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纠纷的案例解析

案例1.试用期辞职不必赔付培训费

[案情介绍]

今年6月,黄小姐被本市一家合资公司录用,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上班后不久,公司即安排黄小姐脱产培训业务技术2个月。培训期间,黄小姐结识了同行李某,相互之间谈得很投缘,在李某的劝说下,黄小姐打算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李某所在公司工作。黄小姐结束培训回公司上班后,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同意黄小姐的要求。黄小姐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黄小姐由公司出资去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培训刚结束,还未为公司效力,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出资培训不是白白地浪费吗?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但要求黄小姐赔偿培训费用,否则不能走。黄小姐则认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承担赔偿培训费,因此不愿赔偿。于是,争议交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职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已经出资培训了职工,职工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意见:“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黄小姐进公司后,公司确实专门出资对黄小姐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并且双方还约定了服务期。但黄小姐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复函的意见,黄小姐是不需要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的。所以,公司要求黄小姐支付培训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情结果]

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和解协议。调解不成,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2.仲裁调解不适宜追缴社保费

[案情介绍]

某事业组织工勤人员聂某负责该单位的门卫工作,2005年6月,聂某因工资偏低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单位要求其写出书面申请后承诺给聂某1000元困难补助费,聂某按单位要求写出书面申请后向单位追索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果,便拒绝领取困难补助费,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情分析]

这个案子表面看似乎取得了“三赢”的结果:聂某得到了实惠,用工方减少了经济损失,仲裁机构化解了矛盾。但笔者个人以为,其实这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打折扣”行为。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

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向单位追索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不是追索经济利益可以讲多讲少,并由单位直接补偿给个人。社会保险费只能交给国家,不能发给个人。由于《劳动法》颁布得较迟,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形成用工事实,但单位又没有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已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另当别论。只有依法尽了社会义务,劳动者才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他规定的情形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当然,此案仲裁机构可以对此解释为:仲裁调解是仲裁的前置必经程序,自己主持调解是依程序办事,而用工双方则是本着互谅原则心甘情愿化解争议。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仲裁立足调解为主是针对纯用工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而言的,社会保险不是纯双方劳动争议,它涉及到国家利益,将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其实就是任凭社保基金流失。若是这种调解得到支持,将会纵容一些用工单位有意躲避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向单位追索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应进行仲裁调解,而是应直接进行仲裁裁决。

[案情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事业组织一次性支付聂某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6000元,聂某不得再以此案事由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3.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案情介绍 :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200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1200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1200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

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1200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4.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案情介绍】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年9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年1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 31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元。2002年 11月 14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3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年5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7月27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年1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3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7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

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5.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案情介绍】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2004年6月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年2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年4月锅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年10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2006年6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

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

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4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2005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生上班后的8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1.伪造辞退决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申诉人朱某1996年8月到被诉人南京某毛绒公司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朱某在服装车间任统计员。2002年8月26日朱某向公司董事长递交了辞职申请,董事长批准了朱某辞职。公司总经理等一再挽留朱某,朱某仍坚持辞职。被诉人遂于2002年8月29日对外紧急招聘新的统计员到岗顶替朱某的工作。当日,朱某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至9月7日全部交接完毕。9月11日被诉人准备作出同意朱某辞职报告的书面决定,却发现朱某的辞职报告不翼而飞,被诉人要求朱某再写一份辞职申请,朱某此时却否认曾经辞职。鉴于新的统计员已经上岗,被诉人又找不到朱某的辞职报告,便安排朱某9月12日到服装车间上班。朱某到服装车间报到后车间安排到包装组工作。9月14日下午朱某擅自离岗,9月16日被诉人书面通知朱某回单位,朱某未回单位上班。9月21日朱某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朱某在庭审中向仲裁提供“辞退通告”原件,辞退通告落款日期为9月7日,没有写明理由辞退。朱某称该原件是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在公司行政部亲手交给她本人的。被诉人认为公司没有辞退朱某,朱某所持的辞退通告与公司以往辞退员工的行文格式、内容等不相符,该辞退通告是朱某伪造。被诉人认为朱某既然说该“辞退通告”是丁某给她的,要求对“辞退通告”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诉人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三名证人在庭上证明:朱某9月8日中午趁总经办值班人员短暂外出时偷盖公章,朱某将此事告诉在总经办工作的好友张某(证人一),张某感觉此事重大,遂告知总经办秘书唐某(证人二),唐某立即找朱某谈话,要求其交出已被偷盖上公章的“辞退通告”,当晚朱某在公司会计陈某(证人三)家里将“辞退通告”交给总经办秘书唐某,随即又趁唐某看该文时一把抢过当场撕毁,

并保证已没有任何假文件及其复印件。朱某认为三名证人是被诉人的管理人员,所作证言没有效力,亦要求作指纹鉴定。仲裁委于2002年10月22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指纹鉴定,该所出具了“物证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说明“辞退通告”上没有丁某所留指纹。朱某对“物证检验意见书”未表示异义。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职工辞职或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诉人没有辞退朱某,是朱某自己要辞职而又想得到经济补偿。其理由,一是如果被诉人9月7日辞退朱某,就不会在9月12日安排其工作。在朱某9月14日擅自离岗后,又于9月16日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二是辞退通告经鉴定没有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的指纹,说明朱某所称是丁某亲自所给不是事实。其三是三名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私自打印辞退通告,私自盖了公章。其四是朱某所在车间的同事均证明朱某曾经向董事长递交过辞职报告由于被诉人不慎将其辞职报告丢失,说明朱某不想在被诉人单位上班。朱某知道《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本人辞职没有补偿,但又想得到经济补偿,遂以被诉人名义打印辞退通告以此来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2.上班喝酒丢了一只“饭碗”

[案情介绍]

一名外企员工因上班喝酒等违纪行为,被公司除名,向公司索要经济损失。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杨先生要求上海一家外资公司支付工资646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3.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年终奖646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从2006年12月9日起,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先生仍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2月,公司以杨先生上班喝酒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6月,杨先生提出的申请仲裁请求被驳回,杨先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杨先生认为,公司以其工作时间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了自己,自己不服并与公司多次交涉,要求支付2006年年终奖、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遭无理拒绝。且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应得经济报酬。 公司方说,公司聘用杨先生时,明确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约定了月薪,没有规定所有员工都会拿到年终奖。公司对杨先生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故不同意发给其年终奖。杨先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多次收到警告通知,经教育后仍屡教不改。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收到两次以上书面警告的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杨先生存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故不同意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杨先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杨先生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虽杨先生对公司规章制度不予认可,但根据杨先生签名的公司若干制度明确规定的附件、细节确认,公司确有员工两次以上收到书面警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公司因杨先生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对于杨先生提出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明确约定,故对于杨先生提出的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3.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案情介绍]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20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1600元左右。

08年3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1200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1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20元/件的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4.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1991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6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7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给。

2007年7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30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6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6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 到2007年7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7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60号、〔1964〕会通字5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2006年1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2006年7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3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2007年1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2007年7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2007年7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而不是18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5.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案情介绍】

张某2006年12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800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3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年11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2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年3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2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500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89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800元的20%即每月160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1.续签合同企业能否变更员工岗位?

[案情介绍]

陈女士是B公司的一名会计,一直想调到B公司的母公司A公司工作。2005年,在没有同B公司商量的情况下,她通过关系直接到A公司上班,也没有与B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对此,B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李某无能为力,只得默认这次“调动”。

2006年8月,陈女士在A公司的工作结束,却没有回到B公司上班,但B公司仍然为她上着社会保险。2006年9月,陈女士与B公司的合同到期,B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去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续签合同中把工作岗位由会计改为出纳,之后又连续发了两次催陈女士续签合同的通知。然而,B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一场官司。

陈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两项请求:一是续签合同应该保留原有工作岗位;二是如果不能保留原有工作岗位,则合同不续签,B公司应该进行经济赔偿。

[案情分析]

虽然陈女士自行通过关系去A公司上班,此后再没有回到B公司上班。但是,B公司没有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并且持续为她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可以认定B公司与陈女士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存续。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如果不因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企业需与员工协商一致。那么在续签环节,企业能否提出变更员工原有工作岗位呢? 首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诸如员工处于医疗期、女员工“三期”等劳动合同应顺延的情形,那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可以与员工续签也可以不与员工续签。若存在员工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则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企业向员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属于企业的单方面意向,员工是否续签由员工自行决定。如果员工对企业所提出的续签意向不满意,则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直至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达成一致。

此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则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来看,企业应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B公司是有权利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将其原工作岗位由会计变为出纳。而陈女士则应就是否接受该变更,以及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对公司做出明确回复。

而从企业具体应对仲裁案件的角度,人力资源经理李某应如何处理本案呢?如果李某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之前接到本劳动争议仲裁通知,则他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或在届满日前再行与陈女士协商,直至续签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如果李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之后接到本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且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限日并没有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如果公司不再希望与陈女士续签,那么李某应避免让公司与陈女士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尽快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陈女士,同时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操作上,人力资源经理李某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陈女士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

[相关法规]

首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诸如员工处于医疗期、女员工“三期”等劳动合同应顺延的情形,那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可以与员工续签也可以不与员工续签。若存在员工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则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企业向员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属于企业的单方面意向,员工是否续签由员工自行决定。如果员工对企业所提出的续签意向不满意,则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直至双方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达成一致。

此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则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来看,企业应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2.上了9年班工资却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案情介绍]

贾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了9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这时,贾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三年尚未履行。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承诺,2008年元旦后重新安排贾先生上岗。

因公司拒绝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贾先生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他聘请的律师在核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发现,该公司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低于该公司的集体合同标准。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公司与其贾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是850元。而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为680元。

律师认为,以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该公司要解除贾先生劳动合同,首先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把以前少支的那部分工资补给贾先生,同时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贾先生经济赔偿;另外,还要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贾先生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却认为,公司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贾先生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公司还认为,当时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是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主体并不合法,所以,集体合同亦属于无效;因此,以集体合同为标准要求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于法无据。

[案情分析]

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合法

此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作法的性质问题;第二,用人单位按照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一定合法;第三,集体合同是否有效且对贾先生是否适用?

贾先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辞职,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行为。

合同的无效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等都没有规定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者代表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上述集体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并适用于贾先生。

自《劳动法》实施开始,我国从法律上就不再有正式职工非正式职工之别;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者均属于职工。所以,以非正式职工为由规避集体合同的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此案既然拖延至今,还应当注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谈谈本案中涉及到的集体合同问题。

一、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避免劳资纠纷、规范用人单位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历史已经非常悠久。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理解集体合同的概念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就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全体而不是单个的职工,属于一种集体行为。正是基于此,集体合同在我国历史上也被称为“团体协约”。从贾先生一案看,用人单位辩称,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是无稽之谈。

第二,集体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这里规定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应当注意:集体协商会议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最主要和最正式的程序形式;有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并非是指集体合同由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而是由工会组织或选派职工代表组成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与用人单位方面选派的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进行协商订立的;签订集体合同是以双方合法的集体协商代表团的协商会议形式实现的,而不是双方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即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由此看来,在上述案例中,公司辩称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首席代表具有党委书记的身份而使集体合同无效,这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问答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关系

首先,我们先来谈谈集体合同的效率问题。

所谓合同的效力从法律上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就是集体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具体时间由集体协商代表团双方在集体合同中做出约定。

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是指在用人单位所辖范围。集体合同对人的效力,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

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全体职工,不仅包括集体协商代表,还包括他们所代表的在职的职工;不仅包括在职职工,还包括那些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入职的新职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单一的,不能实行多重身份的复合式用工形式。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履行订立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义务。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合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全体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的程序不同,集体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团协商确定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合同则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即可。两者的效力不同,集体合同是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则只对劳动者个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联系也很多,无论是集体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组织订立好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合同实现对用人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的提升。签订并发挥好集体合同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

在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正确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一般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高于劳动合同的。既然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又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那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当然就应当高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由此可见,上述贾先生案例中,用人单位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虽然高于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低于了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所以,该公司支付贾某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于法有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据此,如果由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劳动者维权还可以寻求本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帮助。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案例3.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1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6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6年6月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4.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03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1年、实习2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年4月27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5月11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5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3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3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3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

[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5.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4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月10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月23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

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年12月28日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12月31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聘用职工的劳动合同,只有医疗期满以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期的概念及医疗期的期限等问题,1994年12月1日,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该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费:„„(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劳动法律、法规只所以对医疗期作出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提供物质保障,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提高劳动生产率。

本案中,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其人事部经理向方芯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随后,方芯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此签字是否可以认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呢?当然回答是否定。申诉人在“意向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反表示收到了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并且签字中也没明确表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如果把方芯在回执上的签字的行为视作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因此,公司与方芯的劳动合同在医疗期满后才能终止。

案例1.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纳税 得看数额

[案情介绍]

员工小李与单位因劳动纠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调解并裁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支付小李一笔经济补偿金。

在执行仲裁裁决中,单位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个人收入所得,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小李则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具有法定性质的赔偿金,单位应全额支付,不应再代扣代缴所得税。小李与单位由此产生了争执。

那么,对于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究竟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情分析]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应缴税数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在此要提醒的是,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案情结果]

海淀法院王峰法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依据是《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单位支付给小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应按相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法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应缴税数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2.如此收取风险抵押金不合法

[案情介绍]

三位申诉人于1995年5月1日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收取风险抵押金每人2000元。1997年1月14日,裘皮厅夜间丢失一件裘皮大衣。厅内营业员共5人,14日晚下班时全部点货没有丢失,并证实签字。15日早上发现少一件,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填写丢失报告,并有经理签字。2月份公司发工资及返还风险抵押金时,扣发3位申诉人的工资和风险抵押金。因此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补发一月份工资和返还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3名申诉人是被诉人聘用的职工。1997年1月14日晚,某公司丢失金宝娜裘皮大衣1件,价值33710元属实,申诉人与被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诉人在接到有关人员丢失物品报告后,即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对此事立案调查,但未做出结论性意见。被诉人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对当班营业员做出了扣发一月份工资,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的决定。因此,在公司停业闭店时,扣发了3名申诉人一月份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案情分析]

被诉人与申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以保证金协议的形式收取申诉人风险抵压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的规定。裘皮大衣丢失案件,公安机关未有结论性意见,对3名申诉人应否负责任也无说法。因此,公司仅以申诉人是丢失裘皮大衣营业组的营业员为由扣发申诉人1月份工资的做法,理由不充分。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被诉人返还申诉人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2、被诉人补发王某1997年1月份工资950元;补发冯某、柯某1997年1月份工资各600元;

3、申诉费3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37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相关法规]

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

案例3.事实劳动关系应及时补签合同

[案情介绍]

申诉人:张某等六人,某歌舞酒楼职工

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

第三人:某歌舞酒楼

申诉人在酒楼被征用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感觉到第三人没有按规定发加班费、交通费等。事前,徐某某、王某俩人已怀孕。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延续两名孕妇的劳动合同。

[案情分析]

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①申诉人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到1994年7月4日。1994年3月1日申诉人与某酒楼一起被第三人有偿征用,征用协议中规定:原酒楼人员留用于被征用后的酒楼工作。申诉人在留用人员中。在酒楼被有偿征用后,被诉人理应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第三人应该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是,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形成了从1994年3月1日到1994年7月4日的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解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与第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补签了劳动合同,使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管理法律程序。

②申诉人在未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随酒楼被征用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形式上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第三人付出劳动代价,这就存在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相对在劳动关系中承担义务。

③仲裁部门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应根据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督促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经查:酒楼被征用后,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也没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与第三人事先约定劳动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并计发了一个月工资,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由于第三人没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等,再没有上班。根据有关劳动法规、政策,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下列协议:

①申诉人与被诉人从199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第三人补签199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②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的工资计4860元,并按企业规定报销申诉人1994年3月至7月份的托保费、医疗费,并为申诉人交纳1994年3月至7月份养老保险金。③第三人延续俩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俩人哺乳期满。补发两人7月10日至10月6日工资(10月6日为结案日)799.80元。一次性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保险金。

[相关法规]

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

案例4.起工伤能否两份赔偿?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7年11月从广西到重庆务工,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同张某签有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都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08年3月,张某随随公司货车到江西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崔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张某撞死。

2008年4月张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崔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50万余元。

2008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20万元;2.案外人崔某支付其余损失30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重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

2008年5月,仲裁委员会裁决运输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张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本期问题: 张某的妻儿能否得到两份的经济补偿,你的理由依据是什么?

专家点评

此案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在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张某的妻子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二、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谁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张某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这不能成为企业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根据国家及有关法律规定,外来务工人员也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如果不为员工缴纳,发生事故,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社会保险是一种利用社会资源对发生工伤损害或重大疾病的劳动者进行援助或补偿的重要救济途径,不参加社会保险既违反法律,也不利于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不仅会给劳动者带来重大伤害,也使某些小型企业无力负担赔偿责任,最终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案件,一些企业认为劳动者只要获得了第三方的赔偿,企业就免除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劳动者也基于此认识放弃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案情简介】 5. 劳务合同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吗?

王某为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职工,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工厂效益不佳,加之王某身体问题,与2002年12月18日与工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始至王某劳动合同终止。在协议期间,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7月10日,王某到物业公司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0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800元,伙食补助50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工作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度。2007年8月底至10月10日期间,王某以生病为由未到岗工作。10月13日,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本人的用工合同即将到期,因多种原因不再续签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故提前通知物业管理中心以便找人接替本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本人继续在岗工作至管理中心通知。并结清本人工资。”王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16日,该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至10月底。由于长期加班,离开物业公司时仅领到工资,故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20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 本期问题: 王某能否得到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的处理,主要设计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加班报酬。劳动关系在统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

本案中,王某于上海某机械制造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王某由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实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何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16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气象必备条款。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再从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看,《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法规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了非全日制宫以外,因为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我国在政策上一直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正因如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及时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王某与物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仍然是为劳务关系。

尽管劳务关系,而于王某长期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而且既然是长期加班,是一个连续存在的状态,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案例1.劳动仲裁时效应从何时算起

张某于2003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某服装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2月公司接到员工举报,反映张某在外开办了一家与现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公司经调查证实后向张某指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就根据规定予以解除合同。张某辩解无力,就丢下一句话:“你们看着办吧”。公司3月底交给张某一式两份《人事通知书》,写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签字,一份给张某,一份留存公司。

张某在《人事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后就离开了公司。但公司人事经理却忘了给张某开具退工单,直至6月初经张某催促,人事部才开具了退工单。

7月底张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某服装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庭审调查

庭审中,某服装公司辩称其在2006年3月底已告知张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某在2006年7月底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张某则认为,他是拿到退工单后才申请仲裁的,没有退工单说明单位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拿到退工单之日起算。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究竟从何时计算?公司在向张某送达《人事通知书》后,张某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矛盾,张某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退工单仅仅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凭证,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凭证。因此,张某以退工单收到时间作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显然是错误理解。不过,张某如果提出公司延误退工造成无法及时就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那就另当别论了。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并不像本案中某服装公司那样,会发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往往是今天员工还在上班,明天就一纸退工单辞退了员工。在这种情况下,退工单就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凭证了。因此员工应当从拿到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通知书或退工单)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案情结果]

区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当事人张某在2006年3月收到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事通知书》,从这份文书的内容上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认为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则从该日起就应“知道”,而且张某即可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和办理退工手续是两回事。因此本案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3月起算。裁决结果,因超过仲裁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

裁。

案例2.停薪留职人员能否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案情介绍]

申诉人:林某,湖南省某县纺织印染总厂挡车工。 被诉人:湖南省某纺织印染总厂。 1996年3月8日,申诉人林某以被诉人湖南省某县纺织印染总厂拒不报销其计划内生育小孩而支付的住院费、检查费、接生射、医疗费26862.72元,向当地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对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进行特殊保护。

[案情分析]

1989年11月,申诉人林某参加某县劳动局主办的被诉人某县纺织印染总厂纺织女工统一招工考试,次月18日被正式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4月18日,申诉人看到同车间女同事停薪留职下海做服装生意赚钱不少,亦向总厂劳资科申请停薪留职,劳资科科长贺某某当即表示,总厂刚接到一批来料加工订单,总厂正缺人手,请林某还是不申请为好。但是申诉人提出,同厂贾某某、钱某某等人亦在年初被批准停薪留职,为什么总厂不能一视同仁。于是,林某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规定: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每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180元;停薪期间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申请退职;停薪留职期满要回单位工作应在期满前30天申请;林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时,单位有权作自动离职处理,等等。同年5月1日,申诉人在某县桥头大市场临桥租赁一家面积14m铺面卖时装,月租金4800元;哪知,此时林某已有身孕,而且还是双胞胎s 8月1日起,林总身体不适,妊娠反应过大,多次到当地人民医院妇产科急诊室留观;10月4日,林总被迫关门歇业,回家休息,所购时装降价作一次性处理,加上门面转租损失,蚀本近四万元;1996年4日,林某住院待产,生产中大出血,医院作剖腹产,产后又再次大出血,继续住院抢救10天才脱离危险,到同月27日出院时,林总已总计花去检查费、住院费、接生费及医疗费26862.72元,家庭经济陷人困境。同时,林某丈夫陈某所在单位某县供销合作联社经营困难,从1995年lo月起每月只发基本工资220元,林某家庭举债近五万元,小孩扶养成为家庭沉重负担。1996年春节前不久,林某向某县总工会申请特困补助,请求工会组织每月解决100一200元作为林某家庭生活费,当总工会法律顾问处袁某某律师知悉林总停薪留职情况,向林某指出:按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林某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即使处于"期"亦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是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确认为无效,所以,林某依法可以要求"期"特殊待遇,被诉人应当满足,否则便构成违反国家劳动法。同年3月1日,申诉人向总厂劳资科提出要求报销生育相关费用和发给产假工资时被科长贺某某当场拒绝,贺某某指出在工厂急需林某上岗和厂里赶做订单用布料时,却坚持停薪留职外出赚大钱,赚不到钱亏本时又反过来找单位,要求不仅不合理,而且不道德。同年3月8日,某县总工会法律顾问处律师袁某某免费担任林某仲裁全权代理人,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要求依法享受"三期"待遇,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劳仲立字001号决定正式立案受理。

《劳动法》等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又在全社会全范围内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停薪留职是否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呢?国家对此没有明

文规定,亦未明确有关停薪留职规范性文件废止。但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法律上讲,女职工在"三"内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怀孕七个月以女职工可请产前假,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上班确有困难,经申请单位同意可请哺乳假半年至一年,由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分娩,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典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这些规定系强制性规范,使女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上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事前或事后限制、剥夺,文职工亦不能放弃。而停薪留职的女职工林某停薪留职期间与被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林某仍然是被诉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三期"待遇,任何事先的协议限制、放弃亦因违法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除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分无效,即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外,其它部分依然合法有效,或许有人会讲,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不违反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②规定的停薪留职"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但从法律适用原理上讲,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行政法规伏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先颁布的上述61号应当服从后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应是没有问题。此外,根据我国一贯的劳功人事政策和部门规章,停薪留职亦限于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功合同制工人并不允许停薪留职。申诉人林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虽然用人单位末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从国家劳动政策角度讲,亦不能申请停薪留职,虽然从《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衡量,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案情结果]

1、被诉人同意按其制定的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报销申诉人因怀孕和分娩而支付的费用的60%即16117.63元(26862.72×60%)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4个月产假工资1920元(480元/j×4),与申诉人欠缴被诉人劳动保险基金相抵;

3、双方一致同意申诉人于产假期满的1996年5月4日起正式到被诉人原省仿上班,双方原订停薪留职协议从该日起依法提前解除;

4、本案仲裁费560元,由申诉人负担36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经验教训」

停薪留职使一个劳动者形成两个劳动关系,自谋出路如自己经商除外,特别是在全员劳动合同制在l 997年全部到位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一个虚:劳动者不劳动保留所谓人事档案关系;一个实:劳动者劳动获取报酬却不保留所谓人事档案关系,人为制造法律问题,比如如何交劳动保险金等等,应当是到了该皮止这种计划体制下劳动制度变通的产物了。

[相关法规]

按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林某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即使处于"期"亦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是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确认为无效。

《劳动法》等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又在全社会全范围内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停薪留职是否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呢?国家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亦未明确有关停薪留职规范性文件废止。但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法律上讲,女职工在"三"内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怀孕七个月以女职工可请产前假,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上班确有困难,经申请单位同意可请哺乳假半年至一年,由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分娩,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典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这些规定系强制性规范,使女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上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事前或事后限制、剥夺,文职工亦不能放弃。而停薪留职的女职工林某停薪留职期间与被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林某仍然是被诉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三期"待遇,任何事先的协议限制、放弃亦因违法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除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分无效,即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外,其它部分依然合法有效,或许有人会讲,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不违反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②规定的停薪留职"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但从法律适用原理上讲,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行政法规伏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先颁布的上述61号应当服从后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应是没有问题。此外,根据我国一贯的劳功人事政策和部门规章,停薪留职亦限于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功合同制工人并不允许停薪留职。申诉人林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虽然用人单位末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从国家劳动政策角度讲,亦不能申请停薪留职,虽然从《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衡量,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案例3.外派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例介绍】

杨某是上海某外事服务公司员工,约定每月工资1328元。2000年5月被派往某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聘用期间每月薪水4365元。2004年,该外事服务公司与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了自2004年生效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应为中国员工提供工作用车;中国员工每年享受带薪休假;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解聘中国员工,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者直接向对方支付一个月聘用费作为代替通知金,同时向对方支付补偿费。2007年11月24日,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通知杨某与其终止聘用关系。同年12月30日,该外事服务公司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千余元。王某认为,自己与外事

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实际聘用其的是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故外事服务公司及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应分别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期问题:

本案中杨某最终能按照外事公司的薪资标准还是以外资公司办事处薪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收入与名义工资不符,如何认定的问题。当实际收入与名义工资不符时,首先应当以名义工资作为确定工资数额的标准,以名义工资作为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当然,如果当事人提供出实际收入的证据,则以实际收入作为确认工资的标准。 在社会上,实际收入和合同收入不符的现象特别的多,像出租汽车司机。由于工资收入直接涉及到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所以,对于不确定收入的劳动者,实践中基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认定工资。而本案中的杨某只要能举出自己在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实际收入,在获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每月薪水4365元计算,另外,杨某提出的外事服务公司及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肯定得不到任何法律上的支持。

所以说,对中介机构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约束,中介的合同要完善,定得细一点,如规定用人单位应该随时报告给员工发放了多少工资,起到监督作用。

案例4.对于乙肝员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王丽是上海市某家居制品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在08年年初便遇到了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公司在07年4月初对公司的全体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身体健康情况检查时,查出公司生产一部与销售部门的张迁、李晓患有乙肝,经人力资源部与公司高层领导商讨后,担心员工间病情的交叉性传染,人力资源部便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张迁、李晓各为期六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同时每月照常给他们发放基本工资,半年后,医疗期满,经医院复查,张迁、李晓的乙肝仍未痊愈,公司仍担心二者的乙肝会在公司内部传染,便决定与张迁、李晓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予了张迁、李晓足额的经济补偿金。 但张迁、李晓二人在领完经济补偿金后,却认为公司以患有乙肝担心公司内部员工交叉感染为由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歧视行为,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否则提交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对于公司对张迁、李晓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迁、李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返还?仲裁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基本工资的80%计发还是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

3、如果您是人力资源经理王丽,您该怎么处理此事?

专家点评

1、《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

下列工作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食品行业。2。饮水行业。3。整容、美发、公共浴室行业。4。保育、教育行业。5。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所以,从本案中所阐述的条件来分析,公司对张迁、李晓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迁、李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必须如数返还,二着在仲裁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前该员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优秀会员建议: 1、首先一定是要按劳动仲裁委的判决来办理此事。由于两人乙肝之事公司上下无所不知,那么只好暂安排两人到与其他员工接触较少的岗位上。 2、组织没有乙肝抗体的员工接种乙肝疫苗。 3、在适当的时机,正面宣传:乙肝病菌的三种传播途径,在正常工作生活中是不会传染的。 4、公司再组织员工查体时,一定做好保密工作。员工查体结果单独与员工个人见面,让员工个人心中有数即可。以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题外话: 前两天在新闻里听到这样一个数字:目前我国乙肝病菌携带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点多,按全国13亿人口计算,我国乙肝病菌携带者约有9000多万人。乙肝病菌携带者在中国地域上普遍存在。前期由于我们单位也遇到类似事情,我还带这些人专门到传染医院做过传染检测,即使是“大三阳”的传染指标也达不到医学规定的在家病休的标准。而且,通过朋友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们夫妻之间也没有传染。还有,通过父子传播的途径在医学上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所以,我认为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真的要做到“以人为本”,多考虑一下员工的感受,从实际出发,不要激化与员工的矛盾,而是要为公司、为员工做好保障和支撑工作。 sljpn:1.针对小三阳的员工为期讲解预防知识及饮食注意事项,处于自身身体健康建议其定期去医院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工资.2.尽可能保密同时适当宣传乙肝方面的知识,不让员工产生歧视心里和惧怕心里.3.不能因乙肝问题解除员工劳资关系.4.很多事情都是由于人力资源说的危言耸听,老板担心后患才会做出不留员工的决定.5.单就本件事而言,采取双方协商,或自辞或继续工作(个人因素诸如压力 影响等),在法律范围内双方协商解决.

案例5. 如何处理怀孕期员工?

【案情介绍】

小霞与北京某化工销售集团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小霞入职后的一周里对其进行了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岗位培训,经过培训学习小霞通过了相关的考试,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2007年11月,小霞发现自己以怀孕三个月,由于身体问题,小霞时常感觉不适,在一个月内,连续请病假超过10日(该病假均得到部门领导同意),由于请假天数过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病假超过10日的,公司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之规定,对小霞做出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小霞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不接受调岗通知,并与领导沟通,在与领导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小霞一气之下,连续请假10天(口头请假无任何书面手续)。

2008年2月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九条:“员工无故旷工3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经济补偿."之规定,对小霞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与经济补偿的决定。小霞收到决定书后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解除决定书,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

本期问题:

1、公司是否可以根据情况对小霞进行岗位调整?理由是什么?

2、对于小霞不接受调岗通知,以请假为由连续10天不上班,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3、对于小霞在仲裁申请中提及的“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之要求是否可以成立,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1、从与小霞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公司约定“员工无故旷工3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经济补偿”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合,应予以纠正。但员工手册中约定“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小霞并已签字,该公司只要不违反《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是合法的。

2、小霞在无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岗位10天,是否成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成为了本案的焦点,关于公司中员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决定的,但应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小霞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小霞无理由要求在病假期间公司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

专家提醒:用人单位在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注意解除通知的送达流程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以旷工为例,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是:1、单位以书面形式将通知员工上班的文件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员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公司可以公告送达,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2、在送达后,企业可按规章制度对旷工的员工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案例1.试用期辞职不必赔付培训费

[案情介绍]

今年6月,黄小姐被本市一家合资公司录用,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上班后不久,公司即安排黄小姐脱产培训业务技术2个月。培训期间,黄小姐结识了同行李某,相互之间谈得很投缘,在李某的劝说下,黄小姐打算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李某所在公司工作。黄小姐结束培训回公司上班后,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同意黄小姐的要求。黄小姐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黄小姐由公司出资去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培训刚结束,还未为公司效力,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出资培训不是白白地浪费吗?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但要求黄小姐赔偿培训费用,否则不能走。黄小姐则认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承担赔偿培训费,因此不愿赔偿。于是,争议交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职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已经出资培训了职工,职工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意见:“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黄小姐进公司后,公司确实专门出资对黄小姐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并且双方还约定了服务期。但黄小姐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复函的意见,黄小姐是不需要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的。所以,公司要求黄小姐支付培训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情结果]

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和解协议。调解不成,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2.仲裁调解不适宜追缴社保费

[案情介绍]

某事业组织工勤人员聂某负责该单位的门卫工作,2005年6月,聂某因工资偏低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单位要求其写出书面申请后承诺给聂某1000元困难补助费,聂某按单位要求写出书面申请后向单位追索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果,便拒绝领取困难补助费,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情分析]

这个案子表面看似乎取得了“三赢”的结果:聂某得到了实惠,用工方减少了经济损失,仲裁机构化解了矛盾。但笔者个人以为,其实这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打折扣”行为。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

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向单位追索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不是追索经济利益可以讲多讲少,并由单位直接补偿给个人。社会保险费只能交给国家,不能发给个人。由于《劳动法》颁布得较迟,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形成用工事实,但单位又没有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已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另当别论。只有依法尽了社会义务,劳动者才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他规定的情形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当然,此案仲裁机构可以对此解释为:仲裁调解是仲裁的前置必经程序,自己主持调解是依程序办事,而用工双方则是本着互谅原则心甘情愿化解争议。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仲裁立足调解为主是针对纯用工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而言的,社会保险不是纯双方劳动争议,它涉及到国家利益,将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其实就是任凭社保基金流失。若是这种调解得到支持,将会纵容一些用工单位有意躲避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向单位追索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应进行仲裁调解,而是应直接进行仲裁裁决。

[案情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事业组织一次性支付聂某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6000元,聂某不得再以此案事由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3.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案情介绍 :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200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1200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1200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

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1200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4.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案情介绍】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年9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年1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 31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元。2002年 11月 14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3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年5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7月27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年1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3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7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

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5.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案情介绍】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2004年6月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年2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年4月锅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年10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2006年6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

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

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4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2005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生上班后的8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1.伪造辞退决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申诉人朱某1996年8月到被诉人南京某毛绒公司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朱某在服装车间任统计员。2002年8月26日朱某向公司董事长递交了辞职申请,董事长批准了朱某辞职。公司总经理等一再挽留朱某,朱某仍坚持辞职。被诉人遂于2002年8月29日对外紧急招聘新的统计员到岗顶替朱某的工作。当日,朱某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至9月7日全部交接完毕。9月11日被诉人准备作出同意朱某辞职报告的书面决定,却发现朱某的辞职报告不翼而飞,被诉人要求朱某再写一份辞职申请,朱某此时却否认曾经辞职。鉴于新的统计员已经上岗,被诉人又找不到朱某的辞职报告,便安排朱某9月12日到服装车间上班。朱某到服装车间报到后车间安排到包装组工作。9月14日下午朱某擅自离岗,9月16日被诉人书面通知朱某回单位,朱某未回单位上班。9月21日朱某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朱某在庭审中向仲裁提供“辞退通告”原件,辞退通告落款日期为9月7日,没有写明理由辞退。朱某称该原件是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在公司行政部亲手交给她本人的。被诉人认为公司没有辞退朱某,朱某所持的辞退通告与公司以往辞退员工的行文格式、内容等不相符,该辞退通告是朱某伪造。被诉人认为朱某既然说该“辞退通告”是丁某给她的,要求对“辞退通告”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诉人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三名证人在庭上证明:朱某9月8日中午趁总经办值班人员短暂外出时偷盖公章,朱某将此事告诉在总经办工作的好友张某(证人一),张某感觉此事重大,遂告知总经办秘书唐某(证人二),唐某立即找朱某谈话,要求其交出已被偷盖上公章的“辞退通告”,当晚朱某在公司会计陈某(证人三)家里将“辞退通告”交给总经办秘书唐某,随即又趁唐某看该文时一把抢过当场撕毁,

并保证已没有任何假文件及其复印件。朱某认为三名证人是被诉人的管理人员,所作证言没有效力,亦要求作指纹鉴定。仲裁委于2002年10月22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指纹鉴定,该所出具了“物证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说明“辞退通告”上没有丁某所留指纹。朱某对“物证检验意见书”未表示异义。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职工辞职或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诉人没有辞退朱某,是朱某自己要辞职而又想得到经济补偿。其理由,一是如果被诉人9月7日辞退朱某,就不会在9月12日安排其工作。在朱某9月14日擅自离岗后,又于9月16日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二是辞退通告经鉴定没有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的指纹,说明朱某所称是丁某亲自所给不是事实。其三是三名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私自打印辞退通告,私自盖了公章。其四是朱某所在车间的同事均证明朱某曾经向董事长递交过辞职报告由于被诉人不慎将其辞职报告丢失,说明朱某不想在被诉人单位上班。朱某知道《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本人辞职没有补偿,但又想得到经济补偿,遂以被诉人名义打印辞退通告以此来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2.上班喝酒丢了一只“饭碗”

[案情介绍]

一名外企员工因上班喝酒等违纪行为,被公司除名,向公司索要经济损失。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杨先生要求上海一家外资公司支付工资646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3.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年终奖646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从2006年12月9日起,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先生仍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2月,公司以杨先生上班喝酒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6月,杨先生提出的申请仲裁请求被驳回,杨先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杨先生认为,公司以其工作时间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了自己,自己不服并与公司多次交涉,要求支付2006年年终奖、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遭无理拒绝。且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应得经济报酬。 公司方说,公司聘用杨先生时,明确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约定了月薪,没有规定所有员工都会拿到年终奖。公司对杨先生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故不同意发给其年终奖。杨先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多次收到警告通知,经教育后仍屡教不改。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收到两次以上书面警告的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杨先生存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故不同意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杨先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杨先生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虽杨先生对公司规章制度不予认可,但根据杨先生签名的公司若干制度明确规定的附件、细节确认,公司确有员工两次以上收到书面警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公司因杨先生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对于杨先生提出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明确约定,故对于杨先生提出的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3.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案情介绍]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20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1600元左右。

08年3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1200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1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20元/件的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4.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1991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6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7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给。

2007年7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30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6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6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 到2007年7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7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60号、〔1964〕会通字5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2006年1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2006年7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3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2007年1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2007年7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2007年7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而不是18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5.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案情介绍】

张某2006年12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800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3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年11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2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年3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2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500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89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800元的20%即每月160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1.续签合同企业能否变更员工岗位?

[案情介绍]

陈女士是B公司的一名会计,一直想调到B公司的母公司A公司工作。2005年,在没有同B公司商量的情况下,她通过关系直接到A公司上班,也没有与B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对此,B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李某无能为力,只得默认这次“调动”。

2006年8月,陈女士在A公司的工作结束,却没有回到B公司上班,但B公司仍然为她上着社会保险。2006年9月,陈女士与B公司的合同到期,B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去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续签合同中把工作岗位由会计改为出纳,之后又连续发了两次催陈女士续签合同的通知。然而,B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一场官司。

陈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两项请求:一是续签合同应该保留原有工作岗位;二是如果不能保留原有工作岗位,则合同不续签,B公司应该进行经济赔偿。

[案情分析]

虽然陈女士自行通过关系去A公司上班,此后再没有回到B公司上班。但是,B公司没有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并且持续为她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可以认定B公司与陈女士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存续。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如果不因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企业需与员工协商一致。那么在续签环节,企业能否提出变更员工原有工作岗位呢? 首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诸如员工处于医疗期、女员工“三期”等劳动合同应顺延的情形,那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可以与员工续签也可以不与员工续签。若存在员工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则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企业向员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属于企业的单方面意向,员工是否续签由员工自行决定。如果员工对企业所提出的续签意向不满意,则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直至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达成一致。

此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则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来看,企业应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B公司是有权利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将其原工作岗位由会计变为出纳。而陈女士则应就是否接受该变更,以及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对公司做出明确回复。

而从企业具体应对仲裁案件的角度,人力资源经理李某应如何处理本案呢?如果李某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之前接到本劳动争议仲裁通知,则他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或在届满日前再行与陈女士协商,直至续签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如果李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之后接到本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且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限日并没有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如果公司不再希望与陈女士续签,那么李某应避免让公司与陈女士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尽快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陈女士,同时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操作上,人力资源经理李某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陈女士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

[相关法规]

首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诸如员工处于医疗期、女员工“三期”等劳动合同应顺延的情形,那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可以与员工续签也可以不与员工续签。若存在员工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则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企业向员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属于企业的单方面意向,员工是否续签由员工自行决定。如果员工对企业所提出的续签意向不满意,则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直至双方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达成一致。

此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则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来看,企业应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2.上了9年班工资却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案情介绍]

贾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了9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这时,贾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三年尚未履行。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承诺,2008年元旦后重新安排贾先生上岗。

因公司拒绝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贾先生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他聘请的律师在核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发现,该公司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低于该公司的集体合同标准。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公司与其贾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是850元。而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为680元。

律师认为,以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该公司要解除贾先生劳动合同,首先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把以前少支的那部分工资补给贾先生,同时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贾先生经济赔偿;另外,还要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贾先生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却认为,公司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贾先生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公司还认为,当时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是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主体并不合法,所以,集体合同亦属于无效;因此,以集体合同为标准要求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于法无据。

[案情分析]

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合法

此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作法的性质问题;第二,用人单位按照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一定合法;第三,集体合同是否有效且对贾先生是否适用?

贾先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辞职,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行为。

合同的无效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等都没有规定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者代表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上述集体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并适用于贾先生。

自《劳动法》实施开始,我国从法律上就不再有正式职工非正式职工之别;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者均属于职工。所以,以非正式职工为由规避集体合同的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此案既然拖延至今,还应当注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谈谈本案中涉及到的集体合同问题。

一、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避免劳资纠纷、规范用人单位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历史已经非常悠久。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理解集体合同的概念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就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全体而不是单个的职工,属于一种集体行为。正是基于此,集体合同在我国历史上也被称为“团体协约”。从贾先生一案看,用人单位辩称,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是无稽之谈。

第二,集体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这里规定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应当注意:集体协商会议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最主要和最正式的程序形式;有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并非是指集体合同由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而是由工会组织或选派职工代表组成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与用人单位方面选派的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进行协商订立的;签订集体合同是以双方合法的集体协商代表团的协商会议形式实现的,而不是双方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即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由此看来,在上述案例中,公司辩称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首席代表具有党委书记的身份而使集体合同无效,这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问答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关系

首先,我们先来谈谈集体合同的效率问题。

所谓合同的效力从法律上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就是集体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具体时间由集体协商代表团双方在集体合同中做出约定。

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是指在用人单位所辖范围。集体合同对人的效力,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

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全体职工,不仅包括集体协商代表,还包括他们所代表的在职的职工;不仅包括在职职工,还包括那些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入职的新职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单一的,不能实行多重身份的复合式用工形式。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履行订立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义务。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合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全体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的程序不同,集体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团协商确定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合同则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即可。两者的效力不同,集体合同是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则只对劳动者个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联系也很多,无论是集体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组织订立好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合同实现对用人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的提升。签订并发挥好集体合同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

在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正确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一般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高于劳动合同的。既然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又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那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当然就应当高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由此可见,上述贾先生案例中,用人单位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虽然高于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低于了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所以,该公司支付贾某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于法有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据此,如果由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劳动者维权还可以寻求本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帮助。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案例3.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1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6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6年6月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4.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03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1年、实习2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年4月27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5月11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5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3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3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3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

[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5.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4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月10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月23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

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年12月28日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12月31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聘用职工的劳动合同,只有医疗期满以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期的概念及医疗期的期限等问题,1994年12月1日,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该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费:„„(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劳动法律、法规只所以对医疗期作出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提供物质保障,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提高劳动生产率。

本案中,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其人事部经理向方芯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随后,方芯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此签字是否可以认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呢?当然回答是否定。申诉人在“意向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反表示收到了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并且签字中也没明确表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如果把方芯在回执上的签字的行为视作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因此,公司与方芯的劳动合同在医疗期满后才能终止。

案例1.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纳税 得看数额

[案情介绍]

员工小李与单位因劳动纠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调解并裁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支付小李一笔经济补偿金。

在执行仲裁裁决中,单位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个人收入所得,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小李则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具有法定性质的赔偿金,单位应全额支付,不应再代扣代缴所得税。小李与单位由此产生了争执。

那么,对于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究竟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情分析]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应缴税数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在此要提醒的是,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案情结果]

海淀法院王峰法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依据是《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单位支付给小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应按相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法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应缴税数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2.如此收取风险抵押金不合法

[案情介绍]

三位申诉人于1995年5月1日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收取风险抵押金每人2000元。1997年1月14日,裘皮厅夜间丢失一件裘皮大衣。厅内营业员共5人,14日晚下班时全部点货没有丢失,并证实签字。15日早上发现少一件,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填写丢失报告,并有经理签字。2月份公司发工资及返还风险抵押金时,扣发3位申诉人的工资和风险抵押金。因此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补发一月份工资和返还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3名申诉人是被诉人聘用的职工。1997年1月14日晚,某公司丢失金宝娜裘皮大衣1件,价值33710元属实,申诉人与被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诉人在接到有关人员丢失物品报告后,即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对此事立案调查,但未做出结论性意见。被诉人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对当班营业员做出了扣发一月份工资,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的决定。因此,在公司停业闭店时,扣发了3名申诉人一月份工资及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案情分析]

被诉人与申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以保证金协议的形式收取申诉人风险抵压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的规定。裘皮大衣丢失案件,公安机关未有结论性意见,对3名申诉人应否负责任也无说法。因此,公司仅以申诉人是丢失裘皮大衣营业组的营业员为由扣发申诉人1月份工资的做法,理由不充分。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被诉人返还申诉人风险抵押金各2000元;

2、被诉人补发王某1997年1月份工资950元;补发冯某、柯某1997年1月份工资各600元;

3、申诉费3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37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相关法规]

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

案例3.事实劳动关系应及时补签合同

[案情介绍]

申诉人:张某等六人,某歌舞酒楼职工

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

第三人:某歌舞酒楼

申诉人在酒楼被征用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感觉到第三人没有按规定发加班费、交通费等。事前,徐某某、王某俩人已怀孕。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延续两名孕妇的劳动合同。

[案情分析]

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①申诉人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到1994年7月4日。1994年3月1日申诉人与某酒楼一起被第三人有偿征用,征用协议中规定:原酒楼人员留用于被征用后的酒楼工作。申诉人在留用人员中。在酒楼被有偿征用后,被诉人理应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第三人应该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是,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形成了从1994年3月1日到1994年7月4日的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解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与第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补签了劳动合同,使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管理法律程序。

②申诉人在未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随酒楼被征用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形式上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第三人付出劳动代价,这就存在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相对在劳动关系中承担义务。

③仲裁部门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应根据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督促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经查:酒楼被征用后,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也没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与第三人事先约定劳动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并计发了一个月工资,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由于第三人没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等,再没有上班。根据有关劳动法规、政策,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下列协议:

①申诉人与被诉人从199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第三人补签199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②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的工资计4860元,并按企业规定报销申诉人1994年3月至7月份的托保费、医疗费,并为申诉人交纳1994年3月至7月份养老保险金。③第三人延续俩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俩人哺乳期满。补发两人7月10日至10月6日工资(10月6日为结案日)799.80元。一次性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保险金。

[相关法规]

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

案例4.起工伤能否两份赔偿?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7年11月从广西到重庆务工,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同张某签有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都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08年3月,张某随随公司货车到江西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崔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张某撞死。

2008年4月张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崔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50万余元。

2008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20万元;2.案外人崔某支付其余损失30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重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

2008年5月,仲裁委员会裁决运输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张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本期问题: 张某的妻儿能否得到两份的经济补偿,你的理由依据是什么?

专家点评

此案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在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张某的妻子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二、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谁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张某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这不能成为企业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根据国家及有关法律规定,外来务工人员也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如果不为员工缴纳,发生事故,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社会保险是一种利用社会资源对发生工伤损害或重大疾病的劳动者进行援助或补偿的重要救济途径,不参加社会保险既违反法律,也不利于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不仅会给劳动者带来重大伤害,也使某些小型企业无力负担赔偿责任,最终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案件,一些企业认为劳动者只要获得了第三方的赔偿,企业就免除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劳动者也基于此认识放弃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案情简介】 5. 劳务合同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吗?

王某为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职工,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工厂效益不佳,加之王某身体问题,与2002年12月18日与工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始至王某劳动合同终止。在协议期间,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7月10日,王某到物业公司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0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800元,伙食补助50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工作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度。2007年8月底至10月10日期间,王某以生病为由未到岗工作。10月13日,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本人的用工合同即将到期,因多种原因不再续签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故提前通知物业管理中心以便找人接替本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本人继续在岗工作至管理中心通知。并结清本人工资。”王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16日,该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至10月底。由于长期加班,离开物业公司时仅领到工资,故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20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 本期问题: 王某能否得到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的处理,主要设计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加班报酬。劳动关系在统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

本案中,王某于上海某机械制造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王某由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实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何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16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气象必备条款。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再从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看,《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法规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了非全日制宫以外,因为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我国在政策上一直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正因如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及时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王某与物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仍然是为劳务关系。

尽管劳务关系,而于王某长期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而且既然是长期加班,是一个连续存在的状态,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案例1.劳动仲裁时效应从何时算起

张某于2003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某服装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2月公司接到员工举报,反映张某在外开办了一家与现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公司经调查证实后向张某指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就根据规定予以解除合同。张某辩解无力,就丢下一句话:“你们看着办吧”。公司3月底交给张某一式两份《人事通知书》,写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签字,一份给张某,一份留存公司。

张某在《人事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后就离开了公司。但公司人事经理却忘了给张某开具退工单,直至6月初经张某催促,人事部才开具了退工单。

7月底张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某服装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庭审调查

庭审中,某服装公司辩称其在2006年3月底已告知张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某在2006年7月底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张某则认为,他是拿到退工单后才申请仲裁的,没有退工单说明单位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拿到退工单之日起算。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究竟从何时计算?公司在向张某送达《人事通知书》后,张某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矛盾,张某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退工单仅仅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凭证,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凭证。因此,张某以退工单收到时间作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显然是错误理解。不过,张某如果提出公司延误退工造成无法及时就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那就另当别论了。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并不像本案中某服装公司那样,会发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往往是今天员工还在上班,明天就一纸退工单辞退了员工。在这种情况下,退工单就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凭证了。因此员工应当从拿到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通知书或退工单)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案情结果]

区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当事人张某在2006年3月收到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事通知书》,从这份文书的内容上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认为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则从该日起就应“知道”,而且张某即可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和办理退工手续是两回事。因此本案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3月起算。裁决结果,因超过仲裁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

裁。

案例2.停薪留职人员能否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案情介绍]

申诉人:林某,湖南省某县纺织印染总厂挡车工。 被诉人:湖南省某纺织印染总厂。 1996年3月8日,申诉人林某以被诉人湖南省某县纺织印染总厂拒不报销其计划内生育小孩而支付的住院费、检查费、接生射、医疗费26862.72元,向当地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对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进行特殊保护。

[案情分析]

1989年11月,申诉人林某参加某县劳动局主办的被诉人某县纺织印染总厂纺织女工统一招工考试,次月18日被正式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4月18日,申诉人看到同车间女同事停薪留职下海做服装生意赚钱不少,亦向总厂劳资科申请停薪留职,劳资科科长贺某某当即表示,总厂刚接到一批来料加工订单,总厂正缺人手,请林某还是不申请为好。但是申诉人提出,同厂贾某某、钱某某等人亦在年初被批准停薪留职,为什么总厂不能一视同仁。于是,林某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规定: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每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180元;停薪期间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申请退职;停薪留职期满要回单位工作应在期满前30天申请;林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时,单位有权作自动离职处理,等等。同年5月1日,申诉人在某县桥头大市场临桥租赁一家面积14m铺面卖时装,月租金4800元;哪知,此时林某已有身孕,而且还是双胞胎s 8月1日起,林总身体不适,妊娠反应过大,多次到当地人民医院妇产科急诊室留观;10月4日,林总被迫关门歇业,回家休息,所购时装降价作一次性处理,加上门面转租损失,蚀本近四万元;1996年4日,林某住院待产,生产中大出血,医院作剖腹产,产后又再次大出血,继续住院抢救10天才脱离危险,到同月27日出院时,林总已总计花去检查费、住院费、接生费及医疗费26862.72元,家庭经济陷人困境。同时,林某丈夫陈某所在单位某县供销合作联社经营困难,从1995年lo月起每月只发基本工资220元,林某家庭举债近五万元,小孩扶养成为家庭沉重负担。1996年春节前不久,林某向某县总工会申请特困补助,请求工会组织每月解决100一200元作为林某家庭生活费,当总工会法律顾问处袁某某律师知悉林总停薪留职情况,向林某指出:按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林某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即使处于"期"亦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是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确认为无效,所以,林某依法可以要求"期"特殊待遇,被诉人应当满足,否则便构成违反国家劳动法。同年3月1日,申诉人向总厂劳资科提出要求报销生育相关费用和发给产假工资时被科长贺某某当场拒绝,贺某某指出在工厂急需林某上岗和厂里赶做订单用布料时,却坚持停薪留职外出赚大钱,赚不到钱亏本时又反过来找单位,要求不仅不合理,而且不道德。同年3月8日,某县总工会法律顾问处律师袁某某免费担任林某仲裁全权代理人,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要求依法享受"三期"待遇,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劳仲立字001号决定正式立案受理。

《劳动法》等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又在全社会全范围内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停薪留职是否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呢?国家对此没有明

文规定,亦未明确有关停薪留职规范性文件废止。但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法律上讲,女职工在"三"内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怀孕七个月以女职工可请产前假,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上班确有困难,经申请单位同意可请哺乳假半年至一年,由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分娩,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典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这些规定系强制性规范,使女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上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事前或事后限制、剥夺,文职工亦不能放弃。而停薪留职的女职工林某停薪留职期间与被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林某仍然是被诉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三期"待遇,任何事先的协议限制、放弃亦因违法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除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分无效,即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外,其它部分依然合法有效,或许有人会讲,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不违反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②规定的停薪留职"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但从法律适用原理上讲,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行政法规伏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先颁布的上述61号应当服从后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应是没有问题。此外,根据我国一贯的劳功人事政策和部门规章,停薪留职亦限于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功合同制工人并不允许停薪留职。申诉人林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虽然用人单位末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从国家劳动政策角度讲,亦不能申请停薪留职,虽然从《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衡量,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案情结果]

1、被诉人同意按其制定的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报销申诉人因怀孕和分娩而支付的费用的60%即16117.63元(26862.72×60%)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4个月产假工资1920元(480元/j×4),与申诉人欠缴被诉人劳动保险基金相抵;

3、双方一致同意申诉人于产假期满的1996年5月4日起正式到被诉人原省仿上班,双方原订停薪留职协议从该日起依法提前解除;

4、本案仲裁费560元,由申诉人负担36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经验教训」

停薪留职使一个劳动者形成两个劳动关系,自谋出路如自己经商除外,特别是在全员劳动合同制在l 997年全部到位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一个虚:劳动者不劳动保留所谓人事档案关系;一个实:劳动者劳动获取报酬却不保留所谓人事档案关系,人为制造法律问题,比如如何交劳动保险金等等,应当是到了该皮止这种计划体制下劳动制度变通的产物了。

[相关法规]

按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林某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林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即使处于"期"亦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是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确认为无效。

《劳动法》等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又在全社会全范围内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停薪留职是否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呢?国家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亦未明确有关停薪留职规范性文件废止。但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国家不同意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人处就业。

从法律上讲,女职工在"三"内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怀孕七个月以女职工可请产前假,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上班确有困难,经申请单位同意可请哺乳假半年至一年,由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分娩,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典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这些规定系强制性规范,使女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上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事前或事后限制、剥夺,文职工亦不能放弃。而停薪留职的女职工林某停薪留职期间与被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林某仍然是被诉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三期"待遇,任何事先的协议限制、放弃亦因违法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除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分无效,即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外,其它部分依然合法有效,或许有人会讲,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不违反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②规定的停薪留职"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但从法律适用原理上讲,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行政法规伏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先颁布的上述61号应当服从后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应是没有问题。此外,根据我国一贯的劳功人事政策和部门规章,停薪留职亦限于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功合同制工人并不允许停薪留职。申诉人林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虽然用人单位末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从国家劳动政策角度讲,亦不能申请停薪留职,虽然从《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衡量,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案例3.外派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例介绍】

杨某是上海某外事服务公司员工,约定每月工资1328元。2000年5月被派往某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聘用期间每月薪水4365元。2004年,该外事服务公司与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了自2004年生效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应为中国员工提供工作用车;中国员工每年享受带薪休假;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解聘中国员工,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者直接向对方支付一个月聘用费作为代替通知金,同时向对方支付补偿费。2007年11月24日,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通知杨某与其终止聘用关系。同年12月30日,该外事服务公司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千余元。王某认为,自己与外事

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实际聘用其的是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故外事服务公司及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应分别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期问题:

本案中杨某最终能按照外事公司的薪资标准还是以外资公司办事处薪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收入与名义工资不符,如何认定的问题。当实际收入与名义工资不符时,首先应当以名义工资作为确定工资数额的标准,以名义工资作为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当然,如果当事人提供出实际收入的证据,则以实际收入作为确认工资的标准。 在社会上,实际收入和合同收入不符的现象特别的多,像出租汽车司机。由于工资收入直接涉及到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所以,对于不确定收入的劳动者,实践中基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认定工资。而本案中的杨某只要能举出自己在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实际收入,在获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每月薪水4365元计算,另外,杨某提出的外事服务公司及加拿大公司天津办事处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肯定得不到任何法律上的支持。

所以说,对中介机构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约束,中介的合同要完善,定得细一点,如规定用人单位应该随时报告给员工发放了多少工资,起到监督作用。

案例4.对于乙肝员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王丽是上海市某家居制品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在08年年初便遇到了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公司在07年4月初对公司的全体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身体健康情况检查时,查出公司生产一部与销售部门的张迁、李晓患有乙肝,经人力资源部与公司高层领导商讨后,担心员工间病情的交叉性传染,人力资源部便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张迁、李晓各为期六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同时每月照常给他们发放基本工资,半年后,医疗期满,经医院复查,张迁、李晓的乙肝仍未痊愈,公司仍担心二者的乙肝会在公司内部传染,便决定与张迁、李晓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予了张迁、李晓足额的经济补偿金。 但张迁、李晓二人在领完经济补偿金后,却认为公司以患有乙肝担心公司内部员工交叉感染为由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歧视行为,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否则提交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对于公司对张迁、李晓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迁、李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返还?仲裁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基本工资的80%计发还是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

3、如果您是人力资源经理王丽,您该怎么处理此事?

专家点评

1、《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

下列工作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食品行业。2。饮水行业。3。整容、美发、公共浴室行业。4。保育、教育行业。5。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所以,从本案中所阐述的条件来分析,公司对张迁、李晓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迁、李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必须如数返还,二着在仲裁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前该员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优秀会员建议: 1、首先一定是要按劳动仲裁委的判决来办理此事。由于两人乙肝之事公司上下无所不知,那么只好暂安排两人到与其他员工接触较少的岗位上。 2、组织没有乙肝抗体的员工接种乙肝疫苗。 3、在适当的时机,正面宣传:乙肝病菌的三种传播途径,在正常工作生活中是不会传染的。 4、公司再组织员工查体时,一定做好保密工作。员工查体结果单独与员工个人见面,让员工个人心中有数即可。以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题外话: 前两天在新闻里听到这样一个数字:目前我国乙肝病菌携带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点多,按全国13亿人口计算,我国乙肝病菌携带者约有9000多万人。乙肝病菌携带者在中国地域上普遍存在。前期由于我们单位也遇到类似事情,我还带这些人专门到传染医院做过传染检测,即使是“大三阳”的传染指标也达不到医学规定的在家病休的标准。而且,通过朋友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们夫妻之间也没有传染。还有,通过父子传播的途径在医学上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所以,我认为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真的要做到“以人为本”,多考虑一下员工的感受,从实际出发,不要激化与员工的矛盾,而是要为公司、为员工做好保障和支撑工作。 sljpn:1.针对小三阳的员工为期讲解预防知识及饮食注意事项,处于自身身体健康建议其定期去医院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工资.2.尽可能保密同时适当宣传乙肝方面的知识,不让员工产生歧视心里和惧怕心里.3.不能因乙肝问题解除员工劳资关系.4.很多事情都是由于人力资源说的危言耸听,老板担心后患才会做出不留员工的决定.5.单就本件事而言,采取双方协商,或自辞或继续工作(个人因素诸如压力 影响等),在法律范围内双方协商解决.

案例5. 如何处理怀孕期员工?

【案情介绍】

小霞与北京某化工销售集团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小霞入职后的一周里对其进行了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岗位培训,经过培训学习小霞通过了相关的考试,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2007年11月,小霞发现自己以怀孕三个月,由于身体问题,小霞时常感觉不适,在一个月内,连续请病假超过10日(该病假均得到部门领导同意),由于请假天数过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病假超过10日的,公司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之规定,对小霞做出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小霞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不接受调岗通知,并与领导沟通,在与领导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小霞一气之下,连续请假10天(口头请假无任何书面手续)。

2008年2月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九条:“员工无故旷工3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经济补偿."之规定,对小霞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与经济补偿的决定。小霞收到决定书后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解除决定书,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

本期问题:

1、公司是否可以根据情况对小霞进行岗位调整?理由是什么?

2、对于小霞不接受调岗通知,以请假为由连续10天不上班,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3、对于小霞在仲裁申请中提及的“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之要求是否可以成立,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1、从与小霞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公司约定“员工无故旷工3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经济补偿”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合,应予以纠正。但员工手册中约定“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小霞并已签字,该公司只要不违反《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是合法的。

2、小霞在无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岗位10天,是否成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成为了本案的焦点,关于公司中员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决定的,但应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小霞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小霞无理由要求在病假期间公司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其休假工资。

专家提醒:用人单位在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注意解除通知的送达流程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以旷工为例,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是:1、单位以书面形式将通知员工上班的文件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员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公司可以公告送达,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2、在送达后,企业可按规章制度对旷工的员工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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