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上保险人需谨慎 所有免责条款必告知|投保单|投保人|交通事故

原标题:保险人需谨慎,所有免责条款必告知

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所写,投保单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即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相对于消费者,其本身就处于优势地位,为此对于其免除责任的约定,法律通过加大保险人的义务来最优化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6年,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尤某、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发生当天,尤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中撞到孙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尤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尤某构成肇事逃逸,依保险公司承保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商业险内免责,并向法庭出示了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但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所写,因此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随后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实施了法律禁止性事由,一般常人也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故可以推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法律禁止性事由是否免除保险人应尽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确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禁止的。保险人就据此认为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应当知晓的,即使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也是有效的。但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订立的是保险合同,即使全社会都知道肇事逃逸是违法的,也不能理所当然的就推定肇事逃逸必然导致保险人免责,肇事逃逸是一个法律行为,保险人免责是另一个法律行为,两者不能混淆。同时,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肇事逃逸是否导致免责,是要看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综上所述,法律禁止性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保险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只能导致相应的保险条款无效,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也经一审、二审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本案只是个案,无论是法律上规定还是从社会公序良俗出发,交通肇事逃逸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的,每位驾驶员都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任何时候驾驶车辆都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间接抵制肇事逃逸。这不仅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同时,本案中保险人虽然承担了保险责任,但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保险人需谨慎,所有免责条款必告知

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所写,投保单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即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相对于消费者,其本身就处于优势地位,为此对于其免除责任的约定,法律通过加大保险人的义务来最优化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6年,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尤某、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发生当天,尤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中撞到孙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尤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尤某构成肇事逃逸,依保险公司承保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商业险内免责,并向法庭出示了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但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所写,因此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随后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实施了法律禁止性事由,一般常人也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故可以推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法律禁止性事由是否免除保险人应尽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确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禁止的。保险人就据此认为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应当知晓的,即使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也是有效的。但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订立的是保险合同,即使全社会都知道肇事逃逸是违法的,也不能理所当然的就推定肇事逃逸必然导致保险人免责,肇事逃逸是一个法律行为,保险人免责是另一个法律行为,两者不能混淆。同时,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肇事逃逸是否导致免责,是要看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综上所述,法律禁止性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保险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只能导致相应的保险条款无效,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也经一审、二审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本案只是个案,无论是法律上规定还是从社会公序良俗出发,交通肇事逃逸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的,每位驾驶员都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任何时候驾驶车辆都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间接抵制肇事逃逸。这不仅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同时,本案中保险人虽然承担了保险责任,但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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