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证券投资基金法比较

新旧基金法--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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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新增)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二章 基金管

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

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

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

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增)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

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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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第20条修改而来)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金托

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原第25条修改而来)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新增)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

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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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

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

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

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

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

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

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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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

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

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

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

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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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

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

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

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

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

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

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

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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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

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

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

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

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

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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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新增)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二章 基金管

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

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

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

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增)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

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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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第20条修改而来)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金托

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原第25条修改而来)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新增)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

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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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

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

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

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

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

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

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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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

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

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

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

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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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

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

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

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

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

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

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

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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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

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

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

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

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

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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