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系原告继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周某某出资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周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9月3日,被继承人周某某立下遗嘱,并且聘请律师进行代书,通过律师见证,遗嘱载明“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全部财产由我儿子吴某(其身份证号[***********])继承”。故原告应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份额。2009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2009年6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及被告二人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9月3日周某某聘请律师进行代书遗嘱并且进行了律师见证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系原告继母,其与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周某某出资购买。2005年7月2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09年6月17日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及被告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2009年9月3日,被继承人周某某立下遗嘱,并且聘请律师订立见证书,遗嘱载明“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全部财产由我儿子吴某(其身份证号[***********])继承”。2009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曾就原告提供的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代书遗嘱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共有,故该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依法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童某各负担人民币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盛宝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何俊杰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系原告继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周某某出资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周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9月3日,被继承人周某某立下遗嘱,并且聘请律师进行代书,通过律师见证,遗嘱载明“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全部财产由我儿子吴某(其身份证号[***********])继承”。故原告应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份额。2009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2009年6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及被告二人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9月3日周某某聘请律师进行代书遗嘱并且进行了律师见证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系原告继母,其与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周某某出资购买。2005年7月2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09年6月17日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及被告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2009年9月3日,被继承人周某某立下遗嘱,并且聘请律师订立见证书,遗嘱载明“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全部财产由我儿子吴某(其身份证号[***********])继承”。2009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曾就原告提供的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代书遗嘱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共有,故该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依法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040弄11号402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童某各负担人民币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盛宝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何俊杰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