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银监会早于2004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实施以来,《办法》对商业银行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进一步关注与探讨的问题。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规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思考,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建设与监管实践的相关建议。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国际比较      从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关联交易立法规制的比较情况来看,国际银行业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联方的明确界定   关联方的确认是认定和监管关联交易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或法规应对(关联交易)“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有全面定义。监管机构可自主对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香港金融管理局在其《监管政策手册CR-G-9关联贷款》之中规定,关联人士包括:(1)董事及其亲属;(2)以委员会(如信贷委员会)成员或个人身份负责批核贷款申请的雇员,以及该雇员的亲属;(3)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若该等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属于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4)认可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5)由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活动时(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担任担保人的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   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银行法令第29(1)(d)节规定,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1)银行的董事,(2)与银行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有合伙、经理或代理关系的任何公司,或由任何一位董事作为其担保人的个人或公司;(3)董事无论是在合法或受益的情况下拥有超过50%股本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任何一家其董事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公司;但公司股票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由金管局批准的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以及这类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外;(4)任何被视为与银行有关系的公司。   总体来看,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实质标准均是根据是否存在对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来确定,只是宽严程度有所不同。      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一国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或者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   国际银行业对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基本分为三类:一是限制单笔关联贷款比例或数量。如:波兰规定单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25%,匈牙利为15%,新加坡对关系人的无担保贷款限制在5000新元以下。二是限制关联贷款总量比例。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三是对单笔和总关联贷款都进行限制。《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关联交易交易条件的公平性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0规定:“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美国《联邦储备法》23B条款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常规交易条件”进行。此外该条款还对银行关联交易的担保物进行限制,将担保物性质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银行的授信额度挂钩。   在英国,银行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其董事和这些董事的关联人员提供贷款、准贷款和担保。商业原则的具体标准为:一是交易按照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二是与非关联人士相比,此项贷款的条件并不优惠,金额也并不高。   新加坡金管局发布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第18条规定:   “此类贷款的条款和条件不得比同等情况下的非关联贷款优惠。”   台湾地区《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为关联方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此外,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在对关联贷款要求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      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思考      关联方界定方面的完善   一是关联自然人界定需进一步完善。《办法》规定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同时又明确“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这一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界定相比要宽泛的多。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取向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银行及存款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导致关联法人界定中对“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确认也更为宽泛。从执行效果来看,目前涉及这一类型的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只能被动依靠银行内部人的主动申报,统计的准确性和监管的实际意义难以把握。而且部分外资银行的外籍员工从个人隐私角度对此提出质疑。   二是考虑将监事列入关联方。《管理办法》在关联自然人的界定范围中未包括“监事”,事实上监事通过列席董事会发表意见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日常监管实践中也有银行主动来咨询是否应将监事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因此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可考虑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的范畴。      关联交易数量限制方面的完善   目前《办法》在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和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限定(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方面都采取了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这一安排并未考虑到不同类型银行之间资本差异情况。对于资本日趋庞大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可能过松;相反,对于一些规模偏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而言,此标准可能过严从而影响到商业效率。建议在划分商业银行资本规模档次的基础上,设置差异化的监管数量标准并考虑在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或集团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方面引入绝对数量限额。      关联交易公平交易条件方面的完善   一是细化公平交易条件的内涵。《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这些交易条件方面的规定与国际银行业的监管理念基本一致,但相关表述过于原则化,尤其是交易条件没有明确界定,而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交易条件内涵往往又十分丰富。建议适时予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是合理考虑“禁止无担保关联贷款”的例外情况。(《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一般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发生,但个人消费类贷款可不受此限制。现行的《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此类交易的规制,事实上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在现实中将不可避免地在本行涉足信用卡或小额消费信贷业务,而此类零售信贷业务在实务中往往并无须担保,法规对此应留有余地。      责任编辑:郭敏欣

  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银监会早于2004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实施以来,《办法》对商业银行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进一步关注与探讨的问题。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规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思考,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建设与监管实践的相关建议。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国际比较      从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关联交易立法规制的比较情况来看,国际银行业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联方的明确界定   关联方的确认是认定和监管关联交易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或法规应对(关联交易)“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有全面定义。监管机构可自主对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香港金融管理局在其《监管政策手册CR-G-9关联贷款》之中规定,关联人士包括:(1)董事及其亲属;(2)以委员会(如信贷委员会)成员或个人身份负责批核贷款申请的雇员,以及该雇员的亲属;(3)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若该等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属于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4)认可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5)由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活动时(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担任担保人的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   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银行法令第29(1)(d)节规定,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1)银行的董事,(2)与银行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有合伙、经理或代理关系的任何公司,或由任何一位董事作为其担保人的个人或公司;(3)董事无论是在合法或受益的情况下拥有超过50%股本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任何一家其董事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公司;但公司股票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由金管局批准的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以及这类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外;(4)任何被视为与银行有关系的公司。   总体来看,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实质标准均是根据是否存在对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来确定,只是宽严程度有所不同。      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一国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或者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   国际银行业对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基本分为三类:一是限制单笔关联贷款比例或数量。如:波兰规定单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25%,匈牙利为15%,新加坡对关系人的无担保贷款限制在5000新元以下。二是限制关联贷款总量比例。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三是对单笔和总关联贷款都进行限制。《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关联交易交易条件的公平性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0规定:“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美国《联邦储备法》23B条款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常规交易条件”进行。此外该条款还对银行关联交易的担保物进行限制,将担保物性质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银行的授信额度挂钩。   在英国,银行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其董事和这些董事的关联人员提供贷款、准贷款和担保。商业原则的具体标准为:一是交易按照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二是与非关联人士相比,此项贷款的条件并不优惠,金额也并不高。   新加坡金管局发布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第18条规定:   “此类贷款的条款和条件不得比同等情况下的非关联贷款优惠。”   台湾地区《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为关联方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此外,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在对关联贷款要求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      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思考      关联方界定方面的完善   一是关联自然人界定需进一步完善。《办法》规定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同时又明确“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这一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界定相比要宽泛的多。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取向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银行及存款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导致关联法人界定中对“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确认也更为宽泛。从执行效果来看,目前涉及这一类型的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只能被动依靠银行内部人的主动申报,统计的准确性和监管的实际意义难以把握。而且部分外资银行的外籍员工从个人隐私角度对此提出质疑。   二是考虑将监事列入关联方。《管理办法》在关联自然人的界定范围中未包括“监事”,事实上监事通过列席董事会发表意见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日常监管实践中也有银行主动来咨询是否应将监事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因此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可考虑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的范畴。      关联交易数量限制方面的完善   目前《办法》在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和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限定(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方面都采取了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这一安排并未考虑到不同类型银行之间资本差异情况。对于资本日趋庞大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可能过松;相反,对于一些规模偏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而言,此标准可能过严从而影响到商业效率。建议在划分商业银行资本规模档次的基础上,设置差异化的监管数量标准并考虑在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或集团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方面引入绝对数量限额。      关联交易公平交易条件方面的完善   一是细化公平交易条件的内涵。《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这些交易条件方面的规定与国际银行业的监管理念基本一致,但相关表述过于原则化,尤其是交易条件没有明确界定,而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交易条件内涵往往又十分丰富。建议适时予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是合理考虑“禁止无担保关联贷款”的例外情况。(《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一般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发生,但个人消费类贷款可不受此限制。现行的《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此类交易的规制,事实上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在现实中将不可避免地在本行涉足信用卡或小额消费信贷业务,而此类零售信贷业务在实务中往往并无须担保,法规对此应留有余地。      责任编辑:郭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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