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19时左右,钟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县城东检测站附近处撞到行人谢某,钟某即下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此时,汪某驾驶的面包车和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分别从谢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谢某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李某、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该案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被撞倒后又相继被两辆车碾压致死,钟某的行为和谢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后续两辆车的碾压并没有中断钟某的行为和谢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从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来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即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钟某的行为致使谢某被撞倒,可以认定钟某行为是客观的危害行为。既钟某的前行行为与谢某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本是有因果关系的。对于这一点,上述两种观点都没有予以否认。

但是后续两辆面包车的相继碾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这就使得谢某的死亡原因到底是由三辆车中哪辆车造成的无法查明。那么后续的两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到底有没有使钟某的危害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中断首先是因为有介入因素的介入,在本案中,两辆面包车的相继碾压即为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这里的异常可以理解为前因素引起后因素的概率很低。结合本案而言,虽然相继两辆车的碾压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常发生的,但是因为钟某撞倒谢某的行为发生在车流量较多的地方,当时又是晚上,路面能见度不是很好,所以被相继碾压的概率对于被撞倒的谢某来说还是很大的。因此相继两次的碾压不能认定为异常因素。

其次,介入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质推动力,并由此割断了前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虽然谢某被相继两次碾压,但是钟某的撞人行为是否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是无法查明的,后续两车的碾压也不一定是单独致使谢某死亡的原因。所以这里不能认定介入因素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即后续两辆面包车的碾压不能认定为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通过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且可以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例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这里就因介入了乙上吊这一对死亡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导致甲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钟某在夜晚于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将谢某撞倒引起后续两辆车对谢某的相继碾压是正常的,且后续两辆车的碾压对于谢某死亡的贡献率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即不能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钟某的危害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19时左右,钟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县城东检测站附近处撞到行人谢某,钟某即下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此时,汪某驾驶的面包车和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分别从谢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谢某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李某、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该案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被撞倒后又相继被两辆车碾压致死,钟某的行为和谢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后续两辆车的碾压并没有中断钟某的行为和谢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从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来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即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钟某的行为致使谢某被撞倒,可以认定钟某行为是客观的危害行为。既钟某的前行行为与谢某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本是有因果关系的。对于这一点,上述两种观点都没有予以否认。

但是后续两辆面包车的相继碾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这就使得谢某的死亡原因到底是由三辆车中哪辆车造成的无法查明。那么后续的两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到底有没有使钟某的危害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中断首先是因为有介入因素的介入,在本案中,两辆面包车的相继碾压即为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这里的异常可以理解为前因素引起后因素的概率很低。结合本案而言,虽然相继两辆车的碾压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常发生的,但是因为钟某撞倒谢某的行为发生在车流量较多的地方,当时又是晚上,路面能见度不是很好,所以被相继碾压的概率对于被撞倒的谢某来说还是很大的。因此相继两次的碾压不能认定为异常因素。

其次,介入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质推动力,并由此割断了前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虽然谢某被相继两次碾压,但是钟某的撞人行为是否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是无法查明的,后续两车的碾压也不一定是单独致使谢某死亡的原因。所以这里不能认定介入因素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即后续两辆面包车的碾压不能认定为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通过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且可以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例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这里就因介入了乙上吊这一对死亡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导致甲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钟某在夜晚于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将谢某撞倒引起后续两辆车对谢某的相继碾压是正常的,且后续两辆车的碾压对于谢某死亡的贡献率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即不能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钟某的危害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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