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附条件逮捕”的适用,经认真研究并报高检院领导同意,我厅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适用“附条件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下列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

(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四)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

(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六)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上述重大案件,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

(一)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

(二)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明确规定“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得批准(决定)逮捕。

五、“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指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六、“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

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具有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可能性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必要时,可以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听取本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九、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说明证据情况和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理由,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

十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批准(决定)逮捕后三日以内,将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日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十三、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是否已经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逮捕后是否就所欠缺的证据进一步侦查取证;

(二)已经获取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

(三)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十五、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对于未达到继续侦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予批准延长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

十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日以内将撤销逮捕决定书和理由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七、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宣告无罪的生效判决书后十日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十八、未依照本意见规定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程序适用“附条件逮捕”,或者未进行跟踪审查,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未予以撤销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件被决定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和责任,对于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附条件逮捕”的适用,经认真研究并报高检院领导同意,我厅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适用“附条件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下列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

(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四)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

(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六)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上述重大案件,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

(一)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

(二)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明确规定“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得批准(决定)逮捕。

五、“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指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六、“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

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具有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可能性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必要时,可以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听取本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九、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说明证据情况和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理由,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

十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批准(决定)逮捕后三日以内,将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日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十三、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是否已经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逮捕后是否就所欠缺的证据进一步侦查取证;

(二)已经获取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

(三)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十五、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对于未达到继续侦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予批准延长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

十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日以内将撤销逮捕决定书和理由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七、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宣告无罪的生效判决书后十日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十八、未依照本意见规定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程序适用“附条件逮捕”,或者未进行跟踪审查,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未予以撤销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件被决定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和责任,对于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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