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刑事案件审判效果的途径

  摘要本文从“案结事了”被倡导的社会原因,对“案结事不了”现象和本质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如何加强刑事案件审判效果,增强法官大局意识和政治敏锐性,注重司法理念、方式,运用审判的智慧,把依法办案和讲法说理、外部协调等结合起来,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案结事了 刑事审判 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8-02      当前,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不断加剧,把司法审判工作推向了风口浪尖,因案件审判出现的缠诉、上访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给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刑事审判工作要考虑司法和谐,要把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和谐的出发点和归宿,要不断更新刑事审判的理念和方式,避免“就案办案”和“机械办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即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探究“案结事了”的本质,具体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案件裁判结果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是判断审判获得公众认同的基本标准,也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必然要求,如果案件处理背离了公平正义的要求,经不起社会的检验,就不可能实现案结事了。其次,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如果案件裁判仅仅满足于从法律程序上作出处理,虽然做到了程序公正,但矛盾纠纷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那么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没有达到,也不是案结事了。第三,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服判息诉。“胜败皆明”是要求,“胜败皆服”是追求,只有在取得当事人认同和接受,案件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如果当事人不理解、不接受,不断进行信访,即使司法裁判是正确的,还是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反思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案结事不了”背后的原因,既有当事人不能理性诉讼,不配合法院工作等方面的原因,也有我国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等原因。但从法院、法官自身审视,我们应当那个清醒的认识到:有司法手段的有限性等客观原因,也存在司法理念、认识和素质方面的主观因素。如,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少数法官片面处理好与快的关系,过分强调效率而忽视案件的处理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少数法官机械司法,简单办案,案件的社会效果不理想。应当说,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但由于法官素质高低不齐,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审判程序不规范、裁判说理不到位和裁判不当等问题,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与不服。甚至还有极少数案件系人为导致裁判不公,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笔者结合多年刑事审判实务经验,认为应当通过以下途径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一、必要前提:树立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一种有智慧的正义,它秉持在裁判者的头脑中,指导着案件的审理,影响着正义的实现。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政策。因此,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在审判实践中树立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积极贯彻刑事政策。   首先,应当树立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如人权保护的理念;教育先于惩罚的理念,以教育思想代替刑罚之概念;处罚最底限制理念,适当地而不是严厉地惩罚。因为法官执行法律,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利益等,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不能离开法律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但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仅仅强调或过分渲染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也是极端错误的。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其次,司法理念的建构绝非朝夕之间,需要经验的积累和观念的更新,更需要法官的智慧。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虽然法律构筑了精密的理论殿堂,法律职业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但法律不能自绝于社会之外,裁判案件的法官不但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练达之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体现在法官既要理清不同类型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更要细致入微的了解当事人之间思想、情绪、性格乃至和周围社会的关系;既要明确指出他们因法律行为产生结果应负的责任,还要循循善诱化解他们之间因纠纷产生的隔阂、对立的心理,善于做好群众工作。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还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时,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遵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要合法的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在坚持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在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们的重要目标。   二、重要载体:建立和谐的刑事诉讼模式   首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判前释法,庭审释明,裁判说理,判后答疑的刑事诉讼模式,让群众真实感受到阳光审判,有效地做到案结事了、和谐司法。例如,庭审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庭审功能的发挥直接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把强化庭审功能放在重要位置,真正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尤其是加强庭审说理,对证据是否采信及相关理由都向当事人阐释明白、交代清楚,促使当事人明了裁判过程,信服裁判依据,认可裁判结果。还应当加强判后答疑,切实克服“只顾结案,不问事了”的片面做法,在审判处理案件时,既明断是非、公正裁判,又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教育当事人理性对待裁判结果,增进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信任,力求达到案结事了、官了民了的最佳办案效果。   其次,应当有效建立和完善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机制。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要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向法官全面陈述事实、发表法律见解的机会;就不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法官进行咨询的权利和机会;就上述问题没有得到明确有效回答而产生的与此相适应的救济机会,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的程序参与权,努力形成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间的良性互动。增强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意识和协作意识,共同促进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   三、积极补充:营造和谐的刑事诉讼环境   首先,要全面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既是信仰与理念的结晶,又是制度的产物;既具有主体意志的能动创造,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居高临下的姿态去树立的,而是靠合情合理的裁判去树立的。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而法官合情合理的裁判,两个效果的关注和统一就能够救济权利、恢复秩序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的运转,使人们得到正确的指引,步入法治社会之门。   其次,要全方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纠纷的有效化解,纠纷是现代社会的常态,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对出现的各种纠纷能否有效地化解和消弭,因为,“如果一个纠纷未能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机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R因此,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稳定的延续、社会发展的推进都离不开纠纷的有效化解,和谐社会更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充分展现。从社会现象的层面上分析,目前我国存在消费者协会、基层工会、人事争议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但客观的说,还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建立一个以法院为核心和支撑,以社会为依托和基础的合理的、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实现“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并“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此外,还要全力提升法官职业素养。一是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坚持以建设学习型法院、造就学习型法官为目标,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注重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典型案例教育,讲解办案理念、思路,传授办案技巧,提高全体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的司法水平。二是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着力培养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使法官必须做到形象公正。法官审理案件要威严端庄,要注意耐心倾听当事人意见,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注意兼顾和平衡双方的利益,使当事人充分信任法官、信任法院,为当事人服判息诉打下良好基础。      注释:   侯建英.用科学发展观知道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当代法学论坛网.贵州省法学会主办.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序.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   江 学      摘要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就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9-02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2条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其实是交通肇事犯罪之后的逃逸,属于犯罪之后的量刑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①、定罪情节的逃逸(即《解释》和《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   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可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限于犯罪,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理解上,我们要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它只对刑罚轻重(量刑幅度的选择)产生影响,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   其次,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即是否逃避了法律追究。   一般而言,逃逸应该是彻底的,且行为人已经离开事故现场。行为人临时离开现场,随即返回的,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肇事者临时离开现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或者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等人的殴打、报复而暂时逃离又很快返回的。因为这些行为既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不对行为后果产生任何影响,不应作为量刑情节来加以考量。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仍然构成逃逸。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无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可能冒充围观群众,在旁关注事态的发展或者警方对事故的处理情况。行为人虽然没有典型的逃离现场行为,但显然是在逃避法律追究,也应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待。   总之,无论其行为表现如何,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实质所在。   最后,要注意避免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逃逸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可以是定罪情节,一旦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认定,就不能再在定罪时予以考虑,反之亦然;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解释》第二条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诸种情形作了列举,其中第二款第六项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为了避免重复评价,该解释在第三条界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这里,逃逸是被作为量刑情节来对待的)时,特意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六项排除在外。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解释》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在客观方面有如下特点:   首先,逃逸前的行为不限于犯罪。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是否成立犯罪并不重要,如果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后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仍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如果之前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也能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这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明显不同。   其次,逃逸的实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从犯罪构成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交通肇事本身,而是之后的逃逸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这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是其表现形式,其实质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逃避救助义务。因为法律规定,此时行为人具有停车查看和救助伤员的义务,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可能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而致人死亡的,就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   再次,逃逸的客观表现也有所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既可以是临时逃离,也可以是彻底逃离,因为履行救助义务而临时离开的除外。   最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强调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点关注逃逸过程中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话,逃逸行为与介入因素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仍然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假如介入因素已经中断了逃逸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联系,介入因素独立地引发了死亡结果,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定罪情节的逃逸   定罪情节的逃逸,有两种情况:通过事故责任认定间接决定是否犯罪;与其他定罪情节一起,共同决定是否犯罪。笔者将前一种情况称为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将后者称为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   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体现在最高法《解释》第二条和《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表明,逃逸是确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最高法《解释》第二条在多处将事故责任与伤亡人数、无能力赔偿数额等并列,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造成三人重伤,同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假设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则事故责任的负担就会发生变化,逃逸的行为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运用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确定是否交通肇事罪,有一个问题应该注意,那就是,《条例》第九十二条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是用来解决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的,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可以用于判断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不尽然。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却不构成犯罪。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陈某驾驶无号牌货车,在等候红灯时被一醉酒者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陈某车上乘客三人和醉酒司机死亡,陈某弃车逃走,后被抓获,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醉酒司机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对于本案的陈某,司法机关并没有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与陈某驾驶无号牌货车、逃逸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醉酒司机的行为所致。   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体现在最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依据该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里,逃逸与重伤人数、事故责任相并列,直接决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在运用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避免重复评价的事情发生。假设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行为人逃逸,则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如果认定为犯罪,逃逸情节就被重复评价了:逃逸既是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又被作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定罪情节而再次运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逃逸时的各种主观心理活动,除了行为人的过错(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称为罪过)之外,还包括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等心理活动。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并不必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为了将它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区分开来,我们称其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一种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同样,因其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然而,我们若对行为人的逃逸心理进行考察,则可以发现,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在一种故意心理状态的指引下实施的;其之所以逃逸,也是有行为动因(即行为目的或动机)的。而且,由于逃逸行为一般不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就决定了逃逸心理一般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而只是普通心理学意义上的概念。因此,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与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有效区分是展开探讨的前提。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指引下实施的,并且实施逃逸有着特定的心理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有意为之。在逃逸者的故意心理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交通肇事,仍然逃离事故现场。这种行径和心理都应受谴责。但相比较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更值得关注。

  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在最高法《解释》第三条里也有明确表述。据此,行为人虽然逃离现场,但只要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都不构成逃逸。例如,行为人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或者因为有其他重要事务而离开,同时委托其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均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里的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逃避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且该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该逃逸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逃逸人对其逃逸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意志态度属于罪过的内容,即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予重点分析。   从实际情形来看,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时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换言之,逃逸人的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考察,犯罪故意则应当被排除。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的一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   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这是很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例如,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认为被害人伤得不重,即使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但因其逃逸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过失。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则更为常见,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他的目的或需要而逃离,放任被害人死亡,甚至积极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上述故意的情形显然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括。   对此问题的解决,学者们给出了很多种方案,诸如结果加重犯、转化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量刑等等。笔者以为,较好的解决方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出于过失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至于此处逃逸的目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只能是逃避法律追究,出于其他目的而逃逸的,不能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笔者认为,此种限定不尽合理,这不利于打击犯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逃逸行为,其行为目的一般不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犯罪的决定因素是逃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要逃逸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考虑逃逸的目的。   (三)定罪情节的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此处的逃逸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其区别只是在法律评价上的不同,前者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后者只是影响刑罚的轻重。定罪情节不影响犯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也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简单来说,逃逸者逃离事故现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一般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注释:   ①从表面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只影响量刑幅度的确定,属于量刑情节。但笔者认为,这里的逃逸应理解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这当然不属于逃逸,它是一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   该第六项规定的就是逃逸,虽然没有使用"逃逸"的字眼。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属于作为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积极作为。   定罪情节与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也有区别:定罪情节是情节犯中的特有现象,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犯之外的其他类型犯罪不以情节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无行为即无犯罪。   刘婵秀,邓世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检察.2006年第一期.第35页.   对于非犯罪的主观心理问题,刑法学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为行文方便,笔者姑且使用“主观心理状态”这个用语指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概念包括犯罪的主观方面和非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例外的情况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及逃逸心理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

  摘要本文从“案结事了”被倡导的社会原因,对“案结事不了”现象和本质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如何加强刑事案件审判效果,增强法官大局意识和政治敏锐性,注重司法理念、方式,运用审判的智慧,把依法办案和讲法说理、外部协调等结合起来,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案结事了 刑事审判 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8-02      当前,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不断加剧,把司法审判工作推向了风口浪尖,因案件审判出现的缠诉、上访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给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刑事审判工作要考虑司法和谐,要把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和谐的出发点和归宿,要不断更新刑事审判的理念和方式,避免“就案办案”和“机械办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即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探究“案结事了”的本质,具体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案件裁判结果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是判断审判获得公众认同的基本标准,也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必然要求,如果案件处理背离了公平正义的要求,经不起社会的检验,就不可能实现案结事了。其次,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如果案件裁判仅仅满足于从法律程序上作出处理,虽然做到了程序公正,但矛盾纠纷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那么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没有达到,也不是案结事了。第三,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服判息诉。“胜败皆明”是要求,“胜败皆服”是追求,只有在取得当事人认同和接受,案件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如果当事人不理解、不接受,不断进行信访,即使司法裁判是正确的,还是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反思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案结事不了”背后的原因,既有当事人不能理性诉讼,不配合法院工作等方面的原因,也有我国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等原因。但从法院、法官自身审视,我们应当那个清醒的认识到:有司法手段的有限性等客观原因,也存在司法理念、认识和素质方面的主观因素。如,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少数法官片面处理好与快的关系,过分强调效率而忽视案件的处理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少数法官机械司法,简单办案,案件的社会效果不理想。应当说,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但由于法官素质高低不齐,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审判程序不规范、裁判说理不到位和裁判不当等问题,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与不服。甚至还有极少数案件系人为导致裁判不公,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笔者结合多年刑事审判实务经验,认为应当通过以下途径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一、必要前提:树立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一种有智慧的正义,它秉持在裁判者的头脑中,指导着案件的审理,影响着正义的实现。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政策。因此,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在审判实践中树立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积极贯彻刑事政策。   首先,应当树立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如人权保护的理念;教育先于惩罚的理念,以教育思想代替刑罚之概念;处罚最底限制理念,适当地而不是严厉地惩罚。因为法官执行法律,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利益等,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不能离开法律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但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仅仅强调或过分渲染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也是极端错误的。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其次,司法理念的建构绝非朝夕之间,需要经验的积累和观念的更新,更需要法官的智慧。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虽然法律构筑了精密的理论殿堂,法律职业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但法律不能自绝于社会之外,裁判案件的法官不但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练达之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体现在法官既要理清不同类型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更要细致入微的了解当事人之间思想、情绪、性格乃至和周围社会的关系;既要明确指出他们因法律行为产生结果应负的责任,还要循循善诱化解他们之间因纠纷产生的隔阂、对立的心理,善于做好群众工作。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还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时,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遵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要合法的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在坚持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在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们的重要目标。   二、重要载体:建立和谐的刑事诉讼模式   首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判前释法,庭审释明,裁判说理,判后答疑的刑事诉讼模式,让群众真实感受到阳光审判,有效地做到案结事了、和谐司法。例如,庭审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庭审功能的发挥直接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把强化庭审功能放在重要位置,真正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尤其是加强庭审说理,对证据是否采信及相关理由都向当事人阐释明白、交代清楚,促使当事人明了裁判过程,信服裁判依据,认可裁判结果。还应当加强判后答疑,切实克服“只顾结案,不问事了”的片面做法,在审判处理案件时,既明断是非、公正裁判,又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教育当事人理性对待裁判结果,增进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信任,力求达到案结事了、官了民了的最佳办案效果。   其次,应当有效建立和完善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机制。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要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向法官全面陈述事实、发表法律见解的机会;就不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法官进行咨询的权利和机会;就上述问题没有得到明确有效回答而产生的与此相适应的救济机会,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的程序参与权,努力形成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间的良性互动。增强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意识和协作意识,共同促进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   三、积极补充:营造和谐的刑事诉讼环境   首先,要全面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既是信仰与理念的结晶,又是制度的产物;既具有主体意志的能动创造,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居高临下的姿态去树立的,而是靠合情合理的裁判去树立的。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而法官合情合理的裁判,两个效果的关注和统一就能够救济权利、恢复秩序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的运转,使人们得到正确的指引,步入法治社会之门。   其次,要全方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纠纷的有效化解,纠纷是现代社会的常态,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对出现的各种纠纷能否有效地化解和消弭,因为,“如果一个纠纷未能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机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R因此,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稳定的延续、社会发展的推进都离不开纠纷的有效化解,和谐社会更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充分展现。从社会现象的层面上分析,目前我国存在消费者协会、基层工会、人事争议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但客观的说,还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建立一个以法院为核心和支撑,以社会为依托和基础的合理的、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实现“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并“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此外,还要全力提升法官职业素养。一是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坚持以建设学习型法院、造就学习型法官为目标,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注重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典型案例教育,讲解办案理念、思路,传授办案技巧,提高全体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的司法水平。二是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着力培养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使法官必须做到形象公正。法官审理案件要威严端庄,要注意耐心倾听当事人意见,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注意兼顾和平衡双方的利益,使当事人充分信任法官、信任法院,为当事人服判息诉打下良好基础。      注释:   侯建英.用科学发展观知道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当代法学论坛网.贵州省法学会主办.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序.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   江 学      摘要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就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9-02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2条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其实是交通肇事犯罪之后的逃逸,属于犯罪之后的量刑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①、定罪情节的逃逸(即《解释》和《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   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可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限于犯罪,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理解上,我们要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它只对刑罚轻重(量刑幅度的选择)产生影响,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   其次,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即是否逃避了法律追究。   一般而言,逃逸应该是彻底的,且行为人已经离开事故现场。行为人临时离开现场,随即返回的,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肇事者临时离开现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或者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等人的殴打、报复而暂时逃离又很快返回的。因为这些行为既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不对行为后果产生任何影响,不应作为量刑情节来加以考量。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仍然构成逃逸。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无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可能冒充围观群众,在旁关注事态的发展或者警方对事故的处理情况。行为人虽然没有典型的逃离现场行为,但显然是在逃避法律追究,也应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待。   总之,无论其行为表现如何,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实质所在。   最后,要注意避免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逃逸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可以是定罪情节,一旦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认定,就不能再在定罪时予以考虑,反之亦然;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解释》第二条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诸种情形作了列举,其中第二款第六项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为了避免重复评价,该解释在第三条界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这里,逃逸是被作为量刑情节来对待的)时,特意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六项排除在外。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解释》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在客观方面有如下特点:   首先,逃逸前的行为不限于犯罪。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是否成立犯罪并不重要,如果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后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仍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如果之前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也能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这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明显不同。   其次,逃逸的实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从犯罪构成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交通肇事本身,而是之后的逃逸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这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是其表现形式,其实质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逃避救助义务。因为法律规定,此时行为人具有停车查看和救助伤员的义务,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可能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而致人死亡的,就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   再次,逃逸的客观表现也有所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既可以是临时逃离,也可以是彻底逃离,因为履行救助义务而临时离开的除外。   最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强调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点关注逃逸过程中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话,逃逸行为与介入因素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仍然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假如介入因素已经中断了逃逸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联系,介入因素独立地引发了死亡结果,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定罪情节的逃逸   定罪情节的逃逸,有两种情况:通过事故责任认定间接决定是否犯罪;与其他定罪情节一起,共同决定是否犯罪。笔者将前一种情况称为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将后者称为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   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体现在最高法《解释》第二条和《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表明,逃逸是确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最高法《解释》第二条在多处将事故责任与伤亡人数、无能力赔偿数额等并列,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造成三人重伤,同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假设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则事故责任的负担就会发生变化,逃逸的行为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运用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确定是否交通肇事罪,有一个问题应该注意,那就是,《条例》第九十二条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是用来解决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的,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可以用于判断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不尽然。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却不构成犯罪。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陈某驾驶无号牌货车,在等候红灯时被一醉酒者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陈某车上乘客三人和醉酒司机死亡,陈某弃车逃走,后被抓获,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醉酒司机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对于本案的陈某,司法机关并没有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与陈某驾驶无号牌货车、逃逸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醉酒司机的行为所致。   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体现在最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依据该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里,逃逸与重伤人数、事故责任相并列,直接决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在运用直接定罪情节的逃逸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避免重复评价的事情发生。假设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行为人逃逸,则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如果认定为犯罪,逃逸情节就被重复评价了:逃逸既是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又被作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定罪情节而再次运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逃逸时的各种主观心理活动,除了行为人的过错(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称为罪过)之外,还包括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等心理活动。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并不必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为了将它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区分开来,我们称其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一种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同样,因其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然而,我们若对行为人的逃逸心理进行考察,则可以发现,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在一种故意心理状态的指引下实施的;其之所以逃逸,也是有行为动因(即行为目的或动机)的。而且,由于逃逸行为一般不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就决定了逃逸心理一般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而只是普通心理学意义上的概念。因此,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与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有效区分是展开探讨的前提。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指引下实施的,并且实施逃逸有着特定的心理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有意为之。在逃逸者的故意心理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交通肇事,仍然逃离事故现场。这种行径和心理都应受谴责。但相比较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更值得关注。

  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在最高法《解释》第三条里也有明确表述。据此,行为人虽然逃离现场,但只要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都不构成逃逸。例如,行为人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或者因为有其他重要事务而离开,同时委托其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均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里的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逃避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且该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该逃逸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逃逸人对其逃逸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意志态度属于罪过的内容,即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予重点分析。   从实际情形来看,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时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换言之,逃逸人的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考察,犯罪故意则应当被排除。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的一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   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这是很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例如,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认为被害人伤得不重,即使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但因其逃逸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过失。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则更为常见,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他的目的或需要而逃离,放任被害人死亡,甚至积极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上述故意的情形显然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括。   对此问题的解决,学者们给出了很多种方案,诸如结果加重犯、转化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量刑等等。笔者以为,较好的解决方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出于过失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至于此处逃逸的目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只能是逃避法律追究,出于其他目的而逃逸的,不能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笔者认为,此种限定不尽合理,这不利于打击犯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逃逸行为,其行为目的一般不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犯罪的决定因素是逃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要逃逸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考虑逃逸的目的。   (三)定罪情节的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   此处的逃逸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其区别只是在法律评价上的不同,前者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后者只是影响刑罚的轻重。定罪情节不影响犯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也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简单来说,逃逸者逃离事故现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一般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注释:   ①从表面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只影响量刑幅度的确定,属于量刑情节。但笔者认为,这里的逃逸应理解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这当然不属于逃逸,它是一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   该第六项规定的就是逃逸,虽然没有使用"逃逸"的字眼。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属于作为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积极作为。   定罪情节与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也有区别:定罪情节是情节犯中的特有现象,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犯之外的其他类型犯罪不以情节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无行为即无犯罪。   刘婵秀,邓世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检察.2006年第一期.第35页.   对于非犯罪的主观心理问题,刑法学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为行文方便,笔者姑且使用“主观心理状态”这个用语指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概念包括犯罪的主观方面和非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例外的情况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及逃逸心理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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