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北京京铁实业开发总公司

规范使用其他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为规范用工管理,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路局《规范用工管理降低人工成本的通知》(京劳函[2009]9号)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请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办法用于指导总公司所属公司临时用工的规范使用。

第二条 临时用工主要包括用工单位所使用的社会聘用人员和社会劳务派遣工。社会聘用人员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社会劳务派遣工是指由用工单位与具备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三条 要加强用工源头管理,明确管理权限,按照路局规定,未经上级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招收录用人员,不得擅自使用临时用工,要严格按照临时用工总量只减不增的原则,规范临时用工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用工总量控制,用工单位确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用工时,需按路局规定提报用工申请,经总公司同意、报路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要严格控制和压缩临时用工的使用。凡是铁路职工能够从事的业务和岗位都要由职工来承担。利用清退临时用工腾出的岗位,有效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对富余职工开展专项培训,最大限度地减少使用临时用工。

第五条 使用的临时用工文化程度、年龄结构应达到所需岗位相关学历、年龄要求。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省市的社会保险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要按时为临时用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临时用工,原则上允许在技术含量较低、非事关运输安全的关键工种、岗位使用。如辅助后勤、临时性、季节性以及确属劳力紧张,由无法用铁路职工代替的岗位等。

第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临时用工,原则上只允许使用劳务工。用工单位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聘用人员的使用,原则上使用的社会聘用人员协议(合同)到期的,不再继续使用。

第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工,必须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务派遣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订。严禁未经企业法人代表委托授权的基层单位及个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二条 劳务工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管理,用工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人员的条件、数量;

2.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3.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式;

4.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公或非因公伤亡的待遇;

5.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

6.双方认为协议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协议期满即予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因生产认为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务工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务工的劳动报酬支付方法,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给劳务工本人,若由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按月直接发给劳务工本人,由劳务派遣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严格劳务工使用考核,劳务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用工单位应所示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1.经考核为不合格或不称职的;

2.不服从分配或岗位安排的;

3.违章违纪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发生事故和路风问题并负主要或重要责任的;

5.因失职、渎职对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6.被治安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7.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8.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

9.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使用临时用工定期报表制度。用工单位需于半年末、年末前5日前,填写《临时用工使用情况登记表》,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铁道部、路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北京京铁实业开发总公司

规范使用其他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为规范用工管理,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路局《规范用工管理降低人工成本的通知》(京劳函[2009]9号)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请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办法用于指导总公司所属公司临时用工的规范使用。

第二条 临时用工主要包括用工单位所使用的社会聘用人员和社会劳务派遣工。社会聘用人员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社会劳务派遣工是指由用工单位与具备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三条 要加强用工源头管理,明确管理权限,按照路局规定,未经上级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招收录用人员,不得擅自使用临时用工,要严格按照临时用工总量只减不增的原则,规范临时用工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用工总量控制,用工单位确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用工时,需按路局规定提报用工申请,经总公司同意、报路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要严格控制和压缩临时用工的使用。凡是铁路职工能够从事的业务和岗位都要由职工来承担。利用清退临时用工腾出的岗位,有效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对富余职工开展专项培训,最大限度地减少使用临时用工。

第五条 使用的临时用工文化程度、年龄结构应达到所需岗位相关学历、年龄要求。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省市的社会保险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要按时为临时用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临时用工,原则上允许在技术含量较低、非事关运输安全的关键工种、岗位使用。如辅助后勤、临时性、季节性以及确属劳力紧张,由无法用铁路职工代替的岗位等。

第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临时用工,原则上只允许使用劳务工。用工单位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聘用人员的使用,原则上使用的社会聘用人员协议(合同)到期的,不再继续使用。

第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工,必须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务派遣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订。严禁未经企业法人代表委托授权的基层单位及个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二条 劳务工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管理,用工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人员的条件、数量;

2.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3.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式;

4.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公或非因公伤亡的待遇;

5.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

6.双方认为协议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协议期满即予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因生产认为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务工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务工的劳动报酬支付方法,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给劳务工本人,若由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按月直接发给劳务工本人,由劳务派遣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严格劳务工使用考核,劳务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用工单位应所示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1.经考核为不合格或不称职的;

2.不服从分配或岗位安排的;

3.违章违纪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发生事故和路风问题并负主要或重要责任的;

5.因失职、渎职对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6.被治安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7.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8.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

9.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使用临时用工定期报表制度。用工单位需于半年末、年末前5日前,填写《临时用工使用情况登记表》,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铁道部、路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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