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法的修改及完善

论《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这么多年以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其它法律实务部门都越来越感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现在仲裁实践的需要。《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起到重要作用,在内对于推动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应当充分肯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在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等方面的不足逐渐显现,从而影响了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应当转变传统的仲裁立法理念,把握住仲裁权的本质以及经济全球化对仲裁制度提出的要求,对《仲裁法》进行修改。

关键词:仲裁法 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一、从整体角度看仲裁法的缺陷及不足

在作出重大历史贡献的同时《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第一,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我国,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益纠纷”,而将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侵权纠纷排除在了仲裁范围之外。例如,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赔偿损失的内容,此类纠纷将因为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被界定为“不可仲裁”。事实上,对可仲裁事项的确定是国家将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

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它是整个仲裁程序启动的关键所在。同时,仲裁协议也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一个国家在仲裁立法中对仲裁协议生效的要求是否严格,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国对待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方式”体现,这一规定过于严格。一些当事人本来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却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所严格规定的书面方式而不能如愿。

第三,关于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产生争议,一方甚至可能不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因为该方从根本上质疑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最终由法院来判定。有些当事人可能利用上述规定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这与仲裁所追求的效益性是格格不入的。

第四,关于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对于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我国《仲裁法》显得规范有余、灵

活不足。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多为强制性的 ,因此 ,从理论上说 ,对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的规定与仲裁庭的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二、仲裁法修改完善的建议

要对《仲裁法》作出理性的修正,就必须从立法的理念入手。“必须认识到仲裁的本质是一种私权裁判。仲裁所提供的服务是一种私人服务,所动用的也不是社会公共资源,这一点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出于自愿 ,因此“自治性”是仲裁的最根本属性,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国家应当在最大限度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 ,立法者也应当对仲裁采取支持的态度“, 支持仲裁”应当成为指导仲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理念。同时,应当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仲裁立法。虽然各国干预仲裁制度的程度和强度各有不同,但是,过多地干预仲裁制度必然导致仲裁裁决在他国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最终必然损及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各国都在努力统一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方面的规范。只有在相同规范的支配下,仲裁制度在国际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才有保证。因此,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当时刻注意与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保持一致。

第一,仲裁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规定的就是程序。程序当然与期间密不可分。现行仲裁法尽管也规定了若干期间,甚至对裁决书的补正都作出了期间规定,但唯独没有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仲裁法的一大缺陷。尽管仲裁规程规定了审理期限,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一般的当事人也很难知晓。在实践中,有时就是因为仲裁法没有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导致了仲裁机构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久拖不决,这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与仲裁的便捷性相悖。因此仲裁法应当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特殊情况的延长期限以及延长期限的手续,同时还应将无故超过审理期限的裁决纳入到可撤销情形的行列。

第二,仲裁协议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要求不过是要证明这种意思表示的存在。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商事往来中越来越多的活动实现了“无纸化”,这样就对传统的仲裁协议形式要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各国仲裁立法逐步将重心转移到探索当事人的真意上,而放松了对形式的要求,为了拘守形式上的应和而放弃对真意的探求实为买椟还珠。

第三,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实践中,这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管辖权问题,从而拖延仲裁程序;同时,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侵犯。因为如果必要的话,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裁决后的司法救济

2

程序来纠正仲裁庭的决定。该原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就是将争议提交仲裁。在我国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争议时《仲裁法》第20 条将争议的裁判权交给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最终裁判权属于法院。事实上,仲裁委员会并非案件的直接审理者,对管辖权争议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决。

第四,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应作实体审查。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仲裁立法必然的发展趋势,增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才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在修订仲裁法时,首先,应当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一次上诉,而当事人选择仲裁本身就意味着他们选择了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仲裁的实质审查违背了当事人的初衷,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实质上增加了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仲裁高效、快捷的特征。实践中,还容易被当事人用作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借口,影响了仲裁程序的优越性。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唯一方式。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极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拖延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于国内、国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应当一视同仁,将审查的标准统一为程序性问题与公序良俗问题。我国仲裁法对本国仲裁裁决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一方面为国内仲裁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第五,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有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这是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的规定。另一种是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的是实体审查可见,现行仲裁法就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赋予了诉辩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请权利。但就实体审查,对双方的保护是不平等的。在仲裁裁决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仲裁裁决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便没有了法律依据,导致其述理无门,合法利益提不到保障。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当对仲裁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保护,给予相同的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 张斌生. 仲裁法新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 杨霞,吴俊. 仲裁:为何日渐受人青睐[N] . 人民法院报。

3、 刘茂亮. 仲裁界吹响二次创业号角[N] . 法制日报。

张艳丽. 对我国仲裁法存在问题的审视———兼谈《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J ] 。

3

4、 孟国,马肃之. 仲裁与法院裁判关系重构[N] .人民法院报。

5、 马炎秋. 中韩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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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这么多年以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其它法律实务部门都越来越感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现在仲裁实践的需要。《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起到重要作用,在内对于推动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应当充分肯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在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等方面的不足逐渐显现,从而影响了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应当转变传统的仲裁立法理念,把握住仲裁权的本质以及经济全球化对仲裁制度提出的要求,对《仲裁法》进行修改。

关键词:仲裁法 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一、从整体角度看仲裁法的缺陷及不足

在作出重大历史贡献的同时《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第一,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我国,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益纠纷”,而将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侵权纠纷排除在了仲裁范围之外。例如,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赔偿损失的内容,此类纠纷将因为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被界定为“不可仲裁”。事实上,对可仲裁事项的确定是国家将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

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它是整个仲裁程序启动的关键所在。同时,仲裁协议也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一个国家在仲裁立法中对仲裁协议生效的要求是否严格,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国对待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方式”体现,这一规定过于严格。一些当事人本来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却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所严格规定的书面方式而不能如愿。

第三,关于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产生争议,一方甚至可能不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因为该方从根本上质疑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最终由法院来判定。有些当事人可能利用上述规定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这与仲裁所追求的效益性是格格不入的。

第四,关于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对于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我国《仲裁法》显得规范有余、灵

活不足。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多为强制性的 ,因此 ,从理论上说 ,对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的规定与仲裁庭的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二、仲裁法修改完善的建议

要对《仲裁法》作出理性的修正,就必须从立法的理念入手。“必须认识到仲裁的本质是一种私权裁判。仲裁所提供的服务是一种私人服务,所动用的也不是社会公共资源,这一点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出于自愿 ,因此“自治性”是仲裁的最根本属性,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国家应当在最大限度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 ,立法者也应当对仲裁采取支持的态度“, 支持仲裁”应当成为指导仲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理念。同时,应当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仲裁立法。虽然各国干预仲裁制度的程度和强度各有不同,但是,过多地干预仲裁制度必然导致仲裁裁决在他国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最终必然损及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各国都在努力统一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方面的规范。只有在相同规范的支配下,仲裁制度在国际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才有保证。因此,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当时刻注意与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保持一致。

第一,仲裁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规定的就是程序。程序当然与期间密不可分。现行仲裁法尽管也规定了若干期间,甚至对裁决书的补正都作出了期间规定,但唯独没有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仲裁法的一大缺陷。尽管仲裁规程规定了审理期限,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一般的当事人也很难知晓。在实践中,有时就是因为仲裁法没有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导致了仲裁机构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久拖不决,这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与仲裁的便捷性相悖。因此仲裁法应当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特殊情况的延长期限以及延长期限的手续,同时还应将无故超过审理期限的裁决纳入到可撤销情形的行列。

第二,仲裁协议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要求不过是要证明这种意思表示的存在。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商事往来中越来越多的活动实现了“无纸化”,这样就对传统的仲裁协议形式要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各国仲裁立法逐步将重心转移到探索当事人的真意上,而放松了对形式的要求,为了拘守形式上的应和而放弃对真意的探求实为买椟还珠。

第三,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实践中,这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管辖权问题,从而拖延仲裁程序;同时,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侵犯。因为如果必要的话,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裁决后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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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来纠正仲裁庭的决定。该原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就是将争议提交仲裁。在我国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争议时《仲裁法》第20 条将争议的裁判权交给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最终裁判权属于法院。事实上,仲裁委员会并非案件的直接审理者,对管辖权争议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决。

第四,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应作实体审查。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仲裁立法必然的发展趋势,增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才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在修订仲裁法时,首先,应当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一次上诉,而当事人选择仲裁本身就意味着他们选择了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仲裁的实质审查违背了当事人的初衷,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实质上增加了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仲裁高效、快捷的特征。实践中,还容易被当事人用作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借口,影响了仲裁程序的优越性。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唯一方式。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极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拖延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于国内、国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应当一视同仁,将审查的标准统一为程序性问题与公序良俗问题。我国仲裁法对本国仲裁裁决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一方面为国内仲裁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第五,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有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这是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的规定。另一种是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的是实体审查可见,现行仲裁法就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赋予了诉辩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请权利。但就实体审查,对双方的保护是不平等的。在仲裁裁决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仲裁裁决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便没有了法律依据,导致其述理无门,合法利益提不到保障。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当对仲裁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保护,给予相同的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 张斌生. 仲裁法新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 杨霞,吴俊. 仲裁:为何日渐受人青睐[N] . 人民法院报。

3、 刘茂亮. 仲裁界吹响二次创业号角[N] . 法制日报。

张艳丽. 对我国仲裁法存在问题的审视———兼谈《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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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孟国,马肃之. 仲裁与法院裁判关系重构[N] .人民法院报。

5、 马炎秋. 中韩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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