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其中: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具体指: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放水等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外,还应当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还应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矿长资格、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

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审核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和管理本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组织日常安全培训。具体负责所属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负责所属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年度再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所属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体系;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设满足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培训需要的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师资队伍建设;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经费,确保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总经理、煤矿矿长以及除副董事长以外的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煤矿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防突工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述人员,以及煤矿特有工种,应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提升专业学历,分阶段达到学历要求。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和中央在晋煤矿企业(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上述以外的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班组长的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要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要求组织进行。

除班组长以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培训大纲参照国家局制定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试行)执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培训大纲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局组织编写或推荐的安全培训教材;鼓励煤矿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写实用的、有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培训计划,严格按培训大纲组织教学。

承担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培训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授课教师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班组长资格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

培训的考核严格按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组织进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单位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核发证单位应当自培训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并公布考试成绩。考试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考,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发证档案,规范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班组长,不需再持《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或“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且具备相关学历的,可在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集中检查活动。结合日常安全培训检查,全年检查培训机构数量要求达到总数的100%;检查煤矿企业数量不少于总数的20%。

各类煤矿要安排专职部门,对所属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必须覆盖所有从业人员,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令52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2010年9月2日印发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晋煤培发【2010】95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其中: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具体指: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放水等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外,还应当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还应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矿长资格、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

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审核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和管理本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组织日常安全培训。具体负责所属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负责所属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年度再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所属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体系;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设满足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培训需要的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师资队伍建设;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经费,确保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总经理、煤矿矿长以及除副董事长以外的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煤矿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防突工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述人员,以及煤矿特有工种,应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提升专业学历,分阶段达到学历要求。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和中央在晋煤矿企业(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上述以外的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班组长的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要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要求组织进行。

除班组长以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培训大纲参照国家局制定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试行)执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培训大纲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局组织编写或推荐的安全培训教材;鼓励煤矿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写实用的、有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培训计划,严格按培训大纲组织教学。

承担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培训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授课教师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班组长资格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

培训的考核严格按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组织进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单位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核发证单位应当自培训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并公布考试成绩。考试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考,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发证档案,规范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班组长,不需再持《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或“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且具备相关学历的,可在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集中检查活动。结合日常安全培训检查,全年检查培训机构数量要求达到总数的100%;检查煤矿企业数量不少于总数的20%。

各类煤矿要安排专职部门,对所属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必须覆盖所有从业人员,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令52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2010年9月2日印发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晋煤培发【2010】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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