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20120613

员工关系下午茶

——未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

案例:李花原是山东省济南市一家饭店的服务员,2003年下岗后,她到离家不远的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当了一名园艺工。李花很想找份稳定的工作,所以提出跟某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表示,李花是临时工,单位暂时不能跟临时工签合同,要等领导开会决定再说。事后李花多次询问均未果。李花在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兢兢业业干了三个月后,一日清晨,李花正在马路边上修剪树木,突然一辆奔驰从其身旁飞驰而过,把她刮倒在地,肇事者逃之夭天。为此,李花住了一个月的院,花去医疗费用3782元。出院后,李花认为自己因工负伤,多次要求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报销其医疗费用,单位均以李花是临时工为由表示李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久,某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单位人员富余为由,决定辞退李花,李花不同意,某园林绿化管理处便频繁做她的工作。李花心想,自己不走,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自然也会想办法赶她走,无奈之下只好答应辞职,但要求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而且李花是临时工,单位有权通过裁员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拒绝了李花的要求。李花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虽然李花未与某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花与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虽是事业单位,但其工勤人员同样受《劳动法》调整,故李花在工作中受伤,其权益受相关劳动法律保护,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所谓临时工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决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向李花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并支付李花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法》对两种劳动关系的保护是一致的,故无论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形成了

《劳

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同样会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虽然为事业单位,但李花显然属于工勤人员,故同样受《劳动法》调整。

本案中李花在园林绿化处的管理下工作,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基础事实是确定无疑的。本案中李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故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应为其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并向其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提出了两点理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而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得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劳动者工龄超过12年的,用人单位最多支付12个月的工资。二是因李花是临时工,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临时工”这个概念至少已经被废止10年了,也就是说从《劳动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劳动者的身份再也没有区别了,其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都是“劳动者”。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提醒:

过去,中国的劳动者有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区分。但是,根据中国现行劳动法,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行的都是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不再区分临时工和正式工,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已不存在。

用人单位有义务与所有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使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 聘者也可以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享有相关的福利待遇。但是,这种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期限上与正式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有所区别。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但劳动者平时应多搜集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作证、工资条、工作记录,同时应当积极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的方式解决。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6条

《劳动合同法》第10、47、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2条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3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1月

员工关系下午茶

——未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问题

案例:李花原是山东省济南市一家饭店的服务员,2003年下岗后,她到离家不远的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当了一名园艺工。李花很想找份稳定的工作,所以提出跟某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表示,李花是临时工,单位暂时不能跟临时工签合同,要等领导开会决定再说。事后李花多次询问均未果。李花在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兢兢业业干了三个月后,一日清晨,李花正在马路边上修剪树木,突然一辆奔驰从其身旁飞驰而过,把她刮倒在地,肇事者逃之夭天。为此,李花住了一个月的院,花去医疗费用3782元。出院后,李花认为自己因工负伤,多次要求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报销其医疗费用,单位均以李花是临时工为由表示李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久,某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单位人员富余为由,决定辞退李花,李花不同意,某园林绿化管理处便频繁做她的工作。李花心想,自己不走,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自然也会想办法赶她走,无奈之下只好答应辞职,但要求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而且李花是临时工,单位有权通过裁员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拒绝了李花的要求。李花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虽然李花未与某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花与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虽是事业单位,但其工勤人员同样受《劳动法》调整,故李花在工作中受伤,其权益受相关劳动法律保护,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所谓临时工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决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向李花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并支付李花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法》对两种劳动关系的保护是一致的,故无论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形成了

《劳

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同样会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园林绿化管理处虽然为事业单位,但李花显然属于工勤人员,故同样受《劳动法》调整。

本案中李花在园林绿化处的管理下工作,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基础事实是确定无疑的。本案中李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故某园林绿化管理处应为其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并向其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某园林绿化管理处提出了两点理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而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得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劳动者工龄超过12年的,用人单位最多支付12个月的工资。二是因李花是临时工,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临时工”这个概念至少已经被废止10年了,也就是说从《劳动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劳动者的身份再也没有区别了,其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都是“劳动者”。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提醒:

过去,中国的劳动者有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区分。但是,根据中国现行劳动法,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行的都是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不再区分临时工和正式工,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已不存在。

用人单位有义务与所有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使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 聘者也可以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享有相关的福利待遇。但是,这种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期限上与正式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有所区别。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但劳动者平时应多搜集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作证、工资条、工作记录,同时应当积极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的方式解决。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6条

《劳动合同法》第10、47、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2条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3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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