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男,1957年7月10日,汉族,
申诉人因不服XXXX人民法院(2010)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及XXX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终字第 号刑事判决,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要求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XXXX人民法院和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上认定存在错误,申诉人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1.法院认定申诉人系XXX公司股东的事实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谓的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经法定机关验资出具证明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案中,祥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登记的是XXXXXXXXXXXX。虽然2005年7月经XXXXXXXXXXXXXXX申诉人共同商议,XXXX申请人也作为股东,5人每人投资20万,但商议后,该投入并未进行验资、注册,也没有形成公司章程,申诉人的入股行为没有完成,申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法院认定其为股东明显违法。申诉人与XXXXX也没有劳动关系,申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亦没有工资关系,所以说申诉人不是XXXXX工作人员。从其利润分配及其合作形式来看,XXX与申诉人是一种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其利润分配按照投资的多少分配,这种利润分配方式完全属于法人与自然人的一种松散型的合伙、合作关系,故法院认定申诉XXXXXXX司工作人员是错误的,申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2.法院认定申诉人挪用资金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挪用的资金是2006年5月1日XXX交给申诉人的一张支票50万元及2006年8月1日XX交付给申诉人的49.8万元。此两笔款合计99.8万元加上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8.3578万元的货款,三项合计为118.1578万元。法院认定销售的货款是69万元,而公诉机关指控挪用的资金是63.3万元,从这些数字上明显看出,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且前后矛盾。
公诉机关认定武明辉XXXX处借款63.3万元是申诉人伙同XXX挪用的证据不足。首先,该63.3万的借款,借款人是XXXX而不是申诉人。其次,XXXXX明确说明,63.3万元是XXXX自己主动让武明辉帮助代收玉米,XXXX要与申诉人打招呼,XXX不同意。第三,XXXX销售的玉米,申诉人与XXXX对账、结账时,没有收取利润,也没有承担风险,这足以说明,XXXXX销售的粮食与申诉人无关。
法院认定2006年5月8日,XXX交给XXXX,XXXXXX交给申诉人的玉米款是XXX公司的公款是错误的,此款是XXX公司货款而不是XX的粮款。申诉人从2006年3月以XX公司向味精厂销售玉米,到2006年4月30日,味精厂欠XX公司玉米款累计达69万元。而XX从王XX手中取款时间按最早一笔是2006年4月11日,到2006年4月30日,XX以XXX公司销售给味精厂的玉米仅一车59吨,XXXX2006年4月30日结算的贷款50万现金支票交付给申诉人。XXXX销售给味精厂400多吨玉米是2006年5月1日后,其结算货款是在变更协议后结算的。也就是申诉人在2006年8月1日结回的49.8万元的粮款才是XXXX的粮款,申
诉人于2006年8月4日与XXX结算,扣除税款和XXX原欠申诉人的欠款,余款171900.00元交付给了XXX。
法院认定申诉人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营利活动是错误的。XXX销售的玉米400多吨。结回货款49.8万元,申诉人将货款支出后结算给XX171900元,税款27600元,扣除申诉人垫付的装卸费、车费80000元,XXX还给申诉人的欠款只有218500元。此款是XX偿还的陈欠款,人民币是种类物,申诉人取得此款并不违法,如果需要追赃也应向XXX追赃。
虽然XXX多次陈述是和申诉人合伙收玉米,但从往来账目中以及结算中完全可以看出,申诉人并未与XX合伙收购玉米,王鹤林是将钱交付给XXX收购玉米,只是到XX与XX结算打架后,XXX才让XXX将过磅单交给申诉人保管。XX交给XX70万元欧里粮库的粮款,XXX也说是和申诉人合伙,XXX的陈述也与武明辉的证言相矛盾。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24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X 2014年11月20日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男,1957年7月10日,汉族,
申诉人因不服XXXX人民法院(2010)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及XXX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终字第 号刑事判决,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要求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XXXX人民法院和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上认定存在错误,申诉人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1.法院认定申诉人系XXX公司股东的事实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谓的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经法定机关验资出具证明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案中,祥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登记的是XXXXXXXXXXXX。虽然2005年7月经XXXXXXXXXXXXXXX申诉人共同商议,XXXX申请人也作为股东,5人每人投资20万,但商议后,该投入并未进行验资、注册,也没有形成公司章程,申诉人的入股行为没有完成,申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法院认定其为股东明显违法。申诉人与XXXXX也没有劳动关系,申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亦没有工资关系,所以说申诉人不是XXXXX工作人员。从其利润分配及其合作形式来看,XXX与申诉人是一种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其利润分配按照投资的多少分配,这种利润分配方式完全属于法人与自然人的一种松散型的合伙、合作关系,故法院认定申诉XXXXXXX司工作人员是错误的,申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2.法院认定申诉人挪用资金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挪用的资金是2006年5月1日XXX交给申诉人的一张支票50万元及2006年8月1日XX交付给申诉人的49.8万元。此两笔款合计99.8万元加上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8.3578万元的货款,三项合计为118.1578万元。法院认定销售的货款是69万元,而公诉机关指控挪用的资金是63.3万元,从这些数字上明显看出,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且前后矛盾。
公诉机关认定武明辉XXXX处借款63.3万元是申诉人伙同XXX挪用的证据不足。首先,该63.3万的借款,借款人是XXXX而不是申诉人。其次,XXXXX明确说明,63.3万元是XXXX自己主动让武明辉帮助代收玉米,XXXX要与申诉人打招呼,XXX不同意。第三,XXXX销售的玉米,申诉人与XXXX对账、结账时,没有收取利润,也没有承担风险,这足以说明,XXXXX销售的粮食与申诉人无关。
法院认定2006年5月8日,XXX交给XXXX,XXXXXX交给申诉人的玉米款是XXX公司的公款是错误的,此款是XXX公司货款而不是XX的粮款。申诉人从2006年3月以XX公司向味精厂销售玉米,到2006年4月30日,味精厂欠XX公司玉米款累计达69万元。而XX从王XX手中取款时间按最早一笔是2006年4月11日,到2006年4月30日,XX以XXX公司销售给味精厂的玉米仅一车59吨,XXXX2006年4月30日结算的贷款50万现金支票交付给申诉人。XXXX销售给味精厂400多吨玉米是2006年5月1日后,其结算货款是在变更协议后结算的。也就是申诉人在2006年8月1日结回的49.8万元的粮款才是XXXX的粮款,申
诉人于2006年8月4日与XXX结算,扣除税款和XXX原欠申诉人的欠款,余款171900.00元交付给了XXX。
法院认定申诉人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营利活动是错误的。XXX销售的玉米400多吨。结回货款49.8万元,申诉人将货款支出后结算给XX171900元,税款27600元,扣除申诉人垫付的装卸费、车费80000元,XXX还给申诉人的欠款只有218500元。此款是XX偿还的陈欠款,人民币是种类物,申诉人取得此款并不违法,如果需要追赃也应向XXX追赃。
虽然XXX多次陈述是和申诉人合伙收玉米,但从往来账目中以及结算中完全可以看出,申诉人并未与XX合伙收购玉米,王鹤林是将钱交付给XXX收购玉米,只是到XX与XX结算打架后,XXX才让XXX将过磅单交给申诉人保管。XX交给XX70万元欧里粮库的粮款,XXX也说是和申诉人合伙,XXX的陈述也与武明辉的证言相矛盾。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24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X 20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