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

2005年10月, 总第一卷, 第5期( 月刊)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Journal of China Lawyer and Jurist, ISSN 1548-7695,USA 论 无 权 处 分

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 倪卫星*

摘 要:无权处分可以说是法学上的精灵,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笔者试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提出在采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理解《合同法》

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观点。

关键词:处分 处分权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物权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颁布五年有余,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1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原因在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2力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不仅需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而且还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契约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七个民事法律制度,3可见问题之复杂。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予以论证,以求教于方家。

一、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民法上的规定

我国以往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在内,均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置一般性的规定。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研究决定,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权。”以上两项司法解释对待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是否定的,即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无权处分的债务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在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这一点上与前两项司法解释一脉相承,只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点上比前者有所进步。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围绕对这一规定的解释,学术界*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浙江大学200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通讯地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53号锦城大厦五楼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邮编:313200。

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2 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张谷著:《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3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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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效力待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这观点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之通说。

第二种意见是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无财产处分权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是无效的。

5但是合同订立后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无权处分人

的处分行为之所以无效,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也即主体不合格。当然,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欺诈的成分,但是欺诈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无权处分行为。6

第三种意见是完全有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7

从表面上看,以上几种主要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是从更深意义上看,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该问题的不同解决路径。因此欲释明笔者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看法,需要先阐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的评判。因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8

二、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同制度背景及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的变动是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直接方式。一般认为,权利的最终所属为保障利益的最得力途径。对于无权处分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确定权利的归属来作出评价的,而不是直接予以评价。这首先涉及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所形成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9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之考察,可以将物权变动模式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债权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10该法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依上述规定,债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和唯一原因,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所有权的转移与交付和登记行为相分离,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学者称之为债权意思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 

《奥地利民法典》为其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4

5 关怀主编:《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80页。 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 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7 韩世远著:《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8 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陈华彬著:《论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

10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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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形式,始足生效力之主义,奥国民法采之,或可称奥国主义。瑞士民法在解释上亦采取此种立法例。11依该法第380条、第242条、第425条的规定,债权形式主义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其次,即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故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意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12

(三)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民法典》为其代表。13该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了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转移此项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项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转移成立合意。”依上述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物权合意为直接原因,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为表征。学者称之为物权形式主义。

从我国现行法制及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物权变动既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也未采纳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判例及学说总体上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须有转让协议外,尚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否则转让依法不生效力。上述规定体现了中国现行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的行为的立法思想。也不难看出,在我国,因债权契约而发生物权变动时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物权变动无需另有转移物权的合意,而是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登记与交付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三、无权处分的含义

以上所论证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各国的法律制度背景,为准确解析我国法律中“无权处分”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

罗马法中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旦被登记或通过其它非法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包括善意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这是由罗马人对所有权的观念决定的。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是“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所有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对物诉讼得到保护。14因罗马法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所以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相对简洁,主要是以保护所有权人为法律的重心。自从德国学者抽象出法律行为并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与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

依据民法理论,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11

12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崔建远、王轶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

13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章第2节。

14 冯卓慧著:《罗马私法进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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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例如,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诸如所有权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和准物权行为(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3)

15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处分行为”。由此可见,处分比处分行为具有更宽泛的涵盖范围,处分行

为只是其中的一种含义。处分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样态,然而,法律行为并不能满足法律最终的正当性要求,法律行为也需要原因和理由,所以要上升到权利。相比而言,权利是更上位的概念,是更接近终极性的要求和说明。16由此,处分权是指处分所有权标的的权利,是所有权最根本的权能。同时一般认为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权能能够与所有权分离,即处分一般归所有人行使,但也可由非所有人行使。17非所有人处分标的物即为无权处分。因此无权处分的定义可以表述为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18

关于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目前学界也存在分歧。主要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这两方面。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共有尤其是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同样构成无权处分。但也有学者认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认定为无效。关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是否为无权处分,笔者持否定态度。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其转让权不因抵押权的存在而受到限制,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到侵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追及权来保护自己,无需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只是抵押人(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2)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无权代理;(3)行为人无处分权;(4)相对人应为恶意。19但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为恶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

四、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由于德国法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概念的引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各执一词,如前所述,产生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厘清无权处分制度的前提和基本概念之后,笔者试对三种观点作出评述,讨论其效力状态。

(一)无效说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无效说。该说实际上采用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来解决无权处分的效力,而且法、日、意诸国也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必然造成对权利人的损害,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有时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愿和利益。一概无效忽视了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形成的期待,致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行使追认权。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取消交易,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15

16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韩光明著:《论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 周枬著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0页。

18 王泽鉴著:《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

19 林诚二著:《民法总则编讲义》(下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5页;黄村力著:《民法总则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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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效是与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将无权处分作为无效行为的做法,未将几种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而是认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表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从事的有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20

(二)效力待定说

《合同法》颁布后,第51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为了澄清疑义,《合同法》起草人之一梁慧星先生专门撰文作出解释。21该文认为《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不同于中国台湾地区买卖合同的概念。后者将买卖合同定义为“负担行为”,从而与“处分行为”相对。“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并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第132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采反对解释,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如果对第132条作出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迫其无效。故设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该文进一步解释说,“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依据的,与《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不符。”

梁慧星先生坚持的效力待定说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论,但该说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注重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忽视动态的交易安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如果权利人明确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之后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是否有效?更何况第51条对追认的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可以追认或者再否定追认,使买卖合同的效力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这虽然强调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却不利于交易安全。(2)与善意取得制度不相协调。善意取得仅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而不能补正交易行为之欠缺,善意取得须以合法有效的交易为基础。22但梁慧星先生却认为,“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23在此,如买卖合同无效也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人价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同时,在否定买卖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法律又赋予善意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善意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存在法律体系上的逻辑矛盾?(3)在现实生活中,出卖方在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甚至标的物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先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是屡见不鲜的。如果将此类无权处分行为一味视为效力待定,则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举重以明轻”,无权处分情形下标的物毕竟还是存在的,效力待定是否更值得商榷?(4)与《合同法》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上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当然这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第51条的规定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相协调。(5)体系不相协调。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历来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与瑞士法、奥地利法相同,而与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则有明显的不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变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是一种不合体系的解释结论。 20 王利明著:《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1 梁慧星著:《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22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23 梁慧星著:《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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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吸收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前提下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采完全有效说。其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其抽象,但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较为圆满的解释。因此,如果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成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已经生效,便可与《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第150条的规定相衔接,使得《合同法》的结构体系更加清晰、更加协调、更具有逻辑性。与此同时,我国立法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已经明确肯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24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因此,不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不彻底的。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制限制,但依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故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之所有权。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做法更符合私法制度的本意。25虽然交易利益在没有抽象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得到保护,但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原则,不仅“善意”的确定有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还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且这些准则不能保证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而且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许多限制条件,其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根据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返还其所有权,而且“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将破坏交易秩序,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受到批判。这些担忧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缺陷可以弥补。德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直接运用于物的合意,在原因行为因有欺诈、错误等缘由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因这些缘由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之目的”。26

第四,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这些法律的规定及其制定理由,可以说是支持笔者持完全有效说的又一有力佐证。

第五,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典型的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较少发生,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例则屡见不鲜,更多的则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出卖人将共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买受人之后,看到房价不断上涨,往往让其他共有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出卖房屋的诉讼,但其真正的目的是重新提高房屋的价格,获取不当的利益。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往往判决原告胜诉。在此,法律名义上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实际上是保护了背信弃义者,这对交易安全的破坏是巨大的。在此,笔者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认为与其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不如保护动态的财产交易安全,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以维护稳定的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从略)

(责任编辑:晁丽静、王育琪、舒章勇) 24

25 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孙宪忠著:《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6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转引自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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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 总第一卷, 第5期( 月刊)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Journal of China Lawyer and Jurist, ISSN 1548-7695,USA 论 无 权 处 分

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 倪卫星*

摘 要:无权处分可以说是法学上的精灵,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笔者试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提出在采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理解《合同法》

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观点。

关键词:处分 处分权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物权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颁布五年有余,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1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原因在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2力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不仅需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而且还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契约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七个民事法律制度,3可见问题之复杂。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予以论证,以求教于方家。

一、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民法上的规定

我国以往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在内,均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置一般性的规定。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研究决定,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权。”以上两项司法解释对待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是否定的,即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无权处分的债务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在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这一点上与前两项司法解释一脉相承,只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点上比前者有所进步。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围绕对这一规定的解释,学术界*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浙江大学200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通讯地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53号锦城大厦五楼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邮编:313200。

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2 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张谷著:《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3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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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效力待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这观点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之通说。

第二种意见是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无财产处分权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是无效的。

5但是合同订立后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无权处分人

的处分行为之所以无效,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也即主体不合格。当然,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欺诈的成分,但是欺诈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无权处分行为。6

第三种意见是完全有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7

从表面上看,以上几种主要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是从更深意义上看,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该问题的不同解决路径。因此欲释明笔者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看法,需要先阐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的评判。因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8

二、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同制度背景及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的变动是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直接方式。一般认为,权利的最终所属为保障利益的最得力途径。对于无权处分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确定权利的归属来作出评价的,而不是直接予以评价。这首先涉及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所形成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9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之考察,可以将物权变动模式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债权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10该法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依上述规定,债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和唯一原因,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所有权的转移与交付和登记行为相分离,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学者称之为债权意思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 

《奥地利民法典》为其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4

5 关怀主编:《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80页。 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 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7 韩世远著:《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8 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陈华彬著:《论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

10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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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形式,始足生效力之主义,奥国民法采之,或可称奥国主义。瑞士民法在解释上亦采取此种立法例。11依该法第380条、第242条、第425条的规定,债权形式主义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其次,即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故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意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12

(三)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民法典》为其代表。13该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了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转移此项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项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转移成立合意。”依上述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物权合意为直接原因,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为表征。学者称之为物权形式主义。

从我国现行法制及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物权变动既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也未采纳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判例及学说总体上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须有转让协议外,尚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否则转让依法不生效力。上述规定体现了中国现行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的行为的立法思想。也不难看出,在我国,因债权契约而发生物权变动时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物权变动无需另有转移物权的合意,而是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登记与交付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三、无权处分的含义

以上所论证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各国的法律制度背景,为准确解析我国法律中“无权处分”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

罗马法中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旦被登记或通过其它非法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包括善意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这是由罗马人对所有权的观念决定的。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是“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所有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对物诉讼得到保护。14因罗马法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所以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相对简洁,主要是以保护所有权人为法律的重心。自从德国学者抽象出法律行为并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与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

依据民法理论,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11

12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崔建远、王轶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

13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章第2节。

14 冯卓慧著:《罗马私法进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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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例如,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诸如所有权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和准物权行为(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3)

15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处分行为”。由此可见,处分比处分行为具有更宽泛的涵盖范围,处分行

为只是其中的一种含义。处分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样态,然而,法律行为并不能满足法律最终的正当性要求,法律行为也需要原因和理由,所以要上升到权利。相比而言,权利是更上位的概念,是更接近终极性的要求和说明。16由此,处分权是指处分所有权标的的权利,是所有权最根本的权能。同时一般认为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权能能够与所有权分离,即处分一般归所有人行使,但也可由非所有人行使。17非所有人处分标的物即为无权处分。因此无权处分的定义可以表述为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18

关于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目前学界也存在分歧。主要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这两方面。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共有尤其是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同样构成无权处分。但也有学者认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认定为无效。关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是否为无权处分,笔者持否定态度。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其转让权不因抵押权的存在而受到限制,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到侵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追及权来保护自己,无需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只是抵押人(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2)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无权代理;(3)行为人无处分权;(4)相对人应为恶意。19但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为恶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

四、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由于德国法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概念的引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各执一词,如前所述,产生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厘清无权处分制度的前提和基本概念之后,笔者试对三种观点作出评述,讨论其效力状态。

(一)无效说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无效说。该说实际上采用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来解决无权处分的效力,而且法、日、意诸国也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必然造成对权利人的损害,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有时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愿和利益。一概无效忽视了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形成的期待,致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行使追认权。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取消交易,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15

16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韩光明著:《论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 周枬著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0页。

18 王泽鉴著:《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

19 林诚二著:《民法总则编讲义》(下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5页;黄村力著:《民法总则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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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效是与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将无权处分作为无效行为的做法,未将几种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而是认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表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从事的有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20

(二)效力待定说

《合同法》颁布后,第51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为了澄清疑义,《合同法》起草人之一梁慧星先生专门撰文作出解释。21该文认为《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不同于中国台湾地区买卖合同的概念。后者将买卖合同定义为“负担行为”,从而与“处分行为”相对。“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并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第132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采反对解释,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如果对第132条作出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迫其无效。故设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该文进一步解释说,“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依据的,与《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不符。”

梁慧星先生坚持的效力待定说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论,但该说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注重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忽视动态的交易安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如果权利人明确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之后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是否有效?更何况第51条对追认的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可以追认或者再否定追认,使买卖合同的效力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这虽然强调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却不利于交易安全。(2)与善意取得制度不相协调。善意取得仅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而不能补正交易行为之欠缺,善意取得须以合法有效的交易为基础。22但梁慧星先生却认为,“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23在此,如买卖合同无效也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人价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同时,在否定买卖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法律又赋予善意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善意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存在法律体系上的逻辑矛盾?(3)在现实生活中,出卖方在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甚至标的物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先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是屡见不鲜的。如果将此类无权处分行为一味视为效力待定,则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举重以明轻”,无权处分情形下标的物毕竟还是存在的,效力待定是否更值得商榷?(4)与《合同法》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上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当然这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第51条的规定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相协调。(5)体系不相协调。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历来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与瑞士法、奥地利法相同,而与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则有明显的不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变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是一种不合体系的解释结论。 20 王利明著:《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1 梁慧星著:《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22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23 梁慧星著:《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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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吸收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前提下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采完全有效说。其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其抽象,但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较为圆满的解释。因此,如果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成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已经生效,便可与《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第150条的规定相衔接,使得《合同法》的结构体系更加清晰、更加协调、更具有逻辑性。与此同时,我国立法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已经明确肯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24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因此,不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不彻底的。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制限制,但依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故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之所有权。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做法更符合私法制度的本意。25虽然交易利益在没有抽象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得到保护,但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原则,不仅“善意”的确定有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还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且这些准则不能保证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而且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许多限制条件,其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根据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返还其所有权,而且“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将破坏交易秩序,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受到批判。这些担忧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缺陷可以弥补。德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直接运用于物的合意,在原因行为因有欺诈、错误等缘由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因这些缘由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之目的”。26

第四,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这些法律的规定及其制定理由,可以说是支持笔者持完全有效说的又一有力佐证。

第五,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典型的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较少发生,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例则屡见不鲜,更多的则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出卖人将共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买受人之后,看到房价不断上涨,往往让其他共有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出卖房屋的诉讼,但其真正的目的是重新提高房屋的价格,获取不当的利益。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往往判决原告胜诉。在此,法律名义上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实际上是保护了背信弃义者,这对交易安全的破坏是巨大的。在此,笔者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认为与其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不如保护动态的财产交易安全,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以维护稳定的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从略)

(责任编辑:晁丽静、王育琪、舒章勇) 24

25 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孙宪忠著:《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6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转引自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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