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利益均衡 1 不同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制度的内涵

1.1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债权意思主义,即物债合一,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2 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形式主义,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对于物权的变动分两步,第一步是债权合同;第二步是物权行为。

1.3 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物权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物权变动合同;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 我国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从债法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物权法》则从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学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由此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有了以下几种观点:

2.1 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该观点只有少数学者主张,是少数说。

把无权处分行为认为是无效的存在重大的缺陷:一方面,有违合

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不利于最大程度上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

(2)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

(3)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增加了大量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效率大大降低。

2.2 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王轶教授认为,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样方可既获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实质上的正当性。只有在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时,《合同法》第51条才有适用的余地,此时的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直接联系起来,所以合同应为效力待定①。但在其观点的论述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合同不会也不能当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能就此想当然的认为债权合同可以不受处分权

欠缺的影响。有效说显然是不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全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这对保障原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2)对于无权处分人而言,认定无权处分有效会助长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恶意对权利人的所有权造成侵害,无权处分人在实际处分中得到了第三人的利益。

(3)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的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很明显第三人是有过错的。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2.3 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待定说虽弥补了有效说和无效说的一部分不足,但却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对第三人和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都不够完善。

而且我们同时也注意到如果采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说,将会造成合同法内部法律条文规定的不统一。

3 认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价值判断

我们认为,当下中国把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具体法律关系中,发生无权处分时,在无权处分尚未被追认或权利未补正之前,权利的变动和合同的效力都处于待定的状态,不能随意确认其效力,要想确认其效力必须看权利人“脸色”。

(2)在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取得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一方面,能够发生权利的变动,而且无权处分合同也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既能够尊重权利人的权利,又能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3)在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未取得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是无效的。

(4)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106条的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取得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而对于原权利人就失去了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物的所有权,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因此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的平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更好的维护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

4 结论

我国实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例外是意思主义,

所以我们在讨论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应该在这个框架下进行,这样才能符合实际。我们把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是比较合理的,就如上文提到的,在处理物的“静的安全”和交易的“动的安全”时,我们要坚持“平衡论”,在“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发生矛盾与冲突时,要保持二者之间的相对平衡与协调,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效率和安全之间的相对均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行为[j].中国法学,2001(3).

[2]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

[3]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c]//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4-174.

[4]侯继虎.经济、民事活动中无权处分价值取向分析[j].商业时代,2010(4).

[5]王望.我国民法无权处分制度探析[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6).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责任编辑:王静]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利益均衡 1 不同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制度的内涵

1.1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债权意思主义,即物债合一,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2 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形式主义,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对于物权的变动分两步,第一步是债权合同;第二步是物权行为。

1.3 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物权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物权变动合同;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 我国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从债法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物权法》则从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学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由此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有了以下几种观点:

2.1 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该观点只有少数学者主张,是少数说。

把无权处分行为认为是无效的存在重大的缺陷:一方面,有违合

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不利于最大程度上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

(2)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

(3)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增加了大量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效率大大降低。

2.2 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王轶教授认为,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样方可既获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实质上的正当性。只有在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时,《合同法》第51条才有适用的余地,此时的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直接联系起来,所以合同应为效力待定①。但在其观点的论述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合同不会也不能当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能就此想当然的认为债权合同可以不受处分权

欠缺的影响。有效说显然是不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全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这对保障原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2)对于无权处分人而言,认定无权处分有效会助长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恶意对权利人的所有权造成侵害,无权处分人在实际处分中得到了第三人的利益。

(3)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的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很明显第三人是有过错的。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2.3 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待定说虽弥补了有效说和无效说的一部分不足,但却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对第三人和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都不够完善。

而且我们同时也注意到如果采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说,将会造成合同法内部法律条文规定的不统一。

3 认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价值判断

我们认为,当下中国把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具体法律关系中,发生无权处分时,在无权处分尚未被追认或权利未补正之前,权利的变动和合同的效力都处于待定的状态,不能随意确认其效力,要想确认其效力必须看权利人“脸色”。

(2)在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取得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一方面,能够发生权利的变动,而且无权处分合同也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既能够尊重权利人的权利,又能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3)在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未取得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是无效的。

(4)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106条的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取得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而对于原权利人就失去了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物的所有权,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因此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的平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更好的维护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

4 结论

我国实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例外是意思主义,

所以我们在讨论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应该在这个框架下进行,这样才能符合实际。我们把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是比较合理的,就如上文提到的,在处理物的“静的安全”和交易的“动的安全”时,我们要坚持“平衡论”,在“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发生矛盾与冲突时,要保持二者之间的相对平衡与协调,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效率和安全之间的相对均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行为[j].中国法学,2001(3).

[2]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

[3]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c]//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4-174.

[4]侯继虎.经济、民事活动中无权处分价值取向分析[j].商业时代,2010(4).

[5]王望.我国民法无权处分制度探析[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6).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责任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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