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1

申诉人:秦宝如,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大专学历,1964年支边知青,原系新疆芳草湖农场干部,现居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1区西区1号楼1单元202号,电话:[1**********]。

一、申诉请求:

1980年3月3日即“79刑法”施行三个多月以后,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刑法》没有的“奸污女知青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2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可是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用篡改过的“79《刑法》第九条”为依据予以驳回,更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请求最高法院责承新疆高法撤销错误的《驳回申诉通告书》,另行指派法官重新审理,宣告申诉人无罪。

二、事实与过程:

1971年3月申诉人与女知青杨嫩魁相识相处后双方自愿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因一封情书被他人偷拆而私情败露。中共芳草湖农场委员会和革委会随即派出工作组调查处理,给予上诉人党内警告和行政降职处分,申诉人知错改错再无类似错误。事过七年之后的1978年初,由于申诉人在“揭批查”大会上公开揭发了农场党委书记张生生同志的腐败问题,令他恼羞成怒挟私报复,指使保卫科干事吴伟国向呼图壁县公安局以申诉人七年前曾经犯有奸污女知青罪为由报案。1978年7月5日吴伟国等人将申诉人从原藉江苏抓押回新疆,非法关押在芳草湖农场民兵连长达一百五十二天,唆使民兵轮番对申诉人课以私刑,捆绑吊打无所不用其极。同年12月申诉人已经奄奄一息,吴伟国才把申诉人送至呼图壁县看守所关押治疗。此时张生生已由芳草湖农场党委调到呼图壁县任党委任书记,吴伟国也随之调到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1979年3月20日,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奸污女知青罪对申诉人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通奸行为,且八年前受过党纪和政纪处分再未发生此类行为不宜追究刑责,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7月我国的第一部《刑法》颁布,刑法没有“奸污女知青罪”,法院更加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张生生书记多次催促法院对此案速作有罪判决,法院仍未开庭,直至1979年12月31日下午4时开庭审理,庭审至凌晨1点多钟刑法正式施行以后结束,延期宣判。张生生书记见状暴跳如雷,不惜以县党委的名义向法院下达了一份红头文件指示:“判处秦宝如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审判长甘发枝同志已经出具证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无奈于1980年3月3日以《(80)呼法刑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党委书记操纵审判的违法行为致使本案“法外定罪”成为事实。申诉人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80年4月26日作出《(80)昌州法刑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对申诉人说:“知足吧,以前奸污女知青罪都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现在才判了你二年,已经从轻了”(疑罪从轻)。一年多以后,张生生调离了呼图壁县党委,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摆脱了羁绊,于1981年8月10日对申诉人一案作出了“属错误行为,属通奸关系故不作奸污论处,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复查结论。张生生得知后,窜至昌吉州党委伙同他的老上级又插手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唯有秦宝如的案子不能宣告无罪。因此昌吉中法批复为”维持原判,遵照执行”。当时各级人民法院正在落实党中央和最高两院“拨乱反正”的指示精神,对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复查,对以奸污女知青获刑的被告人凡不属于强奸行为的都宣告无罪。此次复查,仅呼图壁县就有原芳草湖农场党委副书记王渊、一0五团基建连指导员姚成君等几十人,都是因“奸污女知青罪”获刑的统统得到了“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纠正,唯独对申诉人一案维持原判,法院审案也有双重标准,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都没了。

2008年7月,申诉人在昌吉州人大常委会援助下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法接受我的申诉后花了半年时间认真审查,作出了再审决定并且形成了予以纠正的共识,不曾料到主审法官询问申诉人后出现了逆转:2009年1月8日昌吉中法通知申诉人去该院,主办法官吴洁文正式告知申诉人“你的申诉我院审委会已经决定重审并两次通知了检察院派员出庭,因为检察院回复不派员出庭,所以改开庭审理为书面审理”。吴洁文询问申诉人时还问:“如果给你的案子纠正了,你有什么要求?”申诉人喜出望外忙答:“追究原始办案人的法律责任”。吴问:“追究谁?”申诉人答:“吴伟国”。吴问:“为什么?”申诉人答:“他只是芳草湖农场保卫科的一名普通干事,不仅泡制了所谓的报案材料而且越权代表保卫科领导签字,连农场党委的签字都是他越权签写的。当时他并不是公安人员却跨省抓捕我,把我非法拘禁在民兵连一百五十二天,唆使民兵对我捆绑吊打,严刑逼供”。吴洁文听完沉默了片刻问“你有证据吗?”申诉人拿出当年芳草湖农场保卫科的报案材料复印件递给吴洁文,吴看过之后态度骤变说“回去等着吧”。又过了四个月,直至2009年3月31日吴给申诉人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当时申诉人对吴洁文的态度骤变以及已经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为什么程序倒置而驳回申诉,百思不得其解。事后才知道原来吴洁文是吴伟国的亲儿子,真是冤家路窄!老子抓的人判了刑,三十年以后由儿子负责复查此案岂不是司法界的一大怪事?申诉人逐向昌吉中法提出复查程序不合法、吴洁文法官应当依法回避,请求法院重新指派法官审理,中法对此既合理又合法的诉求却置之不理。

2010年2月1日申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更没有料到新疆高法会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高法的驳回理由赫然写道:“1979年《刑法》第九条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后,刑法颁布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高法援引的“1979年《刑法》第九条”是经过篡改的,真的79《刑法》第九条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刑法颁布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新疆高法竞然将“不认为是犯罪”去掉一个“不”字,篡改成“认为是犯罪”,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被颠倒了。刑法条文竞敢篡改并且援引在司法文书上,是可忍,孰不可忍。申诉人向高法写信提出《驳回申诉书》援引的刑法条文是篡改过的“李鬼刑法”,高法置之不理。

综上,一.县党委发文操纵审判法律不容;二.中法吴洁文法官主审复查程序违法;三.高法篡改法条作依据驳回申诉错上加错。

三、申诉理由

(一)原判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裁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79刑法实施以后已经实行了这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从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的要件,以及法定刑等内容中得到了体现。申诉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79刑法实施前的1971年,但是法院作出判决是刑法实施后的1980年3月3日。79刑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况且申诉人与杨嫩魁发生两性关系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虽然是错误,但是错不当罪。79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奸污罪或类似的罪名和构成要件,是原审法院没能摆脱县党委书记的非法操控,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错误地以奸污女知青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年,这与刑法规定完全相悖,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79刑法第七十九条尚有类推的规定,因为本案的行为不符合类推的相关规定,原判裁未能将之类推,更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2.原判裁违反了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的问题。79刑法第九条规定“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是79刑法对其溯及力的明确规定,刑法施行至今经过九次修正,仍然保留了这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申诉人的行为按“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应受刑事处罚,但是79刑法施行后,应当依据79刑法“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而判决无罪。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仍然根据“文革”期间的刑事政策对申诉人定罪量刑,违反了刑法溯及力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既使可以按“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定罪也超过了追诉期:

退后一步讲,即使申诉人1971年的行为按当时的刑事政策可以定罪,可是9年过去了且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再无此类行为,也不应当追究。申诉人虽未查找到“文革”时期有关奸污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但是依照“有法依法,无法援例”的司法原则,那些年奸污女知青罪最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指通奸行为)。按照79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所以申诉人九年前的行为亦不应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不适用于复查申诉人一案:

新疆昌吉中法及新疆自治区高法在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中都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认为申诉人有《电话答复》所指的利用职权情节,申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1.根据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答复还明确指出:“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是陕西省高院向最高法请示:1970、1973及1978年依照中央有关文件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申诉人一案不是这个“特殊历史时期”处理的案件,而是刑法施行后处理的案件,与该《电话答复》风马牛不相及,况且该司法解释现已废止。

3.虽然《电话答复》对申诉人一案并不适用,但是新疆自治区及昌吉自治州两级法院在驳回申诉书中还是以此为由做足了文章,申诉人不得不赘述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共有两条,新疆高法及昌吉中法只看第一条刻意规避了第二条。申诉人一案与该《电话答复》第二条规定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改判,宣告无罪。”完全吻合。因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乃至新疆高法也不否定申诉人与杨嫩魁发生两性关系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因为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这样叙述:“谈....边走边谈、又谈”,以及“提出发生关系,杨就同意了”,还有“一封情书被人偷拆”等等,这些情节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了完全闭合的证据链,支持了“女知青(杨嫩魁)与他人(申诉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争事实。

其二,新疆高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本案中你实施奸污女知青的方法、手段与该答复相一致”更是无稽之谈。申诉人与杨发生关系在先,杨调动入团在后,倘若这些事实等同于“引诱”,那么,既然“奸污”已经形成,“引诱”有何必要?情理不通。该两级法院想要证明申诉人“引诱奸污”,却否认不了发生关系在先,调动入团在后的客观事实,因此“引诱奸污”一说逻辑上颠倒了。杨的工作调动是经过八连党支部推荐、分场组织干事考察、文教干事考试、党委会集体讨论并批准的组织行为。入团有她个人申请、团支部通过、团委会批准的正常程序。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干预了杨的工作调动和入团。况且杨是五分场先进个人,八连宣传员,高中毕业,文化底蕴厚实,调职任教无可非议。她离开芳草湖农场以后教了一辈子中学,历史已经证明绝非滥竽充数。再说,本案无论是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一审、二审乃至原法院复查、二审法院批复都没有“引诱”一说,所谓的“引诱奸污”是申诉人提起申诉时法院臆造强加的。况且如前所述该《电话答复》不适用于复查申诉人一案,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且已经废止。

综上,申诉人一案是在刑法施行后判决的,依据79刑法第九条(2015年刑法第十二条内容与此相同)规定“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原判决 、裁定以“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对其定罪确实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0)新刑监字第00062号《驳回申诉通告书》用篡改的法条作依据应当撤销,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责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秦宝如

2016年5月14日

附件: 1.(80)呼法刑字第04号形事判决书

2.(80)昌州法刑上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

3.(2008)昌中刑再申字第006号驳回通知书

4.(2010)新刑监字第0006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均为照片)

申诉人:秦宝如,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大专学历,1964年支边知青,原系新疆芳草湖农场干部,现居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1区西区1号楼1单元202号,电话:[1**********]。

一、申诉请求:

1980年3月3日即“79刑法”施行三个多月以后,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刑法》没有的“奸污女知青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2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可是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用篡改过的“79《刑法》第九条”为依据予以驳回,更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请求最高法院责承新疆高法撤销错误的《驳回申诉通告书》,另行指派法官重新审理,宣告申诉人无罪。

二、事实与过程:

1971年3月申诉人与女知青杨嫩魁相识相处后双方自愿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因一封情书被他人偷拆而私情败露。中共芳草湖农场委员会和革委会随即派出工作组调查处理,给予上诉人党内警告和行政降职处分,申诉人知错改错再无类似错误。事过七年之后的1978年初,由于申诉人在“揭批查”大会上公开揭发了农场党委书记张生生同志的腐败问题,令他恼羞成怒挟私报复,指使保卫科干事吴伟国向呼图壁县公安局以申诉人七年前曾经犯有奸污女知青罪为由报案。1978年7月5日吴伟国等人将申诉人从原藉江苏抓押回新疆,非法关押在芳草湖农场民兵连长达一百五十二天,唆使民兵轮番对申诉人课以私刑,捆绑吊打无所不用其极。同年12月申诉人已经奄奄一息,吴伟国才把申诉人送至呼图壁县看守所关押治疗。此时张生生已由芳草湖农场党委调到呼图壁县任党委任书记,吴伟国也随之调到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1979年3月20日,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奸污女知青罪对申诉人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通奸行为,且八年前受过党纪和政纪处分再未发生此类行为不宜追究刑责,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7月我国的第一部《刑法》颁布,刑法没有“奸污女知青罪”,法院更加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张生生书记多次催促法院对此案速作有罪判决,法院仍未开庭,直至1979年12月31日下午4时开庭审理,庭审至凌晨1点多钟刑法正式施行以后结束,延期宣判。张生生书记见状暴跳如雷,不惜以县党委的名义向法院下达了一份红头文件指示:“判处秦宝如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审判长甘发枝同志已经出具证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无奈于1980年3月3日以《(80)呼法刑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党委书记操纵审判的违法行为致使本案“法外定罪”成为事实。申诉人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80年4月26日作出《(80)昌州法刑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对申诉人说:“知足吧,以前奸污女知青罪都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现在才判了你二年,已经从轻了”(疑罪从轻)。一年多以后,张生生调离了呼图壁县党委,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摆脱了羁绊,于1981年8月10日对申诉人一案作出了“属错误行为,属通奸关系故不作奸污论处,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复查结论。张生生得知后,窜至昌吉州党委伙同他的老上级又插手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唯有秦宝如的案子不能宣告无罪。因此昌吉中法批复为”维持原判,遵照执行”。当时各级人民法院正在落实党中央和最高两院“拨乱反正”的指示精神,对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复查,对以奸污女知青获刑的被告人凡不属于强奸行为的都宣告无罪。此次复查,仅呼图壁县就有原芳草湖农场党委副书记王渊、一0五团基建连指导员姚成君等几十人,都是因“奸污女知青罪”获刑的统统得到了“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纠正,唯独对申诉人一案维持原判,法院审案也有双重标准,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都没了。

2008年7月,申诉人在昌吉州人大常委会援助下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法接受我的申诉后花了半年时间认真审查,作出了再审决定并且形成了予以纠正的共识,不曾料到主审法官询问申诉人后出现了逆转:2009年1月8日昌吉中法通知申诉人去该院,主办法官吴洁文正式告知申诉人“你的申诉我院审委会已经决定重审并两次通知了检察院派员出庭,因为检察院回复不派员出庭,所以改开庭审理为书面审理”。吴洁文询问申诉人时还问:“如果给你的案子纠正了,你有什么要求?”申诉人喜出望外忙答:“追究原始办案人的法律责任”。吴问:“追究谁?”申诉人答:“吴伟国”。吴问:“为什么?”申诉人答:“他只是芳草湖农场保卫科的一名普通干事,不仅泡制了所谓的报案材料而且越权代表保卫科领导签字,连农场党委的签字都是他越权签写的。当时他并不是公安人员却跨省抓捕我,把我非法拘禁在民兵连一百五十二天,唆使民兵对我捆绑吊打,严刑逼供”。吴洁文听完沉默了片刻问“你有证据吗?”申诉人拿出当年芳草湖农场保卫科的报案材料复印件递给吴洁文,吴看过之后态度骤变说“回去等着吧”。又过了四个月,直至2009年3月31日吴给申诉人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当时申诉人对吴洁文的态度骤变以及已经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为什么程序倒置而驳回申诉,百思不得其解。事后才知道原来吴洁文是吴伟国的亲儿子,真是冤家路窄!老子抓的人判了刑,三十年以后由儿子负责复查此案岂不是司法界的一大怪事?申诉人逐向昌吉中法提出复查程序不合法、吴洁文法官应当依法回避,请求法院重新指派法官审理,中法对此既合理又合法的诉求却置之不理。

2010年2月1日申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更没有料到新疆高法会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高法的驳回理由赫然写道:“1979年《刑法》第九条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后,刑法颁布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高法援引的“1979年《刑法》第九条”是经过篡改的,真的79《刑法》第九条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刑法颁布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新疆高法竞然将“不认为是犯罪”去掉一个“不”字,篡改成“认为是犯罪”,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被颠倒了。刑法条文竞敢篡改并且援引在司法文书上,是可忍,孰不可忍。申诉人向高法写信提出《驳回申诉书》援引的刑法条文是篡改过的“李鬼刑法”,高法置之不理。

综上,一.县党委发文操纵审判法律不容;二.中法吴洁文法官主审复查程序违法;三.高法篡改法条作依据驳回申诉错上加错。

三、申诉理由

(一)原判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裁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79刑法实施以后已经实行了这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从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的要件,以及法定刑等内容中得到了体现。申诉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79刑法实施前的1971年,但是法院作出判决是刑法实施后的1980年3月3日。79刑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况且申诉人与杨嫩魁发生两性关系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虽然是错误,但是错不当罪。79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奸污罪或类似的罪名和构成要件,是原审法院没能摆脱县党委书记的非法操控,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错误地以奸污女知青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年,这与刑法规定完全相悖,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79刑法第七十九条尚有类推的规定,因为本案的行为不符合类推的相关规定,原判裁未能将之类推,更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2.原判裁违反了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的问题。79刑法第九条规定“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是79刑法对其溯及力的明确规定,刑法施行至今经过九次修正,仍然保留了这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申诉人的行为按“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应受刑事处罚,但是79刑法施行后,应当依据79刑法“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而判决无罪。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仍然根据“文革”期间的刑事政策对申诉人定罪量刑,违反了刑法溯及力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既使可以按“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定罪也超过了追诉期:

退后一步讲,即使申诉人1971年的行为按当时的刑事政策可以定罪,可是9年过去了且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再无此类行为,也不应当追究。申诉人虽未查找到“文革”时期有关奸污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但是依照“有法依法,无法援例”的司法原则,那些年奸污女知青罪最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指通奸行为)。按照79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所以申诉人九年前的行为亦不应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不适用于复查申诉人一案:

新疆昌吉中法及新疆自治区高法在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中都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认为申诉人有《电话答复》所指的利用职权情节,申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1.根据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答复还明确指出:“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是陕西省高院向最高法请示:1970、1973及1978年依照中央有关文件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申诉人一案不是这个“特殊历史时期”处理的案件,而是刑法施行后处理的案件,与该《电话答复》风马牛不相及,况且该司法解释现已废止。

3.虽然《电话答复》对申诉人一案并不适用,但是新疆自治区及昌吉自治州两级法院在驳回申诉书中还是以此为由做足了文章,申诉人不得不赘述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给陕西省高院的电话答复》共有两条,新疆高法及昌吉中法只看第一条刻意规避了第二条。申诉人一案与该《电话答复》第二条规定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改判,宣告无罪。”完全吻合。因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乃至新疆高法也不否定申诉人与杨嫩魁发生两性关系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因为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这样叙述:“谈....边走边谈、又谈”,以及“提出发生关系,杨就同意了”,还有“一封情书被人偷拆”等等,这些情节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了完全闭合的证据链,支持了“女知青(杨嫩魁)与他人(申诉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争事实。

其二,新疆高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本案中你实施奸污女知青的方法、手段与该答复相一致”更是无稽之谈。申诉人与杨发生关系在先,杨调动入团在后,倘若这些事实等同于“引诱”,那么,既然“奸污”已经形成,“引诱”有何必要?情理不通。该两级法院想要证明申诉人“引诱奸污”,却否认不了发生关系在先,调动入团在后的客观事实,因此“引诱奸污”一说逻辑上颠倒了。杨的工作调动是经过八连党支部推荐、分场组织干事考察、文教干事考试、党委会集体讨论并批准的组织行为。入团有她个人申请、团支部通过、团委会批准的正常程序。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干预了杨的工作调动和入团。况且杨是五分场先进个人,八连宣传员,高中毕业,文化底蕴厚实,调职任教无可非议。她离开芳草湖农场以后教了一辈子中学,历史已经证明绝非滥竽充数。再说,本案无论是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一审、二审乃至原法院复查、二审法院批复都没有“引诱”一说,所谓的“引诱奸污”是申诉人提起申诉时法院臆造强加的。况且如前所述该《电话答复》不适用于复查申诉人一案,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且已经废止。

综上,申诉人一案是在刑法施行后判决的,依据79刑法第九条(2015年刑法第十二条内容与此相同)规定“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原判决 、裁定以“文革”时期的刑事政策对其定罪确实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0)新刑监字第00062号《驳回申诉通告书》用篡改的法条作依据应当撤销,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责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秦宝如

2016年5月14日

附件: 1.(80)呼法刑字第04号形事判决书

2.(80)昌州法刑上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

3.(2008)昌中刑再申字第006号驳回通知书

4.(2010)新刑监字第0006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均为照片)


相关文章

  • 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
  • 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探究 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我国一贯倡导的&q ...查看


  • 简析刑事申诉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 摘 要 刑事申诉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是行使申诉权利的重要方式,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刑事申诉阶段中,律师合理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一些案件走向具有决定性作用.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可以说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置性环节.刑事申诉阶 ...查看


  • 刑事诉讼论文刑事诉讼程序论文-做好刑事申诉工作的几点建议
  • 刑事诉讼论文刑事诉讼程序论文- 做好刑事申诉工作的几点建议 刑事申诉是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 ...查看


  • 刑事申诉案件实证分析
  • 刑事申诉案件实证分析 作者:吴准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在纠正冤假错案.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 ...查看


  • 刑事申诉案件实证分析 1
  • 摘 要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在纠正冤假错案.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刑事申诉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2009年-2012年北京市海淀 ...查看


  •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申诉再审的规定
  • 刑事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 ...查看


  • 浅谈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区别
  • 浅谈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区别 --从立案审查的角度分析 2013-12-02 15:25: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南宁频道 | 作者:朱小燕 申诉制度是中华法文化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已经产生了申诉制度的最初雏形,如" ...查看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2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12]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9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查看


  • 最高检察院第一例 刑事抗诉的背后
  • 编者按    党的十八大以来,许多重大冤假错案的平反都与各级检察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紧密相连,相当多都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或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才再审立案的,但人们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还知之甚少.    除了平反冤假错案,纠正错误起诉或错误不起诉的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