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司法制度

作者:格里岑科·叶琳娜·弗拉基米罗芙娜

翻译:刘向文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03期

  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的概念

  具备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一特点使得保障宪法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成为可能。“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而不是立法上的概念。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指保证一切主体遵守宪法规范的各种手段和方式的总和,是指旨在保护宪法文本不受任意修改和“预防宪法违法行为”的各种措施的总和(注:“宪法保护”的概念问题,参见科洛索娃.Н.М著:《宪法的保护和捍卫》;Н.А.季霍米罗夫主编:《俄罗斯的宪法立法》,莫斯科1999年俄文版,第374页。)。因此,这里指的不是国家及其机关保障法制的各种活动,而是指旨在保障宪法至高无上、保证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与宪法相符合的专门措施体系。

  目前,在俄罗斯出版的宪法书籍中,在上述专门措施体系的具体内容方面,学者们的意见还不统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或宪法的法律保护方式)的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和修改宪法的特殊程序;二是宪法监督制度;三是宪法解释制度;四是宪法法律责任(注:俄罗斯作者在宪法法律保护机制问题方面的观点述评,参见舒利热科.Ю.Л著:《关于宪法法律保护机制的概念》,国家与法,2002,(7):5-12.)。

  宪法监督,是宪法法律保护机制的核心内容。宪法监督是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保障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相符合的一种特殊职能,是保障立宪主义现实存在的极其重要的手段[1];是一种限制权力和解决宪法冲突的活动[2]。但是,对宪法监督的上述理解并不是惟一的。在社会主义政权组织形式的范围内,宪法和宪法监督并不与权力的分立相关联。无论是对宪法遵守情况实施监督的职能,还是解释宪法的职能,都由将全部权力(通过法律、执行法律和监督法律的遵守)集中在自己手中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述活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实施。)。但是,从广义上解释宪法监督的上述观点,不是本报告分析的客体。

  (二)宪法监督的种类

  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方式和所通过裁决的法律意义,宪法监督首先可以划分为下述种类:

  1.宪法监督:既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也对通过的文件实施监督(起着“立法监控器”的作用)。其主要内容是查明不符合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并向颁布文件的机关送达相应呈文(结论意见),或者送达就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

  2.宪法司法监督:按照Н.В.维特鲁克的意见,宪法司法监督“是一种独立的以专门宪法审判形式,即在宪法诉讼程序范围内实施的、国家发布命令性质的监督活动”[3]。宪法司法监督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还包含“宪法司法”或“宪法审判权”的概念(注:斯麦亚诺娃.С.认为,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宪法诉讼程序总是由专门的宪法司法机关实施。参见斯麦亚诺娃.С.著:《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司法监督:理论与实践问题》,圣彼得堡2004年俄文版,32)。宪法司法与审理专门的宪法性案件和做出关于文件合宪性(是否违宪)的最终裁决相关联,有时也与做出关于公职人员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决相关联,或与在宪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范围内程序合宪性的最终裁决相关联。

  在历史上已经形成了宪法司法监督的两种基本模式。在宪法司法监督的组织方式、实施宪法监督的机关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和司法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其权限的大小和性质方面,这两种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在这两种基本模式中,一种是由普通法院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首先是由最高法院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美国模式:它的出现与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并宣布法律违宪相关联。现在,除美国外,墨西哥、加拿大、巴西、阿根廷、挪威、丹麦、印度、日本、南非、乍得、毛里塔尼亚等国也实行这一模式。因为是由美国首创的,所以称为美国模式。)

  另一种模式,是欧洲模式,即由专门司法机关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欧洲模式,即克利森和埃伊森曼模式,以奥地利、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土耳其等国为代表。)其特点是不仅有专门成立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而且把抽象的宪法监督和具体的宪法监督结合在一起,导致特殊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宣布违宪的文件丧失效力,实际上在法律上废除了被宣布违宪的文件。)

  欧洲宪法司法监督模式的变种之一,是由准司法机关实施的宪法监督。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是一种专门的非司法性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它有权裁决文件违宪,并宣布其失效,它还有权审查选举结果,并宣布其无效。在独立后的原法属非洲殖民地里(如阿尔及利亚等),也实行法国宪法监督模式。

  总之,宪法司法监督基本模式的存在,并不排除宪法司法监督基本模式的发展,也不排除考虑到本国的特殊情况、本国国家结构的性质和法律体系的特点,产生新的模式。

  根据宪法监督客体的性质(规范性文件或其草案)以及实施监督的时间,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事先宪法监督(预防性的、最初的宪法监督)和事后宪法监督(惩罚性的宪法监督)。在俄罗斯出版的和外国出版的书籍里,迄今为止还存在着关于事先宪法监督性质和可行性问题的争议。例如,它是怎样与权力分立原则相结合的?在实施事先宪法监督时,宪法监督机关是否替代了议会?

  根据实施宪法监督的形式或方式,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抽象的宪法监督(不与具体案件,也不与文件的适用相联系的文件合宪性的审查)和具体宪法监督(与具体案件中文件的适用相联系)。与此相适应,抽象的宪法监督既可以是事先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具体宪法监督始终是事后监督。

  在书籍中,也常见到其他的分类。例如,根据宪法监督的内容,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审查程序的合宪性(形式方面的宪法监督)和审查规范内容的合宪性(实体方面的宪法监督)。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必要性程度,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随意实施的宪法监督(仅在被授权主体提出有关动议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宪法监督)和必须实施的宪法监督(被授权主体必须提出实施宪法监督的动议)。根据宪法监督机关的组织方式,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中央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由在全国范围内活动的机关实施)和非中央宪法监督(由在国家部分领土上活动的机关实施的宪法监督)。

  二、苏联、苏俄和俄罗斯联邦宪法监督和宪法司法的发展

  在苏维埃时期,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联都实行了社会主义的宪法监督模式。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其特点是对宪法监督的广义上的理解;没有把宪法监督职能同其他职能,其中包括通过法律和保障法制的职能相分离;把宪法监督职能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手中,而在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里,分别把宪法监督职能集中在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代表机关手中。

  建立宪法的专门法律保护机制的思想,最初体现在1988年12月1日苏联宪法修改补充法中。依照该宪法修改补充法的规定,成立了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最初,还要求在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中建立类似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不论是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里,还是在各自治共和国里,类似的宪法监督制度都没有推广开来。

  依照1989年12月23日通过的《苏联宪法监督法》的规定[4],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被赋予某些专门的监督性权限。例如,有权对被监督文件的合宪性出具结论意见,但无权废除它们;在某些情况下只有权中止被监督文件的效力,以及要求颁布文件的机关在3个月的期限内消除不符合宪法的情况。应当指出,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是在没有废除苏维埃全权的情况下进行工作的。它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组建,并受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发现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加盟共和国的宪法与苏联宪法相抵触时,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无权中止它们的效力。它只能向苏联人民代表大会送达自己的结论意见,以便做出最终裁决。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以其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决议撤销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在俄罗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宪法监督沿着欧洲模式发展。依照1990年12月15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基本法)的修改补充法》的规定,设立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

  依照1991年7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在解决合宪性案件、行使司法权方面获得了相当广泛的权限。它解决的合宪性案件如下:国际条约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案件,政党和其他社会联合组织的合宪性案件,根据个人申诉对法律适用实践进行审查的合宪性案件(以后,在1993年把这一方面的活动,转变为审理公民关于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或应当适用的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的案件);解决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纠纷的案件;就法律规定的情况作出结论意见。就这样,开始了俄罗斯宪法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按照法学家C.埃布泽耶夫的话来说,这一阶段是“充满高昂激情的时期”。

  公权力的组织问题、法律适用惯例的审查,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上述时期的实践中,占据特殊地位(注:参见维特鲁克.Н.В.著《俄罗斯的宪法司法(1991-2001年):理论和实践述评》一书中的统计表格,莫斯科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页。)。同时,法律保护的客体(197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注:从1989年到1993年,对197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曾做出360多处修改。))本身的内部矛盾性,是第一届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在这时期,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相当积极地参与了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和俄罗斯联邦总统之间的政治冲突。这导致诸多鉴定人指责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政治癖好。1993年9月21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分阶段宪法改革总统令相联系的行为和决定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结论意见,是最好的例证。因此,1993年10月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签署了第1612号《关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命令》,中止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活动。

  早在俄罗斯宪法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即从1991年起,在俄罗斯联邦组成主体中的共和国里,就出现了第一批宪法法院。但是,在这一阶段的联邦立法里,还没有关于建立类似法院的任何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组成主体中的共和国“主权化”进程的范围内,许多共和国的宪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并通过了本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法(其中包括达吉斯坦、萨哈(雅库特)、卡巴尔达—巴尔卡尔、巴什科尔托斯坦、鞑靼斯坦、图瓦、莫尔多维亚)(注: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司法的历史,参见博布罗娃.В.К,米久科夫.М.А.合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法院(宪章法院)》,莫斯科2003版,第8-25页.)。

  从通过1993年新宪法至今,为俄罗斯宪法司法的新的发展阶段。在联邦一级,仍然由专门化的司法权力机关依照宪法诉讼程序实施宪法司法监督。但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发生了部分变化。这些变化体现在1994年7月2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中。一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有所扩大(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正式解释);另一方面,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中取消了下述权限:审理政党、社会联合组织合宪性案件的权限、出具关于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行为中存在弹劾其职务依据的结论意见方面的权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数量(从15人增加到19人)和法官的任命程序(用联邦委员会任命取代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也改变了。1991年选举产生的法官,即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以前选举产生的法官,依照该宪法第二编第5项的规定保留自己的权限一直到任期届满(当时对1991年所选举产生法官的任期未做规定,当时只规定担任宪法法院法官的年龄资格上限为65岁)。

  在俄罗斯联邦宪法司法发展的这一阶段里,俄罗斯联邦主体建立宪法法院(宪章法院)的进程在延续。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联邦制和权力分立(联邦和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分立)的规定,关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在确定自己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方面的独立以及关于联邦法院体系是司法体系一部分的规定,为上述进程提供了法律基础。按照这些宪法规范的逻辑,可以认为:如果在司法体系的范围内有联邦法院,那么也就应当有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院。与此相适应,早在1994—1996年,某些联邦主体已规定建立司法性和准司法性的宪法监督机关(宪章监督机关)。例如,不仅仅是在俄罗斯联邦所辖共和国里(阿迪格、布里亚特、科米、马里埃尔、哈卡西、卡累里阿共和国),而且在区域性联邦主体里(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沃罗涅日州、莫斯科州、新西伯利亚州、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州、托木斯克州、秋明州、伊尔库茨克州),都规定建立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应当指出,在这一阶段里,任何一个区域性联邦主体都未建立宪章法院,仅建立了宪章院之类的监督性的非司法机关。

  1996年12月31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该法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主体法院的有宪法法院(宪章法院)。这为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司法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在1997—1998年,阿迪连格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巴什科尔托斯坦共和国和马里埃尔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州的宪章法院开始建立并着手工作。而在1999—2002年,鞑靼斯坦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圣彼得堡市的宪章法院开始建立并着手工作。

  在2003年4月和6月,先后组建了加里宁格勒州宪章法院和图瓦共和国宪法法院。到2005年初为止,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已建立了15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法院(宪章法院)。

  三、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联邦宪法司法和联邦主体的宪法司法

  现在,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监督职能首先由宪法监督的专门司法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诉讼的范周内)来实现,即由欧洲模式的宪法监督来实现。这样一来,俄罗斯宪法的法律保护,是由宪法司法或宪法司法权来保障的。

  而且,俄罗斯联邦宪法司法的任务,不仅在于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而且在于捍卫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俄罗斯国家的联邦制要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与俄罗斯联邦的宪法有一种特殊的和直接的联系,并要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上述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创始性。由此产生了对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宪章)实施特殊法律保护、保障俄罗斯联邦主体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其相符合的必要性。这一职能在许多俄罗斯联邦主体里是由宪法法院(宪章法院)来完成的。依照《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上述宪法法院(宪章法院)的建立属于俄罗斯联邦主体管辖,并根据俄罗斯联邦主体自己的意愿建立。

  根据2005年初的统计数字,宪法法院(宪章法院)在15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内建立,并开始工作。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司法机关的活动,旨在于保证俄罗斯联邦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内部一致性,保证它们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立法相符合。

  四、现阶段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地位

  (一)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结构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19名法官,由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提名任命(逐个审议任命、无记名投票、以联邦委员会成员总数1/2以上通过决议)。依照1991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1991年选举产生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依照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程序保留自己的权限。

  2.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名的形成程序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条的规定,不仅联邦会议两院议员、联邦主体立法机关、各最高司法机关,而且法律领域的各联邦主管部门、全俄一级法学会、各法律科研机构和法律院校,可以就宪法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建议。自获得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宪法法院法官提命之日起的14日内,联邦委员会审议法官任命问题。每个法官单独地任命,并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联邦委员会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被视为获得法官任命。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并顾及到2005年4月5日签署的第2号联邦宪法性法律做出的修改,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必须具备下述资格:

  (1)公民资格(具备俄罗斯联邦国籍);

  (2)年龄资格(40岁以上,70岁以下);

  (3)道德资格(必须是行为无可非议的人);

  (4)职业资格(必须是具备高等法学教育程度,具备1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并且精通法律的人)。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内部的领导和组织机构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内部领导机构为院长、副院长和秘书兼法官。他们由宪法法院法官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会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选举产生。获得全体法官半数以上选票者,被视为当选。每届任期3年,连选得连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还规定了提前解除上述领导人的职务程序。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由两院组成,一院内有10名法官,另一院内有9名法官。这样一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工作的法律组织形式,既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会,又有两院的会议。

  此外,还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机关。

  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及其法官独立的保障性规定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条规定,宪法法院在组织、财政和物质技术关系方面独立于其他机关。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由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予以规定。除非对该法做出修改补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得改变。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必须执行。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不受任期限制;依照2005年4月5日签署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的修改补充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和权限不受限制(最早,在2001年12月15日修改之前,法官的每届任期为12年;在2005年4月5日修改之前,法官每届任期为15年)。同时,《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职年龄资格的上限为70岁。

  (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更换(终止法官权限的程序和依据,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严格规定,并通常由宪法法院本身处理,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

  (6)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受侵犯。如果剥夺不受侵犯权,必须依照法官地位法的规定。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或关于作为被告追究责任的决定,只能由总检察长依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关于宪法法院法官行为中具备犯罪构成的结论意见,并征得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同意做出。

  (7)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兼职原则。不得兼任代表,不得担任其他的国家职务或社会职务,不得私人开业(指行医),不得从事企业家活动和其他有报酬的活动。但是,教学、科学或其他创作活动除外。后者的条件,是不得妨碍履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职责。

  (8)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9)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权利平等。

  (二)在俄罗斯联邦分权体系和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最高权力机关之一,是最高国家权力的司法分支(通过宪法诉讼行使司法权)。

  作为司法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的重要一环,是联邦一级宪法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一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首先由司法体系法规定。

  但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体系范围内与其他法院之间的关系,只有通过分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通过确定俄罗斯联邦法院所管辖案件的范围和问题,以及通过明确宪法诉讼的实质,才能理解。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实施宪法诉讼的形式

  宪法诉讼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以下述基本形式实现:

  (1)抽象的规范监督(不与具体案件相联系,即不与具体的法律适用情况相联系,来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其条款的合宪性);

  (2)具体的规范监督(因为具体案件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3)解决职权纠纷;

  (4)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

  (5)审查对总统提出叛国罪或其他重罪指控程序的合宪性。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所审理案件种类的分类标准

  在上述形式的范围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所审理案件的种类,可以以下述标准分类:

  (1)申请人的范围(提起主体);

  (2)理由(提起的种类);

  (3)对允许提起的要求;

  (4)宪法监督的客体;

  (5)审理案件的依据(宪法监督客体为规范性文件、条约、程序、机关权限合宪性问题中的不确定性,或者对《俄罗斯联邦宪法》条款理解中的不确定性);

  (6)审查(宪法监督)的范围;

  (7)最终裁决的性质。

  3.抽象规范监督

  在抽象的规范监督范围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下述两类案件:

  (1)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机关之间条约的合宪性案件。上述文件和条约,即宪法监督的客体包括三种文件和条约。第一种,是联邦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联邦法律(联邦普通法律和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两院、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种,是俄罗斯联邦主体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律就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所管辖问题,以及就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共同管辖范围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种,是具有规范性的国内条约。例如,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

  (2)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合宪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监督的客体是未生效的国际条约。所以,该种案件属于事先宪法监督。

  上述两类案件在宪法监督客体和允许提起宪法诉讼的标准方面有所不同。例如,在上述第二类案件方面,不仅在申请人认为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应当由其他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而且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应当由其他联邦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被允许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询问。2001年12月17日批准的《俄罗斯联邦组成中新主体的接纳程序和组成程序法》规定,在相应国际条约签署后,必须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询问,审查关于接纳外国或外国的组成部分作为俄罗斯联邦组成部分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合宪性(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必要性程度标准来分类,它是必须进行的宪法监督)。

  同时,在可能成为提起询问的人的范围方面(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五分之一的联邦委员会成员、五分之一的国家杜马代表、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权力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在询问的理由、审理案件的依据(宪法监督客体是否符合宪法),审查范围(规范内容,规范性文件或条约的形式,签署、通过、公布、生效程序的审查),最终裁决的性质(文件或条约,或者它们的部分规定被宣布为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方面,上述两类案件是相似的。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上述两类案件方面,提起询问主体的范围已经穷尽了,还是可以进一步扩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13号决议(审查《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部分条款合宪性一案)扩大了提起询问主体的范围。该决议指出,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和《检察机关法》关于检察长有权诉诸法院,有权请求法院宣布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相抵触的那些规范的宪法法律含义,并不排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宪法法院提起询问,要求审查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宪章)的合宪性。

  存在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对联邦主体宪法(宪章)实施规范监督方面划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的管辖问题。2003年7月18日第13号决议裁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合宪性案件。

  4.具体的规范监督

  具体的规范监督主要有两个类型:一是根据公民侵犯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案件;二是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案件。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谈的是审查具体案件中正在适用的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作为具体宪法监督客体的法律。首先是指联邦普通法律、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按照自己的法律性质相当于法律的文件(由其实施的法律调整是最初调整,并与俄罗斯联邦宪法有直接联系),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客体。例如,国家杜马关于赦免的决议,俄罗斯联邦总统按照填补立法漏洞程序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都是有这种“直接联系”的。但是,根据并为了执行法律而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一般不具备这种“联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观点,是公民在控告法律的同时,有权控告按照自己的法律性质相当于立法文件的一些文件[5]。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4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相抵触的,但起着最初调整作用的决议是否可以被视为“法律”?如果能够确定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相应法律有直接的规范联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否把该决议视为法律?2004年1月27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鉴于俄罗斯联邦政府询问审查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若干条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不仅规定了在宪法诉讼范围内控告俄罗斯联邦政府与法律有直接联系的,并与法律一起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可能性,而且规定了控告的必要性。

  具体规范监督领域里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和最终裁决的种类,与抽象规范监督领域里的两类案件相同。

  根据公民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的提起主体,是作为宪法权利和自由主体的公民(这里不仅指的是俄罗斯联邦公民,而且指的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以及联邦法律中指出的公民的联合组织、其他的机关和人员(依照《俄罗斯联邦人权问题全权代表法》[6],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7] 的规定,俄罗斯联邦人权问题全权代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属于上述人员)。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公民的联合组织也可以是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主体。与此相适应,它们也是将此类案件诉诸俄罗斯宪法法院的主体。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不止一次地对“公民的联合组织”这一概念做出解释,早在1996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得出结论说,法人(商业组织)属于公民的联合组织(注:参见1996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股票法》的修改补充法第2条第1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1996年第5期。)。2年之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澄清,单一的国家所有制企业也是此类案件的提起主体(注:参见1998年10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税务体系基础法》第11条第3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还把非商业组织,包括宗教联合组织和社会联合组织以及作为公民的区域性组织联合组织的市政组织,视为公民的联合组织——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注:参见2002年4月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地方自治代表机关代表召回程序法》和《克里亚特自治专区地方自治代表机关代表召回程序法》部分条款合宪性一案决议的理由部分,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审理根据公民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的理由,可以是公民个人的宪法申诉或集体的宪法申诉。允许提起申诉的补充标准是下述一个条件,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触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理申诉的后果,是法院或其他机关(被申诉的法律正在该案件中被适用)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案件的诉讼。普通法院、仲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其他机关,有权做出关于中止案件诉讼的决定。

  在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方面,诉诸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主体是法院(联邦法院或者联邦主体法院)。如果它们在任何一个审级审理案件时,得出关于具体案件中正在适用的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那么它们可以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询问。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法院的询问是法院的权力,还是法院的义务?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1998年6月16日作出的就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126条和127条部分规定一案作出的裁决中强调指出,法院的这种询问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其义务。因为除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司法机关,都不能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或者法律的违宪问题。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理由,是相应法院的询问。在俄罗斯联邦法院做出决定之前,在相应法院中必须中止案件的诉讼,是受理询问的后果。

  5.解决职权纠纷

  解决职权纠纷作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种活动,有助于更加准确地弄清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权限。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3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解决三种职权纠纷:一是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二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三是俄罗斯联邦主体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

  解决职权纠纷的理由,可以是相应国家机关(职权纠纷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在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第1项赋予的职权时)向俄罗斯联邦法院提出请求。如果被怀疑的职权是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如果纠纷不涉及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纠纷没有或者不能用其他方式解决,如果请求人在此之前已经向相应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关于侵犯其职权范围的书面声明,并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这些侵犯行为仍未消除,请求书可以受理。如果请求书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依照其适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的程序提出的(即总统不是职权纠纷中的任何一方,而是仲裁人),允许诉诸宪法法院的条件,是已经利用协商程序解决分歧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管辖这些分歧。

  6.宪法解释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解释,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活动中占据突出地位。此类案件是指《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解释案。

  该类案件的提起主体是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权力机关。上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以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审理宪法解释案的依据,是对《俄罗斯联邦宪法》部分条款的理解中发现了不确定性。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决是决议,决议对《俄罗斯联邦宪法》做出正式的和必须予以遵守的解释。

  7.审查对总统提出指控程序的合宪性

  在提起弹劾俄罗斯联邦总统的程序时,审查对总统提出指控的程序的合宪性,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实施,并做出相应结论意见。此类案件是关于是否遵守法定的指控俄罗斯联邦总统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罪的程序的案件。这是弹劾俄罗斯联邦总统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索取相应材料、索取国家杜马关于对总统提出指控决议的联邦委员会,可以是申请人。审理案件的理由,可以是联邦委员会的询问。如果指控已经提出,而且具备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行为中具备相应犯罪构成的结论意见,询问便可以提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决,是国家杜马遵守或者不遵守对总统提出指控的法定程序。程序的特点,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联邦委员会提起询问的期限(自国家杜马通过决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和出具结论意见的期限(自询问登记之日起的10日内)。

  《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罗列的上述权限并未穷尽。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条约和联邦宪法性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享有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管辖对象和权限划分的条约赋予它的权力。但是,应当指出,上述权力不得与宪法司法监督机关的法律性质相抵触。例如,2004年6月28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公决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必须参与确定举行俄罗斯联邦公决的动议是否符合宪法[8]。审理该类案件的理由,是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询问。俄罗斯联邦总统可以在被提出指控的文件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将询问送达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举行俄罗斯联邦公决的动议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最终裁决,是俄罗斯联邦总统指定俄罗斯联邦公决或终止继续实现动议的所有程序的条件。

  五、俄罗斯宪法法院的裁决

  (一)俄罗斯宪法法院的裁决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罗列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下述裁决形式:

  1.终局裁决:都可以做出决议和结论意见(除了对总统提出指控案件以外的所有种类案件);

  2.在实施宪法诉讼程序进程中通过的裁决为裁定;

  3.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内部组织和活动问题做出决定。

  在宪法诉讼范围内通过的裁决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仅就请求书中指出的对象做出裁决,但是宪法法院不得与请求书中指出的理由相联系;(2)以经过宪法法院调查的资料为基础;(3)在通过裁决时,宪法法院不仅对被审查文件的文本做出评价,而且要评估用正式解释和其他解释以及已经形成的法律适用实践赋予被审查文件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审查文件在法律文件体系中的地位;(4)裁决仅应当由参加案件审理的那些法官做出;(5)应当符合对终局裁决阐述方面的要求(序言、理由部分、裁决部分);(6)应当符合对作出裁决程序的要求,即以询问法官的方式公开投票;法官不得在投票时弃权或者逃避投票;以参加投票法官总数的多数票通过裁决。(但是,解释宪法的裁决,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不同意宪法法院决议的法官,有权说出自己的特殊意见;在参加投票的所有法官签名后,立即在公开会议上全文宣读终局裁决;在宣读后应当立即公布,在宣读后立即生效。)

  (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的法律效力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不得上诉,不要求批准而直接生效,被宣布违宪的文件失去效力;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不应当生效和适用;以这些文件为基础做出的法院判决和其他机关的决定,不得执行;由于宣布文件违宪而在立法中出现漏洞的法律后果,是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照通过的裁决,弥补立法的缺陷,并使立法与所通过的裁决相符合。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承认宪法法院的决议(和某些裁定)是司法规范创制的文件。关于是否允许司法规范创制的问题,在俄罗斯法律书籍中观点不尽一致。许多作者依据权力分立原则,并从法院承担的是法律适用任务而不是法律创制的使命出发,否定司法规范创制的可能性。О.Е.库塔芬把宪法法院的裁决从宪法法的渊源中排除出去。她认为,宪法法院的裁决,是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范,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但是,不能不同意下述意见,即当规范中存在着不确定性时,在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从对不确定性的几种理解方案中做出选择,而这是同规范新义的产生相联系的。因此,在广义上,法律的任何解释,其中包括法院在其全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解释,可以被视为规范创制活动(准规范创制活动)。司法规范创制不与司法权的法律适用性质相抵触,因为司法规范创制活动具有辅助性,旨在于消除法律中含糊的规定,以实现司法权的基本职能。

  在实施宪法司法监督(抽象的和具体的规范监督)情况下,司法规范创制的意义日益增长。因为这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任务,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自己在1998年4月16日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126条和127条某些规定解释一案所做的决议中,宣布了自己裁决的特殊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决议和裁定)的法律内容的分析表明,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宪法解释,对俄罗斯联邦宪法规范的宪法法律含义的阐述,已经超出了简单解释的范围,具有形成自己的规定的结果。而这些规定就性质来说,已与法律规范相接近[9]。根据一些宪法学家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意见,不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的结论部分的规定,而且宪法法院裁决的理由部分中包含的法律观点,就其实质来说,都具有普遍的必须遵守性和规范性。总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也可以被视为是宪法法的渊源。

  如何确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律观点的法律性质和意义,仍然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而且,应当指出,宪法法院的观点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发展变化的,是可以予以具体化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偏离以前的法律观点,也可以改变以前的法律观点。

  译者简介:刘向文,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河南省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河南 郑州 450052)

作者介绍:格里岑科·叶琳娜·弗拉基米罗芙娜,俄罗斯联邦圣彼得堡国立大学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圣彼得堡市宪章法院副院长顾问。

作者:格里岑科·叶琳娜·弗拉基米罗芙娜

翻译:刘向文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03期

  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的概念

  具备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一特点使得保障宪法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成为可能。“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而不是立法上的概念。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是指保证一切主体遵守宪法规范的各种手段和方式的总和,是指旨在保护宪法文本不受任意修改和“预防宪法违法行为”的各种措施的总和(注:“宪法保护”的概念问题,参见科洛索娃.Н.М著:《宪法的保护和捍卫》;Н.А.季霍米罗夫主编:《俄罗斯的宪法立法》,莫斯科1999年俄文版,第374页。)。因此,这里指的不是国家及其机关保障法制的各种活动,而是指旨在保障宪法至高无上、保证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与宪法相符合的专门措施体系。

  目前,在俄罗斯出版的宪法书籍中,在上述专门措施体系的具体内容方面,学者们的意见还不统一。宪法的法律保护机制(或宪法的法律保护方式)的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和修改宪法的特殊程序;二是宪法监督制度;三是宪法解释制度;四是宪法法律责任(注:俄罗斯作者在宪法法律保护机制问题方面的观点述评,参见舒利热科.Ю.Л著:《关于宪法法律保护机制的概念》,国家与法,2002,(7):5-12.)。

  宪法监督,是宪法法律保护机制的核心内容。宪法监督是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保障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相符合的一种特殊职能,是保障立宪主义现实存在的极其重要的手段[1];是一种限制权力和解决宪法冲突的活动[2]。但是,对宪法监督的上述理解并不是惟一的。在社会主义政权组织形式的范围内,宪法和宪法监督并不与权力的分立相关联。无论是对宪法遵守情况实施监督的职能,还是解释宪法的职能,都由将全部权力(通过法律、执行法律和监督法律的遵守)集中在自己手中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述活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实施。)。但是,从广义上解释宪法监督的上述观点,不是本报告分析的客体。

  (二)宪法监督的种类

  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方式和所通过裁决的法律意义,宪法监督首先可以划分为下述种类:

  1.宪法监督:既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也对通过的文件实施监督(起着“立法监控器”的作用)。其主要内容是查明不符合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并向颁布文件的机关送达相应呈文(结论意见),或者送达就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

  2.宪法司法监督:按照Н.В.维特鲁克的意见,宪法司法监督“是一种独立的以专门宪法审判形式,即在宪法诉讼程序范围内实施的、国家发布命令性质的监督活动”[3]。宪法司法监督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还包含“宪法司法”或“宪法审判权”的概念(注:斯麦亚诺娃.С.认为,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宪法诉讼程序总是由专门的宪法司法机关实施。参见斯麦亚诺娃.С.著:《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司法监督:理论与实践问题》,圣彼得堡2004年俄文版,32)。宪法司法与审理专门的宪法性案件和做出关于文件合宪性(是否违宪)的最终裁决相关联,有时也与做出关于公职人员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决相关联,或与在宪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范围内程序合宪性的最终裁决相关联。

  在历史上已经形成了宪法司法监督的两种基本模式。在宪法司法监督的组织方式、实施宪法监督的机关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和司法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其权限的大小和性质方面,这两种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在这两种基本模式中,一种是由普通法院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首先是由最高法院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美国模式:它的出现与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并宣布法律违宪相关联。现在,除美国外,墨西哥、加拿大、巴西、阿根廷、挪威、丹麦、印度、日本、南非、乍得、毛里塔尼亚等国也实行这一模式。因为是由美国首创的,所以称为美国模式。)

  另一种模式,是欧洲模式,即由专门司法机关实施的宪法司法监督。(欧洲模式,即克利森和埃伊森曼模式,以奥地利、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土耳其等国为代表。)其特点是不仅有专门成立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而且把抽象的宪法监督和具体的宪法监督结合在一起,导致特殊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宣布违宪的文件丧失效力,实际上在法律上废除了被宣布违宪的文件。)

  欧洲宪法司法监督模式的变种之一,是由准司法机关实施的宪法监督。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是一种专门的非司法性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它有权裁决文件违宪,并宣布其失效,它还有权审查选举结果,并宣布其无效。在独立后的原法属非洲殖民地里(如阿尔及利亚等),也实行法国宪法监督模式。

  总之,宪法司法监督基本模式的存在,并不排除宪法司法监督基本模式的发展,也不排除考虑到本国的特殊情况、本国国家结构的性质和法律体系的特点,产生新的模式。

  根据宪法监督客体的性质(规范性文件或其草案)以及实施监督的时间,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事先宪法监督(预防性的、最初的宪法监督)和事后宪法监督(惩罚性的宪法监督)。在俄罗斯出版的和外国出版的书籍里,迄今为止还存在着关于事先宪法监督性质和可行性问题的争议。例如,它是怎样与权力分立原则相结合的?在实施事先宪法监督时,宪法监督机关是否替代了议会?

  根据实施宪法监督的形式或方式,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抽象的宪法监督(不与具体案件,也不与文件的适用相联系的文件合宪性的审查)和具体宪法监督(与具体案件中文件的适用相联系)。与此相适应,抽象的宪法监督既可以是事先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具体宪法监督始终是事后监督。

  在书籍中,也常见到其他的分类。例如,根据宪法监督的内容,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审查程序的合宪性(形式方面的宪法监督)和审查规范内容的合宪性(实体方面的宪法监督)。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必要性程度,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随意实施的宪法监督(仅在被授权主体提出有关动议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宪法监督)和必须实施的宪法监督(被授权主体必须提出实施宪法监督的动议)。根据宪法监督机关的组织方式,可以把宪法监督划分为两种:中央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由在全国范围内活动的机关实施)和非中央宪法监督(由在国家部分领土上活动的机关实施的宪法监督)。

  二、苏联、苏俄和俄罗斯联邦宪法监督和宪法司法的发展

  在苏维埃时期,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联都实行了社会主义的宪法监督模式。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其特点是对宪法监督的广义上的理解;没有把宪法监督职能同其他职能,其中包括通过法律和保障法制的职能相分离;把宪法监督职能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手中,而在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里,分别把宪法监督职能集中在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代表机关手中。

  建立宪法的专门法律保护机制的思想,最初体现在1988年12月1日苏联宪法修改补充法中。依照该宪法修改补充法的规定,成立了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最初,还要求在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中建立类似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不论是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里,还是在各自治共和国里,类似的宪法监督制度都没有推广开来。

  依照1989年12月23日通过的《苏联宪法监督法》的规定[4],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被赋予某些专门的监督性权限。例如,有权对被监督文件的合宪性出具结论意见,但无权废除它们;在某些情况下只有权中止被监督文件的效力,以及要求颁布文件的机关在3个月的期限内消除不符合宪法的情况。应当指出,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是在没有废除苏维埃全权的情况下进行工作的。它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组建,并受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发现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加盟共和国的宪法与苏联宪法相抵触时,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无权中止它们的效力。它只能向苏联人民代表大会送达自己的结论意见,以便做出最终裁决。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以其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决议撤销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在俄罗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宪法监督沿着欧洲模式发展。依照1990年12月15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基本法)的修改补充法》的规定,设立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

  依照1991年7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在解决合宪性案件、行使司法权方面获得了相当广泛的权限。它解决的合宪性案件如下:国际条约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案件,政党和其他社会联合组织的合宪性案件,根据个人申诉对法律适用实践进行审查的合宪性案件(以后,在1993年把这一方面的活动,转变为审理公民关于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或应当适用的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的案件);解决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纠纷的案件;就法律规定的情况作出结论意见。就这样,开始了俄罗斯宪法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按照法学家C.埃布泽耶夫的话来说,这一阶段是“充满高昂激情的时期”。

  公权力的组织问题、法律适用惯例的审查,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上述时期的实践中,占据特殊地位(注:参见维特鲁克.Н.В.著《俄罗斯的宪法司法(1991-2001年):理论和实践述评》一书中的统计表格,莫斯科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页。)。同时,法律保护的客体(197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注:从1989年到1993年,对197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曾做出360多处修改。))本身的内部矛盾性,是第一届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在这时期,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相当积极地参与了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和俄罗斯联邦总统之间的政治冲突。这导致诸多鉴定人指责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政治癖好。1993年9月21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分阶段宪法改革总统令相联系的行为和决定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结论意见,是最好的例证。因此,1993年10月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签署了第1612号《关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命令》,中止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活动。

  早在俄罗斯宪法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即从1991年起,在俄罗斯联邦组成主体中的共和国里,就出现了第一批宪法法院。但是,在这一阶段的联邦立法里,还没有关于建立类似法院的任何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组成主体中的共和国“主权化”进程的范围内,许多共和国的宪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并通过了本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法(其中包括达吉斯坦、萨哈(雅库特)、卡巴尔达—巴尔卡尔、巴什科尔托斯坦、鞑靼斯坦、图瓦、莫尔多维亚)(注: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司法的历史,参见博布罗娃.В.К,米久科夫.М.А.合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法院(宪章法院)》,莫斯科2003版,第8-25页.)。

  从通过1993年新宪法至今,为俄罗斯宪法司法的新的发展阶段。在联邦一级,仍然由专门化的司法权力机关依照宪法诉讼程序实施宪法司法监督。但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发生了部分变化。这些变化体现在1994年7月2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中。一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有所扩大(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正式解释);另一方面,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中取消了下述权限:审理政党、社会联合组织合宪性案件的权限、出具关于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行为中存在弹劾其职务依据的结论意见方面的权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数量(从15人增加到19人)和法官的任命程序(用联邦委员会任命取代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也改变了。1991年选举产生的法官,即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以前选举产生的法官,依照该宪法第二编第5项的规定保留自己的权限一直到任期届满(当时对1991年所选举产生法官的任期未做规定,当时只规定担任宪法法院法官的年龄资格上限为65岁)。

  在俄罗斯联邦宪法司法发展的这一阶段里,俄罗斯联邦主体建立宪法法院(宪章法院)的进程在延续。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联邦制和权力分立(联邦和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分立)的规定,关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在确定自己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方面的独立以及关于联邦法院体系是司法体系一部分的规定,为上述进程提供了法律基础。按照这些宪法规范的逻辑,可以认为:如果在司法体系的范围内有联邦法院,那么也就应当有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院。与此相适应,早在1994—1996年,某些联邦主体已规定建立司法性和准司法性的宪法监督机关(宪章监督机关)。例如,不仅仅是在俄罗斯联邦所辖共和国里(阿迪格、布里亚特、科米、马里埃尔、哈卡西、卡累里阿共和国),而且在区域性联邦主体里(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沃罗涅日州、莫斯科州、新西伯利亚州、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州、托木斯克州、秋明州、伊尔库茨克州),都规定建立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应当指出,在这一阶段里,任何一个区域性联邦主体都未建立宪章法院,仅建立了宪章院之类的监督性的非司法机关。

  1996年12月31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该法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主体法院的有宪法法院(宪章法院)。这为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司法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在1997—1998年,阿迪连格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巴什科尔托斯坦共和国和马里埃尔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州的宪章法院开始建立并着手工作。而在1999—2002年,鞑靼斯坦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圣彼得堡市的宪章法院开始建立并着手工作。

  在2003年4月和6月,先后组建了加里宁格勒州宪章法院和图瓦共和国宪法法院。到2005年初为止,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已建立了15个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法院(宪章法院)。

  三、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联邦宪法司法和联邦主体的宪法司法

  现在,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监督职能首先由宪法监督的专门司法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诉讼的范周内)来实现,即由欧洲模式的宪法监督来实现。这样一来,俄罗斯宪法的法律保护,是由宪法司法或宪法司法权来保障的。

  而且,俄罗斯联邦宪法司法的任务,不仅在于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而且在于捍卫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俄罗斯国家的联邦制要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与俄罗斯联邦的宪法有一种特殊的和直接的联系,并要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上述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创始性。由此产生了对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宪章)实施特殊法律保护、保障俄罗斯联邦主体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其相符合的必要性。这一职能在许多俄罗斯联邦主体里是由宪法法院(宪章法院)来完成的。依照《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上述宪法法院(宪章法院)的建立属于俄罗斯联邦主体管辖,并根据俄罗斯联邦主体自己的意愿建立。

  根据2005年初的统计数字,宪法法院(宪章法院)在15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内建立,并开始工作。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司法机关的活动,旨在于保证俄罗斯联邦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内部一致性,保证它们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立法相符合。

  四、现阶段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地位

  (一)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结构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19名法官,由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提名任命(逐个审议任命、无记名投票、以联邦委员会成员总数1/2以上通过决议)。依照1991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1991年选举产生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依照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程序保留自己的权限。

  2.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名的形成程序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条的规定,不仅联邦会议两院议员、联邦主体立法机关、各最高司法机关,而且法律领域的各联邦主管部门、全俄一级法学会、各法律科研机构和法律院校,可以就宪法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建议。自获得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宪法法院法官提命之日起的14日内,联邦委员会审议法官任命问题。每个法官单独地任命,并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联邦委员会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被视为获得法官任命。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并顾及到2005年4月5日签署的第2号联邦宪法性法律做出的修改,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必须具备下述资格:

  (1)公民资格(具备俄罗斯联邦国籍);

  (2)年龄资格(40岁以上,70岁以下);

  (3)道德资格(必须是行为无可非议的人);

  (4)职业资格(必须是具备高等法学教育程度,具备1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并且精通法律的人)。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内部的领导和组织机构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内部领导机构为院长、副院长和秘书兼法官。他们由宪法法院法官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会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选举产生。获得全体法官半数以上选票者,被视为当选。每届任期3年,连选得连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还规定了提前解除上述领导人的职务程序。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由两院组成,一院内有10名法官,另一院内有9名法官。这样一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工作的法律组织形式,既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会,又有两院的会议。

  此外,还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机关。

  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及其法官独立的保障性规定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条规定,宪法法院在组织、财政和物质技术关系方面独立于其他机关。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由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予以规定。除非对该法做出修改补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得改变。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必须执行。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不受任期限制;依照2005年4月5日签署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的修改补充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和权限不受限制(最早,在2001年12月15日修改之前,法官的每届任期为12年;在2005年4月5日修改之前,法官每届任期为15年)。同时,《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职年龄资格的上限为70岁。

  (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更换(终止法官权限的程序和依据,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严格规定,并通常由宪法法院本身处理,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

  (6)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受侵犯。如果剥夺不受侵犯权,必须依照法官地位法的规定。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或关于作为被告追究责任的决定,只能由总检察长依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关于宪法法院法官行为中具备犯罪构成的结论意见,并征得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同意做出。

  (7)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兼职原则。不得兼任代表,不得担任其他的国家职务或社会职务,不得私人开业(指行医),不得从事企业家活动和其他有报酬的活动。但是,教学、科学或其他创作活动除外。后者的条件,是不得妨碍履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职责。

  (8)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9)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权利平等。

  (二)在俄罗斯联邦分权体系和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最高权力机关之一,是最高国家权力的司法分支(通过宪法诉讼行使司法权)。

  作为司法机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的重要一环,是联邦一级宪法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一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首先由司法体系法规定。

  但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体系范围内与其他法院之间的关系,只有通过分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通过确定俄罗斯联邦法院所管辖案件的范围和问题,以及通过明确宪法诉讼的实质,才能理解。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实施宪法诉讼的形式

  宪法诉讼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以下述基本形式实现:

  (1)抽象的规范监督(不与具体案件相联系,即不与具体的法律适用情况相联系,来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其条款的合宪性);

  (2)具体的规范监督(因为具体案件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3)解决职权纠纷;

  (4)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

  (5)审查对总统提出叛国罪或其他重罪指控程序的合宪性。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所审理案件种类的分类标准

  在上述形式的范围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所审理案件的种类,可以以下述标准分类:

  (1)申请人的范围(提起主体);

  (2)理由(提起的种类);

  (3)对允许提起的要求;

  (4)宪法监督的客体;

  (5)审理案件的依据(宪法监督客体为规范性文件、条约、程序、机关权限合宪性问题中的不确定性,或者对《俄罗斯联邦宪法》条款理解中的不确定性);

  (6)审查(宪法监督)的范围;

  (7)最终裁决的性质。

  3.抽象规范监督

  在抽象的规范监督范围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下述两类案件:

  (1)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机关之间条约的合宪性案件。上述文件和条约,即宪法监督的客体包括三种文件和条约。第一种,是联邦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联邦法律(联邦普通法律和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两院、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种,是俄罗斯联邦主体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律就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所管辖问题,以及就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共同管辖范围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种,是具有规范性的国内条约。例如,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

  (2)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合宪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监督的客体是未生效的国际条约。所以,该种案件属于事先宪法监督。

  上述两类案件在宪法监督客体和允许提起宪法诉讼的标准方面有所不同。例如,在上述第二类案件方面,不仅在申请人认为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应当由其他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而且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应当由其他联邦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被允许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询问。2001年12月17日批准的《俄罗斯联邦组成中新主体的接纳程序和组成程序法》规定,在相应国际条约签署后,必须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询问,审查关于接纳外国或外国的组成部分作为俄罗斯联邦组成部分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合宪性(根据宪法监督实施的必要性程度标准来分类,它是必须进行的宪法监督)。

  同时,在可能成为提起询问的人的范围方面(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五分之一的联邦委员会成员、五分之一的国家杜马代表、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权力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在询问的理由、审理案件的依据(宪法监督客体是否符合宪法),审查范围(规范内容,规范性文件或条约的形式,签署、通过、公布、生效程序的审查),最终裁决的性质(文件或条约,或者它们的部分规定被宣布为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方面,上述两类案件是相似的。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上述两类案件方面,提起询问主体的范围已经穷尽了,还是可以进一步扩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13号决议(审查《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部分条款合宪性一案)扩大了提起询问主体的范围。该决议指出,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和《检察机关法》关于检察长有权诉诸法院,有权请求法院宣布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相抵触的那些规范的宪法法律含义,并不排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宪法法院提起询问,要求审查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宪章)的合宪性。

  存在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对联邦主体宪法(宪章)实施规范监督方面划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的管辖问题。2003年7月18日第13号决议裁决: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合宪性案件。

  4.具体的规范监督

  具体的规范监督主要有两个类型:一是根据公民侵犯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案件;二是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案件。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谈的是审查具体案件中正在适用的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作为具体宪法监督客体的法律。首先是指联邦普通法律、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按照自己的法律性质相当于法律的文件(由其实施的法律调整是最初调整,并与俄罗斯联邦宪法有直接联系),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客体。例如,国家杜马关于赦免的决议,俄罗斯联邦总统按照填补立法漏洞程序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总统命令,都是有这种“直接联系”的。但是,根据并为了执行法律而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一般不具备这种“联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观点,是公民在控告法律的同时,有权控告按照自己的法律性质相当于立法文件的一些文件[5]。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4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相抵触的,但起着最初调整作用的决议是否可以被视为“法律”?如果能够确定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相应法律有直接的规范联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否把该决议视为法律?2004年1月27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鉴于俄罗斯联邦政府询问审查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若干条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不仅规定了在宪法诉讼范围内控告俄罗斯联邦政府与法律有直接联系的,并与法律一起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可能性,而且规定了控告的必要性。

  具体规范监督领域里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和最终裁决的种类,与抽象规范监督领域里的两类案件相同。

  根据公民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的提起主体,是作为宪法权利和自由主体的公民(这里不仅指的是俄罗斯联邦公民,而且指的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以及联邦法律中指出的公民的联合组织、其他的机关和人员(依照《俄罗斯联邦人权问题全权代表法》[6],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7] 的规定,俄罗斯联邦人权问题全权代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属于上述人员)。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公民的联合组织也可以是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主体。与此相适应,它们也是将此类案件诉诸俄罗斯宪法法院的主体。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不止一次地对“公民的联合组织”这一概念做出解释,早在1996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得出结论说,法人(商业组织)属于公民的联合组织(注:参见1996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股票法》的修改补充法第2条第1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1996年第5期。)。2年之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澄清,单一的国家所有制企业也是此类案件的提起主体(注:参见1998年10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税务体系基础法》第11条第3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还把非商业组织,包括宗教联合组织和社会联合组织以及作为公民的区域性组织联合组织的市政组织,视为公民的联合组织——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注:参见2002年4月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地方自治代表机关代表召回程序法》和《克里亚特自治专区地方自治代表机关代表召回程序法》部分条款合宪性一案决议的理由部分,载《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审理根据公民申诉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的理由,可以是公民个人的宪法申诉或集体的宪法申诉。允许提起申诉的补充标准是下述一个条件,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触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理申诉的后果,是法院或其他机关(被申诉的法律正在该案件中被适用)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案件的诉讼。普通法院、仲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其他机关,有权做出关于中止案件诉讼的决定。

  在根据法院询问审查法律合宪性案件方面,诉诸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主体是法院(联邦法院或者联邦主体法院)。如果它们在任何一个审级审理案件时,得出关于具体案件中正在适用的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那么它们可以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询问。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法院的询问是法院的权力,还是法院的义务?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1998年6月16日作出的就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126条和127条部分规定一案作出的裁决中强调指出,法院的这种询问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其义务。因为除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司法机关,都不能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或者法律的违宪问题。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理由,是相应法院的询问。在俄罗斯联邦法院做出决定之前,在相应法院中必须中止案件的诉讼,是受理询问的后果。

  5.解决职权纠纷

  解决职权纠纷作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种活动,有助于更加准确地弄清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权限。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3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解决三种职权纠纷:一是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二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三是俄罗斯联邦主体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

  解决职权纠纷的理由,可以是相应国家机关(职权纠纷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在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第1项赋予的职权时)向俄罗斯联邦法院提出请求。如果被怀疑的职权是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如果纠纷不涉及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纠纷没有或者不能用其他方式解决,如果请求人在此之前已经向相应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关于侵犯其职权范围的书面声明,并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这些侵犯行为仍未消除,请求书可以受理。如果请求书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依照其适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的程序提出的(即总统不是职权纠纷中的任何一方,而是仲裁人),允许诉诸宪法法院的条件,是已经利用协商程序解决分歧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管辖这些分歧。

  6.宪法解释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解释,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活动中占据突出地位。此类案件是指《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解释案。

  该类案件的提起主体是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权力机关。上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以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审理宪法解释案的依据,是对《俄罗斯联邦宪法》部分条款的理解中发现了不确定性。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决是决议,决议对《俄罗斯联邦宪法》做出正式的和必须予以遵守的解释。

  7.审查对总统提出指控程序的合宪性

  在提起弹劾俄罗斯联邦总统的程序时,审查对总统提出指控的程序的合宪性,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实施,并做出相应结论意见。此类案件是关于是否遵守法定的指控俄罗斯联邦总统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罪的程序的案件。这是弹劾俄罗斯联邦总统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索取相应材料、索取国家杜马关于对总统提出指控决议的联邦委员会,可以是申请人。审理案件的理由,可以是联邦委员会的询问。如果指控已经提出,而且具备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行为中具备相应犯罪构成的结论意见,询问便可以提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决,是国家杜马遵守或者不遵守对总统提出指控的法定程序。程序的特点,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联邦委员会提起询问的期限(自国家杜马通过决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和出具结论意见的期限(自询问登记之日起的10日内)。

  《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罗列的上述权限并未穷尽。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条约和联邦宪法性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享有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管辖对象和权限划分的条约赋予它的权力。但是,应当指出,上述权力不得与宪法司法监督机关的法律性质相抵触。例如,2004年6月28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公决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必须参与确定举行俄罗斯联邦公决的动议是否符合宪法[8]。审理该类案件的理由,是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询问。俄罗斯联邦总统可以在被提出指控的文件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将询问送达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举行俄罗斯联邦公决的动议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最终裁决,是俄罗斯联邦总统指定俄罗斯联邦公决或终止继续实现动议的所有程序的条件。

  五、俄罗斯宪法法院的裁决

  (一)俄罗斯宪法法院的裁决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罗列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下述裁决形式:

  1.终局裁决:都可以做出决议和结论意见(除了对总统提出指控案件以外的所有种类案件);

  2.在实施宪法诉讼程序进程中通过的裁决为裁定;

  3.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内部组织和活动问题做出决定。

  在宪法诉讼范围内通过的裁决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仅就请求书中指出的对象做出裁决,但是宪法法院不得与请求书中指出的理由相联系;(2)以经过宪法法院调查的资料为基础;(3)在通过裁决时,宪法法院不仅对被审查文件的文本做出评价,而且要评估用正式解释和其他解释以及已经形成的法律适用实践赋予被审查文件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审查文件在法律文件体系中的地位;(4)裁决仅应当由参加案件审理的那些法官做出;(5)应当符合对终局裁决阐述方面的要求(序言、理由部分、裁决部分);(6)应当符合对作出裁决程序的要求,即以询问法官的方式公开投票;法官不得在投票时弃权或者逃避投票;以参加投票法官总数的多数票通过裁决。(但是,解释宪法的裁决,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不同意宪法法院决议的法官,有权说出自己的特殊意见;在参加投票的所有法官签名后,立即在公开会议上全文宣读终局裁决;在宣读后应当立即公布,在宣读后立即生效。)

  (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的法律效力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不得上诉,不要求批准而直接生效,被宣布违宪的文件失去效力;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不应当生效和适用;以这些文件为基础做出的法院判决和其他机关的决定,不得执行;由于宣布文件违宪而在立法中出现漏洞的法律后果,是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照通过的裁决,弥补立法的缺陷,并使立法与所通过的裁决相符合。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承认宪法法院的决议(和某些裁定)是司法规范创制的文件。关于是否允许司法规范创制的问题,在俄罗斯法律书籍中观点不尽一致。许多作者依据权力分立原则,并从法院承担的是法律适用任务而不是法律创制的使命出发,否定司法规范创制的可能性。О.Е.库塔芬把宪法法院的裁决从宪法法的渊源中排除出去。她认为,宪法法院的裁决,是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范,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但是,不能不同意下述意见,即当规范中存在着不确定性时,在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从对不确定性的几种理解方案中做出选择,而这是同规范新义的产生相联系的。因此,在广义上,法律的任何解释,其中包括法院在其全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解释,可以被视为规范创制活动(准规范创制活动)。司法规范创制不与司法权的法律适用性质相抵触,因为司法规范创制活动具有辅助性,旨在于消除法律中含糊的规定,以实现司法权的基本职能。

  在实施宪法司法监督(抽象的和具体的规范监督)情况下,司法规范创制的意义日益增长。因为这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任务,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自己在1998年4月16日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126条和127条某些规定解释一案所做的决议中,宣布了自己裁决的特殊性。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决议和裁定)的法律内容的分析表明,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宪法解释,对俄罗斯联邦宪法规范的宪法法律含义的阐述,已经超出了简单解释的范围,具有形成自己的规定的结果。而这些规定就性质来说,已与法律规范相接近[9]。根据一些宪法学家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意见,不仅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的结论部分的规定,而且宪法法院裁决的理由部分中包含的法律观点,就其实质来说,都具有普遍的必须遵守性和规范性。总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也可以被视为是宪法法的渊源。

  如何确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律观点的法律性质和意义,仍然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而且,应当指出,宪法法院的观点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发展变化的,是可以予以具体化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偏离以前的法律观点,也可以改变以前的法律观点。

  译者简介:刘向文,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河南省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河南 郑州 450052)

作者介绍:格里岑科·叶琳娜·弗拉基米罗芙娜,俄罗斯联邦圣彼得堡国立大学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圣彼得堡市宪章法院副院长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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