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与完善_任以顺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OCEANUNIVERSITYOFCHINA(SocialSciencesEdition)

2007年第6期

NO.6.2007

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利益原则的

立法缺陷与完善

任以顺 李丽丽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社会对个体私权利的认可与尊重,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变革,与传统商业保险理念相比,越来越强调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及社会性特征。传统保险理念下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和不足越来越来明显,尤其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主体、范围等方面的立法规定,已经严重不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修订以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现代商业保险;保险理念;保险利益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07)06-0040-05

  商业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经

济活动,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法律上对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限制,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变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社会对个体私权利的逐步认可与尊重,整个社会的人身财产利益关系将变得更为复杂多样,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投保需求不断扩张,他们对保险经营的品种、服务等各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现代商业保险理念随之产生并日趋发展成熟,传统商业保险的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随着现代保险理念的变革,保险经营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而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传统保险观念下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已经严重制约了保险种类的创新,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为突出,迫切需要修订保险法律制度以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

一、现代商业保险的理念变革

商业保险按其功能的层次变化可以分为传统保险和现代保险两个发展阶段。传统保险理念认为,保险的功能仅限于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保险活动只是固定利益的风险转移,保险公司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风险保障,期间并没有产生新增利益,具体来说即全体投保人出让一部分利益,使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美国经济学家小哈罗·斯凯博将这种保险

[1](P100)

的转移特性称作传递机制。传统商业保险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保险。现代商业保险进一步扩充了传统的保险理念的内容并发展了一些新的保险理念,导致保险主体更趋向于多样化、保险范围更趋向于广泛化、保险合同更趋向于自由化、保险功能更注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一)现代商业保险越来越强调保险的投资性特征

一般而言,投资是指持有资金的投资人将其资金投入某一行业或领域希望获取利益的行为。现代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部分保险产品本身具有投资的性质,二是保险经营者可以利用保险资金进行更大规模的投资活动。19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成熟完善,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不断进步,现代保险的功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风险保障功能,更倾向于一种投资理财的金融手段,保险经营者们越来越多地将保险作为一种具有融资功能的工具,保险消费者们也不再满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经济补偿,而是渴望获取更多的额外利益。现代商业保险所具有的投资性特征是对传统保险理念的挑战和突破。一方面,投资性保险理念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开辟了

*收稿日期:2007-07-27

作者简介:任以顺(1956- ),男,山西大同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商法与经济法学理论研究。

新的保险险种,例如投资连结型保险、分红保险,满足了更为广泛的经济主体的投保需求;另一方面,投资性保险理念为保险经营者进行更大规模的保险资金融资活动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获取更多的保险活动资金,而且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拥有者购买保险产品,投资保险业,繁荣保险市场。

(二)现代商业保险日益突显了保险的信用性特征

目前,经济理论界对信用理念有几种代表性的诠释,信用一般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以及因主体的能力和行为而在社会上获得的

[1]P105

相应的评价。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可以转

[2]

化为物质利益、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信用使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的利益,亦可致

[3](P23)

其收益能力增加。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所销售的是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而实质上是在销售信用。保险消费者购买商业保险,不仅仅能够获得风险保障,同时还能获得一种信用,因此购买保险的企业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有着不同的市场形象,购买保险的个人与不购买保险的个人有着不同的社会形象。购买保险产品的开支通常是生产成本之外的一笔额外支出,企业或者个人能够为利益保障投入大笔保险费资金,说明投保人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管理制度及良好的财务状况,同时提高了投保人抗风险的能力。投保人因购买保险产品而获得良好的市场和社会形象,当投保人与其他企业和个人建立起经济、法律等关系时,就可以获得超额的经济和非经济(如心理上的安全感)利益。参加保险对提升企业市场信誉度所产生的效应甚至会超出普通广告对增进企业形象所产生的影响。在越来越注重信用体制构建的市场经济时代,购买保险产品不仅是一种纯粹的损失救济手段,更是一种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传统商业保险下的保险消费者和经营者并没有深刻注意到保险的信用性特征,看不到投资保险带来的无形收益,因此对购买保险并非都处于一种主动积极的投资心理,更多的是消极避险的心理,现代商业保险的信用性特征有利于改变这种投保心理,进一步变革经济主体对保险行为的认识。

(三)现代商业保险的自由性特征更为突出古罗马的西赛罗曾说:“法律是自由的科学,为

[4]

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自由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保险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自由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具体来说,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享有依法从事某种保险活动或者不从事某种保险活动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当事人有权自愿与任何一个保险人订立、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某一保险的类型、约定保险范围和责任,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不平等条件强加给对方。二是保险市场的自由化。保险市场的自由化主要是指保险市场竞争的自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适度放宽保险费率的管制。过高或者过低的保险费率都不利于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2、保险服务的自由化。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需求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保险企业必须不断地开发新险种提供新服务来满足市场需求。3、放宽对保险公司设立的限制。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增加有利于改变保险市场卖方垄断的局面,实现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保险业的良性竞争。4、适度开放本国的

[1](P271)

保险市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财产和人才的流动性特点尤为突出,保险作为与人们的人身财产息息相关的行业必然要求打破国界的限制,适度开放本国的保险市场,不仅有利于保证国际人身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有利于提高保险技术和服务的水平,以竞争促进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由于保险业产生发展初期赌博行为及道德风险的大肆发生,传统保险理念基于审慎原则的考虑,出于对保险企业安全经营的保证,普遍引入了国家干预的方针,各国在法律上大多规定了严格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行为进行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缔结的自由、保险范围的扩张及种类创新的自由。另外,保险业的经营属于一种高风险投资经营,在市场经济不发达、不成熟的前提下,传统商业保险基于社会经济安全角度的考虑,并不敢完全放开保险市场,世界各国大多对保险公司设立限定严格的条件,或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保险经营品种,或规定一定的保险费率限度等措施来确保保险经营和社会经济运行的安全。这些传统保险理念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在某个时间或某个区域内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业运作的不断成熟、保险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市场经济条件的不断发达稳定及人类文明素质的不断提高和道德自律性的加强,传统保险理念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市场的自由性限制已经严重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保险需求。现代商业保险更加注重保险的自由性价值追求,重新强调自由的重要性,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现代商业保险越来越体现保险的社会性特征

现代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的最显著特征是

其盈利性,但这不等于说现代商业保险不是一种社会性保险。狭义上的保险即商业保险,是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订立的,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以应付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一种风险预防和补救措施。它不仅有助于社会个体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更有助于保障整

[5](P466)

个社会的经济安全。对于保险经营者来说,商业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获取利润,但这种狭隘的理解仅仅是从保险经营者作为一个普通的商业主体来说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意义早已超出了本身的商业意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商业风险急剧增加的今天,现代商业保险较之传统商业保险更突出体现了其客观的社会意义,而且其体现的客观社会意义也越来越得到社会和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具体来说,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减轻损失、恢复或接近恢复经济状况,客观上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保险赔付使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继续运行,客观上还保证了政府的税收;人寿保险不仅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而且减轻了国家在提供社会福利方面的压力,保险公司利用所持有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实际上发挥了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功能,不仅提高了社会资金的配置效率,而且提高了社会整体的利益水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繁荣和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不仅仅满足于退休、养老、失业、健康等基本的生活保障,而是寻求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为全面的保险服务。传统商业保险由于保险理念的局限性导致其保险的种类、范围、服务严重滞后于保险消费者的现实需求,而现代商业保险不断丰富的保险种类和日益广泛的保险范围及日渐完善的服务质量,不仅满足了不同阶层的利益保障需求,客观上也保证了保险企业的利益,提高了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成为社会稳定安全与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元素,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稳定器。

二、现代商业保险趋势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

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变革导致了保险主体更趋向于多样化、保险范围更趋向于广泛化、保险合同更趋向于自由化、保险功能更注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规定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仅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自由订立受投保人与保险利益关系制约的限制性规定,严重束缚保险产品的开发,阻碍了现代商业保险不断开放与扩张的发展趋势,限制了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发展。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理念

现代商业保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利益主体的多样化,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仅定位于投保人,将现行的大量合理的投保主体排除在外。例如,现实中有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保险馈赠亲友;单位为更好地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为其投保团体家财险、人身险;厂家为占有市场以让利方式为客户投保,如防撬门保险;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意外伤害险;为表达祝愿,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如婚姻纪念保险;在商业推销、体育竞技等,经常出现向消费者或运动员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等。在这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是保险关系中实际领取保险金并获得赔偿的人,更不是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际收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如果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既有违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尊重,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投保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自由性特征,但不应因此而狭隘地认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就是投保人,从而否定大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如果将保险利益的主体一味僵化地看作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必然不能满足广大投保人的需求,与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相悖,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

关于保险利益的范围,根据学术界目前的不同学说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一是“法定关系说”,二是

“经济利益说”,三是“利害关系说”。“法定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必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种学说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英国早期保险法判例持此种观点,我国目前保险法也采取此种观点。“经济利益说”将保险利益的范围认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经济利益,包

①王萍所著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一书中认为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三种学说为:“适法利益说”、“经济利益说”和“利害关系说”,笔者认为

用“法定利益说”代替“适法利益说”更为合适。

括法律上的利益(legalinterest)和事实上的利益(factualexpectancy),即无论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只要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经济利益即可。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持此种观点。“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持此种观点。较之“经济利益说”及“利害关系说”,“法定关系说”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观点过于狭隘、保守,明显不符合现代保险理念。

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是总则性的规定,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属于比较保守的“法定关系说”,第五十三条是针对人身保险的特殊性限制规定,具体体现了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范围的上述限制性规定,不能涵盖现实当中大量存在的保险需求及保险现状,更不能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理念及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例如父亲生前立遗嘱将财产传给儿子,父亲迷信拒绝财产投保,儿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父亲尚在时,发生保险事故,此时儿子尚未继承财产,故对该财产无法律上的利益,那么儿子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呢?如果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关系说”观点及规定,由于儿子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不能获得赔偿,但若根据“经济利益说”或“历害关系说”,由于儿子对该保险财产存在明显的经济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再如赠与人身保险合同,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赠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如果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其合理性而将其排除在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圈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由,与现代商业保险投资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不相符,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理念及发展趋势,最终必将妨碍保险市场的未来发展前景。

(三)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带有较多的国家管制色彩,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

现代商业保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我国长期缺少私法的理念和对私权的尊重,以义务为本位,迷信国家,迷信公权力,从而导致我国目前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严重束缚了保险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自由。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作限制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明确保险责任及保险行业的规范操作,但却较浓地体现了国家管制的色彩,没有突出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特征,阻止了一大批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更是对保险消费者的不尊重。例如,股东作为投保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却因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明确承认的关系而遭到质疑,因为法律对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而否定股东与保险公司就公司财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阻断了大量股东作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这显然是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

三、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现代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决定我国商业保险必然趋向于更为深广的层次发展,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限制严重束缚了保险的自由广泛的发展,进而影响了我国保险产品的创新、保险合同范围的扩张、保险功能的发挥。从前面分析可得,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与不足很大程度上直接根源于对保险利益主体和范围的限定,因此,要充分体现现代商业保险的显著特征及保险理念,顺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摆脱我国目前保险利益法律规定对保险业发展的束缚,首先必须在立法上着眼于对保险利益最根本的两个问题———保险利益主体和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一)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立法界定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最终利益的受益者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才是遭遇损害享有赔偿利益之人,如果被保险人并无保险利益存在,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会徒增道德风险的机率。另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纵然在人身保险中存在非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那也是经过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的,属于保险利益补偿的合法转移,因此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实质仍然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故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说到底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非对投保人的要求,把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投保人毫无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及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这是由于,一方面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利益的可确定性,不会导致不当得利而增加道德风险,也没有损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另一方面,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能够满足人们在利益成熟之前就预先交排保险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提高保险交易的效率和发挥保险制度的社会效益;另外,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有利于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应了物权及债权高速流转的发展趋势,减少了因保险标的的瑕疵而增加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在保单在经过多次流转之后,不至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保险标的实际权利人的可得利益。当然,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那些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也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这无形中会导致保险合同缔结主体的增加,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为合法的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利益主体变更带来的风险也需要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保证。例如,一方面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什么关系的人可以投保,并加大恶意投保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做好事前及事后的审查监督工作,以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起来联合骗保分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二)保险利益范围的立法界定

我国目前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的范围界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立法表述极大了限制了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我国保险

合同订立的范围。实际上,现代商业保险的实践已经证明,在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利益不仅应当包括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利益,还应当包括事实中存在的法律未明文承认的利益,不仅应当有以财产关系为主的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以人身关系为主的精神利益,不仅应当包括现有利益,还应当包括预期利益,当然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违法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应当仅仅被限定为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之内,一切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因此,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表述应当参照

美国1966的纽约保险法第148条的规定所提及的

[6]

“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这里的“合法”不等于“法律上承认”,根据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合法”的含义应当包括法律上明确承认的利益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存在的不违法也不违背社会公德的利益。这里的“实质性”的含义是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实质上的经济利益关系,还包括实质上的精神利益关系。

综上论述,笔者建议对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立法修订: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任何合法利益及实质性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亲属;

(四)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关系的人。

依照前款第四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参考文献:

[1]谢虹.保险利益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吴汉东.论信用[J].法学,2001,(1):41-48.

[3]杨时展.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

出版社,1992.

[4]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A].徐学

鹿.商法研究(第四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14.[5]范健.商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张福伟.浅谈保险利益涉及的法律问题[J].中国保险,1991,

(6):38.

责任编辑:周延云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

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OCEANUNIVERSITYOFCHINA(SocialSciencesEdition)

2007年第6期

NO.6.2007

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利益原则的

立法缺陷与完善

任以顺 李丽丽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社会对个体私权利的认可与尊重,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变革,与传统商业保险理念相比,越来越强调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及社会性特征。传统保险理念下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和不足越来越来明显,尤其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主体、范围等方面的立法规定,已经严重不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修订以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现代商业保险;保险理念;保险利益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07)06-0040-05

  商业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经

济活动,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法律上对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限制,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变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社会对个体私权利的逐步认可与尊重,整个社会的人身财产利益关系将变得更为复杂多样,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投保需求不断扩张,他们对保险经营的品种、服务等各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现代商业保险理念随之产生并日趋发展成熟,传统商业保险的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随着现代保险理念的变革,保险经营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而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传统保险观念下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已经严重制约了保险种类的创新,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为突出,迫切需要修订保险法律制度以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

一、现代商业保险的理念变革

商业保险按其功能的层次变化可以分为传统保险和现代保险两个发展阶段。传统保险理念认为,保险的功能仅限于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保险活动只是固定利益的风险转移,保险公司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风险保障,期间并没有产生新增利益,具体来说即全体投保人出让一部分利益,使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美国经济学家小哈罗·斯凯博将这种保险

[1](P100)

的转移特性称作传递机制。传统商业保险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保险。现代商业保险进一步扩充了传统的保险理念的内容并发展了一些新的保险理念,导致保险主体更趋向于多样化、保险范围更趋向于广泛化、保险合同更趋向于自由化、保险功能更注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一)现代商业保险越来越强调保险的投资性特征

一般而言,投资是指持有资金的投资人将其资金投入某一行业或领域希望获取利益的行为。现代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部分保险产品本身具有投资的性质,二是保险经营者可以利用保险资金进行更大规模的投资活动。19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成熟完善,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不断进步,现代保险的功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风险保障功能,更倾向于一种投资理财的金融手段,保险经营者们越来越多地将保险作为一种具有融资功能的工具,保险消费者们也不再满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经济补偿,而是渴望获取更多的额外利益。现代商业保险所具有的投资性特征是对传统保险理念的挑战和突破。一方面,投资性保险理念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开辟了

*收稿日期:2007-07-27

作者简介:任以顺(1956- ),男,山西大同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商法与经济法学理论研究。

新的保险险种,例如投资连结型保险、分红保险,满足了更为广泛的经济主体的投保需求;另一方面,投资性保险理念为保险经营者进行更大规模的保险资金融资活动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获取更多的保险活动资金,而且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拥有者购买保险产品,投资保险业,繁荣保险市场。

(二)现代商业保险日益突显了保险的信用性特征

目前,经济理论界对信用理念有几种代表性的诠释,信用一般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以及因主体的能力和行为而在社会上获得的

[1]P105

相应的评价。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可以转

[2]

化为物质利益、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信用使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的利益,亦可致

[3](P23)

其收益能力增加。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所销售的是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而实质上是在销售信用。保险消费者购买商业保险,不仅仅能够获得风险保障,同时还能获得一种信用,因此购买保险的企业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有着不同的市场形象,购买保险的个人与不购买保险的个人有着不同的社会形象。购买保险产品的开支通常是生产成本之外的一笔额外支出,企业或者个人能够为利益保障投入大笔保险费资金,说明投保人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管理制度及良好的财务状况,同时提高了投保人抗风险的能力。投保人因购买保险产品而获得良好的市场和社会形象,当投保人与其他企业和个人建立起经济、法律等关系时,就可以获得超额的经济和非经济(如心理上的安全感)利益。参加保险对提升企业市场信誉度所产生的效应甚至会超出普通广告对增进企业形象所产生的影响。在越来越注重信用体制构建的市场经济时代,购买保险产品不仅是一种纯粹的损失救济手段,更是一种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传统商业保险下的保险消费者和经营者并没有深刻注意到保险的信用性特征,看不到投资保险带来的无形收益,因此对购买保险并非都处于一种主动积极的投资心理,更多的是消极避险的心理,现代商业保险的信用性特征有利于改变这种投保心理,进一步变革经济主体对保险行为的认识。

(三)现代商业保险的自由性特征更为突出古罗马的西赛罗曾说:“法律是自由的科学,为

[4]

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自由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保险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自由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具体来说,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享有依法从事某种保险活动或者不从事某种保险活动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当事人有权自愿与任何一个保险人订立、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某一保险的类型、约定保险范围和责任,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不平等条件强加给对方。二是保险市场的自由化。保险市场的自由化主要是指保险市场竞争的自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适度放宽保险费率的管制。过高或者过低的保险费率都不利于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2、保险服务的自由化。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需求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保险企业必须不断地开发新险种提供新服务来满足市场需求。3、放宽对保险公司设立的限制。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增加有利于改变保险市场卖方垄断的局面,实现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保险业的良性竞争。4、适度开放本国的

[1](P271)

保险市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财产和人才的流动性特点尤为突出,保险作为与人们的人身财产息息相关的行业必然要求打破国界的限制,适度开放本国的保险市场,不仅有利于保证国际人身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有利于提高保险技术和服务的水平,以竞争促进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由于保险业产生发展初期赌博行为及道德风险的大肆发生,传统保险理念基于审慎原则的考虑,出于对保险企业安全经营的保证,普遍引入了国家干预的方针,各国在法律上大多规定了严格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行为进行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缔结的自由、保险范围的扩张及种类创新的自由。另外,保险业的经营属于一种高风险投资经营,在市场经济不发达、不成熟的前提下,传统商业保险基于社会经济安全角度的考虑,并不敢完全放开保险市场,世界各国大多对保险公司设立限定严格的条件,或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保险经营品种,或规定一定的保险费率限度等措施来确保保险经营和社会经济运行的安全。这些传统保险理念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在某个时间或某个区域内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业运作的不断成熟、保险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市场经济条件的不断发达稳定及人类文明素质的不断提高和道德自律性的加强,传统保险理念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市场的自由性限制已经严重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保险需求。现代商业保险更加注重保险的自由性价值追求,重新强调自由的重要性,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现代商业保险越来越体现保险的社会性特征

现代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的最显著特征是

其盈利性,但这不等于说现代商业保险不是一种社会性保险。狭义上的保险即商业保险,是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订立的,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以应付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一种风险预防和补救措施。它不仅有助于社会个体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更有助于保障整

[5](P466)

个社会的经济安全。对于保险经营者来说,商业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获取利润,但这种狭隘的理解仅仅是从保险经营者作为一个普通的商业主体来说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意义早已超出了本身的商业意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商业风险急剧增加的今天,现代商业保险较之传统商业保险更突出体现了其客观的社会意义,而且其体现的客观社会意义也越来越得到社会和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具体来说,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减轻损失、恢复或接近恢复经济状况,客观上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保险赔付使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继续运行,客观上还保证了政府的税收;人寿保险不仅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而且减轻了国家在提供社会福利方面的压力,保险公司利用所持有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实际上发挥了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功能,不仅提高了社会资金的配置效率,而且提高了社会整体的利益水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繁荣和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不仅仅满足于退休、养老、失业、健康等基本的生活保障,而是寻求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为全面的保险服务。传统商业保险由于保险理念的局限性导致其保险的种类、范围、服务严重滞后于保险消费者的现实需求,而现代商业保险不断丰富的保险种类和日益广泛的保险范围及日渐完善的服务质量,不仅满足了不同阶层的利益保障需求,客观上也保证了保险企业的利益,提高了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成为社会稳定安全与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元素,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稳定器。

二、现代商业保险趋势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

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变革导致了保险主体更趋向于多样化、保险范围更趋向于广泛化、保险合同更趋向于自由化、保险功能更注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规定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仅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自由订立受投保人与保险利益关系制约的限制性规定,严重束缚保险产品的开发,阻碍了现代商业保险不断开放与扩张的发展趋势,限制了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发展。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理念

现代商业保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利益主体的多样化,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仅定位于投保人,将现行的大量合理的投保主体排除在外。例如,现实中有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保险馈赠亲友;单位为更好地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为其投保团体家财险、人身险;厂家为占有市场以让利方式为客户投保,如防撬门保险;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意外伤害险;为表达祝愿,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如婚姻纪念保险;在商业推销、体育竞技等,经常出现向消费者或运动员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等。在这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是保险关系中实际领取保险金并获得赔偿的人,更不是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际收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如果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既有违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尊重,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投保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自由性特征,但不应因此而狭隘地认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就是投保人,从而否定大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如果将保险利益的主体一味僵化地看作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必然不能满足广大投保人的需求,与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相悖,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

关于保险利益的范围,根据学术界目前的不同学说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一是“法定关系说”,二是

“经济利益说”,三是“利害关系说”。“法定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必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种学说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英国早期保险法判例持此种观点,我国目前保险法也采取此种观点。“经济利益说”将保险利益的范围认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经济利益,包

①王萍所著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一书中认为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三种学说为:“适法利益说”、“经济利益说”和“利害关系说”,笔者认为

用“法定利益说”代替“适法利益说”更为合适。

括法律上的利益(legalinterest)和事实上的利益(factualexpectancy),即无论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只要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经济利益即可。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持此种观点。“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持此种观点。较之“经济利益说”及“利害关系说”,“法定关系说”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观点过于狭隘、保守,明显不符合现代保险理念。

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是总则性的规定,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属于比较保守的“法定关系说”,第五十三条是针对人身保险的特殊性限制规定,具体体现了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范围的上述限制性规定,不能涵盖现实当中大量存在的保险需求及保险现状,更不能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理念及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例如父亲生前立遗嘱将财产传给儿子,父亲迷信拒绝财产投保,儿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父亲尚在时,发生保险事故,此时儿子尚未继承财产,故对该财产无法律上的利益,那么儿子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呢?如果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关系说”观点及规定,由于儿子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不能获得赔偿,但若根据“经济利益说”或“历害关系说”,由于儿子对该保险财产存在明显的经济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再如赠与人身保险合同,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赠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如果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其合理性而将其排除在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将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圈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由,与现代商业保险投资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不相符,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理念及发展趋势,最终必将妨碍保险市场的未来发展前景。

(三)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带有较多的国家管制色彩,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

现代商业保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我国长期缺少私法的理念和对私权的尊重,以义务为本位,迷信国家,迷信公权力,从而导致我国目前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严重束缚了保险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自由。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作限制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明确保险责任及保险行业的规范操作,但却较浓地体现了国家管制的色彩,没有突出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特征,阻止了一大批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更是对保险消费者的不尊重。例如,股东作为投保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却因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明确承认的关系而遭到质疑,因为法律对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而否定股东与保险公司就公司财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阻断了大量股东作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这显然是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

三、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现代商业保险的投资性、信用性、自由性、社会性特征决定我国商业保险必然趋向于更为深广的层次发展,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限制严重束缚了保险的自由广泛的发展,进而影响了我国保险产品的创新、保险合同范围的扩张、保险功能的发挥。从前面分析可得,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与不足很大程度上直接根源于对保险利益主体和范围的限定,因此,要充分体现现代商业保险的显著特征及保险理念,顺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摆脱我国目前保险利益法律规定对保险业发展的束缚,首先必须在立法上着眼于对保险利益最根本的两个问题———保险利益主体和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一)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立法界定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最终利益的受益者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才是遭遇损害享有赔偿利益之人,如果被保险人并无保险利益存在,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会徒增道德风险的机率。另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纵然在人身保险中存在非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那也是经过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的,属于保险利益补偿的合法转移,因此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实质仍然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故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说到底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非对投保人的要求,把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投保人毫无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及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这是由于,一方面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利益的可确定性,不会导致不当得利而增加道德风险,也没有损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另一方面,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能够满足人们在利益成熟之前就预先交排保险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提高保险交易的效率和发挥保险制度的社会效益;另外,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有利于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应了物权及债权高速流转的发展趋势,减少了因保险标的的瑕疵而增加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在保单在经过多次流转之后,不至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保险标的实际权利人的可得利益。当然,将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于被保险人,那些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也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这无形中会导致保险合同缔结主体的增加,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为合法的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利益主体变更带来的风险也需要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保证。例如,一方面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什么关系的人可以投保,并加大恶意投保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做好事前及事后的审查监督工作,以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起来联合骗保分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二)保险利益范围的立法界定

我国目前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的范围界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立法表述极大了限制了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我国保险

合同订立的范围。实际上,现代商业保险的实践已经证明,在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利益不仅应当包括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利益,还应当包括事实中存在的法律未明文承认的利益,不仅应当有以财产关系为主的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以人身关系为主的精神利益,不仅应当包括现有利益,还应当包括预期利益,当然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违法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应当仅仅被限定为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之内,一切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因此,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表述应当参照

美国1966的纽约保险法第148条的规定所提及的

[6]

“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这里的“合法”不等于“法律上承认”,根据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合法”的含义应当包括法律上明确承认的利益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存在的不违法也不违背社会公德的利益。这里的“实质性”的含义是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实质上的经济利益关系,还包括实质上的精神利益关系。

综上论述,笔者建议对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立法修订: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任何合法利益及实质性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亲属;

(四)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关系的人。

依照前款第四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参考文献:

[1]谢虹.保险利益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吴汉东.论信用[J].法学,2001,(1):41-48.

[3]杨时展.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

出版社,1992.

[4]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A].徐学

鹿.商法研究(第四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14.[5]范健.商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张福伟.浅谈保险利益涉及的法律问题[J].中国保险,1991,

(6):38.

责任编辑:周延云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

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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