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1

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案例: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做出明确约定。

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 2、【案情】

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2006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20万元。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2008年5月1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2009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某归还20万元借款。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

【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2006年11月26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网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6000余元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同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是指2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6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法院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利息按贰分计算”应为月利率2%。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习惯称几分。本案借条中“利息按贰分计算”,从习惯称谓看,“贰分”应当是2%的习惯称谓。本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其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6天,不足7个月,可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其次,“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有悖常理。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条双方已然有“利息按贰分计算”的约定,是为有息借款。原告好心借钱给被告,每月仅取得2分钱利息,完全有悖于常理。

所以,李飞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三,“利息按2分计算”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限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2%,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8%,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04%,因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

当然,本案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收受借条要斟酌,利率约定须明确,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2009年2月18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8000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8000元债权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给张某。20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在本案中,

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20天后再付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

因吴女士向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景某诉讼至法院。2008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吴女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景某借款本金8万元。2009年3月,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吴女士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吴女士、吴女士之弟弟吴某均系吴太太的子女。吴太太在世时,以自己名义购得位于市区住房一套,2010年1月5日,吴太太因病死亡。2010年4月13日,吴女士及弟弟吴某在某公证处办理吴太太的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吴太太所购房屋属,由吴某继承。吴女士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吴某。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吴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吴某所继承的房屋包括赠与的部分,已经进行合法登记手续,且属于善意取得,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吴女士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财产权利,不属于实际所得财产。故对于景某的起诉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不论吴女士是否实际得到该财产的份额多少,或者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剥夺其对吴太太的财产继承权利,在没有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还应该认为其继承权的存在,因此,其放弃财产的继承的行为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管析】

笔者认为,吴女士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吴女士应履行该生效判决。

吴女士的母亲吴太太去世,吴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吴太太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吴女士在明知其尚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吴太太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景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

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景某以撤销权提起诉讼,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吴女士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吴女士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景某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据此,吴女士放弃继承 房屋的行为无效。

倘若,吴太太在生前有遗嘱,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明确给其儿子吴某,或者吴女士本人对吴太太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而在没有上述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确认之诉)提起诉讼,至于是否存在遗嘱继承或者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后一个给付之诉的诉讼结果。

债务人冯某因工程需要,租用顾某的挖掘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凭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2008年一月工程完工,冯某因资金紧缺,无法完全支付租金,尚欠28000元。故2008年2月1日向顾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顾某租金28000元,于2008年5月还清。冯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顾某未向冯某还钱,冯某将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清28000元债务。在法庭审理期间,顾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款项24000元,冯某”。主张其已经向冯某还款24000元。故只还欠其4000元。问:法院最终判决顾某应还多少?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欠顾某28000元租金的事实清楚,冯某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冯某主张已于2006年8月偿还28000元给顾某,尚欠4000元租金,但其提供的由顾某写就的“收到24000元”收条却没有注明收款日期,不能证实顾某收款24000元是在冯某写28000元欠条之后还是之前,不能证实冯某已偿还借条所载的欠款28000元中的24000元的事实。故冯某只能承担对“已还款24000元”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由顾某出具的冯某欠款28000元的借条所确立的双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冯某应依法偿还欠28000元给顾某。

案情:

1996年2至6月间,勒某为祁某建房、垒鸡舍及干其他一些杂活,计款6000元,祁某陆续给付勒某3000元,于欠款祁某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在该欠条的上方有“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字

样。此后,祁某即常年在外打工,只偶尔回家过几次,每次只住几天。2005年10月30日,勒某持上述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某偿付该3000元欠款。庭审中,勒某陈述欠条上方的文字是在1996年11月6日祁某出具欠条的同时书写的,是祁某对还款时间的承诺,但其到期并未给付,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作证,用以证明勒某曾多次向祁某催要欠款,且证人曾给予从中调解过,因双方对给付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祁某则辩称认为该欠款已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其虽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了欠条,但其于1996年11月16日即将该欠款付清,因当时勒某想留下该欠条作为与工人结算的证明,故其在付清欠款的同时在欠条的上方注明双方所有工资(指所欠工钱)结清,欠条上方的文字并非1996年11月6日所写,亦非对还款期限的承诺,而是还清欠款的证明。

分析:

对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上方加注的“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是还款期限还是还款证明,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因为,根据常理分析,该欠条上方的内容应为一种约定,如果说欠款确已付清,祁某应将欠条收回,而无必要在条据上注明,祁某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应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证明。因为其所注的内容是“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而非“定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应当理解为在还清欠款之后的标注,关于欠条不收回而标注是否符合常理的问题,应当认为符合结算常理,因为当债务人需要用该欠条作其他证明用途时,经与债权人协商并注明款已还清的事实后,不一定非要将欠条收回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其他原因,在欠条上注明“结清”、“作废”等字样而不将欠条收回的事例并不鲜见。故如果仅以欠条未收回而认定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根据的。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亦认为本案中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欠条上方加注内容的理解,应当说,孤立的从该欠条上方加注的文字来看,可以理解为是对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的约定,抑或是祁某在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后的备注,在理解上是存在歧义的,这就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本案祁某至1996年11月6日尚欠勒某3000元工钱的事实是清楚的,而祁某辩称欠款已还清,其所依据的仅是一个理解有歧义的内容,且这个内容又系祁某自书,故祁某对内容出现歧义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祁某就其已还清欠款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祁某对未收回欠条的理由所作的解释来看,其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分析,其所作的解释亦不具有可信度,故该种解释不能成立。

综上,从优势证据原理的分析来看,勒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祁某所作的质辩,故应认定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为还款期限,从而判决支持勒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005年3月15日,靳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在某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靳某外出打工。贷款到期后,朋友唐某虽不属靳某的贷款保证人,但出于朋友

关系,唐某于2006年5月将靳某所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归还。2008年4月25日,唐某在多次向靳某催要未果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某归还自己垫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唐某虽然不是靳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某不享有追偿权,但唐某替靳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靳某的利益,靳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靳某与唐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唐某要求靳某偿还垫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靳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5.12元,合计10475.12元。

案例正文]: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属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

替人还债是无因管理

2005年3月4日,彭萍因需钱急用,便通过亲戚黄英的介绍向江西省丰城市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彭萍与丈夫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该信用社让黄英向彭萍催款,因联系不到彭萍,黄英代其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266元。后黄英向彭萍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英为了彭萍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彭萍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彭萍给付黄英所支出的费用20266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彭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黄英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彭萍返还所得不当利益20266元给黄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点评]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

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都属于法定之债,前者是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后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

本案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哪一种债的成立要件。前者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后者的成立要件有四项: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种意见都排除了合同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关系。当然,本案中黄英的行为也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持第一种

意见者认为黄英代彭萍还款可视为“管理他人事务”,若不限定“管理“的范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借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黄英并无为彭萍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彭萍利益受损,相反,其代彭萍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向彭萍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彭萍还款。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黄英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彭萍还款,其目的只是想缓解信用社与其之间的矛盾,甚至相信彭萍事后会返还这笔钱。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假设第一种意见成立,那么黄英为彭萍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20266元,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电话费等。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借款及利息(20266元),这说明黄英本人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自己替彭萍偿还的20266元。由此可见,黄英与彭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因为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一、受益人彭萍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黄英的代付行为使得彭萍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彭萍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黄英代其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彭萍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那么,凡是现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应减少而未减少均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利益。本案中的彭萍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二、对于黄英而言,代彭萍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在本案中,彭萍与信用社之间是合同之债,黄英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黄英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

三、彭萍取得利益与黄英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是否有因果关系通常采取“有A即有B、无A即无B”说。在本案中,只要有黄英的代付行为就有彭萍的受益,黄英不代其还款,彭萍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四、黄英代彭萍还款使彭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目前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认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又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能成立和给付目的不达。本案当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黄英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彭萍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彭萍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黄英还款,致使黄英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彭萍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彭萍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黄英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黄英。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进行判决。丰城市法院:蒋延珍

关于债务~~是父债子还吗?~~怎么样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母亲绝症在身,父亲不出一分钱医疗费声称要留钱养老,同时将能搜刮到的每一分钱用于投入股市以及他所谓的其他事业当中。

作为子女,我们不知道他的任何财务状况,但他有过向他人借债炒股的前例,不止一次,甚至还到银行要求贷款炒股,当然银行不可能贷款给他。由此看出他对钱的需求极其迫切。 我们现在担心的情况是,如果他有大量外债,子女会受牵累吗?怎么样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另外,如果母亲过世,遗产如何继承?他们有母亲单位分配购买的房屋一套,另外就是他的股票帐号。

不是用于家庭的债务属于他个人债务,应当由他自己偿还;你母亲的财产中一半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在你爸爸以及子女、父母之间分割。

该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

[案情]

陆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韩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韩某,肖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中约定:若陆某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陆某一直未还。为此,韩某起诉要求陆某与肖某偿还借款30000元。

[分歧]

在本案中,肖某作为保证人,与韩某约定陆某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针对本案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否能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共同诉讼人,而在一般保证中不能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在诉讼程序上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侵害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应先审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待在审判之后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审理债权人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般保证中,人民法院可以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评析]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之前,享有的拒绝对债权人清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只能在一般保证中行使,而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则不存在先诉抗辩权。这种一般保证人所专属的抗辩权,基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由一般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笔者认为,此意见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一味不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无故增加诉累。一般保证人是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到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方由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不会导致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主要是由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起作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而通过在判决中明确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笔者认为,这样做,即可既做到保证诉讼效率,又能有效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

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陆某与一般保证人肖某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在对陆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肖某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王青青)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通知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通知。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相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

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通知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通知。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相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问题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三、分析: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案情: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分析]: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

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案例: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做出明确约定。

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 2、【案情】

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2006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20万元。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2008年5月1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2009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某归还20万元借款。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

【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2006年11月26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网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6000余元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同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是指2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6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法院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利息按贰分计算”应为月利率2%。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习惯称几分。本案借条中“利息按贰分计算”,从习惯称谓看,“贰分”应当是2%的习惯称谓。本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其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6天,不足7个月,可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其次,“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有悖常理。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条双方已然有“利息按贰分计算”的约定,是为有息借款。原告好心借钱给被告,每月仅取得2分钱利息,完全有悖于常理。

所以,李飞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三,“利息按2分计算”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限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2%,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8%,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04%,因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

当然,本案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收受借条要斟酌,利率约定须明确,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2009年2月18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8000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8000元债权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给张某。20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在本案中,

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20天后再付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

因吴女士向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景某诉讼至法院。2008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吴女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景某借款本金8万元。2009年3月,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吴女士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吴女士、吴女士之弟弟吴某均系吴太太的子女。吴太太在世时,以自己名义购得位于市区住房一套,2010年1月5日,吴太太因病死亡。2010年4月13日,吴女士及弟弟吴某在某公证处办理吴太太的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吴太太所购房屋属,由吴某继承。吴女士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吴某。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吴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吴某所继承的房屋包括赠与的部分,已经进行合法登记手续,且属于善意取得,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吴女士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财产权利,不属于实际所得财产。故对于景某的起诉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不论吴女士是否实际得到该财产的份额多少,或者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剥夺其对吴太太的财产继承权利,在没有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还应该认为其继承权的存在,因此,其放弃财产的继承的行为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管析】

笔者认为,吴女士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吴女士应履行该生效判决。

吴女士的母亲吴太太去世,吴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吴太太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吴女士在明知其尚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吴太太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景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

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景某以撤销权提起诉讼,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吴女士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吴女士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景某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据此,吴女士放弃继承 房屋的行为无效。

倘若,吴太太在生前有遗嘱,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明确给其儿子吴某,或者吴女士本人对吴太太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而在没有上述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确认之诉)提起诉讼,至于是否存在遗嘱继承或者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后一个给付之诉的诉讼结果。

债务人冯某因工程需要,租用顾某的挖掘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凭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2008年一月工程完工,冯某因资金紧缺,无法完全支付租金,尚欠28000元。故2008年2月1日向顾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顾某租金28000元,于2008年5月还清。冯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顾某未向冯某还钱,冯某将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清28000元债务。在法庭审理期间,顾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款项24000元,冯某”。主张其已经向冯某还款24000元。故只还欠其4000元。问:法院最终判决顾某应还多少?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欠顾某28000元租金的事实清楚,冯某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冯某主张已于2006年8月偿还28000元给顾某,尚欠4000元租金,但其提供的由顾某写就的“收到24000元”收条却没有注明收款日期,不能证实顾某收款24000元是在冯某写28000元欠条之后还是之前,不能证实冯某已偿还借条所载的欠款28000元中的24000元的事实。故冯某只能承担对“已还款24000元”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由顾某出具的冯某欠款28000元的借条所确立的双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冯某应依法偿还欠28000元给顾某。

案情:

1996年2至6月间,勒某为祁某建房、垒鸡舍及干其他一些杂活,计款6000元,祁某陆续给付勒某3000元,于欠款祁某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在该欠条的上方有“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字

样。此后,祁某即常年在外打工,只偶尔回家过几次,每次只住几天。2005年10月30日,勒某持上述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某偿付该3000元欠款。庭审中,勒某陈述欠条上方的文字是在1996年11月6日祁某出具欠条的同时书写的,是祁某对还款时间的承诺,但其到期并未给付,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作证,用以证明勒某曾多次向祁某催要欠款,且证人曾给予从中调解过,因双方对给付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祁某则辩称认为该欠款已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其虽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了欠条,但其于1996年11月16日即将该欠款付清,因当时勒某想留下该欠条作为与工人结算的证明,故其在付清欠款的同时在欠条的上方注明双方所有工资(指所欠工钱)结清,欠条上方的文字并非1996年11月6日所写,亦非对还款期限的承诺,而是还清欠款的证明。

分析:

对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上方加注的“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是还款期限还是还款证明,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因为,根据常理分析,该欠条上方的内容应为一种约定,如果说欠款确已付清,祁某应将欠条收回,而无必要在条据上注明,祁某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应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证明。因为其所注的内容是“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而非“定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应当理解为在还清欠款之后的标注,关于欠条不收回而标注是否符合常理的问题,应当认为符合结算常理,因为当债务人需要用该欠条作其他证明用途时,经与债权人协商并注明款已还清的事实后,不一定非要将欠条收回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其他原因,在欠条上注明“结清”、“作废”等字样而不将欠条收回的事例并不鲜见。故如果仅以欠条未收回而认定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根据的。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亦认为本案中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欠条上方加注内容的理解,应当说,孤立的从该欠条上方加注的文字来看,可以理解为是对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的约定,抑或是祁某在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后的备注,在理解上是存在歧义的,这就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本案祁某至1996年11月6日尚欠勒某3000元工钱的事实是清楚的,而祁某辩称欠款已还清,其所依据的仅是一个理解有歧义的内容,且这个内容又系祁某自书,故祁某对内容出现歧义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祁某就其已还清欠款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祁某对未收回欠条的理由所作的解释来看,其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分析,其所作的解释亦不具有可信度,故该种解释不能成立。

综上,从优势证据原理的分析来看,勒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祁某所作的质辩,故应认定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为还款期限,从而判决支持勒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005年3月15日,靳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在某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靳某外出打工。贷款到期后,朋友唐某虽不属靳某的贷款保证人,但出于朋友

关系,唐某于2006年5月将靳某所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归还。2008年4月25日,唐某在多次向靳某催要未果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某归还自己垫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唐某虽然不是靳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某不享有追偿权,但唐某替靳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靳某的利益,靳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靳某与唐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唐某要求靳某偿还垫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靳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5.12元,合计10475.12元。

案例正文]: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属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

替人还债是无因管理

2005年3月4日,彭萍因需钱急用,便通过亲戚黄英的介绍向江西省丰城市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彭萍与丈夫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该信用社让黄英向彭萍催款,因联系不到彭萍,黄英代其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266元。后黄英向彭萍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英为了彭萍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彭萍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彭萍给付黄英所支出的费用20266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彭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黄英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彭萍返还所得不当利益20266元给黄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点评]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

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都属于法定之债,前者是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后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

本案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哪一种债的成立要件。前者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后者的成立要件有四项: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种意见都排除了合同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关系。当然,本案中黄英的行为也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持第一种

意见者认为黄英代彭萍还款可视为“管理他人事务”,若不限定“管理“的范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借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黄英并无为彭萍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彭萍利益受损,相反,其代彭萍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向彭萍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彭萍还款。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黄英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彭萍还款,其目的只是想缓解信用社与其之间的矛盾,甚至相信彭萍事后会返还这笔钱。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假设第一种意见成立,那么黄英为彭萍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20266元,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电话费等。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借款及利息(20266元),这说明黄英本人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自己替彭萍偿还的20266元。由此可见,黄英与彭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因为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一、受益人彭萍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黄英的代付行为使得彭萍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彭萍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黄英代其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彭萍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那么,凡是现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应减少而未减少均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利益。本案中的彭萍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二、对于黄英而言,代彭萍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在本案中,彭萍与信用社之间是合同之债,黄英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黄英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

三、彭萍取得利益与黄英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是否有因果关系通常采取“有A即有B、无A即无B”说。在本案中,只要有黄英的代付行为就有彭萍的受益,黄英不代其还款,彭萍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四、黄英代彭萍还款使彭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目前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认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又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能成立和给付目的不达。本案当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黄英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彭萍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彭萍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黄英还款,致使黄英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彭萍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彭萍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黄英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黄英。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进行判决。丰城市法院:蒋延珍

关于债务~~是父债子还吗?~~怎么样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母亲绝症在身,父亲不出一分钱医疗费声称要留钱养老,同时将能搜刮到的每一分钱用于投入股市以及他所谓的其他事业当中。

作为子女,我们不知道他的任何财务状况,但他有过向他人借债炒股的前例,不止一次,甚至还到银行要求贷款炒股,当然银行不可能贷款给他。由此看出他对钱的需求极其迫切。 我们现在担心的情况是,如果他有大量外债,子女会受牵累吗?怎么样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另外,如果母亲过世,遗产如何继承?他们有母亲单位分配购买的房屋一套,另外就是他的股票帐号。

不是用于家庭的债务属于他个人债务,应当由他自己偿还;你母亲的财产中一半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在你爸爸以及子女、父母之间分割。

该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

[案情]

陆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韩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韩某,肖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中约定:若陆某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陆某一直未还。为此,韩某起诉要求陆某与肖某偿还借款30000元。

[分歧]

在本案中,肖某作为保证人,与韩某约定陆某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针对本案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否能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共同诉讼人,而在一般保证中不能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在诉讼程序上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侵害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应先审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待在审判之后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审理债权人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般保证中,人民法院可以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评析]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之前,享有的拒绝对债权人清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只能在一般保证中行使,而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则不存在先诉抗辩权。这种一般保证人所专属的抗辩权,基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由一般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笔者认为,此意见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一味不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无故增加诉累。一般保证人是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到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方由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不会导致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主要是由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起作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而通过在判决中明确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笔者认为,这样做,即可既做到保证诉讼效率,又能有效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

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陆某与一般保证人肖某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在对陆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肖某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王青青)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通知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通知。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相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

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通知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通知。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相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问题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三、分析: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案情: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分析]: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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