定。即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触犯中国刑法的犯罪案件,和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但必须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的领海、领土和领空,以及中国所有的船只、飞机上,司法机关就该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查起诉及开庭审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
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等的公安、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和提起公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甚大的案件,也可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受理。(二)关于律师何时参加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在涉外案件中,应考虑被告人是外国人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委托辩护人介入,并可实施辩护权,如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依此精神办理。外国籍被告人要求监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是可以的,但不能以享有特权或豁免权的外交官身份充当监护人,只能以近亲属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以防止因外交官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因素,影响刑事诉讼。(三)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我国签署了《维也纳外交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自然应信守上述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即参加公约国如逮捕或羁押了外国人,根据被羁押人的要求,要及时通知外国驻这个国家的领事馆,并允许探视、通信。对此,依据我国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刑诉法规定除有碍侦查的,逮捕人犯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这条规定与通知领事馆基本一致。至于探视、通信,我国刑诉法原则上不允许,对此则应遵守我国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会见在押犯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四)关于诉讼时限问题。鉴于涉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难度大,侦查过程长等特点,对于可判处轻刑的刑事案件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适当延长诉讼时限。(五)判决及执行要审
时度势。指刑事案件判决或执行中要考虑外交斗争的实际需要。如两国关系较好或好转,有互惠情况的,则应适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不能影响主权原则而一味妥让。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诉讼除了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基于" 涉外国素" 的特殊性,还必须遵循以下几项特有原则。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国家主权原则,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作为主权原则的延伸,是正常国际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则所决定的。其二,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其三,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
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才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须兼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就涉外刑事诉讼而言,通过国内法保证国际条约的遵行,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将所承认的国际条约内容,通过国内立法程序专门制定为一部法律加以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条件和原则,凡是符合该规定的国际条约即自动变通为国内法而在境内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还没有公开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条款,对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三)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指外国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依法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这既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的" 国民待遇" 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长期坚持的独立自主外交政策和" 和平共处" 五项
原则的相应贯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盲目排外,给予歧视性待遇,随意剥夺或限制外国诉讼参与人应享的诉讼权利,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赋予外国诉讼参与人超出我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如果外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在该内国不实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而实行歧视或限制的,则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取对等原则,对该外国所属的诉讼参与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时相应地要予以歧视或限制。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因而也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在我国涉外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我国司法机关递交诉讼文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给予司法协助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为方便外国人参与诉讼,利于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根据外国诉讼参与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翻译。其中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而我国
司法机关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提供或送达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其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诉讼文书的理解与执行,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一般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但如其无力承担翻译费用,则应免费为其提供译员帮助。
(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应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应延伸于国外。-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干涉它的司法事务,这也是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所以一国的律师通常只能在其本国内执行律师职务。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而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指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范围包括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华境内的法律事务,并再次明令禁止外国律师事务及其成员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人。
涉外刑事案件的主体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主体包括外籍或无国籍的自然人,并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还包括外国法人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外商独资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曾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是私人所有,对其犯罪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者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是企业。相反的观点认为,所有制形式不应当成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制企业与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比较,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其犯罪的制裁也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刑法》第三十条中所称的单位泛指各种公司和企业等,可见二种争论观点的后者被法律所接纳,即外商独资企业同其它外资企业一样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而当一个外资企业涉嫌犯罪时,其企业本身及其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判决有罪之后遭受刑事处罚。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但因为有外资存在,实际上外方在承担刑事责任,
如主管和直接责任人是外籍人士,则该外国自然人也将受到处罚。 涉外刑事案件范围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 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刑法。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 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 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
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外,按照下
列程序处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 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 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 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
文字译本。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
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 法、刑事
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我国司法机关对涉外案件是否有刑事管辖权,是涉外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确定了我国的刑事专属管辖权,《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应国际条约则规定了我国的刑事普遍管辖权,已如前述。对涉外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职权确定职能进行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0条对法院的级别管辖作了原则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了特定的地域管辖规定,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5条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可见,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也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地、市一级公安、检察机关负责。
什么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具有涉外因素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我国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含有的国际因素。具体地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被告人或被害人中有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下同),二是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外国或者涉及外国国家、组织、公民利益,三是适用法律方面涉及外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及协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
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3)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涉外刑事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程序比较复杂,一般可采取下列方式: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以这种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
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人民法院必须准确提供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基本案情告知外交部领事司。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或认证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以这种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且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3.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4.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一、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1. 涉外刑事诉讼与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不同。
2. 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案件包括以下两类:(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
权益的刑事案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7条至
第10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3.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需要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刑事诉讼包括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某些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两种情况。所以涉外刑事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但又不仅仅指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不是涉外案件,但由于案发时或案发后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这些案件的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或需要在国外进行,比如,(1)目击证人是外国人或者虽是中国人,但诉讼时已身在国外;(2)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也属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二、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范围
1.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犯罪的案件。
2.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3.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领域内触犯中国刑法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犯罪的案件。
4.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比如,(1)1980年10月加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
公约》(《蒙特利尔公约》)。(2)1982年12月签署的《联合国海洋公约》(3)1989年10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
5.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
6. 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包括,(1)中国刑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2)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后潜逃出境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均为中国公民,但证人是外国人且诉讼时已出境的案件。
7. 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1.1979年7月6日颁布、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第7条至第10条和1979年7月7日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20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原则等作了规定。
2.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讯问题的通知》。
3.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明确规定外交代表和使馆其他人员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4.1987 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条约主要有:《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5.1987 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涉外案件的原则,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对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四、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 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 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
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 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规定》第3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6条均明确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用中文制作有关诉讼文书。(3)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公安司法机关在向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的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3)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六)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
帮助。”
4.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
1981 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再次强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代理中国法律事务,但可以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1989年4曰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亦明确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2)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
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现,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3)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应当指定中国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特别关注: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五、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意义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与审判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移交有关物品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广义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有学者主张我国是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2. 刑事司法协助的意义:(1)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2)有利于尊重
他国的司法主权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1.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大体有四种:
(1)国家间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
(2)国家间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3)国家间临时达成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互惠协议;
(4)国内的法律规定。
2.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除了遵守上述依据外,还须遵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1)最高法院《解释》;(2)最高检察院《规则》;(3)公安部《规定》。
(三)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在主张狭义刑事司法协助说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一般指法院。根据司法协助的相互性特点和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包括:
1. 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
2. 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
3. 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劳改机关在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是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不仅有国内法,还要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协定等;或是在量刑或执行时,要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以适应国际斗争形势,维护国家的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涉外因素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我国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一)主权原则。也称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主权是一个国家最高的对外独立的权力。主权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②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以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为条件;③归我国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④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或有关双边协定、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才发生应有的效力,或委托办理、或协助执行。(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诉讼义务。我国是社会主义独立国家,我们既反对盲目排外,又反对过分妥协。(三)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国际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的约定,靠各成员国的信守得以实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如何将有关的国际条约适用于本国的刑事诉讼各国作法不一。我国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参照我
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刑诉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外国人在一个国家参加刑事诉讼,使用受诉国的语言文字,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也是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内容之一。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个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要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如出现翻译等失误,必须以中文本的判决、裁定为准。(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不能延长到外国的,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干涉本国的司法事务。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确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因此,涉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被害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是:(一)涉外刑事诉讼管辖。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原则性规定。即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触犯中国刑法的犯罪案件,和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但必须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的领海、领土和领空,以及中国所有的船只、飞机上,司法机关就该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查起诉及开庭审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
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等的公安、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和提起公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甚大的案件,也可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受理。(二)关于律师何时参加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在涉外案件中,应考虑被告人是外国人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委托辩护人介入,并可实施辩护权,如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依此精神办理。外国籍被告人要求监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是可以的,但不能以享有特权或豁免权的外交官身份充当监护人,只能以近亲属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以防止因外交官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因素,影响刑事诉讼。(三)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我国签署了《维也纳外交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自然应信守上述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即参加公约国如逮捕或羁押了外国人,根据被羁押人的要求,要及时通知外国驻这个国家的领事馆,并允许探视、通信。对此,依据我国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刑诉法规定除有碍侦查的,逮捕人犯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这条规定与通知领事馆基本一致。至于探视、通信,我国刑诉法原则上不允许,对此则应遵守我国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会见在押犯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四)关于诉讼时限问题。鉴于涉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难度大,侦查过程长等特点,对于可判处轻刑的刑事案件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适当延长诉讼时限。(五)判决及执行要审
时度势。指刑事案件判决或执行中要考虑外交斗争的实际需要。如两国关系较好或好转,有互惠情况的,则应适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不能影响主权原则而一味妥让。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诉讼除了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基于" 涉外国素" 的特殊性,还必须遵循以下几项特有原则。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国家主权原则,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作为主权原则的延伸,是正常国际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则所决定的。其二,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其三,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
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才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须兼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就涉外刑事诉讼而言,通过国内法保证国际条约的遵行,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将所承认的国际条约内容,通过国内立法程序专门制定为一部法律加以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条件和原则,凡是符合该规定的国际条约即自动变通为国内法而在境内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还没有公开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条款,对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三)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指外国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依法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这既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的" 国民待遇" 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长期坚持的独立自主外交政策和" 和平共处" 五项
原则的相应贯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盲目排外,给予歧视性待遇,随意剥夺或限制外国诉讼参与人应享的诉讼权利,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赋予外国诉讼参与人超出我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如果外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在该内国不实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而实行歧视或限制的,则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取对等原则,对该外国所属的诉讼参与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时相应地要予以歧视或限制。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因而也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在我国涉外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我国司法机关递交诉讼文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给予司法协助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为方便外国人参与诉讼,利于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根据外国诉讼参与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翻译。其中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而我国
司法机关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提供或送达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其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诉讼文书的理解与执行,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一般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但如其无力承担翻译费用,则应免费为其提供译员帮助。
(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应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应延伸于国外。-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干涉它的司法事务,这也是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所以一国的律师通常只能在其本国内执行律师职务。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而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指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范围包括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华境内的法律事务,并再次明令禁止外国律师事务及其成员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人。
涉外刑事案件的主体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主体包括外籍或无国籍的自然人,并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还包括外国法人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外商独资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曾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是私人所有,对其犯罪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者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是企业。相反的观点认为,所有制形式不应当成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制企业与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比较,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其犯罪的制裁也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刑法》第三十条中所称的单位泛指各种公司和企业等,可见二种争论观点的后者被法律所接纳,即外商独资企业同其它外资企业一样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而当一个外资企业涉嫌犯罪时,其企业本身及其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判决有罪之后遭受刑事处罚。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但因为有外资存在,实际上外方在承担刑事责任,
如主管和直接责任人是外籍人士,则该外国自然人也将受到处罚。 涉外刑事案件范围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 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刑法。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 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 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
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外,按照下
列程序处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 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 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 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
文字译本。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式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
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 作者: 日期:09-06-04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 法、刑事
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3
我国司法机关对涉外案件是否有刑事管辖权,是涉外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确定了我国的刑事专属管辖权,《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应国际条约则规定了我国的刑事普遍管辖权,已如前述。对涉外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职权确定职能进行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0条对法院的级别管辖作了原则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了特定的地域管辖规定,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5条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可见,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也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地、市一级公安、检察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