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摘要仲裁的司法监督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即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本文在对仲裁司法监督做基本介绍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际仲裁规则的发展趋势,界定了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文中认为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应限定为对程序性问题的监督。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8-01      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      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主要是程序方面的监督。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界定      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纵观各国立法以及仲裁理论,不外乎涉及三个方面即公共秩序、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三类。      (一)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一个国家的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基本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它具有灵活性,以处理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的审查纳入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表述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将其表述为“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国家和社会利益”等。      (二)程序性事项   仲裁规范的实施需要程序的保障,程序问题上存在公正性瑕疵将无法保障仲裁规范的实施,从而使仲裁的公信力遭到质疑。因此,各国普遍将程序性问题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但是具体内容不太相同。      (三)实体性事项   实体性事项包括事实认定和实体法适用两个方面,是否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各国态度存在明显差异。一派持否定的态度,包括美国、法国、瑞典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反对对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司法监督,这反映了仲裁发展过程中,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这一主流趋势。另一派持折衷态度,允许当事人以某些实质性错误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选择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仲裁法》第58条至第6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并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得以具体实现。   总体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是诉讼支持仲裁,逐渐放宽对仲裁的干预、监督。上述仲裁司法监督的三个方面中,公共秩序和程序性事项无疑都是监督的范围,而分歧就在于该不该对仲裁中涉及实体问题的事项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法院监督的范围不应包括实体性事项,笔者总结理由如下:   第一,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如果允许实体审查,就存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可能会将仲裁扭曲成诉讼。这是对仲裁制度的根本破坏,也有悖于仲裁的基本宗旨。   第二,从仲裁的公正性考虑,仲裁的公正性来源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仲裁法是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程序法,只要经过了正当的程序,仲裁结果也应被视为公正的。   第三,从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两大法系国家仲裁制度改革都着眼于加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增强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的内容上由实体内容审查转向程序性问题或者社会利益公共政策问题的审查。因此,我国仲裁制度的范围也应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大趋势,做适当地限制性调整。   

  摘要仲裁的司法监督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即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本文在对仲裁司法监督做基本介绍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际仲裁规则的发展趋势,界定了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文中认为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应限定为对程序性问题的监督。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8-01      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      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主要是程序方面的监督。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界定      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纵观各国立法以及仲裁理论,不外乎涉及三个方面即公共秩序、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三类。      (一)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一个国家的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基本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它具有灵活性,以处理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的审查纳入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表述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将其表述为“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国家和社会利益”等。      (二)程序性事项   仲裁规范的实施需要程序的保障,程序问题上存在公正性瑕疵将无法保障仲裁规范的实施,从而使仲裁的公信力遭到质疑。因此,各国普遍将程序性问题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但是具体内容不太相同。      (三)实体性事项   实体性事项包括事实认定和实体法适用两个方面,是否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各国态度存在明显差异。一派持否定的态度,包括美国、法国、瑞典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反对对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司法监督,这反映了仲裁发展过程中,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这一主流趋势。另一派持折衷态度,允许当事人以某些实质性错误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选择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仲裁法》第58条至第6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并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得以具体实现。   总体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是诉讼支持仲裁,逐渐放宽对仲裁的干预、监督。上述仲裁司法监督的三个方面中,公共秩序和程序性事项无疑都是监督的范围,而分歧就在于该不该对仲裁中涉及实体问题的事项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法院监督的范围不应包括实体性事项,笔者总结理由如下:   第一,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如果允许实体审查,就存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可能会将仲裁扭曲成诉讼。这是对仲裁制度的根本破坏,也有悖于仲裁的基本宗旨。   第二,从仲裁的公正性考虑,仲裁的公正性来源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仲裁法是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程序法,只要经过了正当的程序,仲裁结果也应被视为公正的。   第三,从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两大法系国家仲裁制度改革都着眼于加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增强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的内容上由实体内容审查转向程序性问题或者社会利益公共政策问题的审查。因此,我国仲裁制度的范围也应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大趋势,做适当地限制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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